陕财办教[2023]74号 陕西省财政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2
文号:陕财办教[2023]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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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财政厅等13部门关于印发《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的通知

陕财办教〔2023〕74号             2023-07-12

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委组织部,各设区市、杨凌示范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教育局、科技局、工信局、人社局、审计局、国资委、税务局、金融办(局、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局,省级有关部门:

  现将《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财政厅 中共陕西省委组织部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陕西省教育厅

陕西省科学技术厅 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审计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

陕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陕西监管局

陕西省知识产权局

2023年7月12日

支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 打造科技创新高地若干财税措施

  为认真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的部署要求,充分发挥我省科教资源富集优势,加快打造有影响力的科技创新高地,催生更多科创项目、科创企业和科创产业,推动创新驱动发展迈出更大步伐,结合我省实际,现制定以下财税措施。

  一、发挥财政组合式工具作用,加力支持秦创原建设

  1.做大财政资金投入规模。按照财政科技投入“只增不减”要求,坚持增量引导存量,以省级科技发展专项资金投入为先导,统筹整合省级重点产业链专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人才专项等专项资金。力争到2025年,省级各类财政资金用于秦创原资金规模从20亿元增长到30亿元以上;引导市县不断加大投入,市县财政投入秦创原资金规模从46亿元增长到60亿元以上。(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打造科创基金投资集群。充分发挥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作用,加快发起设立一批种子、天使、创投、产业基金,争取国家各类科技产业创新基金在陕设立子基金。力争到2025年,支持科创发展相关子基金总规模从160亿元增长到300亿元,引导基金认缴规模从30亿元增长到50亿元,形成科创投资基金集群,支持具有前瞻性和重大价值科技成果孵化转化。(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3.加大专项债券支持力度。用好专项债券可用作国家级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本金的政策,新增专项债券额度向秦创原建设需求倾斜,优先支持各类科创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力争到2025年,新增秦创原相关专项债券150亿元,支持重大科创项目和科创产业在秦创原落地建设。(省财政厅、各市(区)负责落实)

  二、深化“三项改革”,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4.加快开展“先投后股”改革。创新财政资金投入方式,出台“先投后股”项目资金投资工作指引,以科技项目形式给予科技成果转化企业资金支持,被投企业实现市场化股权投资或进入稳定发展阶段后,财政投入资金转换为股权,按照“适当收益”原则逐步退出,形成财政资金循环运行的长效机制。支持有条件的市(区)设立“先投后股”资金池,对遴选的科技成果转化企业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经费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5.推进立项权下放改革试点。遴选部分“三项改革”成效显著单位,给予每家不超过2000万元专项经费,下放评审立项权,由单位自主实施,将组建企业数量和企业发展成效作为主要评价因素,实行动态调整机制。(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6.引导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每年安排不低于2亿元高校成果转化奖补资金,突出高校技术合同成交额、大学科技园产值等因素,通过综合奖补方式,支持高校加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建设,将更多科研成果作价、打包,通过秦创原进行转化。(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7.创新成果转化项目支持方式。支持常态化路演,采取"以演代评"方式,对评价为优秀的路演项目给予不超过100万元支持。完善“以赛代评”支持机制,对中国创新创业大赛(陕西赛区)暨陕西秦创原科技创新创业大赛获奖优胜企业、秦创原高价值专利大赛获奖项目给予支持,推动更多科技成果转化。(省科技厅、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三、加快打造秦创原示范样板,提升全域科技创新效能

  8.发挥总窗口辐射带动作用。加力支持沣东立体联动“孵化器”总基地和沣西成果转化“加速器”总基地建设,支持部署推进秦创原总窗口“两链”融合项目。支持总窗口在各市(区)建立协同创新基地,鼓励各市(区)在总窗口建设离岸创新中心、飞地孵化器(园区)等,加强与国家级开放创新平台的交流合作,拓展“总窗口+城市伙伴”布局。(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西咸新区负责落实)

  9.加快建设秦创原先行示范区。聚焦地市优势主导产业,支持部署一批秦创原先行示范区“两链”融合项目,推进咸阳科技成果转化先行区建设,支持铜川建设“三项改革”成果转化试验区,培育建设宝鸡两链融合产业示范区、榆林能源革命创新示范区、安康绿色协同创新示范区、杨凌旱作农业创新引领区,支持渭南建设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先行区、汉中建设装备制造高质量发展先行区、延安建设产业数字化转型升级示范区、商洛建设科技企业融通创新示范区。(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市(区)

  负责落实)

  10.全面支持布局“三器”平台。立足区域资源禀赋,支持有条件的市(区)建设立体联动“孵化器”、成果转化“加速器”、两链融合“促进器”,对通过认定的每个给予不超过500万元补助。(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市(区)负责落实)

  四、聚焦西安“双中心”建设,服务国家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

  11.分类支持国家战略科技平台建设。结合行业特点,对陕西实验室建设每年给予1000万—5000万元补助,支持争创国家实验室。对获批新建和重组成功的全国重点实验室,一次性分别给予1000万元、500万元奖补。支持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培育建设,足额落实省级和市县配套资金。(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相关市(区)负责落实)

  12.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培优项目。加大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衔接力度,对申报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优秀青年科学基金进入最后评审阶段但未获立项的,直接给予50万元和20万元支持,激励青年科研人员潜心研究、攻坚克难,多出高水平成果。(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3.推动国家重大科技项目落地。对牵头承担国家科技重大专项和重点研发计划的单位,省级按项目上年度实际国拨科研经费的10%支持项目研发团队,单个项目支持不超过200万元,每个单位支持不超过1000万元,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和企业孵化。(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五、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推动创新链产业链深度融合

  14.实施产业链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围绕重点产业链薄弱环节、技术瓶颈和发展需求,采取“揭榜挂帅”“赛马制”等方式,持续实施“两链”融合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加快突破一批“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根据项目实施进度,原则上按不超过项目研发投入总额的30%、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对在全国范围内技术领先、产业化前景明确的给予不超过2000万元补助,推动产业链供应链稳定和优化升级。(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5.鼓励企业建立创新研发平台。支持建设研发、孵化、转化于一体的新型研发机构,对认证为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的给予不超过100万元支持。鼓励行业龙头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高校、科研院所等联合建立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对列入建设计划的给予不超过1000万元支持。支持制造业企业研发能力建设,对认定为省级制造业创新中心的给予1000万元支持,认定为国家级制造业创新中心的给予5000万元支持。(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6.构建科技型企业梯度培育体系。大力支持“登高、升规、晋位、上市”四大工程。对首次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给予不超过20万元奖补。对新进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对首次认定的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每户2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首次认定的国家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给予每户50万元的一次性奖补;对隐形冠军创新能力提升项目最高给予300万元奖补。对通过拟上市科技企业培育立项的,给予企业“户均”不超过100万元科技项目支持。加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科技创新专项资金投入力度,支持省属企业计提研发准备金。在考核企业经济效益时,将研发投入视同利润加回。(省科技厅、省工信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六、加大人才引进支持力度,激发人才创新创业活力

  17.大力实施省级重大人才项目。对入选“三秦英才引进计划”中秦创原人才引进专项的创新创业人才,给予100万元生活资助经费;对入选的青年人才给予60万元的生活资助经费及30万—100万元科研经费补助。对“三秦英才特殊支持计划”入选团队给予最高400万元补助,入选的杰出人才采取“一事一议”方式予以经费支持。加强陕西省博士后创新创业园建设,连续3年每年给予100万元经费支持。推广“校招共用”引才引智模式,鼓励在陕高校和企业联合引进使用高层次人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国资委、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8.加大高技能人才支持力度。对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分类分档给予300万—700万元一次性补助,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给予200万元一次性补助;对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给予10万—30万元一次性补助,省级技能大师工作室给予10万元一次性补助。(省人社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19.充分发挥院士等高端人才作用。对院士承担前瞻性基础研究、重大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等,实行清单式管理,采取“一人一策”最高给予5000万元经费资助;对取得重大技术成果、为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采取“一事一议”给予专项奖励。(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0.创新科技成果转化人才引育方式。遴选一批行业领先的“科学家+工程师”队伍,对入选队伍给予每支30万元经费,支持高校和企业探索校企联合新模式。支持建设专业化科技经纪人队伍,对优秀的科技经纪人可优先纳入秦创原引用高层次创新创业人才项目,给予不超过50万元经费资助。(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负责落实)

  七、发挥财政资金引导作用,提升科技成果产业化水平

  21.实施制造业企业研发投入奖补。对制造业企业研发投入年度新增部分给予不超过5%奖补,大型企业最高给予500万元、中小企业最高给予300万元奖补。支持鼓励有条件的地市扩大企业研发投入奖补范围。(省工信厅、省财政厅、相关市(区)负责落实)

  22.推动制造业企业技术改造升级。支持重点产业链企业开展智能化、绿色化、数字化改造提升,支持有色金属、建材、机械、食品、纺织、轻工等六大传统产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最高给予500万元奖补支持,推动重点产业加速壮大和传统产业转型升级。(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3.支持实施专利转化专项计划。支持高校院所专利加快向中小企业转移转化,对以开放许可、专利转让、作价入股等方式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高校院所给予支持。支持国家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西安)试点平台、创合国际知识产权运营中心等各级各类知识产权运营机构建设。支持建设高价值专利培育中心和产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支持实施专利导航项目,促进专利成果转化应用。(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4.支持企业提升中试孵化能力。聚焦中试熟化、放大、应用场景,依托链主企业或龙头企业,支持建设一批中试基地,给予每家不超过1000万元补助。支持企业联合高校、科研院所开展中试熟化、人才培养、工艺提升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对中试基地承担“两链”融合关键核心技术攻关项目优先予以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5.支持创新产品推广应用。对首台(套)分别按产品销售价格分档次给予奖补;新材料首批次按照产品销售额分档次给予不超过100万元奖励;首版次软件产品研发投入在100万元以上,且累计销售收入在50万元以上的产品项目给予相应奖励。在陕西政府采购电子卖场设立“首台套及创新产品馆”,凡是首台(套)及创新产品具有进口替代能力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首台(套)及创新产品或给予适当加分。(省工信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八、发挥科技金融撬动作用,支持企业多渠道融资

  26.开展科技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用足用好“秦科贷”风险补偿资金,支持高新技术和拟上市重点培育科技型等中小微企业贷款融资。对合作银行发放的信用、知识产权质押等银行贷款,贷款本金逾期达90天仍无法收回且按条件确认的不良贷款本金余额,给予20%—50%的风险补偿。(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7.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为科技型中小企业量身定制金融服务方案,进一步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的支持,对企业用专利、商标、著作权等获得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并按期偿还本息的给予两年贴息,贴息比例为应付利息的30%,单户最高不超过50万元。(省工信厅、省知识产权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8.支持企业利用资本市场上市融资。对成功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北京证券交易所和香港交易所上市的企业,一次性奖励500万元。对符合国家相关境外上市要求并成功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等境外主要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按其首发融资额(以实际入境人民币为准)的1%给予一次性奖励,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中国证监会陕西监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29.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增信作用。用好政府性融资担保风险补偿资金池,对市(区)建立风险补偿资金池给予50%的补助;充分发挥省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为与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服务的小微企业在贷款到期还贷续贷资金困难时提供短期流动性支持,资金使用费率原则上不超过日万分之三(可参照同期一年期LPR利率适当调整),单笔额度原则上不超过1000万元,使用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0天。打通政府性融资担保和创业担保业务渠道,推动开发批量化创业担保贷款产品,对创业贷款担保业务免收担保费,给予1%的保费补贴。持续引导融资担保机构扩面增量降费,加大对科技型和高新技术中小微企业融资支持力度。(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省工信厅、省科技厅负责落实)

  30.推动科技资源开放共享。创新财政科技投入方式,通过科研服务双向补贴和科技创新券,将大型科学仪器、重点实验室及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在内的优质科技服务资源全部纳入科技创新券的服务支持范围,为中小微企业和创业团队的创新发展提供资金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九、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企业创新负担

  31.实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对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对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32.实施企业和个人所得税收优惠。对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省级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技术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的,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33.实施科技成果转化和孵化载体税收优惠。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对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向在孵对象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省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落实)

  十、强化组织考核评价,推动政策扎实落地

  34.加强统筹协调。省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牵头组织推进,建立清单化管理机制。省级各相关部门和各市(区)要落实责任,及时出台修订配套措施和实施细则,确保政策落地。相关部门和单位要通过网站、新媒体等多种渠道,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提高社会知晓度。(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等省级相关部门和各市(区)负责落实)

  35.创新绩效评价方式。健全差异化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遵循科研规律,结合基础研究、技术开发、成果转化特点开展分类评价。探索对关键节点实行“里程碑”式管理,项目结束后一定时期内开展中长期评价,减少项目实施周期内的各类评估、检查、抽查等活动。对绩效评价优秀的项目单位,在后续项目支持等工作中给予倾斜。对因科研不确定性未能完成项目目标的予以免责,消除科研人员后顾之忧。(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审计厅等省级相关部门负责落实)

  36.强化政策落实督促指导。有关部门要提高服务意识,加强跟踪服务指导,组织开展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检查,及时发现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优化完善相关政策和支持方式。要适时对有关试点政策举措进行总结评估,推广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政策效益。(省财政厅、省科技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落实)

  本通知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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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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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