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政办发[2023]6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25
文号:甘政办发[2023]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50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落实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

甘政办发〔2023〕60号           2023-07-25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甘肃矿区办事处,兰州新区管委会,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

  为深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全面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优化调整稳就业政策措施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的通知》(国办发〔2023〕11号)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市场主体稳定扩大就业岗位

  (一)继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5.5%的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享受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及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按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应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相关支出。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措施均需各市州政府、兰州新区管委会落实,不再一一列出)

  (二)加强重点行业企业扩岗支持。深入开展“援企稳岗·服务千企”行动,聚焦本地带动就业能力强的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和招商引资企业,配备就业服务专员,及时建立企业需求清单,跟踪做好政策解读、用工服务、技能培训、维权保障等服务。对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的,要通过“直补快办”等模式,加快兑现各项就业补贴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可参照企业同等享受就业补贴政策。(省人社厅牵头负责)

  (三)支持金融机构开展稳岗扩岗服务。综合运用再贷款、再贴现等多种货币政策工具,引导金融机构面向吸纳就业人数多、稳岗效果好且用工规范的实体经济和小微企业,增加贷款投放,助力稳岗扩岗。支持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贷款审批流程,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增加信用贷等支持,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续贷支持。积极推广“陇原惠岗贷”融资业务,加大精准投放力度,惠及更多企业。(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人社厅、省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准入环境促进市场主体增长。持续优化企业开办线上“一网通办”服务平台功能,大力推进线下“一窗通办”,为市场主体提供多元化便捷服务。持续落实“甘快办”10条便企措施,利用实名认证、全程无纸化办理、自主名称申报、经营范围标准化登记等功能,进一步提升登记注册便利化水平,促进市场主体增长,带动更多就业。(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人社厅、省住建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拓展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空间

  (五)落实企业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对企业招用毕业年度或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的16—24岁青年,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对企业招用上述三类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失业、工伤、职工养老保险费1个月以上的,按每人15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扩岗补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和一次性扩岗补助政策不能重复享受。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鼓励国有企业扩大招聘规模。对按照工资效益联动机制确定的工资总额难以满足扩大高校毕业生招聘需求的国有企业,经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或其他企业主管部门同意,统筹考虑企业招聘高校毕业生人数、自然减员情况和现有职工工资水平等因素,2023年可给予一次性增人增资,核增部分据实计入工资总额并作为下一年度工资总额预算基数。2023年省属国有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5000人以上。(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委宣传部、省政府国资委会同履行出资人职责机构和其他企业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稳定机关事业单位岗位规模。充分挖掘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存量,统筹自然减员,合理确定招录、招聘时间,加大补员力度,稳定招录、招聘高校毕业生规模。(省委组织部、省委编办、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积极引导基层就业。统筹推进“三支一扶”计划、农村特岗教师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实施“大学生乡村医生”专项计划,落实医学专业高校毕业生免试申请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政策。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社区就业,原则上2023年所有新招聘社区工作者岗位全部向高校毕业生开放。办好“支持1万名未就业普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实事。对到县以下艰苦边远地区基层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国家助学贷款代偿、高定工资等支持,对其中招聘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可按规定提前转正定级,并高定薪级工资。(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卫生健康委、团省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扩大就业见习规模。聚焦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和16—24岁失业青年求职需求,重点面向各类企事业单位、科研院所、社会组织等开发就业见习岗位1.5万个以上,按规定给予见习单位每人每月1000元见习补贴,对留用率达到50%—60%(不含60%)、60%—70%(不含70%)、70%及以上的,补贴标准分别提高至1200元、1350元和1500元。对见习期未满与见习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可给予剩余期限见习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政府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做好取消高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衔接工作。进一步简化求职就业材料,建立毕业去向登记制度,有序做好户口迁移、档案转递、报到入职等衔接工作,完善信息查询渠道,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提供便利。(省委组织部、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公安厅、省政府国资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大创业扶持和技能培训力度

  (十一)增强创业带动就业活力。支持高校毕业生、农民工、退役军人等群体创办投资少、风险小的创业项目,从事创意经济、个性化定制化文化业态等特色经营,按规定给予省级创业带动就业扶持资金补助。深入实施“百千万”创业引领工程,分行业分领域举办创业创新赛事和配套活动,挖掘培育创业创新项目,宣传推广创业典型,激发创业带动就业内生动力。完善创业孵化示范基地激励机制,加强分级分类管理,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省级创业就业孵化示范基地,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助。落实创业担保贷款及贴息政策,简化担保手续,对符合条件的落实免除反担保要求,健全风险分担机制和呆账核销机制。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人行兰州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强急需紧缺用工技能培训力度。聚焦“四强”行动和“技能甘肃”建设,支持企业围绕产业升级、技术创新、生产经营需要等,大力开展岗位技能提升培训、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和高技能人才培训。及时征集发布急需紧缺和新职业目录,支持各类职业院校(含技工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和符合条件企业开展急需紧缺职业(工种)和新职业特别是数字经济领域技能培训。统筹用好就业补助资金、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等资金开展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评价补贴。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按照初级(五级)1000元、中级(四级)1500元、高级(三级)2000元标准给予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省人社厅牵头,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强化困难群体帮扶保障

  (十三)稳定脱贫劳动力务工规模。坚持劳务输转和就地就近就业相结合,促进脱贫人口稳定就业增收,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全力确保全省脱贫劳动力输转规模不低于190万人。对有组织输转脱贫劳动力到企业稳定就业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以及就地就近吸纳甘肃籍脱贫劳动力稳定就业的乡村就业工厂(就业帮扶车间)按规定给予奖补。鼓励脱贫劳动力外出务工就业,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往返交通补助。(省人社厅、省乡村振兴局、省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做好困难人员就业帮扶。及时将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零就业家庭、低保家庭、脱贫户、大龄、残疾、长期失业等人员纳入援助范围,结合其家庭状况、失业原因、技能水平、就业意向、培训意愿、创业诉求等情况,依托人社服务一体化信息平台,跟踪做好个性化就业帮扶。对符合条件的困难高校毕业生,按规定给予每人1000元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对企业招用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每人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统筹公益性岗位开发使用,对无法通过市场化渠道实现就业的困难人员,按政策规定进行兜底安置,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省人社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对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及时兑现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生育保险费)和失业农民工一次性生活补助等常规性保生活待遇。加强低收入人口动态监测,定期共享比对数据,将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失业人员及家庭纳入最低生活保障、临时救助等社会救助范围。根据居民消费价格指数等变动,及时启动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按规定向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等困难群众足额发放物价补贴,做到应保尽保、应补尽补。(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公共就业服务效能

  (十六)加大招聘服务供给。整合各部门资源力量,发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高校就业指导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接续开展“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服务攻坚行动”“金秋招聘月”“职引未来系列招聘活动”“民企高校携手促就业”等专项活动,用好“百名人社局长直播带岗”等线上平台,高频举办线上线下招聘服务活动,促进劳动力市场供需匹配。加快推进零工市场(零工驿站)建设,强化零工人员就业服务,支持多渠道灵活就业。(省人社厅、省教育厅、省住建厅、省总工会、省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提升经办服务能力。持续优化经办流程,进一步减环节、减材料、减时限,及时发布各项政策办事指南。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全面提升“全程网办”率和“一网通办”能力,积极推行“掌上办、指尖办”,加快推动更多政策精准落实、惠企利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强化风险防控。严格履行程序规定,规范资金管理使用,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靠实监管责任,严肃查处骗取套取、虚报冒领等违法违规行为,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稳就业工作的组织领导,按照职责分工,加大宣传推送力度,推动各项政策直达快享,全力促发展惠民生稳就业。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25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