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市监经[2023]9号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4个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大力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24
文号:浙市监经[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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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4个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大力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

浙市监经〔2023〕9号             2023-07-24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级有关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大力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司法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商务厅

浙江省文化和旅游厅 浙江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浙江省统计局 浙江省大数据发展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代章)

2023年7月24日

浙江省大力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工商户是重要的经营主体,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服务民生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当前,全省个体工商户发展总体平稳,但在降本提质、要素支持、营商环境等方面仍面临一些实际困难。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和省委、省政府有关决策部署,推动我省个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降低个体经济发展成本

  1.减征个体工商户和“个转企”企业部分所得税。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个转企”后属于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执行时间至2024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2.落实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含个体工商户)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3.落实其他相关增值税免征政策。对个体工商户销售自产农产品,从事蔬菜、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批发、零售,销售农药、农膜、农机等农业生产资料,从事图书批发、零售,转让著作权,销售自建自用住房,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等,可以按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执行时间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4.落实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和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政策。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个转企”后符合条件行业的中小微企业研发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5.落实“六税两费”减征政策。对个体工商户按照50%幅度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执行时间至2024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财政厅)

  6.落实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个体工商户及“批发和零售业”“农、林、牧、渔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教育”“卫生和社会工作”和“文化、体育和娱乐业”个体工商户,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执行时间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7.实施社会保险降费率和缓缴政策。对依法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政策,单位费率、个人费率仍分别按0.5%执行,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对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申请享受的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到期后,可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财政厅、省税务局)

  8.实行契税和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将其个人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移至个体工商户名下,或个体工商户将其名下的房屋、土地权属转回原经营者个人名下,免征契税。(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

  9.顶格实施重点群体税收减免政策。脱贫人口、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零就业家庭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执行时间至2025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农业农村厅)

  10.降低水电气使用成本。对电压等级不满1千伏的个体工商户用电实行阶段性优惠政策,不分摊天然气发电容量电费等费用;同时,现货市场运行时,上述用户不参与成本补偿分摊,辅助服务费用在电能量费用中作等额扣除。对用电设备容量在160千瓦以下的个体工商户原则上采取低压方式接入电网,计量装置及以上工程由供电企业投资建设,减轻经营主体电力接入环节成本。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鼓励市、县(市、区)政府继续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气价、水价优惠政策。〔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能源局、省电力公司,各市、县(市、区)政府〕

  11.减免检验检测费用。减半收取住宿和餐饮业个体工商户电梯、锅炉、锅炉水(介)质特种设备等检验检测、检定校准费用。鼓励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检定校准机构、认证机构为其他行业个体工商户以非营利方式提供检验检测、计量校准、质量认证服务。加大实验室开放力度,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检测验证服务。执行时间至2023年12月31日。(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相关职能部门)

  二、完善个体经济发展要素

  12.开展促消费专项行动。深化“放心消费在浙江”行动,以“放心消费”内涵助力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围绕就业容量大、消费提振力强的文旅、餐饮、住宿、零售等行业,支持定向发放消费券、服务券等惠民补贴,提升个体工商户经营性收入。通过“消费宝”加强个体工商户相关政策宣传推广。〔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县(市、区)政府〕

  13.提升就业创业能力。各地对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用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支持省内职业院校、职业培训机构、工会培训学校(机构)对接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针对急需、紧缺的职业(工种)组织开展订单式、定向式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市场监管“入市第一课”,完善“浙江企业在线”相关功能,为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注册、法律法规、质量提升、检验检测、诚实守信、安全生产、食品安全等方面的培训和服务。鼓励农贸市场提升“便利化、人性化、特色化、智慧化、规范化”水平,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一站式”集成的政务服务和管理服务。(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教育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14.发展灵活用工服务。搭建灵活用工劳动力供需对接平台,鼓励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餐饮、快递、家政、制造业等个体工商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招聘、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等服务,维护劳动者就业权益和职业安全。鼓励相关行业协会为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个体工商户提供品牌建设、咨询指导等服务,加强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保护。(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

  15.增加经营场所供给。各市、县(市、区)政府在城市规划和管理中,应统筹考虑城乡社区服务体系建设需要,为从事居民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租金低廉的经营场所。鼓励双创示范基地、众创空间孵化园、电商园等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工作空间、共享资源等低成本、便利化、高质量服务。鼓励农贸市场设立自产自销、平价摊位、共富摊位等公益化交易区,为创业提供便利。深化个体工商户住所登记制度改革,对仅从事网络经营等无固定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登记便利化服务。〔责任单位:各市、县(市、区)政府,省市场监管局〕

  16.降低支付手续费用。降低个体工商户银行账户服务收费、人民币转账汇款手续费、银行卡刷卡手续费等服务费用。鼓励银行在免收一个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基础上,对个体工商户免收全部单位结算账户管理费和年费。对个体工商户通过柜台渠道进行的一定金额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汇款实行收费优惠。取消支票工本费、挂失费,取消本票和银行汇票手续费、工本费、挂失费。支持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落实支付手续费其他减免政策。(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17.发挥货币政策工具作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发挥好央行政策性低息资金支持作用,引导银行机构用好降准释放资金、支农支小再贷款、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多支持。(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18.加强信贷支持。推动建立金融服务小微企业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含个体工商户),督促金融机构完善内部政策安排。深化“贷款码”应用,迭代“浙江小微增信服务平台”,持续扩大个体工商户首贷、信用贷投放,在风险可控情况下为符合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提供首贷和续贷支持,深化“信用”换“信贷”金融服务模式。鼓励地方法人银行根据个体工商户“短频急快”的融资需求,开发并持续完善“无还本续贷”“随借随还”等各种符合个体工商户需求的金融产品。(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19.发展创业担保贷款和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对初次创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符合法定劳动年龄且个人信用记录良好的,最高可申请不超过5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创业担保贷款借款人因自然灾害、重特大突发事件影响流动性遇到暂时困难的,可申请展期还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年,政策实施期限截至2023年12月31日。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简化办事流程,提高贴息比例。推动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增量扩面,开展知识产权保险业务。(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

  20.完善外汇业务。加大对个体工商户规避汇率风险的支持力度,优化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支持个体工商户汇率避险政策,将担保比例由5%提高至8%,降低个体工商户汇率避险套期保值成本。鼓励符合条件的银行,凭线上电子订单等交易电子信息,为开展贸易新业态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结售汇及相关资金收付便利化服务。(责任单位:人行杭州中心支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21.优化保险产品和服务。引导省内保险机构丰富保险产品供给,扩大保险覆盖面。探索开展个体工商户营业中断损失保险,鼓励针对货车司机、营运车主、餐饮店主等个体工商户群体提供多元化、全方位、普惠性的保险保障。探索面向新产业、新业态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和服务,强化财产安全、员工安全、公共责任等方面风险保障,鼓励保险机构实施减费让利、分期缴费等支持政策。(责任单位: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浙江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三、优化个体经济发展环境

  22.支持经营者直接变更。个体工商户可自主选择直接办理经营者变更或通过“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实现经营者变更。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涉及食品经营、食品生产等有关行政许可的,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简化手续、优化服务,最大限度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便利。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应为个体工商户办理登记注册、结清税款等提供便利。(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级各有关许可部门)

  23.开展个转企登记试点。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为企业,允许个体工商户采用直接变更方式登记为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允许“个转企”企业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原经营地址;原前置许可实质审批事项不变且在有效期内可允许先办理变更登记,再办理相关许可的变更;个体工商户名下的不动产申请变更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大力支持并提供高效登记服务;按变更程序办理登记手续的“个转企”企业,保持前后登记档案的延续性。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级各有关许可部门)

  24.优化政务服务。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落实涉企经营许可事项、登记备案事项清单动态管理。在涉企“一件事”、公共服务事项、国家垂管系统事项等方面推动市场监管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网通办”,拓展电子营业执照在纳税、社保、公积金等领域的应用。(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建设厅、省税务局、省大数据局,省级各有关许可部门)

  25.推进歇业改革。实施市场主体歇业集成服务改革,实现歇业申请、歇业政策供给、歇业监管、歇业恢复闭环管理,市场监管、税务、人力社保、医保等部门依据职能完善歇业配套政策和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税务局、省医保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26.营造公平、有序市场环境。全面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先行先试改革,不断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反垄断执法专项行动、破除地方保护和行政性垄断专项行动,保障个体工商户“一视同仁”享受政策支持。推进反垄断执法,防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挤压个体工商户生存空间,强化反不正当竞争执法,维护公平公正竞争秩序。(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27.消除市场隐性壁垒。坚决破除设置个体工商户准入、变更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按照“非禁即入”的原则,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未限制个体工商户准入、变更的,不得变相设置条件、增加申请文书及材料等。加强重点领域收费和市政公用服务价格监督检查,整治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行业协会等违规收费行为。严肃查处不落实涉及个体工商户的收费优惠减免政策等违规收费问题。(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发展改革委、省民政厅、省建设厅)

  28.加强信用协同化应用。健全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推行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分类管理,根据个体工商户信用风险等级和行业特点,实施差异化、精准化监管。创新探索信用报告代替无违法违规证明、政府合同履约管理等应用。迭代“浙里信用监管和服务”应用,推动更多便民惠企应用场景集成上线。探索信用修复“一件事”改革,对有不良信息的个体工商户,符合国家和省信用修复规定的,及时依法予以信用修复并实现不同公示平台间修复结果互认。推进个体工商户年报改革,进一步简化报告事项,优化报送渠道和填报流程,提供便捷的年报服务。(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

  29.深化合同监管。推进合同行政监管“一件事”改革,集成开发“浙江合同在线”系统,健全合同格式条款备案机制,动态公布鼓励性合同条款、禁止性合同条款和典型案件警示,指导个体工商户规范使用合同格式条款,为个体工商户经营使用的消费类合同格式条款提供免费智能体检服务,宣传推广引导个体工商户使用合同示范文本。(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30.支持线上平台经营。引导平台企业对个体工商户给予专门的流量扶持。鼓励平台企业为个体工商户开辟绿色通道,放宽入驻条件,开展免费技术培训服务,提供便捷高效的大数据基础运营服务。引导电商平台企业合规经营,按照质价相符、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支付结算、平台佣金等服务费用。推进网络直播综合治理集成改革,大力培育“绿色直播间”,开展网络直播助农共富行动,推进直播行业良性有序竞争。〔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各市、县(市、区)政府〕

  31.支持文旅主体发展。依托文化和旅游消费季、519中国旅游日、浙江山水旅游节、义乌文化和旅游产品交易博览会等节庆展会活动,推动各地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和旅游推介活动,并鼓励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支持个体工商户通过优化文旅产品供给、打造文旅IP、与数字科技深度融合等途径做大做强,并通过产品迭代、跨界合作、营销引流等措施实现转型升级。〔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各市、县(市、区)政府〕

  四、强化个体经济发展保障

  32.加强“小个专”党建。持续推进“小个专”党的建设,引领个体工商户正确发展方向,提振发展信心,激发创业创新活力。加强党建工作与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分型分类精准帮扶等重点工作有机融合,组织开展政策宣传、要素对接、市场拓展,帮助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发展中的问题和困难,形成“党建促发展、发展强党建”工作格局。(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33.完善质量服务。加强“浙江质量在线”“浙里检”等数字化应用,发挥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平台作用,综合运用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等对个体工商户进行技术帮扶。推广“质量管家”“质量特派员”等服务模式,帮助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导入先进的质量管理办法(体系),组建专家团队深入重点区域、重点行业,为个体工商户提升质量管理能力、质量竞争力提供免费咨询和帮扶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

  34.加强标准和计量服务。加大对标准化政策的宣传,加强标准馆藏建设,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标准信息咨询服务。引导和鼓励住宿和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等个体工商户实施服务业标准、参与服务业标准制定,推动服务质量提升。积极开展“优化计量、提质增效”行动,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免费咨询和帮扶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商务厅)

  35.强化品牌创建。探索建立个体工商户省域公共品牌,引导广大个体工商户争先创优。出台专项政策,发挥知识产权赋能作用,助力非物质文化遗产与优秀传统文化高质量发展,支持个体工商户及相关组织通过注册和运用集体商标,打造区域公共品牌。深化“味美浙江·百县千碗”工程建设,支持个体工商户通过争创“百县千碗”美食体验店,打造美食消费新时尚。打造浙江酒店民宿品牌,培育1000家“浙韵千宿”乡村风情等级民宿,创新“露营+景区”“露营+农场” “露营+研学”“房车+驿站”等模式,引导露营与住宿产业融合发展。支持个体工商户参与“浙派好礼”“浙里演艺”和“浙里千集”的建设。(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版权局、省文化和旅游厅)

  36.提升知识产权服务水平。依托“浙江知识产权在线”等数字化应用,向个体工商户推送知识产权政策信息。通过线上线下相结合方式,加大面向个体工商户的政策法规和实务宣传培训力度。推进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申请与商标变更申请信息协同试点落地,进一步推广应用“花样版权数治”等应用,提高个体工商户商标注册、版权登记便利化水平。加强专利等数据分析利用,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更加便捷的检索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版权局)

  37.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国家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省内知识产权服务窗口和品牌指导服务站向个体工商户提供知识产权政策咨询、专利商标申请注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等服务。加强个体工商户知识产权业务咨询及相关服务支持。加大对个体工商户的字号、商标、专利、版权、地理标志、商业秘密等权利的保护力度,对涉及个体工商户的专利质押登记申请,初审在一个工作日内完成,鼓励和支持个体工商户提高知识产权的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组织公益培训,加强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提供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服务。(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版权局)

  38.加大创业服务力度。支持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相关部门为高校毕业生、退役军人提供注册登记、开业指导、补助申领、创业融资等服务。支持由政府投资或社会共建的创业孵化基地和创业园区设立退役军人或高校毕业生创业专区。重点人群(在校大学生和毕业5年以内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就业困难人员、自主择业军转干部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持证残疾人)以及农民工初次创办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创业补贴。(责任单位:省人力社保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退役军人事务厅)

  39.提供公益性服务。发挥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作用,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创业辅导、审计评估、财务管理、代理记账、代理纳税申报、科技项目申请等服务。加大求职招聘信息归集发布力度,促进个体工商户岗位信息与求职者对接。依托民营企业律师服务团、村(社区)法律顾问等载体,为个体工商户开展“法治体检”、法治宣传等活动。组织法律服务机构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咨询、公证、调解、仲裁等服务,指导个体工商户化解合同履约、劳动用工、知识产权等方面的纠纷。(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工商联、省个体劳动者协会)

  40.开展分型分类帮扶。建立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标准并开展分型分类帮扶,按照“三型”(生存型、成长型、发展型)、“四类”(名、特、优、新)采取精准帮扶措施,提升个体工商户发展质量。支持和培育有一定品牌影响力和知晓度的知名小店和“网红店铺”,挖掘培养以弘扬民间传统技艺、保护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己任的“老工匠”“老艺人”“老商号”,打造非物质文化遗产、地理标志、民俗旅游、特色餐饮等领域的经营样板,支持执着坚守、长期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鼓励个体工商户积极参与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新经济形态,拓展沉浸式、体验式、互动式消费新场景。鼓励个体工商户自主申报“名、特、优、新”四类,依据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给予平台引流、褒扬激励、社会宣传、金融支持等政策。(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社保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税务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41.加强表彰激励。强化对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的正向激励,开展浙江省先进个体工商户、“最美浙江人·最美个体劳动者”等评选选树活动,加强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鼓励优秀个体劳动者参政议政,参评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三八红旗手等。各级政府和群团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先进典型予以褒扬激励。〔责任单位:省委宣传部、省委统战部、省人力社保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总工会、省工商联、省个体劳动者协会,各市、县(市、区)政府〕

  42.构建公共服务平台。加强个体工商户公共服务平台体系建设,依托浙江政务服务网、“浙里办”及“浙江企业在线”等平台,整合相关资源,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供需对接、用工招聘、创业培训、金融支持等服务。畅通投诉、举报途径,密切关注12345及其他渠道投诉举报信息,及时依法查处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省人力社保厅、省大数据局、人行杭州中心支行)

  43.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监测分析。建立个体工商户分析指标体系,完善跨部门数据比对分析制度,建立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各级市场监管、统计部门定期开展抽样调查、监测统计和活跃度分析,动态掌握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和生产经营中的困难问题。(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统计局)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项政策措施除有明确规定时限或国家另有规定以外,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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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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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