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23]19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24
文号:云政发[20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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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的通知

云政发〔2023〕19号               2023-07-24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廊坊等33个城市和地区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国函〔2022〕126号)精神,切实推进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云南加快建设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意见,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积极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依托大理州区位优势、人文优势和产业基础,积极探索跨境电子商务制度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业态创新和模式创新,切实推动大理州跨境电子商务智慧化、产业化、规模化,构建放眼世界、重点面向RCEP成员国的滇西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

  (二)基本原则

  ——大胆探索,积极创新。着力在跨境服务、职能转变、监管模式、交易方式、跨境结算等方面大胆探索创新,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向贸易自由化、贸易便利化方向发展。

  ——整合资源,营造环境。围绕区域经济发展和乡村振兴,促进优势产业、对外贸易、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推动政府与市场、监管与服务、线上与线下有机融合。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扶持发展和监管服务体系,充分激发经营主体活力。

  ——开放合作,持续发展。抢抓RCEP生效带来的发展机遇,进一步加强与南亚东南亚国家合作,推进跨境电子商务物流、认证、标准、支付、监管等国际合作。推进基础设施互联互通与跨境电子商务融合发展,构建区域跨境电子商务持续发展新格局。

  (三)发展目标

  力争用3年左右时间,高标准打造1—2个跨境电子商务核心产业园区,引进和培育跨境电子商务骨干企业100家以上,其中进出口总额过亿元企业30家以上,建设一批海外仓和跨境商品展示交易中心;支持大理州内1—2所院校开设跨境电子商务及关联专业。到2025年,力争实现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总额100亿元以上,占大理州进出口比重达55%以上。

  二、主要任务

  (一)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线上公共服务平台。有效对接云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和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大理州跨境电子商务线上公共服务平台。整合线上综合服务功能,实现商务、海关、税务、公安、外汇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数据共享和互联互通,实现部门之间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通过链接金融机构、物流企业、交易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等资源,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提供信息、物流、金融等服务。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昆明海关,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云南机场集团、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省税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邮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31日前。

  (二)建设跨境电子商务线下产业园区平台。按照产业链聚集、经营主体多元、服务专业化的思路,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大理州跨境电子商务综合服务中心,高标准打造线下核心产业园区,统筹布局快件类监管场所、保税物流中心等配套设施,充分整合线上线下资源,形成大理州跨境电子商务共享平台,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通关、物流、金融、人才等一站式服务。支持具备条件的县、市建设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园,支持经营主体在重要景区景点和消费场所建设运营跨境电子商务线下展示交易中心和体验店。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昆明海关、省邮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共享体系。通过云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大理州跨境电子商务线上公共服务平台、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实现数据共享和汇聚,建立多位一体的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合作机制和共享体系,统一信息标准规范、信息备案认证、信息管理服务,实现监管部门、服务机构、生产企业、贸易企业、快递物流企业间的信息互联互通,为跨境电子商务信息流、资金流、货物流“三流合一”提供数据技术支撑,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提供便捷高效的信息服务和数字服务。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昆明海关,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财政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省通信管理局、省邮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31日前。

  (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金融服务体系。推动金融机构、第三方支付机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之间开展合作,为跨境电子商务交易提供支付、结算、融资、保险等一站式金融服务。扩大跨境电子商务人民币结算。支持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等金融机构为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和个人办理跨境外汇支付和结售汇业务。便利个人贸易项下外汇资金结算,鼓励从事跨境电子商务的个人开设个人外汇结算账户,直接在银行办理跨境电子商务涉及的外汇收支。支持银行机构提高对跨境电子商务企业以其纳税信用为依据的授信额度,扩大信用贷款、流动资金贷款、出口信用保险、保单融资等产品覆盖面。

  牵头单位: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31日前。

  (五)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智能物流体系。运用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打造智能物流体系,支持物流企业发展供应链物流、绿色物流,为跨境电子商务提供智能化、全方位服务。积极推动大理机场口岸开放,通过开通国际航线、货运航班等措施,增强大理机场进出口货运能力。打造多式联运体系,推动“大理—临沧—缅甸”和“大理—德宏—缅甸”国际物流通道建设,提升跨境电子商务进出口货物关务物流一体化跨境运输能力和效率。支持电子商务物流企业建设海外仓,整合海外理货、物流、通关等服务资源。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省邮政管理局。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六)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用管理体系。整合各部门信用数据,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信用数据库、信用评价系统、信用监管系统、信用负面清单系统。建立监管部门信用认证体系、企业信用评价体系和企业、消费者信用数据共享机制,实现跨境电子商务信用分类监管、部门共享、有序公开。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市场监管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省邮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31日前。

  (七)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统计监测体系。依托云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公共服务平台、大理州跨境电子商务线上公共服务平台的统计监测系统,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大数据中心,对各类平台商品交易、物流通关、金融支付、税收征管等数据进行交换汇聚和分析处理,为政府监管和企业经营提供决策咨询服务。逐步建立多层面、多维度反映跨境电子商务运行状况的综合指标体系,并定期发布。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统计局、昆明海关,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邮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31日前。

  (八)建立跨境电子商务风险防控体系。加强部门之间信息共享,全面采集申报清单、订单、支付单、物流单及其他业务数据,分析产品来源、产品质量、安全准入、交易、税收等方面的重点敏感风险信息,建立事前、事中、事后风险防范和处置体系,事前加强备案管理、三单对比和风险评估,事中加强监督抽查、符合性验证和重大风险监测,事后加强跟踪和质量追溯,形成高效有序的风险评估、预警、处置机制。加强跨境知识产权风险防控,建立跨境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服务体系。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昆明海关,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

  完成时限:2023年12月31日前。

  (九)建立跨境电子商务人才培养体系。支持大理州依托大理财贸学校组建大理数字商务产业学院,整合大理州内职业教育资源,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探索现代产业学院建设模式,构建多元化协同育人模式。完善人才培养协同机制,加快跨境电子商务人才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适应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及新业态发展的人才培养体系。

  牵头单位: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三、创新举措

  (一)创新跨境电子商务通关及监管服务便利机制。加强与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综合保税区的联动与合作,创新实施保税进口备货跨区域监管。建立“先入区、后报关”制度,积极推行“两步申报”通关模式。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全链条检验检疫制度,推进通关措施优化和流程创新。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昆明海关,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二)建立跨境电子商务+旅游零售新模式。通过跨境电子商务进一步丰富文化和旅游消费业态,促进大理国际旅游名城建设,形成跨境电子商务与文旅产业双向联动发展的良好机制。逐步在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大理古城、双廊古镇等地建立“跨境+保税+旅游”新型购物体验中心。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昆明海关、中国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三)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助推乡村振兴长效机制。推动跨境电子商务和农村电子商务有机结合,促进农业企业、农产品加工企业及有关贸易企业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拓展出口市场。根据大理特色农产品的差异化特点,重点推动水果、蔬菜、核桃等优质农产品通过跨境电子商务拓展国际市场,全力打造农产品出口跨境电子商务全产业链,为乡村振兴提供更多要素支撑。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昆明海关。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四)建立跨境电子商务品牌化发展模式。依托大理历史文化名城、国际旅游名城、“绿色食品牌”示范区的品牌优势,做优做强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线下平台。引进培育高新技术企业,将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打造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区域性品牌,成为滇西地区跨境电子商务产业集聚区和区域性服务中心,带动区域有关产业发展。支持企业注册境外商标、投放境外广告,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稳步发展。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五)拓宽跨境电子商务国际市场渠道。指导帮助大理州组织企业参加国内外高端展会,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建设海外仓。依托企业和商(协)会资源,重点面向南亚东南亚设立境外商务代表处,加强与海外经贸促进机构、境外商(协)会的合作。服务企业用好RCEP互惠政策和原产地自主声明便利化措施。探索实施原产地证书及自主声明微小瑕疵容缺机制。

  牵头单位:省商务厅,大理州人民政府。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外办、昆明海关。

  完成时限:2025年12月31日前。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省人民政府统筹领导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大理州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推进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成立由大理州人民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组长的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在云南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抓好实施方案各项工作落实,总结试点经验并推广。

  (二)落实工作责任。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大理州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细化工作任务,明确职责分工。省直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大理州创新举措的指导和协调,促进创新举措落地。大理州人民政府要强化主体责任,建立推动落实专班,抓住重点、大胆创新、先行先试,建立容错机制,全力推进跨境电子商务制度创新和重大项目建设,尽快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三)强化政策支持。统筹用好中央、省级资金,加大对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设立跨境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基金,支持跨境电子商务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和产业创新发展。积极向国家争取相关政策支持,力争通过先行试点和制度创新获得发展优势,在引进资金、引进企业、产业发展等方面获得更多发展先机。

  (四)营造良好环境。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单位和大理州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工作协同,为中国(大理)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各类经营主体公平竞争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加快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提升监管和服务水平,推动跨境电子商务自由化、便利化、规范化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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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