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政办发[2023]37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动落实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施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14
文号:浙政办发[20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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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推动落实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施方案(2023—2027年)的通知

浙政办发〔2023〕37号          2023-06-14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推动落实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施方案(2023—2027年)》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推动落实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实施方案(2023—2027年)

  为深入实施以人为核心、高质量为导向、面向现代化的新型城镇化战略,推动落实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需求导向,突出重点、找准切口,因地制宜、精准施策,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推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县城承载能力提升和深化“千村示范、万村整治”工程、公共服务“七优享”工程有机结合,围绕共建共享城市发展成果、齐心奋斗走向共同富裕的总目标,加快形成高质量发展建设共同富裕示范区的标志性成果。

  (二)主要目标。到2027年,农业转移人口落户城镇渠道进一步畅通,常住地提供基本公共服务制度更加健全,农业转移人口基本公共服务需求得到有效满足,就业更充分、居住更安定、教育更优质、医疗更便捷、保障更有力、文化更丰富。

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主要指标表

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主要指标表

序号

主要指标

2022年

2027年

1

全省常住人口城镇化率(%)

73.4

76

2

农业转移人口人均收入增长率(%)

-

与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基本同步

3

职业技能培训人次1(万人次/年)

20

[100]

4

全省建设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数(万套〔间〕)

36.3

[120]

5

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不含政府购买学位)就读比例(%)

83.3

≥90

6

全省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开通率(%)

46

60

7

全省住院费用跨省直接结算率(%)

67

80

8

新增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60

[200]

9

新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65

[300]

10

新增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万人)

80

[300]

11

已建工会的企业农民工入会率(%)

91

≥95

12

公益法律服务惠及人数(万人)

45

52


  1.指省人力社保厅统计口径的农村转移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

  2.[ ]内为2023—2027年累计数值。

  二、进一步畅通农业转移人口融入城市渠道

  (一)放开放宽农业转移人口落户条件。全省(杭州市区除外)全面取消落户限制政策,确保外地与本地农业转移人口进城落户标准统一,试行以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制度,落实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落户及配偶等直系亲属随迁政策。杭州市区进一步完善积分落户政策,确保社保缴纳年限和连续居住年限分数占主要比例,逐步取消年度落户名额限制。推行全省范围内社保缴纳、居住时间等户籍准入年限累计互认,逐步拓展到长三角区域内累计互认。坚持尊重意愿、存量优先的原则,推动在城镇稳定就业和生活的农业转移人口举家进城落户,并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履行同等义务。依法保障进城落户农民的农村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不得以退出上述权益作为农民进城落户的条件。

  (二)健全新型居住证制度。大力推行电子居住证,全面施行电子居住证网上申领、核发、签注、使用,努力实现有意愿且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全部持有居住证。探索开展居住证跨区互认转换制度。完善以居住证为载体的城镇基本公共服务提供机制,逐步推进居住证与身份证功能衔接,逐步拓展居住证持有人可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务范围,提高服务标准。探索紧缺优质公共服务梯度供给制度。

  三、进一步强化农业转移人口公共服务保障

  (一)围绕就业更充分,优化就业创业服务。建立全省统一的信息系统,提供快捷智能的就业服务。制定农业转移人口精准就业帮扶解决方案,推广重点群体帮扶应用场景,为农业转移人口中的就业困难人员提供就业培训与指导,合理开发公益性岗位,多措并举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多渠道就业。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灵活就业的支持力度,在办理失业登记、社保补贴等方面提供便利。以山区26县为重点,充分发挥特色生态产业平台、山海协作产业园、特色小镇、小微企业园等作用,吸纳农业转移人口就近就业创业。加大对个体经济、新就业形态的支持力度,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与城镇户籍人口同等享受灵活就业政策及创业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扶持政策,对自主创业人员在审批服务、资金场地等方面按规定给予政策支持,依法落实相关税费减免政策。支持农业转移人口从事互联网营销、移动出行、数字娱乐等新业态。积极培育直播电商基地等新型就业创业平台。

  (二)围绕居住更安定,加大住房保障力度。完善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依法落实保障性租赁住房在土地、财税、金融、项目审批等方面的支持政策,优化审批流程和环节,引导多主体投资、多渠道供给,有效解决新市民、青年人住房困难问题。因地制宜发展共有产权住房。积极培育发展住房租赁市场,采取租赁补贴、住房公积金支持租赁提取等措施,支持通过市场化方式满足农业转移人口住房需求。完善长租房政策,落实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税收优惠政策,逐步探索租赁、购买住房在享受教育等公共服务上具有同等权利。

  (三)围绕教育更优质,保障随迁子女受教育权利。将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纳入流入地义务教育保障范围,建立按常住人口规模配置教育资源机制。加大公办学校学位供给力度,增强居住证持有人随迁子女进入公办学校就读保障能力,持续提高随迁子女在公办学校就读比例。公办学校学位不足的地区,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安排随迁子女在依法成立的民办义务教育学校就读。加快推行随迁子女积分量化入学制度。逐步将农业转移人口随迁子女纳入流入地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普惠性学前教育保障范围。完善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参加升学考试政策,探索建立以流入地学籍和连续受教育年限为依据的中高考报考制度。

  (四)围绕医疗更便捷,完善医疗卫生服务。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与常住人口挂钩机制,推动居住证、身份证信息与电子健康档案互通共享,落实农业转移人口同等享受健康教育、0~6岁儿童健康管理、孕产妇健康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推动住院费用、门诊费用跨省直接结算,扩大跨省异地就医定点医疗机构范围,推进跨省异地就医快速备案和自助备案,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异地就医便利度。

  (五)围绕保障更有力,扩大社会保障覆盖面。鼓励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引导外省户籍灵活就业人员在省内就业地办理就业登记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放开灵活就业人员在就业地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户籍限制,推动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跨区域转移接续更便利。完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职业伤害保障机制,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单险种参加工伤保险政策,引导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努力实现工伤保险应保尽保。将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纳入社会救助覆盖范围,分层分类实施社会救助。加强失业保险与社会救助政策衔接,为农业转移人口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提供兜底保障。开展维护灵活就业人员劳动保障权益专项行动,推动用人单位与灵活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通过劳务外包等形式签订书面协议。开展灵活就业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试点。严格落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深入开展建筑领域、制造业重点领域及新就业形态领域欠薪问题专项治理,建立根治欠薪长效机制。实施“浙江安薪”智治工程,实现劳动争议就地就近化解、案件在线办理。坚持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加大公益法律服务惠及农民工力度,推进调裁诉一体化机制,充分发挥工会、行业协会、调解组织作用,妥善化解劳动领域矛盾纠纷。

  (六)围绕文化更丰富,优化公共文化服务。完善公共文化设施,高水平建设城乡一体的15分钟品质文化生活圈和15分钟文明实践服务圈。丰富文化活动载体,鼓励和引导农业转移人口参与群众性文化、体育赛事活动。围绕新生代农民工等精神文化需求,引进和推广具有时尚性、引领性的文艺形式,打造一批有影响力、有吸引力的公共文化品牌,倡导自信乐观、积极健康的生活方式。丰富开放式网络课程、短视频等特色资源,加强线上公共文化服务供给。

  四、进一步提升农业转移人口全面融入城市能力

  (一)提高农业转移人口劳动技能素质。深入推进“金蓝领”职业技能提升行动,强化企业等用人单位主体作用,支持职业院校、技工院校、职业培训学校、成人学校等开展农业转移人口职业技能培训,加强实用型专业技能人才培养。推广“新居民夜校”“互联网+职业培训”等灵活多样的培训方式,提供适合农业转移人口工作特点的不脱产、不离岗、多样化、就近就便文化学习和技能培训服务,进一步扩大普惠制、普及性培训服务范围。加快打造全省统一的网上技能培训平台,创新线上线下结合的培训形式。统筹各级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资金,优化职业技能培训政府补贴机制,畅通培训补贴直达企业和培训者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参与职业资格评价、职业技能等级认定等技能人才评价,倡导建立职业技能等级与薪资待遇衔接机制,激励农业转移人口特别是新生代农民工加快提升职业技能。支持符合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参与浙江大工匠、浙江杰出工匠、浙江工匠、浙江青年工匠遴选,落实和完善技能工匠人才奖励支持政策。

  (二)营造开放包容的城市氛围。鼓励农业转移人口参与社区管理服务、民主协商议事活动和社会事务管理。推荐农业转移人口中的先进分子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青联委员,吸收农业转移人口中的优秀分子入党,积极引导农业转移人口参加群团组织、社会团体。深入实施农业转移人口集中加入工会行动,重点在建筑、物流快递、餐饮服务等行业吸收农业转移人口加入各级工会。加强媒体宣传和主题活动策划,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农业转移人口的良好氛围。

  五、打造以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为核心业务的数字化应用

  (一)建立统一积分制度。制定优化我省新市民积分管理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在全省统一建立“省级共性+市县个性”的积分制度,作为常住地梯度供给紧缺优质公共服务的依据。科学设置指标及赋分标准,省级共性指标积分在全省通用,鼓励在具备条件的区域率先探索市县个性指标积分互认或折算制度。

  (二)打造“浙里新市民”应用场景。集成开发电子居住证办理、居住证转换互认、积分管理与应用、精准推送与服务、新市民画像等功能,实现就业、住房、教育、文化、医疗、社保等基本公共服务一键办理、即时触达,优质公共服务梯度供给。

  六、强化组织实施

  (一)建立工作体系。各地要强化思想认识,落实主体责任,细化实化本地区落实举措。省级有关单位要按职责加强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坚持小切口大牵引、可复制可推广的原则,分类开展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改革试点,及时总结试点经验,为全省其他地区提供借鉴。

  (二)加强要素保障。统筹流入地、流出地编制资源,探索实行按照城镇常住学龄人口规模配置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编制制度。完善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财政激励政策,建立奖补资金稳定增长机制。完善“人地挂钩”机制,抓好跨乡镇土地综合整治试点,迭代升级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政策。

  (三)健全分析评价。建立健全与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财力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公共服务标准和定期评估调整机制。健全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统计分析机制,每年开展一次综合评价,根据省有关规定对工作推进力度大、成效明显的单位和地区予以褒扬激励。

  本方案自2023年7月22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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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