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政办发[2023]21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07
文号:鄂政办发[20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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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若干措施的通知

鄂政办发〔2023〕21号               2023-07-07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措施》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7日

关于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进一步促进外资扩增量、稳存量、提质量,更好发挥利用外资在深度融入全球产业链供应链的重要作用,促进湖北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现制定如下措施。

  一、强化投资服务,扩大外商投资增量

  (一)推动更多领域开放和项目落地。落实最新版全国和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负面清单之外的外资项目,按照内外资一致原则管理。深入实施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推进科技服务、物流运输、健康医疗、能源等重点领域开放创新。争取国家部委扩大《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湖北省目录范围,服务我省突破性发展优势产业。(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经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强化重大外资项目服务保障。用好省招商引资重大项目协调会机制,对经审定的在谈重点外资项目,依法依规给予项目规划、用地、用能、建设等政策支持,强化供应链、物流、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服务保障。建设全省利用外资信息服务平台,对重点外资项目实施专班跟踪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重大外资项目和商务部重点外资项目清单,争取国家层面要素保障。(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委外办、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住建厅、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三)发挥政府产业基金引导作用。鼓励各级政府产业基金为重大外资项目落地提供资金支持,在投资收益方面加大让利力度。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试点,吸引更多境外投资人和境外资金集聚湖北。用好长江产业投资集团等机构国际合作方网络,撬动更多外资优质项目落户。(牵头单位:省政府国资委,各市州人民政府;责任单位:人行武汉分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发改委、省商务厅、湖北证监局)

  (四)开展“优选湖北”全球招商活动。定期召开省长国际企业家咨询会议,举办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高端装备、生命健康、航空物流、金融服务等重点产业链专场招商活动,加大跨国公司邀请力度。用好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等重大展会平台,高水平办好华侨华人创业发展洽谈会、中国—北欧经贸合作论坛、鄂港(粤港澳大湾区)经贸洽谈、湖北·武汉台湾周、世界500强对话湖北及“相约春天赏樱花”经贸洽谈等活动。探索设立境外招商窗口,建立委托招商机制。建设湖北吸引外资展示馆,打造外资“优选地”品牌。(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委统战部、省委外办、省委台办、省发改委、省工商联、省贸促会,各市州人民政府)

  二、优化营商环境,稳定外商投资存量

  (五)落实好外资准入后国民待遇。保障外资企业依法依规享受国家产业发展和区域发展等支持政策,确保在要素获取、资质许可、经营运行、知识产权保护、标准制定、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方面享受平等待遇。定期与外资企业开展交流活动,及时了解企业发展诉求。健全外商投诉工作机制,切实保障外资企业合法权益。(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六)便利国际商务人员往来。为外籍商务人员入境办理签证提供便利,优化外籍商务人员出入境审批和外资企业人员来华工作审批,提升“楚才卡”服务水平。对符合要求的重点外资企业人员,签发有效期5年以内的多次签证或私人事务类居留许可。(牵头单位:省委外办;责任单位: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

  (七)优化外资企业金融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跨国公司开展跨境资金集中运营业务,提高跨境资金统筹使用效率。简化跨境人民币结算流程,支持外资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结算。引导符合条件的外资企业在主板、科创板、创业板、北交所和新三板上市挂牌,在境内外发行债券。鼓励金融机构增加对重大外资项目的贷款金额和投放力度,提供专项贷款利率优惠。扩大外资企业出口信用保险融资和出口退税质押融资规模,增强外资企业融资能力。(牵头单位:人行武汉分行;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中信保湖北分公司,各市州人民政府)

  (八)推动进出口降本增效。支持外资企业采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船边直提、抵港直装等方式提升通关效率,进一步降低港口作业包干费、理货费、国际货站仓储费等通关费用,持续优化口岸营商环境。建设湖北国际贸易数字化平台,推动“单一窗口”扩容升级,实现跨境贸易“一站式”办理。将信用良好、管理规范的外资企业纳入海关经认证经营者(AEO)重点培育库,做到成熟一家、认证一家。(牵头单位:省发改委、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税务局、武汉海关)

  三、引导投资方向,提升外商投资质量

  (九)重点支持先进制造业和高技术服务业外资项目。在原有省级外经贸资金支持的基础上,突出对重点项目的倾斜支持。对新设外资总投资1亿美元(含)以上且首年实际使用外资3000万美元(含)以上的先进制造业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最高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3%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2亿元。对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1亿美元(含)以上的高技术服务业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1%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1亿元。对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1亿美元(含)以上的其他服务业(房地产业除外)项目,省级财政在政策有效期内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7‰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1亿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大力支持跨国公司总部落户。完善在湖北设立独立核算的跨国公司总部(含地区总部)和总部型机构(含贸易型总部、事业型总部等)的认定标准。对经认定的跨国公司总部型项目,省级财政在原有政策基础上,每年按当年度实际使用外资额的3%给予奖补,累计最高可达5000万元。(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财政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一)鼓励外资企业加大研发投资。出台外资研发中心认定标准,做好外资研发中心采购进口设备免税资格年度评审工作,落实外资研发中心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支持外资企业在我省建设高水平重大研发机构,经认定验收合格后,享受科技、经信等部门关于科技激励的有关政策措施。加强对外资研发中心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指导和服务,支持外资企业申报湖北省智能制造试点示范企业。积极引导外国专利代理机构在湖北设立常驻代表机构,促进外资研发中心成果在本地转移转化。(牵头单位:省商务厅、省科技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经信厅、省财政厅、武汉海关、省税务局、省知识产权局,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二)加快外资企业绿色低碳升级。支持外资企业加快布局“双碳”发展新赛道,强化节能降碳和资源循环利用,建设绿色低碳工厂,打造绿色供应链。支持外资企业参与湖北省绿色低碳园区建设,加大绿色低碳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加强绿色低碳科技创新,推进湖北绿色低碳发展,助力全国碳金融中心建设。(牵头单位: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生态环境厅、省经信厅、省科技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三)推动外资向国际园区集聚。支持中法生态城提升“中法城市可持续发展论坛”影响力,举办更多高级别经贸活动,打造中法(欧)国际合作重要载体。支持中德国际产业园与德国工商业总会、德国工商大会等机构开展实质性合作,打造高质量德资聚集区。高水平建设孝感日商产业园,提升产业配套水平,打造日资投资新高地。支持有条件的园区建设国际化社区和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对经认定的国际合作产业园区,由省级财政给予支持。(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发改委、省住建厅、省科技厅、省经信厅、省自然资源厅、省财政厅,有关市州人民政府)

  (十四)发挥开发区等高能级平台作用。完善省级开发区考核评价办法,提高利用外资考核评价指标权重,每年对招引外资成绩突出的开发区进行通报表扬。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创建国际合作产业园区,大力引进“专精特新”外资企业入驻,补齐产业链短板。(牵头单位:省发改委;责任单位:省科技厅、省商务厅,各市州人民政府)

  (十五)强化利用外资工作激励。以提升利用外资质效为导向,将利用外资纳入湖北省加快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推动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指标体系。在全省招商引资工作年度考核中,增加实际使用外资考核比重。每季度通报各市州利用外资工作情况,对利用外资工作突出、有标志性外资项目落地的市州和开发区予以表扬;每年对实际使用外资增量排名靠前的市州和开发区给予资金激励;每三年对利用外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支持各地完善吸引和使用外资奖励办法,对引进外资贡献较大的各类机构进行奖补。(牵头单位:省商务厅;责任单位:省招商引资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各市州人民政府)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组织保障,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充分发挥省级政策资金撬动、引导作用,在市(州)、县(市、区)承诺的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基础上叠加支持;不得以省级资金抵顶市(州)、县(市、区)应承担的优惠政策。省市县三级要强化上下联动、综合施策,重大外资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支持。对纳入统计的利润再投资或增资项目给予新设项目同等支持政策。

  以上措施自文件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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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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