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政办[2023]6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稳就业提质扩量服务“家门口”就业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30
文号:皖政办[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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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实施稳就业提质扩量服务“家门口”就业三年行动方案的通知

皖政办〔2023〕6号            2023-06-30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稳就业提质扩量服务“家门口”就业三年行动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30日

实施稳就业提质扩量服务“家门口”就业三年行动方案

  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为充分开发我省劳动力资源,推动稳增长与稳就业良性互动,引导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就地就近、“家门口”高质量充分就业,实现产业结构与就业结构协调发展,制定如下行动方案。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以实施就业优先战略为引领,以高质量充分就业为目标,以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为重点群体,在持续巩固提升一产就业空间的同时,注重发挥二、三产业在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强化产业、创业、就业“三业联动”,开拓更多高质量岗位,不断优化就业服务保障,吸引更多劳动者来皖留皖就业,推动形成高质量发展与就业提质扩量互促共进的良性循环。

  二、工作目标

  通过实施稳就业提质扩量服务“家门口”就业三年行动,到2025年,人力资源强省迈上新台阶,缓解结构性就业矛盾取得新突破,高质量充分就业取得新进展。

  ——人才供给规模不断扩大。到2025年,全省专业技术人才新增60万人以上、总量达540万人以上,其中高层次人才新增6万人以上、总量达55万人以上。全省技能人才新增90万人以上、总量达700万人以上,其中高技能人才新增30万人以上、总量达220万人以上。技工院校毕业生留皖就业率达80%以上。

  ——重点产业吸纳就业更加充分。到2025年,第二产业净增就业150万人左右,总量达1170万人左右,占比提高2个百分点,达34%左右;第三产业净增就业170万人以上,总量达1580万人左右,占比提高2个百分点,达46%左右。

  ——重点群体省内就业逐步增加。到2025年,全省新增高校毕业生在皖就业150万人,省内高校毕业生留皖就业率达75%左右;全省新增农民工在皖就业180万人,皖籍农民工在皖就业1500万人左右。

  三、重点举措

  (一)实施人才供给提质扩量行动。

  1. 建立调查统计制度。健全“四上”企业用工调查制度,按季度开展调查统计。(责任单位:省统计局;配合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完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健全劳动者工资决定、合理增长和支付保障机制。设立“就业服务专员”,常态化跟踪掌握工业企业用工、缺工、招工等情况,建立工业企业用工需求清单,及时向社会发布。定期发布全省或区域重点产业人才需求白皮书,引导人才供给。(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2. 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持续推进高校学科专业结构动态优化调整,重点布局社会需求强、就业前景广、人才缺口大的学科专业,培养一批高素质人才。(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加大人才引育力度,制定重点产业引才目录,实施省十大新兴产业人才引育专项,“一链一策”建立人才团队定向招引机制。(责任单位:省十大产业专班;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育,推进万名博士后聚江淮行动,实施博士后“天都峰工程”,实施卓越工程师“111”计划,每年新增高层次人才2万人以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教育厅)

  3. 推进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深入实施技工强省建设,完善并落实支持技能人才发展政策措施,面向企业职工和就业创业重点群体精准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每年新增技能人才30万人以上,其中高技能人才10万人以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一体化推进职业教育高质量发展,持续深化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加大办学投入和培养力度,建立健全校企合作与学生实习管理工作机制,引导学生树立正确择业就业观,每年培养毕业生40万人。(责任单位:省教育厅)大力发展技工教育,支持企业兴办技工学校,完善购买技能人才培养补助政策,力争每年培养7万名新技工。推行企业“新八级工”制度,加大特级技师、首席技师评聘力度,开展企业高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培养一大批高技能领军人才。(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工商联等)

  (二)实施二产就业提质扩量行动。

  4. 加快二产发展稳定就业规模。立足我省产业规模优势、配套优势和部分领域领先优势,做大做强新兴产业,发展服务型制造新模式,打造更多制造业就业增长点。健全助企纾困长效机制,持续开展产业链供需和要素对接“百场万企”活动,帮助企业健康发展,吸纳更多就业。推进技术改造与产业整合重组、转换发展动能相结合,创造更多高附加值、高质量岗位。(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税务局等)每年全省工业企业新增吸纳就业45万人左右。(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等)

  5. 实施企业梯度引育行动提高就业质量。实施专精特新企业和民营龙头企业倍增行动等,完善企业选育、赋能、壮大机制,增加优质就业岗位,每年推动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新增吸纳就业15万人左右。(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培育优质建筑企业,每年全省建筑业企业新增吸纳就业3万人左右。(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三)实施三产就业提质扩量行动。

  6. 发展服务业增加就业。聚焦产业转型升级和消费升级需要,构建优质高效的服务业新体系,围绕专业化、高端化、品质化发展方向,不断提升健康体育、养老托育、文化旅游等生活性服务业,发展科技服务、供应链管理等生产性服务业,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更大空间和更多选择。每年推动生产性服务业、生活性服务业新增就业岗位30万个左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科技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民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体育局等)

  7. 支持数字经济领域就业创业。推动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落实以数字化转型推动制造业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实施方案及支持政策,推动制造业企业数字化应用和改造。做优工业互联网平台服务体系,加强对知名双跨平台和细分领域行业专业平台的引进与合作。做大做强数字产业集群,培育一批数字技术赋能企业、咨询服务机构和研究机构,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就业容量大的数字产业集群。(责任单位:省经济和信息化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数据资源局等)深入挖掘新业态新模式带动就业潜力,每年引导数字经济领域创造高质量就业岗位7万个左右。(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8. 促进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发展。健全促进多渠道灵活就业机制,鼓励传统行业跨界融合、业态创新,增加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就业机会。健全零工服务模式,支持和规范发展新就业形态。维护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权益,加强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每年引导新增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岗位20万个左右。(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民政厅、省总工会等)

  (四)实施重点群体就业创业提质扩量行动。

  9. 大力推动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深入实施“百万大学生兴皖行动”,每年新增高校毕业生在皖就业50万人以上。稳定机关事业单位招录(聘)规模,加快基层项目招录进度,稳定增加国有企业优质岗位,做好大学生升学、征兵等工作,每年通过政策性岗位安置就业不少于15万人。拓宽市场化社会化就业渠道,支持民营企业吸纳就业,每年通过市场化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35万人左右。(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教育厅、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财政厅、省民政厅、省商务厅、省国资委、省征兵办、省工商联等)

  10. 促进退役军人、农民工等群体省内就业创业。强化返乡创业、劳务品牌、职业技能、劳务协作“四轮驱动”,每年促进60万名农民工在皖就业。开展县域农民工市民化质量提升行动,扩大县域公共就业服务供给,加强住房保障和农民工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学位供给。(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等)鼓励各级经济开发区、高新区等与乡镇开展“镇企对接”,吸引更多高技能、高适配农民工“家门口”就业,每年新增农民工就业50万人左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乡村振兴局等)开展退役军人能力提升专项行动、“就业起航”行动等,促进退役军人稳定就业。组织“就业援助月”“工会送岗位 乐业在江淮”等系列活动,统筹做好妇女、残疾人、退捕渔民等群体就业工作。(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退役军人厅、省总工会、省妇联、省残联等)

  11. 保障困难群体等充分就业。深入推进就业促进暖民心行动,推进充分就业社区创建,持续提升“三公里”就业圈平台效能,采取市场化运营模式,配备专业人员,组建服务团队,促进求职者与用人单位精准匹配。实施困难人员“一人一策”援助计划,确保零就业家庭动态清零。每年稳定提供5万个公益性岗位,帮扶就业困难人员就近就业。实施防止返贫就业攻坚行动,确保脱贫人口及监测对象务工就业规模保持总体稳定。(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乡村振兴局等)

  12. 深入开展创业安徽行动带动就业。扩容升级孵化器、加速器等创业平台,落实创业支持政策,完善促进创业带动就业保障制度,每年促进创业带动重点群体就业10万人左右。扶持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各类市场主体稳定发展,鼓励其通过创新创业提供更多就业岗位。支持各市县依托主导产业和比较优势,紧密结合城市功能品质活力提升行动,打造创业型城市,让每一个创业者成为城市发展的“合伙人”。(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创业安徽行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五)实施就业服务提质扩量行动。

  13. 强化省内区域劳务协作。建立人力资源信息分享机制,实现各地人力资源信息实时共享。畅通省内招工渠道,帮助企业在异地组织招聘活动,形成劳动力资源“内循环”。鼓励设立新市民就业服务驿站,为转移就业劳动力等新市民就近提供各类政策咨询宣传、劳务对接、劳动权益维护等服务。每年开展省内区域劳务协作转移就业人员30万人左右。(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等)

  14. 推进“三级三方服务千企”行动。把“四上”企业作为重点,健全企业用工服务“白名单”制度,定期走访联系企业,组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与企业对接,做到“招工跟着项目走、项目招引早介入、项目签约常跟进、项目达产紧跟踪”。每年举办“2+N”等招聘活动1万场次以上,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就业意向不少于50万人,保障重点企业用工10万人以上。(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等)

  15. 开展“接您回家”活动。围绕“迎老乡、回故乡、建家乡”主题,运用多种方式宣传家乡就业信息和创业政策,通过“接高校毕业生回家”增加高层次人才供给,“接技能劳动者回家”提升劳动能力匹配,“接农民工回家”填补一线普工缺口,“接创业者回家”促进产业升级、扩大高质量岗位供给,每年引导回皖就业创业10万人左右。进一步完善园区、企业员工住宿、就业、子女就近上学、婴幼儿托管等配套政策、设施,指导企业不断改善工作环境,提升企业文化,稳步提高薪资待遇。(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配合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等)

  16. 深化人力资源服务业招商引资招大引强。落实促进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政策措施,深入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锻长补短计划,到2025年,培育100家以上竞争力强、诚信服务的5A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每年引进一批国(境)内外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推动本地企业与国内外知名企业多形式合作。支持市场化引进高端人才,对引进急需紧缺高端人才成绩突出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奖补。对引进的高层次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人才,按规定纳入各地高层次人才认定、服务范围。(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实施。发挥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作用,加强统筹协调,细化目标任务,强化督导调度,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健全与优质就业岗位供给挂钩的“双招双引”机制,将稳就业提质扩量行动纳入省对各市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内容,将“四上”企业用工情况纳入为企优环境季度分析评议。完善“智慧就业”信息系统,健全城乡基层公共就业服务平台,落实落细就业优先政策。(责任单位: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配合单位:各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二)强化资金保障。各级财政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统筹各类资金资源,提高政策支持精准度、系统性和实效性,保障稳就业提质扩量行动实施。各地可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支持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偿参与稳就业提质扩量行动,提高资金使用绩效。(责任单位:省财政厅;配合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各市人民政府)

  (三)注重宣传引导。创新就业政策宣传方式,及时精准推送就业政策,提高政策普及率,保障各类就业群体的政策需求。强化典型选树,开展“全省民营企业吸纳就业100强”等遴选活动,讲好就业创业故事,深入开展和谐劳动关系创建活动,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就业的良好氛围。(责任单位: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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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