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财资环[2023]657号 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03
文号:吉财资环[2023]6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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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推动碳达峰碳中和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吉财资环[2023]657号            2023-07-03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碳达峰碳中和重大战略决策部署和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充分发挥财政职能作用,加快推进生态强省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财资环〔2022〕53号)、《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发〔2021〕28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碳达峰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发〔2022〕11号)等文件精神,现就财政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推动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忠实践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按照省第十二次党代会工作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深入实施“一主六双”高质量发展战略,把碳达峰碳中和纳入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要坚持降碳、减污、扩绿、增长协同推进,努力构建有利于促进资源高效利用和绿色低碳发展的财税政策体系,推动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更好结合,促进能源体系、产业结构、生产生活方式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设生态强省。要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和系统观念,聚焦碳达峰碳中和重点任务,不断丰富财政政策工具,推动资金、税收、政府采购等政策协同发力、提升效能,形成有利于绿色低碳发展的激励约束机制。到2025年建立政策框架,2030年前基本形成政策体系,2060年前政策体系成熟健全,支持我省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重点支持方向和领域

  (一)支持能源体系绿色低碳转型。支持实施可再生能源替代,加快构建以新能源为主体的新型电力系统。支持发展新能源,推动氢能、太阳能发电等大规模开发和高质量发展。鼓励生物质发电、生物质清洁供暖、生物天然气等生物质能多元化发展。支持推广干热岩地热采暖示范工程,积极开展地热能开发利用。支持推进“新能源+储能”、源网荷储一体化和多能互补发展。支持对重点行业、重点设备的节能监察执法,加快完善能源计量体系,提高能源管理精细化水平。

  (二)支持重点行业领域节能降碳增效。支持推进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公共机构等重点领域节能降耗,开展节能降碳改造升级。支持构建绿色制造体系,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融合,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快制造业绿色低碳转型和高质量发展。支持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有序推进充电桩、配套电网、加气站、加氢站等基础设施建设,持续实施“旗E春城.旗动吉林”工程。支持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加快构建绿色出行体系。支持工业污染治理、燃煤污染控制及锅炉综合治理,推动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支持推进清洁取暖项目建设,鼓励因地制宜采用清洁能源供暖供热。支持城乡既有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节能改造,加快推动城市更新和乡村振兴绿色低碳发展。

  (三)支持绿色低碳科技创新转化。支持绿色低碳技术研究攻关,实施绿色低碳领域重大科技专项,开展绿色低碳相关新技术、新装备攻关,推动绿色低碳技术重大突破。鼓励企业、高校和科研单位在节能降碳和新能源技术产品研发领域建设重点实验室和科技创新中心,提升绿色低碳技术创新能力。支持开展碳达峰碳中和基础理论、基础方法、技术标准、实现路径研究。支持低碳零碳负碳、节能环保等绿色技术产业化、规模化应用。

  (四)支持绿色生产生活和资源节约利用。支持发展循环经济,推动产业园区循环化发展,加强大宗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完善废旧物资循环利用体系,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支持推广以保护性耕作为主的秸秆综合利用模式,开展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地膜回收利用。支持全域“无废城市”建设,全面提升城市发展与固体废物统筹管理水平。

  (五)支持碳汇能力巩固提升。支持提升森林、草原、湿地、黑土地等生态碳汇能力。坚持系统理念,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构建“两屏两廊一网”生态格局。支持开展第三个“十年绿美吉林”行动,强化森林资源保护,落实天然林保护修复政策,支持森林草原火灾防控。加强草原和自然湿地生态保护修复,提高草原综合植被盖度。落实好草原补奖政策,加快草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草原生态环境稳步恢复。支持实施黑土地保护工程,抓好秸秆全量化处置和全域禁烧。支持开展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六)支持完善绿色低碳市场体系。支持开展不同类型的环境权益交易试点,引导优化产业结构。支持建立我省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强化统计核算能力建设。支持建立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耕地等生态系统碳汇本底调查和碳储量评估。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探索建立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加快推动我省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基准价格政策出台。落实好以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机制为基础的国家碳排放权抵消机制,积极推动我省具有生态、社会等多种效益的林业、可再生能源等温室气体自愿减排项目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鼓励企业、金融机构等建立健全碳排放信息披露制度。

  三、主要财政政策措施

  (一)强化财政资金支持引导作用。加强财政资源统筹,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支持。紧紧围绕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碳达峰碳中和有关工作部署安排财政资金,突出重点,科学分配,强化对重点行业领域的保障力度,提高资金政策的精准性、有效性。省级财政在分配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时,对工作成效突出、示范引领作用明显的市县给予奖励支持,对工作不积极或成效不明显的市县予以适当扣减。

  (二)健全市场化多元化投入机制。积极争取国家低碳转型基金支持。探索设立绿色发展基金,促进绿色产业发展和经济高质量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领域项目建设,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鼓励国有企业加大绿色低碳投资。将符合条件的绿色低碳发展项目纳入政府债券支持范围。

  (三)发挥税收政策激励约束效应。落实环境保护税、资源税、消费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税收政策;落实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等税收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加大减排降碳研发投入和技术升级,促进企业发展向绿色低碳转型。

  (四)加大政府绿色采购力度。积极落实国家政府绿色采购政策,按照国家制定出台的《绿色建筑和绿色建材政府采购需求标准》,大力推广应用装配式建筑和绿色建材,促进建筑品质提升。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除特殊地理环境等因素外原则上采购新能源汽车,优先采购提供新能源汽车的租赁服务,公务用船优先采购新能源、清洁能源船舶。强化采购人主体责任,在政府采购文件中明确绿色低碳要求,加大绿色低碳产品采购力度。

  四、保障措施

  (一)加强责任意识。市县财政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高度重视碳达峰碳中和相关工作,健全工作机制,压实工作责任,因地制宜支持做好本地区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按照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领域省与市县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有关要求,落实好中央和省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政策措施,保障本地区如期实现碳达峰碳中和目标。

  (二)加强协同推进。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上下联动、财政与其他部门横向互动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要全面梳理现有支持绿色低碳发展政策,明确支持碳达峰碳中和重点方向和领域的资金渠道,强化资金统筹协调,形成资金使用合力。加强与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能源、林草、气象等部门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

  (三)加强预算管理。推动预算绩效管理在支持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领域全覆盖,努力提升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健全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政策调整挂钩机制,不断提升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坚持资金投入与政策规划、工作任务相衔接,强化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监督评价。

  (四)加强学习宣传。各级财政干部要自觉加强碳达峰碳中和理论学习研究,各级财政部门要将碳达峰碳中和基础知识和相关政策作为财政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切实增强财政干部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本领。加大财政支持碳达峰碳中和工作宣传力度,支持开展世界环境日、节能宣传周及低碳日、吉林生态日、黑土地保护日等主题宣传活动,推动全社会形成绿色发展、低碳生活的良好氛围。

吉林省财政厅

2023年7月3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