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发[2023]4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7-19
文号:赣府厅发[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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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

赣府厅发〔2023〕4号           2023-07-19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7月1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进一步促进和扩大消费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把恢复和扩大消费摆在优先位置”的决策部署,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充分发挥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和对经济循环的牵引带动作用,进一步激发消费潜力和活力,营造浓厚消费氛围,提振居民消费信心,助推全省经济高质量发展,现提出以下措施。

  一、着力促进重点领域消费

  1.扩大大宗商品消费。大力提振汽车、家居、成品油等大宗消费,支持和引导各地举办各种形式的汽车促销和新能源汽车下乡等活动。落实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推进二手车“跨省通办”便利措施,搭建二手车交易信息查询平台,加快活跃二手车市场。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深入开展绿色智能家电下乡和以旧换新促销活动,鼓励家电生产商、经销商、家居建材市场、家装公司、家电回收企业开展联合促销,促进家电产品升级换代。支持开展绿色建材下乡活动,引导各地举办家居产品展销会、订货节、体验日等活动,促进家居消费快速增长。鼓励成品油零售企业开展让利促销活动,激发成品油消费动力。(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税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等,各市、县〔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以下责任单位中均包含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不再列出)

  2.全面促进文旅体消费。深入开展百县百日、百城百夜、百企百创文旅消费季,持续举办“百创智造”云上好物带货大赛、“百城万场”重点文旅活动接力等主题促消费活动。围绕暑期、国庆等重要节假日,推动各主要景区实施免门票、打折促销等系列促销活动。围绕乡村旅游、生态康养旅游、民俗文化旅游等主题,分期分批推出特色自驾游精品线路和产品。加大文化旅游商品创新开发力度,丰富高质量文旅产品供给。支持旅游企业与酒店民宿、餐饮名店、购物中心、高速服务区等消费场所聚合营销。鼓励各地对包车、专列、包机“引客入赣”的旅行社予以奖励,对旅行社继续实施100%暂退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政策,补足保证金期限延至2024年3月31日。大力发展“体育+旅游”,积极创建国家体育消费示范城市,办好环鄱阳湖国际自行车大赛、玉山中式台球世锦赛等品牌赛事。引进和举办中国广场舞公开赛、全国健美操锦标赛等群众性赛事活动。(省文化和旅游厅、省体育局、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3.持续提振餐饮消费。精心举办第三届中国米粉节、首届中国名小吃文化节等品牌活动,鼓励各地持续开展“寻味江西百县百味”赣菜美食季系列餐饮促消费活动,提升赣菜知名度和影响力。引导各地围绕果蔬、粮油、水产、畜禽等本土优质食材及特色产品,广泛举办美食文化节、美食展销会、烹饪技能大赛等促销活动。联合互联网餐饮平台持续开展“赣菜美食会场”等线上餐饮促消费活动,推出爆款餐品、美食补贴等多种促销举措。(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培育壮大网络消费和新型消费。深化电商促产业转型助消费升级“十百千万”行动,支持举办赣品网上行、双品网购节、网上年货节、千企万播等线上线下融合的促消费活动。推广直播带货、短视频营销等电商新模式新业态应用,抓住重大节庆、新品发布等时机,广泛开展各类线上促消费直播活动,打造多元化线上消费场景。持续开展“数商兴农”产销对接活动,提升农产品可电商化水平,扩大农产品网络销售规模,打造一批农产品电商品牌。聚焦年轻消费群体个性化、定制化的潮流消费观,策划举办潮流嘉年华、露营生活节、数字生活节、咖啡文化周、动漫节等一批时尚消费活动。(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5.持续做热传统消费。围绕暑期、国庆、中秋等重要节假日及吃、穿、用、住、行等传统消费领域,广泛举办暑期消费季、金秋购物消费季、迎春消费季等重点促消费活动,支持引导商贸企业广泛举办节庆日、店庆日、换季购物节等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主题促销活动,鼓励商家采取多种打折方式实现让利销售,激发居民购物热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繁荣活跃夜间消费。加强商旅文体领域深度融合,丰富夜购、夜宴、夜娱、夜游、夜演、夜健等消费业态,举办系列夜间主题促消费活动,支持打造赣江夜游、瓷都夜珠山、夜庐陵好去处、夜梦文昌里等夜间消费活动品牌,更好地满足百姓个性化、多层次、品质化的夜间消费需求,激活城市夜经济。(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7.支持合理住房消费。因城施策完善房地产调控政策,优化住房金融服务,推进城市棚户区改造攻坚行动,开展房地产消费季活动,推行不动产“带押过户”,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科学确定土地和住宅市场供应规模、结构、时序,保持供需总体动态平衡。支持房企依规调整住房套型设计,积极引导星级绿色居住建筑、装配式建筑发展,提高住房建设标准,打造好房子“样板”,更好满足购房者合理住房需求。扎实推进保交楼工作,整治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群众住房消费合法权益。(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做大做强会展消费。精心办好世界绿色发展投资贸易博览会、中国绿色食品博览会、中国景德镇国际陶瓷博览会、世界VR产业大会、樟树全国药材药品交易会、南昌飞行大会、南昌国际车展、中国红色旅游博览会、江西文化产业博览交易会等重点展会。举办中国会展主办创新大会、中部消费品博览会、中国(南昌)国际美发美容节等规模以上消费类展会,在北京、成都等地举办会展项目招商推介活动,积极引进承接全国性大型展会项目。积极组织我省优质企业参与省内外重大展会活动。(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着力增加优质消费供给

  9.扩大中高端消费供给。大力发展区域首店、行业首牌、品牌首秀、新品首发等“四首”经济,支持国际知名商业品牌、知名零售品牌和连锁便利店品牌在我省设立品牌首店、旗舰店、体验店和概念店。依托省内各地标杆商业综合体,引进一批国际一线品牌和江西首进品牌。支持各地开展“老字号嘉年华”活动,促进国潮国货新消费。充分发挥进博会、消博会和口岸功能平台作用,扩大中高端消费品进口。支持推动江西优质农产品进入高端商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培育打造消费品牌。深入开展“赣出精品”工程,评选认定第三届“赣出精品”。持续开展江西消费品牌评选活动,评选推广市场认可度高、产业规模大、发展态势好的消费品牌。大力实施“生态鄱阳湖·绿色农产品”品牌战略,打造以品牌认证为核心的“赣鄱正品”品牌集群。积极组织开展国家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区、国家夜间文化和旅游消费集聚区等品牌申报创建工作,推动文旅品牌提质升级。(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着力优化消费场景和设施

  11.提升城市消费场景。加大智慧商圈和智慧商店培育建设力度,布局建设一批功能完备、业态先进、错位发展的标志性商圈。支持南昌培育打造1-2个具有全国影响力的核心商圈。引导商业街区优化消费环境,完善配套设施。支持评选打造省级示范商业街区、高品质夜间经济街区和高品质美食街区。支持知名连锁便利店在省内增设24小时营业门店。深入开展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2.完善农村商业设施。深入推进县域商业建设行动,重点从补齐县域商业基础设施短板、完善县乡村三级物流配送体系、改善优化县域消费渠道、增强农产品上行动能、提高生活服务供给质量5个方向予以资金支持,推动主体下沉、渠道下沉、产品下沉,对县级物流配送中心和乡镇商贸中心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补助,丰富农村消费场景,释放农村消费潜力。(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乡村振兴局、省供销联社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3.加快充电设施建设。加强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政策协同,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推动充电基础设施规划与电力、交通等规划一体衔接。鼓励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社区充电设施建设。鼓励将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镇老旧小区基础类设施改造范围。依托县乡商业网点、企事业单位、公共停车场、物流基地等场所,大力推进农村集中式公共充电桩场站建设。鼓励各设区市出台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支持政策,提升全省电动汽车充电保障能力。大力推动高速公路服务区快充站充电桩建设。根据充换电基础设施供电容量需求,及时启动我省电网滚动规划调整,做好配套电网建设,预留充足的充电设施供电容量,提升电网支撑能力。(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农业农村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着力强化消费服务保障

  14.创新消费金融服务。引导金融机构重点加大对大宗消费、医疗健康、养老托育、餐饮消费、文旅消费、县域农村消费、绿色消费等领域的消费信贷资金支持力度。推动金融机构优化消费贷审批流程,推广线上秒批模式和线下T+1贷款快速审批机制,根据客户个性化需求提供优质消费金融服务,借助科技力量准确刻画消费者信用状况和借贷习惯,创新便捷适宜的消费信贷产品,鼓励对消费信贷分期产品实施免息、减息、提额等政策。完善市场化利率定价体系,将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内嵌到内部定价和传导相关环节,实行银行内部资金转移定价(FTP)优惠,促进消费贷款利率合理下行。鼓励金融机构围绕“衣食住行游”等高频场景,利用自身平台渠道推出信用卡消费立减金、减免商户手续费等优惠活动,助力居民消费活力释放。(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金融监管局、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江西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5.加大资金支持力度。2023年下半年统筹安排省级商务发展资金1亿元用于发放消费券。鼓励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同步加大消费券发放力度,引导消费券发放平台企业配套优惠政策,提升消费券发放效果。统筹利用现有资金渠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体系建设,促进新能源汽车消费。支持符合条件的消费基础设施项目申报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需求。政策措施所涉及省级奖补资金,从现有相关部门管理的专项资金中安排。(省商务厅、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6.营造安全便利消费环境。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利用城乡空闲土地或划定的特定空间,开设节假日集市、旧货市场、夜市地摊、休闲文体专区等消费场所。支持大型商场、餐饮企业、商业特色街区等在开业、年庆、节假日、周末及夜间时段依法依规开展场外展示促销活动或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进一步优化简化相关审批流程。鼓励各地在重要节假日期间完善夜间公交、地铁线路布局和运营班次,按需延长夜间运营时间。加强消费市场食品安全和价格监管,规范电商平台经营行为,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打造安全、放心、便利的消费环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围绕全年发展目标,积极谋划推进落实下半年的各项促消费工作;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压实工作责任;要加大政策宣传,扩大政策知晓度;要加强沟通对接,密切协作,形成工作合力,进一步掀起消费促进工作的热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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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