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1102刑初202号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11-07
来源: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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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02刑初202号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56057348H,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瑞祥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钱勇,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黄敏,女,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王学勤,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梦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钱勇,男,1965年9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现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29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逮捕,同年9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伟,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峰,四川上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兴虎,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财务总监、股东代表。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武候区,现住成都市武候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海利,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序,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汉族,大学文化,原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财务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代刚,四川三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740015320H,住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禾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刘凯,男,该公司员工。


辩护人何康,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军,曾用名李君,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大学文化,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雷定一,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雷聂,四川新大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20】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万兴投资公司)、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犯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变更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4日、9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黄敏及该公司辩护人王学勤、被告人钱勇及其辩护人胡伟、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徐海利、被告人徐序及其辩护人杜代刚、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刘凯及该公司辩护人何康、被告人李军及其辩护人雷定一、雷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被告人钱勇为法定代表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通过政府拍卖获得土地用于房地产项目开发,后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共谋,为从公司项目建设过程中获取到最大利益,决定在公司名下项目建设施工结算过程中,同承建商为其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16年4月初,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建设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遂同意。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同时李军以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义,于2016年4月26日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没有真实此金额业务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两被告单位、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为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两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序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钱勇、李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万兴投资公司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该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钱勇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勇认罪态度好且无犯罪前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兴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兴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兴虎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序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系从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序在虚开发票案中没有获得利益,且其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减轻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对指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茂旺园林公司没有在虚开发票中获利,且单位主管人员李军具有自首情节,故应视为茂旺园林公司亦具有自首情节,故请求法院对茂旺园林公司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李军代表茂旺园林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并系初犯,偶犯,希望法院对李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23日,其主营业务为房地产项目开发等。该公司股权结构为股东李思齐占股40%、龙凤英、钱勇各占股20%,其他投资人各占股不等。其中股东李思齐全权委托被告人陈兴虎为其股东代表,行使股东权利。2015年8月万兴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为李思齐、钱勇、龙凤英三人,其中钱勇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万兴投资公司成立后,投资开发了万兴城等项目。2016年4月初,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和龙凤英商议,通过采取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公司项目的建安成本,从而达到偷逃所得税款及获取其他利益的目的。决定由承建万兴投资公司绿化铺装二标段项目的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为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并告知作为财务经理的被告人徐序,让其做好虚开发票的相关事宜。


后陈兴虎找到茂旺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李军,让其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虚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李军表示同意。其后两公司签订了金额为18401158元的虚假工程合同,采取先由万兴投资公司将上述虚假工程款转至茂旺园林公司,徐序负责审核虚假工程付款审批单和万兴投资公司向茂旺园林公司的虚假走账,茂旺园林公司随即又将虚假工程款回流至万兴投资公司指定由徐序保管的钱勇、钱某1、龙凤英、钟一鸣个人账户。


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李军以茂旺园林公司名义,从税务机关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但实际该金额为虚假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给万兴投资公司,用于该公司虚增建安成本。


2020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稽查局(乐山税务稽查局)对茂旺园林公司就其虚发案涉发票的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该公司处罚款五万元。对万兴投资公司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并认定该公司将虚开的案涉发票用于计入建安成本,导致该公司在2015、2016度偷逃税款共计4499543.17元,2018年调增应纳所得税7360.46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序、李军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茂旺园林公司,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认罪认罚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冻结财产通知书;提取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营业执照、工商注册资料;国家税务总局乐山市税务局关于万兴投资公司虚开发票线索函;记账凭证;乐山万兴城街道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茂旺园林公司工程结算单;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付款审批单、付款申请单;虚开资金回流清况;证人刘某1、陶某、柳某、林某1、黄某、贺某、吴某、李某1、武某、李某2、刘某2、任某、刘某3、陈某、汪某、周某、尹某、钱某1、钱某2、杨某、宗某、林某2、祝某的证言;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的供述及其户籍常表;视听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就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被告人陈兴虎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三款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的系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查,被告人陈兴虎虽经办案单位电话通知到案,但在公安机关对其的前三次讯问中,其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直到公安机关掌握了被告人陈兴虎主要犯罪事实后,其才进行了如实供述,故对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后期能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坦白。故本院对被告人陈兴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李军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公安机关接到乐山税务稽查局移交的虚开发票犯罪线索函后,遂对该案进行受案。次日办案民警在该局办公室内出示证件及询问通知书后,将李军带回办案单位进行询问,在询问中被告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办案单位对该案予立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属于自动投案,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系自首。本案被告人李军虽系民警将其带到办案单位进行询问,但该询问行为属于作为证人的询问,并非作为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在询问中被告人李军即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李军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属于自首。同时被告人李军系茂旺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自首行为亦代表茂旺园林公司,因此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也应当认定为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李军辩护人及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提出的被告人李军、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应认定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划分主从的问题。


本院认为,万兴投资公司与茂旺园林公司虽系单位共同犯罪,但两被告单位在共同犯罪中,相互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对虚开发票的犯罪事实起作用,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众犯。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犯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审理单位故意犯罪案件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的规定,两被告单位内部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之间也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以按各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钱勇、被告人陈兴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徐序,伙同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军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在无真实交易情况下,虚开票面金额为18401158元的普通发票,并造成被告单位万兴投资公司因虚开发票行为,偷逃企业所得税4499543.17元,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虚开发票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军经办案单位传唤、被告人徐序经办案单位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单位茂旺园林公司亦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上述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兴虎到案后在办案单位对其讯问后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且具有悔罪情节,依法可酌情从宽处理。对于查封、冻结在案的财产,在审理阶段已被本院决定继续查封、冻结的,由本院依法处理,未被本院继续查封、冻结的,由原查封、冻结单位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并结合当地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钱勇、陈兴虎、徐序、李军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乐山万兴投资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钱勇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陈兴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徐序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单位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罚金已缴纳,其中乐山茂旺园林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乐税稽罚20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缴纳的五万元罚款部分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六、被告人李军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章祈伦


人民陪审员  杨仪强


人民陪审员  岳勋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斗


附主要法律条文: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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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实案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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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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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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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税务机关能否以未备案为由取消创业投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15%优惠税率资格?

编者按: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未按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业投资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同时,我国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中的《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将“创业投资”纳入其中,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近期,某省内的多家创业投资公司被税局要求自查补税,理由均是在未备案的情况下享受了西部大开发15%税率优惠,有些公司甚至被要求向前追溯调整多年,涉及税款金额巨大,难以承受。当创业投资企业未完成备案程序时,是否可以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税收优惠政策呢?本文将结合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01案例分享

西南地区某省A市H投资公司(以下简称“H公司”)成立于2013年,公司主要经营范围包括:创业投资(限投资未上市企业);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自有资金投资的资产管理服务。2018年A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关于H投资公司相关主营业务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的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确认H投资公司从2017年1月1日起从事的相关主营业务符合《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国家鼓励类产业。《确认书》附件中载明H公司符合的鼓励类产业有关业务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之后,根据西部大开发战略关于“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以下简称“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H公司按照优惠税率进行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持续至今。

2025年4月,H公司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下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认为H公司不符合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条件,要求H公司对之前已享受优惠政策的所有年度进行自查,补缴相应税款和滞纳金。《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的理由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投资运作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享受政策扶持;由于H公司没有进行过备案,不能享受创投企业有关扶持政策。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H公司是否符合申报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条件,以及H公司未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备案是否会产生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资格的影响。

02 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和程序

(一)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延续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23号公告)将该优惠政策的适用时间延续至2030年12月31日。

根据财税[2011]58号的规定,企业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可以享受该税收优惠政策:

一是设立在西部地区或比照执行政策地区。

二是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由于财税[2011]58号颁布时国家尚未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因而国家税务总局在2012年发布《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12号公告),规定在国家尚未出台《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以前,企业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和《中西部地区优势产业目录(2008年修订)》范围的,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其企业所得税可按照15%税率缴纳。2014年国家发改委发布《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后,按此目录范围执行。2020年和2025年,国家发改委两次修订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

三是在2020年12月31日之前,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在2021年1月1日之后,企业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根据上列规定,在引入案例中,H公司登记设立地和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均在西部税收优惠地区,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经当地发改部门确认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下《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11年版)》中“鼓励类”第三十项“金融服务业”第11款“创业投资”,自2017年以来H公司各年的创业投资业务收入占比也达到了企业收入总额的70%以上。因此,H公司符合适用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法定条件。

(二)创投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程序

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实施以来,申报享受该政策的程序发生了多次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2011年至2015年:第一年审批,以后各年度备案

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应当在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第一年须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第二年及以后年度实行备案管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审核、备案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备案。”据此规定,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需要在首次享受优惠政策的年度汇算清缴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该政策。之后各年度则无需审批,只需备案审查。

2015年至2016年:各年度备案、留存备查资料

2015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公布已取消的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58号),明确取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等22项税务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审批要求,税务机关不得以任何形式保留或者变相审批。

2015年11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2015年第76号公告)。按照该公告的规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属于减低税率政策,企业应自行判断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符合条件的,企业应当在每年汇算清缴期届满前提交备案材料,并留存备查资料。税务机关不再履行审批程序,而是进行形式审查。企业提交的备案材料符合规定形式,填报内容完整,附送资料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列明的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企业需留存备查的资料包括: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以及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2017年至今:企业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2017年,企业办理所得税优惠的程序进一步简化。2018年4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8 年第23号)。新办法彻底取消了备案制,将优惠政策的适用改为了企业自行判别、直接申报享受、留存备查资料,适用的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及以后年度。

按照这一新规,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时,不需要再向税务机关进行备案,而是直接申报享受即可,同时要按照公告后附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管理目录(2017年版)》留存备查资料,包括(1)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的具体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2)符合目录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说明。

03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创投企业备案并非强制性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范畴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的法律性质属于部门规章,其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创投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创投企业需要按照程序向发改委或证监会进行备案,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受创投企业管理部门的监管,不享受政策扶持。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因此,创投企业进行备案属于自愿行为,而非限制市场准入,未备案的企业仍可正常开展创业投资活动,即创投企业的备案,并不构成对企业创业投资活动的限制或准许,不会影响企业开展创业投资业务并取得收入。

就本案而言,H公司以创业投资业务作为主营业务,不论其是否备案,不会影响对其主营业务属于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的判定,也不会影响其创业投资业务占收入总额的比例。因此,即使未备案,H公司也可享受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

(二)创投企业规定的政策扶持范围不包括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管理办法》规定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的政策扶持包括:1)获取政府引导基金的支持;2)享受税收优惠;3)提供多种投资退出渠道。同时还规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管理办法》制定以来,财政部、税务总局陆续制定的针对符合备案管理、投资运作等要求的创投企业可享受的定向税收优惠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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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规定,创投企业需要完成备案程序后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仅为“按投资额7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和特定合伙人适用20%税率才是与创投企业备案制相挂钩的税收优惠政策。实际上,我们可以从国务院和国家发改委的诸多文件和备案工作开展情况印证这一结论。

例如,《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中关于创投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表述为“进一步完善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政策”。

又如,国家发改委每年发布的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通知中,均把所得税抵扣优惠政策作为备案年检的重要内容之一,也表明了与备案制相挂钩的优惠政策只有所得税抵扣政策。笔者以引入案例所涉及的2018年的国家发改委文件为例予以呈现。2018年7月1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布《关于开展2018年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年检工作的通知》。其中第一条规定,“各省级(含副省级)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8月15日前,完成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并为年度检查合格创业投资企业出具证明文件,以确保其能够及时享受应纳税所得额抵扣、豁免国有创业投资机构或国有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国有股转持义务等优惠政策。”

04 税务机关以未备案为由否定创投企业税收优惠资格存在的问题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创投企业未在发改委办理备案,其不能享受的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是所得税抵扣优惠。创投企业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条件,并依照法定程序办理该优惠的,即可享受该优惠政策,无需以备案为前提。在引入案例中,税务机关以H公司没有备案为由否定H公司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做法明显不妥,存在以下执法错误。

第一,对《创业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不当地扩大解释。税务机关以《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未完成备案程序的创投企业,不享受政策扶持,因此,H公司不能享受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但《管理办法》规定的税收优惠并未包含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税务机关直接认为创投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均要满足备案要求,实际上扩大了《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违背了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

如果按照税务机关的理解方法,那么实际上就会出现不当地限制了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的适用对象。以创投企业申请备案需满足的条件为例,其中之一为“实收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创投企业不能达到该条件则无法完成备案。但《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仅规定“创业投资”属于鼓励类产业范围,未对企业的规模、资本等各方面提出要求。要求创投企业备案后才可享受西部地区大开发税收优惠不仅在程序上增加了企业负担,同时还剥夺了不满足备案条件的创投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的资格。显然,税务机关是不能任意做出这种没有根据的线索,明显超出了《管理办法》制定主体的规则制定本意。

第二,违反信赖利益保护原则。H公司从2018年取得发改委出具的《确认书》之后,每年向税务机关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并依法享受15%的优惠税率。在此期间,企业未进行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的客观状态持续存在且未受质疑,税务机关在历年税务检查及申报受理过程中,从未以任何形式对该税收优惠的适用性提出异议,亦未要求企业补充材料或作出风险提示。企业基于对《确认书》及税务机关历年默示认可的信任,持续在西部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制定相应的经营策略。至2025年,税务机关提出企业不符合优惠适用条件,要求追溯更正过往纳税申报并补缴税款及滞纳金,该行政行为明显违背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也会对企业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不利影响。

第三,有损营商环境和市场信心。税务机关追溯调整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会破坏互信合作的良性征纳关系与税收政策的可预期性。企业基于发改委《确认书》连续多年享受税收优惠,税务机关在此期间未提出异议。而时隔多年后税务机关单方推翻既往的征管结果,执法标准前后矛盾,不利于平等和谐征纳关系的构建。同时也会影响企业对税收政策预期的判断,当市场主体难以对税收优惠的长期效力形成稳定预期时,将会抑制其在西部地区的长期投资意愿,与当前“稳投资、促增长”的经济政策导向相悖。

此外,税务机关向前追溯调整的做法也加重了企业的财务负担。在民营经济复苏动能尚需提振的当下,税务机关追溯企业多年税收优惠的做法不仅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当下及未来的经营发展,还极易加剧企业经营焦虑,迫使企业缩减生产规模或转移投资,削弱地方经济增长内生动力。

结语

近年来,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面临严峻的合规考验。2025年全国税务稽查工作会议要求各级税务稽查部门要持续发挥打击震慑作用,依法精准打击涉税违法。去年新出台的两高涉税司法解释也将骗取税收优惠作为逃税犯罪严厉追责。企业在享受各类税收优惠政策时应当切实做到正确判别、合规申报。当与税务机关就税收优惠政策适用产生争议时,要积极配合,审慎应对,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