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23]23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08-11-19
文号:湘政办发[2023]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37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湘政办发〔2023〕23号            2023-06-25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中央一号文件工作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工作要求,为加快推进我省预制菜产业高质量发展,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三农”工作的重要论述,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充分发挥“湘材”“湘菜”“湘味”优势,坚持市场导向,突出加工主导,注重科技赋能,严格规范标准,延伸产业链条,做好“土特产”文章,加快培育壮大预制菜产业,着力建设预制菜产业大省。到2025年,力争全省预制菜产业规模实现倍增,预制菜加工产值达到700亿元;预制菜加工企业实力显著增强,加工产值1亿元以上企业达到50家、10亿元以上企业达到5家;预制菜标准化水平显著提升,制定发布预制菜产业团体标准30项以上,地方标准5项以上;预制菜市场竞争力显著增强,打造一批优秀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湘菜”出湘取得重要进展。

  二、推进举措

  (一)建设预制菜加工园区。在湘江流域风味、洞庭湖区风味、湘西山区风味等三大湘菜风味特色区域,谋划布局建设一批预制菜加工产业园区,形成预制菜产业集聚效应,打造预制菜产业发展高地。统筹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农业产业园、农业产业强镇、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田园综合体等农业产业融合发展政策与项目支持建设预制菜产业加工园区。支持各地依托食品工业园区、现代农业产业园建设预制菜加工产业园。引导鼓励预制菜加工企业、连锁湘菜餐饮企业总部或其采购配送中心等上下游配套企业集中入园发展。(省发展改革委、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培育壮大预制菜企业。重点培育一批预制菜加工、物流、营销示范企业。支持预制菜中小企业实现“专精特新”发展,加强预制菜小微企业培育,推动预制菜企业“个转企”“小升规”“规改股”“股上市”梯次发展。支持符合条件的预制菜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和省级龙头企业。支持鼓励面向企业主体的各类财政补助资金,加大对预制菜企业符合条件的项目支持力度。支持预制菜企业参加湖南省消费品工业“三品”标杆企业培育,对认定的“三品”标杆企业一次性给予不超过50万元的奖励支持。落实企业研发分类奖补政策,对符合奖补条件的预制菜加工企业,按其较上年度新增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部分的8%或12%给予补助。单家企业补助额最高可达到1000万元。对在湖南股交所科技创新专板、“专精特新”专板挂牌的预制菜加工企业给予15万元补助。对已在湖南证监局辅导验收的企业,给予200万元补助资金。(省农业农村厅、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构建预制菜冷链物流体系。在产地乡镇推行田头仓储、基地产地净菜加工,强化净菜低温加工、冷藏速冻贮运、冷链配送等设施设备建设,建立健全预制菜冷链物流服务渠道,补齐预制菜上游“最初一公里”和下游“最后一公里”短板。加大预制菜冷链物流设施建设力度,在预制菜生产重点县、物流节点建立冷链配送基地,提升县域集散分销能力。支持培育一批跨区域的预制菜仓储冷链物流企业,建设“冷藏设备-冷链企业-冷链区域中心”闭环冷链物流体系。在长株潭和环洞庭湖等地区,重点建设一批“中央厨房+食材冷链配送”设施。(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省交通运输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培育预制菜产业品牌。推动以“湘菜”为主要特色的预制菜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产品品牌建设。结合湖南传统农耕文化,挖掘预制菜品牌文化内涵,提升品牌附加值和软实力。组织举办多种形式的湘菜预制菜新菜品鉴、名菜评定、美食体验等活动,每年组织“名企”“名县(镇)”等湘菜预制菜动态评选。统筹省优质农产品产销对接综合服务中心等“线下”平台,“乡农荟”“芒果云”“湖湘农事”等“线上”平台,共同打造集面向企业(B端)对接和面向消费者(C端)宣传的综合性公共电子商务平台。加大农超对接,鼓励商超企业向预制菜生产企业减免进场费、赞助费等费用。常态化开展“味道湖南”美食季等消费促进活动,办好中国国际食品餐饮博览会、中国中部(湖南)农业博览会,参加中国品牌日活动等展会,打造包括餐饮业、预制菜加工业、食品机械制造业与种养业在内的全产业链展示展销平台,培育和发展湖南老字号和特色传统文化品牌,扩大预制菜品牌影响力,推动“湘菜”出湘。(省农业农村厅、省委宣传部、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建设绿色优质原料基地。实施“三品一标”提升行动,鼓励预制菜企业与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和广大农户建立和完善利益联结机制,推进以生猪、小龙虾、辣椒、芥菜等为代表的绿色优质特色湘菜原辅料核心生产基地建设。每年支持一批农民合作社省级示范社、省级示范家庭农场建设预制菜原料供应基地。严格落实农产品承诺达标合格证查验制度,依法依规查验农产品。打造标准化、特色化“原料车间”,保障预制菜原料供应和质量安全。鼓励有条件的预制菜企业实施全球采购战略,面向省外、境外建立优质原料供应基地,增强原辅料的供应能力。(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设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围绕预制菜产品种类、原(辅)料生产、制作加工、产品供应、品质特征、质量安全等方面制定标准,构建以湘菜为主要特色的预制菜全产业链标准体系。加快制定预制菜食品安全检验检测、营养品质评价,以及预制菜分类、包装、冷链仓储、物流运输、装备制造等地方标准。支持社会团体、企业制定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参与制定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省市场监管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商务厅、省农业农村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快科技创新和成果转化。充分发挥湖南院士优势,建立“一名院士、一个团队、一个方向、一批企业、一套标准”的产学研相结合的预制菜全链条科技创新与应用机制,实现“基础研究、技术攻关、技术应用、成果推广”全过程无缝衔接。重点开展预制菜原料专用品种、预制菜原料加工适应性、加工工艺调控优化、储运和保鲜关键技术、新型杀菌与包装技术、速冻及复热技术、加工关键装备研发与创新等共性关键技术研发。鼓励科研院所、社会团体与龙头企业联合开展科研攻关,解决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原料生产、贮藏保鲜、产品加工、冷链运输等控制性关键问题。预制菜企业加工相关机具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农机购置与应用补贴范围。鼓励有条件的企业自主研发特色产品,开发代表性湘菜产品、地方特色产品、电商爆款产品。(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产业人才队伍建设。加强预制菜产业人才引进培养,建设一支创新研发能力强、国内外竞争力强的高层次预制菜产业技术人才队伍,打造一批重点研发团队,开展科研攻关和技术示范推广。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组建省级预制菜联合研发创新团队,鼓励高等院校在食品科学与工程等相关专业设置预制菜相关专业方向或开设湘菜烹饪课程。加大预制菜产业职业(工种)技能人才培训和职业技能评价,鼓励各地开发适合产业需求的职业培训项目,符合条件的纳入职业培训补贴范围。(省科技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教育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强食品安全监管。按照严格食品生产许可准入、生产过程管控、产品可追溯要求,加强预制菜产业全产业链食品安全监管。加快推进预制菜食品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建设、预制菜产业链食品追溯平台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加快推进预制菜检测标准和方法的研究与应用,加强对预制菜产业链企业的全程质量安全监管。加大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确保预制菜产品质量安全。(省市场监管局、省农业农村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商务厅、省公安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组建产业联盟。鼓励企业、协会、学会、科研院所等联合组建预制菜产业联盟,发挥联盟服务预制菜全产业链的作用,整合预制菜相关种业、种养、加工、运输、政策、科研、金融、媒体等资源,引领产业发展,强化行业自律,实现合作共赢。(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由农业农村部门牵头,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科技、市场监管、宣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教育、自然资源、文化和旅游、公安、地方金融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参与,组建全省预制菜产业发展推进工作机制,研究协调重大事项,指导督促政策措施落实,规范产业发展。各市州要建立相应协调机制,因地制宜推动预制菜产业协调有序发展。

  (二)创新要素保障。充分运用涉农项目政策支持预制菜产业发展。充分发挥湖南乡村振兴产业基金、农业兴旺产业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将预制菜产业纳入基金投资重点。预制菜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按照我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贷款贴息政策予以贴息支持。进一步扩大用于预制菜生产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鼓励保险机构针对预制菜产业开发专项保险产品,提升企业抗风险能力。保障预制菜企业发展合理用地需求。(省财政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南银保监局、省自然资源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大力宣传推介。充分运用省内主流媒体加强预制菜产业发展的宣传,利用新业态、新媒体、新平台全方位展示预制菜产业发展成效、展销预制菜优质产品。创新开展“网红湘菜”“电商爆品”“连锁湘菜爆品”等宣传推介,提高湘菜市场知名度、社会关注度,营造全社会支持预制菜产业发展的良好氛围。(省委宣传部、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5日

  (此件主动公开)

推荐阅读

裁判文书释法说理:股权转让后价格调整为何不能退税

近期公开的裁判文书显示,部分纳税人对个人转让股权退税政策存在误解,法院对争议问题作出判决,并在裁判文书中就有关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个人发生股权转让的行为越来越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公告)规定,个人转让股权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笔者发现,近期有多名个人在转让股权后,因实际股权转让所得减少,申请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但未获批准,遂提起行政诉讼。

  有关案例显示,纳税人对股权转让政策存在误解,其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从裁判文书来看,法院不仅载明了案件审理过程和结果,而且就诉讼的退税问题进行了详细的释法说理。笔者认为,有关判定和阐述有助于厘清问题的实质、促进税法遵从和税务执法。下面结合案例展开分析。

  股权转让后所得减少要求退税的误区

  从近期公开的2起个人股权转让行政诉讼案例来看,有关个人要求退税的理由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

  认为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以实际收到的价款为准。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引用了67号公告规定。该公告第四条规定,个人转让股权,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第七条明确,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当事人认为,其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少于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应当按照实际取得的现金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之前其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计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造成多缴个人所得税,应当退还。

  认为分期收款的应分期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上述案件诉讼中,当事人认为,股权转让方式为分期收款的,当发生股权转让并收取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应当按照本期实际收取的款项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不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总价款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认为股权转让预缴的税款应当多退少补。

  根据(2024)沪7101行初694号一审行政判决书,当事人认为,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尚具有不确定性,之前缴纳的税款是预缴税款,应当待协议履行完毕再统算该股权转让应当缴纳的税款,多退少补。该股权转让最终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少于预缴的个人所得税,产生多缴税款,理应退还。

  认为后续减少的收入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2024)沪7101行初694号案件中,当事人引用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即“纳税人按照合同约定,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提出既然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那么,后续减少的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认为事后减少股权转让价格不适用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

  (2024)京02行终378号案件中,税务部门引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收回转让的股权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30号)认为,股权转让方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应退还。该文件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且所得已经实现的,转让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签订并执行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第二条规定:“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因执行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裁决、停止执行原股权转让合同,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的,由于其股权转让行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实现,随着股权转让关系的解除,股权收益不复存在,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以及从行政行为合理性原则出发,纳税人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该文件,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股权已作变更登记,转让方就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之后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视为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之前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退还。除非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完毕,仲裁委员会作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的裁决,并原价收回已转让股权,此时转让方不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才能退税。

  当事人认为,该文件描述的是股权转让后收回已转让股权并返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若只是减少股权转让价格,既未退款也未收回已转让股权,不是该文件适用的情形。

  认为申请有关退税有依据。

  比如,根据(2024)京02行终378号行政判决书,有关当事人提出退税的依据是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即“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转让方按照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后来由于协议调整,实际收到的股权转让款项减少,据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相应减少,由此产生多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多缴的税款应当退还。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5.png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