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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6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新修订版)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和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的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企业处理时应该做转出处理。那么什么是“非正常损失”,哪些情形下需要转出进项税额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09年以前版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即凡是够不上正常的损耗的,皆为“非正常损失”。纳税人在界定“非正常损失”时需要与“正常损耗”进行对比、排除。何为正常损耗呢?一般会认为由于技术或者货物自身物理特性导致的不可避免地蒸发、挥发、磨损等原因导致货物减少才属于正常损耗,例如生鲜蔬菜、水果等蒸发导致重量减少。在这个标准之下,非人为因素导致的损失,例如不可抗力造成的货物毁损,也只能界定为非正常损失了,其相关的进项税额也是需要转出的。到2009年新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发布,将“非正常损失”界定为“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将排除法改为直接定义法,明确了“管理原因”是界定“非正常损失”的关键。只有因管理不到位,导致的货物的被盗、丢失、腐烂变质才能界定为“非正常损失。在新标准下,因非管理原因导致货物毁损,例如不可抗力导致的货物毁损就不属于“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是不需要转出的。新《实施细则》确实是一大进步,方便纳税人理解和操作,而且更加合理。
因此,实务中在界定货物毁损中是否需要转出相关的进项税额时,需要找出其中的“管理因素”,如果确属管理原因导致的,就需要转出相关的进项税额,否则其相关的进项税额可以正常抵扣。总结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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