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规[2023]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20
文号:津政办规[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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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的通知

津政办规〔2023〕8号              2023-06-20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6月20日

天津市税费征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税费征收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培育税源费源,促进本市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级税务机关依法依规开展税费征收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依法由本市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

  第四条 税费征收保障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政府统筹、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税费征收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建立健全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机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费征收保障措施,提供必要的场所和人力物力支持。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税费征管服务、税费政策宣传、争议处理化解、信息采集等工作。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信息共享

  第七条 税费信息共享实行目录管理。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税费信息共享目录的编制、发布和更新等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八条 税费信息依托本市政务数据共享平台共享,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税费信息共享目录依法提供相关信息;税费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条 税费信息共享一般以电子数据方式进行,暂无法采取电子数据交换的,可采取介质交换、邮件交换、纸质交换等方式。

  第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提供的税费共享信息及时维护和更新,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对获取的税费信息加强管理,确保信息安全,不得将税费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智能化大数据分析,不断强化税费信息在经济运行研判和社会管理等领域的深层次应用。根据税费信息比对分析情况,研究制定培育和巩固税源费源基础的支持政策,提供优化服务和强化监管的有效指引。

  第三章 税费征缴协作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税费相关违法行为或者税费优惠对象不再符合法定优惠条件等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 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经查验已经履行申报缴纳义务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配合机制,保障本市资源税、环境保护税、耕地占用税等的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纳税的,可以依法提请相关部门进行复核。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因确认纳税人、缴费人享受税费优惠政策条件,需要发展改革、科技、住房城乡建设、工业和信息化、规划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因涉税财物价格不明、有争议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协助认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人社、医保部门和税务机关要完善社会保险费征收等工作的协作机制,在跨部门业务联办、联合执法、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

  第十九条 非税收入划转税务机关统一征收的,相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项目、缴费人、计费依据、应缴金额等信息,税务机关依法办理非税收入的征收。

  税务机关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并根据业务主管部门需求反馈征缴明细信息;对欠缴、少缴非税收入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做好催缴工作,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与公安机关应当健全派驻联络机制,实现税警双方案件信息互联互通和联合办案制度化、信息化、常态化。

  第二十二条 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缴费人信用信息归集、评价和发布工作机制,将归集的信用信息、产生的评价结果推送至本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开。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人守信激励与失信惩戒工作机制,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基础性作用。

  第四章 税费服务支持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健全本市纳税缴费服务热线和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相关工作机制,为纳税人、缴费人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进一步完善税务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公开税费政策、纳税缴费流程、服务规范和权利救济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为纳税人、缴费人规范提供精细化、便捷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受理投诉、检举后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处理,同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市、区人民政府报告税费征收保障工作情况,全面反映有关部门和单位税费征收协助工作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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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