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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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关于印发《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的通知

执委会各局: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已经合作区执委会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合作区法律事务局反映。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事务局

2023年6月9日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法律服务业扶持办法

  第一条 制定目的

  为落实《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总体方案》《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促进条例》有关法治建设要求,促进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以下简称合作区)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结合合作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办法的规定,下列用词的定义为:

  (一)法律服务机构,是指以下任一法律服务机构或者组织:

  1.依法在合作区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方或者三方联营律师事务所,以及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律师事务所、外国律师事务所设立在合作区的代表机构;

  2.在合作区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的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查明、商事仲裁(以下简称仲裁机构)、商事调解(以下简称调解机构)等组织或者机构;

  3.国际性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以及其他有利于合作区法律服务业国际化的法律类组织或者机构。

  (二)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以下简称司法部)或者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三)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是指被广东省司法厅或者广东省律师协会授予“全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称号的律师事务所。

  (四)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是指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登上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境外律师事务所。其中港澳律师事务所符合上述条件的,为港澳知名律师事务所。

  (五)法律行业专家,是指具有副高级及以上职称的专家学者,或者被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授予“全国优秀律师”称号的律师,或者截至申请公告发布之日,近三年入选国际法律评级机构《钱伯斯法律指南》(Chambers and Partners)、《法律500强》(The Legal 500)榜单的法律专业人士。

  (六)落户,是指2022年1月1日之后设立在合作区或者迁入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但是本办法施行之后从珠海市迁入合作区的除外。

  (七)“以上”“不超过”“不少于”“不低于”“最高”均含本数。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合作区支持法律服务业集聚发展有关扶持事项的申请、审核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实施主体

  合作区法律事务局(以下简称法律事务局)负责本办法扶持措施的实施,包括申请材料的受理、审核和认定以及扶持资金的拨付等事宜。

  第五条 扶持基本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应当满足以下全部基本条件:

  (一)在合作区具备一百平方米以上办公用房用于实质性运营,实质性运营认定标准参照《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企业实质性运营认定规则》相关规定执行;

  (二)自设立之日起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无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事项记录。

  第六条 扶持年度和上限

  法律服务机构可以依据本办法申请2022年至2025年度扶持资金。

  同一法律服务机构同一年度内获得本办法规定的扶持资金总额不超过八百万元。

  第七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落户奖励

  落户在合作区的调解、法律查明、司法鉴定组织或者机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万元。

  第八条 知名及优秀律师事务所落户奖励

  港澳知名律师事务所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地或者三地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合作区的,该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二百万元。

  其他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组建的两地或者三地联营律师事务所落户合作区的,该联营律师事务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五十万元。

  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的总所,落户在合作区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二百万元;其分所落户在合作区且上一年度在合作区的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一百万元的,该分所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五十万元。

  境外知名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代表机构的,该代表机构可以申请落户奖励一百五十万元。

  第九条 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扶持

  与法律事务局签署合作协议的公共法律服务机构可以入驻琴澳国际法务集聚区,由法律事务局按照协议承担其协议期内的办公用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协议期间不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

  第十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申请条件

  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食堂、车库、仓库等附属和配套用房),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办公用房租金(不含物业管理费、车位费和服务费)补贴:

  (一)在申请年度上一年,与该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合作区实际办公人员达二十人以上,并在合作区连续缴纳社会保险六个月以上。其中,该机构执业律师、执业公证员、执业司法鉴定人及其他与法律服务有关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累计不少于十人;

  (二)被评为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广东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的;

  (三)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组建的联营律师事务所或者外国律师事务所、香港特区、澳门特区律师事务所在合作区设立的代表机构;

  (四)调解、仲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机构的发起人有香港特区或者澳门特区组织、机构的。

  第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标准

  对在合作区租用办公用房的法律服务机构,按照不超过第三方专业机构租金评估价的百分之七十给予租金补贴,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米每月七十元的补贴标准。

  补贴面积最高每人十五平方米。以与法律服务机构签订劳动合同且在合作区缴纳个人所得税或者参加社会保险,并在合作区实际办公的人数核算。

  年度租金补贴面积每家法律服务机构不超过两千平方米。

  租金补贴期限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第十二条 法律服务机构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申请

  办公用房租金补贴每年申请一次。第一次申请租金补贴的计算时间从申请人实际支付办公用房租金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若当年租期不满一个月的,不予补贴。

  之前已获得过原横琴新区以及合作区其他办公用房租金优惠的法律服务机构,再享受本办法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期限前后累计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法律服务机构在获得办公用房租金补贴的五年内,不得将办公用房出租、转租、分租,亦不得改变办公用途,否则从出租、转租、分租和改变用途之日起,应当主动退还本机构上一个申请年度所获得的全部办公用房租金补贴;不主动退还的,将予以追缴。且自该日起,申请人不能再依据本办法获得合作区办公用房补贴。

  第十三条 鼓励以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解决争议

  合作区内的调解、仲裁机构每个年度可以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调解、仲裁机构据实发放给最终承担调解、仲裁费用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调解、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双方或者任意一方首次选择非诉方式解决争议,仅可以享受一次调解、仲裁费用补贴。

  第十四条 仲裁员、调解员支持

  支持境内外仲裁员参与合作区仲裁业务,对合作区的仲裁机构聘请的仲裁员按照在合作区裁决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八百元,每年每名仲裁员最高补贴四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支付给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据实发放给仲裁员。

  支持境内外调解员参与合作区调解业务,对合作区的调解机构聘请的调解员按照在合作区调解的案件数量进行补贴,每宗案件给予办案补贴一千元,每年每名调解员最高补贴五千元。发放方式为按年度补贴给商事调解机构,由调解机构据实发放给调解员。诉前调解案件、仲裁前调解案件除外。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聘请的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员、调解员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仲裁机构、调解机构聘请的全职工作人员参与合作区仲裁、调解业务的,不享受本条规定的补贴。

  第十五条 主营业务奖励、主营业务增长奖励

  对主营业务收入首次分别达到一千万元、三千万元、五千万元的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分别给予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奖励一百万元、二百万元、三百万元。

  对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按照其主营业务收入同比增长额的百分之五给予主营业务收入增长奖励。每年每家法律服务机构最高奖励二百万元。

  对获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主营业务收入规模奖励的法律服务机构,后续达到更高标准的,按照相应规模申请补足差额部分。

  第十六条 发展规模奖励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已落户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其首次享受合作区发展规模奖励政策的申请年度上一年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本办法实施后设立或者迁入合作区的法律服务机构,以其在合作区满一个申请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为基数,按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支持法律查明业务发展

  合作区内的法律查明机构每个年度可以申请最高一百万元专项补贴,按照以下要求,由法律查明机构据实发放给在诉讼环节选择查明的当事人:

  (一)按照申请年度上一年的当事人申请的案件时间先后顺序给予补贴;

  (二)补贴标准不超过每宗案件实际发生的查明费用;

  (三)每个当事人每年仅可以享受两次查明费用补贴。

  第十八条 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鼓励合作区内的法律服务机构参与或者主导与合作区发展密切相关的高端法律服务项目,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高端法律服务奖励:

  (一)为合作区行政机关、法定机构、企事业单位提供重大商事谈判、诉讼、仲裁、调解服务,且标的额在五十亿元以上的;

  (二)主导粤港澳大湾区或者国际行业标准制定并发布的;

  (三)参与粤港澳大湾区制度安排、国际条约制定或者修改的;

  (四)被司法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向全国表彰推广的。

  每个项目可以申请二十五万元高端法律服务奖励,单个项目只能申请一次,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度最高奖励五十万元。

  第十九条 举办法律活动扶持

  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举办、承办高水平法律主题的论坛、展览、竞赛等活动,邀请出席并作主题发言的法律行业专家达五人以上且参加人数五十人以上的,或者由国家部委主办、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在合作区承办的法律主题活动,事后按照实际投入费用的百分之五十,最高给予补贴十万元。

  每个法律服务机构每年可获得最多两场活动扶持。

  具有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法定机构、机关法人、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出资委托法律服务机构举办的活动不纳入本条规定的扶持范围。

  第二十条 鼓励主动参与公益法律服务

  合作区法律服务机构为合作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动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公益法治宣传、公益仲裁、公益调解、公益培训、公益讲座、公益法律援助、公益公证等公益法律服务的,由合作区法律事务局按照提供免费法律服务活动的次数和质量进行精神奖励,每年授予一定名额的“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公益法律服务之星”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申请流程

  法律事务局每年组织一次申请(具体时间以发布的申请通知为准)。申请流程如下:

  (一)申请。申请人根据申请通知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二)受理。法律事务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资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需补齐的资料,申请人须在规定时间内补齐资料;符合受理条件且资料齐备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法律事务局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核;

  (四)资金审定。法律事务局对应当给付的资金予以审定;

  (五)公示。法律事务局将拟给予扶持的机构名单和金额在合作区官方网站公示五个工作日;

  (六)资金拨付。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按规定拨付资金。

  第二十二条 适用原则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在申请本办法扶持的同时不影响其申请国家、广东省的政策扶持和优惠。

  本办法与合作区出台的(或承接原横琴新区的)其他政策有重复、交叉的,按照“择优不重复”的原则予以扶持,另有规定除外。

  本办法所规定的扶持均为事后扶持。

  因扶持资金发放产生的税费,由申请人依法自行全额承担。

  本办法所指金额的币种,均为人民币。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

  依据本办法发放的扶持资金接受有权机关的审计、监督和社会监督。

  申请人应当保证其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对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申请人,一经查实,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本办法规定的扶持;对已收到扶持资金的,要求退还已取得的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申请人在申请扶持资金时,应当书面承诺自获得最后一笔扶持资金起五年内不迁出合作区、不注销登记主体,不改变在合作区的纳税义务。如有迁出或者注销或者改变纳税义务的,应当一次性退还所有扶持资金并按当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息。

  第二十四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横琴新区支持律师行业发展的暂行办法》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

  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按照2023年申请指南申请。

  2023年1月1日之后符合本办法扶持条件的,可按照后续的年度申请指南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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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