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税函[2023]119号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扎实开展税务系统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6-13
文号:黑税函[2023]1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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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关于扎实开展税务系统主题教育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的通知

黑税函〔2023〕119号           2023-06-13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各市(地)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推动全省税务系统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主题教育进一步走深走实,黑龙江省税务局认真落实税务总局工作部署,聚焦纳税人缴费人和基层税务人所需所盼,开展调查研究,坚持问题导向,接续推出“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16条46项具体工作任务,着力办实事解民忧,助力提振市场信心、稳定市场预期,更好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政策落实提速

  (一)围绕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开展“税问我答”宣传解读活动,组织各地税务部门有针对性地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

  1.根据税务总局发布的即问即答等内容,持续制作发布“龙税税问我答”系列宣传辅导短视频,通过税务网站群、新媒体等渠道,向纳税人缴费人开展税费政策宣传解读。

  2.联合省大学生就业创业指导中心开展促进大学生就业创业系列活动,通过“云端宣讲”在线直播讲解+“进驻辅导””实地参加校招会的方式,讲解大学生就业创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为大学生就业创业保驾护航,积极服务“六稳”“六保”大局。

  (二)结合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退税政策措施及我省出口企业特点,联合有关部门多渠道开展政策宣传、精准推送,帮助企业进一步熟悉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和申报办理流程。

  3.开展“外贸企业稳规模优结构政策宣讲会”,帮助企业进一步熟悉掌握出口退税政策和申报办理流程。

  4.充分运用电子税务局渠道优势,开展政策宣传精准推送,确保加快出口退税办理时限政策措施全面覆盖一类、二类出口企业。

  5.多渠道开展宣传活动,确保政策宣讲到位。

  (三)贯彻落实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费政策,配合人社部门制发文件,组织开展政策宣传辅导和系统改造,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降率分户核算统计。

  6.转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率政策文件。

  7.按照税务总局要求,继续做好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率分户核算统计。

  8.针对工伤保险今年新增符合降率条件地区,调整完善分户核算系统。

  9.抽取失业保险、工伤保险阶段性降率政策分户明细数据,通过电子税务局等方式,精准推送政策内容。

  (四)优化退税办理流程,税务机关依托电子税务局自动推送退税提示提醒,逐步实现纳税人在线办理确认、申请和退税。

  10.依托黑龙江省电子税务局实现汇算清缴退税、增值税留抵退税申请单免填,一键确认退税信息等便利化服务。

  11.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和退(抵)税申请表进行整合,纳税人在完成申报后自动跳转申请界面,基于系统数据帮助预填退税信息并同步校验,企业完成申报后系统自动产生留抵退税申请表。

  12.加强跨部门协调,确保退税资金及时划转纳税人账户。

  (五)结合税务总局发布的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相关即问即答,通过微信公众号等渠道,广泛开展政策宣传,及时回应纳税人关注的政策适用、税收征管、申报操作等问题,提高政策知晓度。

  13.通过官网、微信公众号、微博等渠道广泛开展《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政策第二批即问即答》宣传。

  14.制作“税问我答”典型案例宣传动画,通过案例形式讲解政策要点、基本规定、发票开具、纳税申报等内容,便于纳税人准确掌握最新税收政策。

  二、重点服务提档

  (六)优化“一带一路”相关税收政策资讯服务,持续更新“走出去”纳税人投资税收指南,帮助纳税人防范投资税收风险。

  15.组建工作团队,明确人员分工,落实工作责任,按计划组织推进。

  16.收集翻译两个国别的投资、税收等有关信息资料,整理加工更新投资税收指南,加强审核校验,保证工作质量。

  17.通过税务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媒介发布最新国别投资税收指南,并加强宣传辅导和政策解读,确保“走出去”纳税人应知尽知,帮助企业防范投资税收风险。

  (七)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配合做好扩大和完善税收协定网络,加强税收协定谈签工作,为纳税人跨境经营提供税收确定性,避免和消除国际重复征税。

  18.按照税务总局部署,认真开展调研论证,积极提出相关意见建议。

  19.认真组织做好新签订税收协定的宣传辅导和落实落地等有关工作,确保“走出去”纳税人知晓政策、掌握政策、用好政策。

  (八)开展重点企业走访活动,宣介相关税费政策,实地了解企业生产经营状况,收集企业涉税诉求,帮助企业解决实际问题。

  20.到企业实地开展调研了解企业需要,强化税费政策宣传,给予及时有效的指导。

  21.根据企业政策需求、涉税诉求,制定个性化服务手册,满足纳税服务定制化要求。

  22.用好服务平台,宣传典型服务案例,放大个性化企业服务成效,解决同类企业困难。

  23.完善定制化服务制度,发挥省市两级大企业部门作用,用好现有资源,促进企业做大做强做优,促进企业“走出去”。

  (九)加强税费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服务,协调解决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税收政策适用问题。

  24.建立政策确定性和执行一致性问题收集快速响应机制,各级协力联动,及时收集大企业纳税人相关涉税诉求,按照统一税费政策口径,及时反馈结果。

  25.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发挥大企业行业团队专业化优势,准确研判复杂涉税事项,解决同行业税收政策执行口径不一致问题。

  26.发挥大企业办统筹协调作用,强化部门协同处置区域内税费政策执行不一致问题,加强跟踪问效。

  (十)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积极参加税收志愿服务,不断壮大税收志愿服务队伍,积极推荐税收志愿者参加优秀志愿者评选,充分发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等税收志愿者团队和个人在促进税费优惠政策落实中的积极作用。

  27.鼓励我省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积极参加税收志愿服务工作,鼓励税务师协会业务骨干组建税收志愿服务团队,持续发挥税务师同心服务团的影响力,举办线上、线下培训班,免费培训企业财务人员,无偿讲解税费支持政策。

  28.引导税收志愿服务团队开展“进社区、进园区、进企业”活动,紧盯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开展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大学生就业创业税收政策、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等方面的辅导讲解。

  29.建立优秀志愿者评选机制与奖励机制,鼓励广大税收志愿者积极参加优秀志愿者评选,发挥优秀先进典型的积极作用,鼓励广大税收志愿者创先争优,推动全省税收志愿工作提质增效。

  三、诉求响应提效

  (十一)健全完善税费服务诉求解决机制,聚焦纳税人缴费人税费服务诉求,加强工作统筹,强化闭环管理,注重信息化应用,着力解决纳税人缴费人急难愁盼问题。

  30.大兴调查研究之风,通过问卷、走访、座谈形式,及时了解企业急难愁盼问题。

  31.加强部门协同,及时解决问题诉求,对纳税人缴费人诉求实施闭环管理。

  32.注重研究分析,掌握纳税人缴费人共性诉求建议,着力推出解决纳税人缴费人共性问题的实招硬招。

  (十二)建立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提案信息库,通过跟进式回访、专题性调研、常态化沟通等方式,持续巩固提升代表委员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质效。

  33.规范办理流程。明晰接办、登记、批办、催办、审核、签发、总结、立卷等工作职责和程序。

  34.加强跟踪回访。建议提案办结后,通过登门拜访、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回访,了解代表委员对建议提案办理的满意度,听取改进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

  35.开展调查研究。办理建议提案与大兴调查研究相结合,统筹组织开展调研。

  36.强化沟通对接。将联络沟通贯穿于提案办理全过程,采取多种方式常态化听取代表委员的意见建议,回应代表委员的关切,赢得代表委员的理解支持。

  37.加大宣传力度。协调主流媒体,全面宣传税务部门走访代表委员、倾听民意民声情况。

  (十三)将纳税人缴费人通过不同渠道反映的重点问题线索纳入税收工作督查,主动回应纳税人缴费人关切。

  38.将重点问题线索纳入省税务局重点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综合督查。

  39.对督查发现的问题,建立整改台账,对表推进,对账销号,举一反三,完善机制。

  四、便捷办理提质

  (十四)巩固拓展企业社会保险缴费事项“网上办”、个人社会保险缴费事项“掌上办”成果,持续优化“非接触式”缴费服务体验。

  40.持续关注缴费人“网上办”“掌上办”缴费问题,加强业务技术运维,及时解决问题。

  41.升级“掌上办”税务端交易查询功能,解决“掌上办”银行税务单边账问题。

  42.开发微信小程序,拓展“掌上办”缴费渠道。

  (十五)在全国范围内,为非居民企业跨境办税场景开放双语环境下的统一注册登录、无障碍跨境办税、智能税费计算和跨境税费缴纳等服务,实现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无需入境或委托代理人,即可“一地注册赋码、全国互认办税”。

  43.按照税务总局部署,有计划、分步骤、按时限、高质量地组织完成好各项工作任务。

  44.进一步加强全系统外语人才队伍建设,强化岗位练兵比武和技能提升,为更好地给跨境纳税人提供双语税收服务奠定坚实基础。

  五、规范执法提升

  (十六)基于税务总局“税智撑”平台一体式风险防控体系建立通用型“双动”指标,结合风险等业务部门需求,增加服务提醒、更正提示类指标,合理调整预警值,优化“双动”中的信用和风险结果应用。

  45.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准备,实现动态“信用+风险”监管方式上线。

  46.按照需求,优化信用和风险服务提醒和提示类指标。

  牢牢把握主题教育“学思想、强党性、重实践、建新功”总要求,紧盯主题教育目标任务,围绕税务部门主责主业,进一步提升站位、扛牢主体责任、强力推进落实,在推动“便民办税春风行动”措施走深走实上真抓实干,在为纳税人缴费人办实事解难题上担当作为,切实将主题教育的成果体现到办税缴费服务提质增效上,为打造全国一流税收营商环境作出更大贡献。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第四批措施工作任务安排表.xls

国家税务总局黑龙江省税务局

2023年6月13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