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发[2023]2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0
文号:新政发[2023]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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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的通知

新政发〔2023〕22号                 2023-03-20

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等有关工作部署要求,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以及国家政策调整变化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41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的文件。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予以废止的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附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3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 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性文件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活动管理暂行规定(新政发〔1990〕95号)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宗教职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新政发〔1990〕96号)

  3.批转自治区工商局《关于法人企业授权分支机构证明书制度的试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发〔1992〕120号)

  4.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新政发〔2000〕45号)

  5.关于加强自治区契税征管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05〕45号)

  6.关于贯彻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意见(新政发〔2005〕54号)

  7.关于印发自治区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07〕92号)

  8.批转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确保市场供应和进一步做好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新政发〔2008〕43号)

  9.关于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控工作的意见(新政发〔2010〕126号)

  10.关于自治区“十二五”节能减排工作的实施意见(新政发〔2012〕2号)

  11.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二五”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3〕50号)

  12.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4〕40号)

  13.关于印发新疆棉花目标价格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配套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14〕64号)

  14.关于印发2017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深化棉花目标价格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发〔2017〕117号)

  15.关于在全疆全面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工作的通知(新政发〔2018〕81号)

  16.关于加强新疆优质棉花基地建设的通知(新政办发〔2002〕7号)

  17.关于切实做好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人口核定登记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06〕197号)

  18.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7〕114号)

  19.关于自治区重点项目建设征占用林地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08〕39号)

  20.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专题报告审核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75号)

  21.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176号)

  22.关于成立自治区学习推广白国周班组管理法加强煤矿班组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88号)

  2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粮食经营者最低和最高库存量标准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218号)

  24.关于减免土地出让金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15号)

  25.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51号)

  26.关于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1〕180号)

  27.关于加强自治区“十二五”优质棉基地建设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120号)

  28.关于印发自治区“十二五”重点用能单位节能低碳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2〕130号)

  29.关于转发自治区2013年节能减排工作重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85号)

  30.关于进一步做好稳定物价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107号)

  31.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制度(试行)》的通知(新政办发〔2013〕155号)

  32.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规定》的通知(新政办发〔2014〕32号)

  33.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47号)

  34.关于印发《加快推进电气化新疆工作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发〔2016〕161号)

  35.关于印发2017年自治区电气化新疆工作要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7〕109号)

  36.关于印发2018年自治区电气化新疆工作要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8〕52号)

  37.关于落实国务院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新政办发﹝2018﹞60号)

  38.关于印发自治区2017年度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函〔2017〕219号)

  39.关于印发《自治区2018年度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函〔2018〕216号)

  40.关于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实施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函〔2019〕34号)

  41.关于做好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0年版)实施工作的通知(新政办函〔2020〕1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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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