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厅字[2023]42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20
文号:赣府厅字[202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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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若干措施的通知

赣府厅字〔2023〕42号                 2023-05-20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5月20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重要论述和视察江西重要讲话精神,突出以数字赋能为手段,进一步强化数据共享应用,推动流程重塑再造、改革系统集成,助力全省营商环境优化升级,更大程度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现提出如下措施。

  一、便利市场准入。深化应用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标准化自主申报。探索整合企业开办和银行开户备案信息,进一步便利开立银行账户。深入推进“一照通办”,推动跨部门更多行政许可事项纳入“一照通办”改革范围。加强特定行业前置许可信息与企业开办“一网通办”的共享应用。探索推行食品、医疗器械经营等许可“承诺+现场视频”远程审批。推行企业变更登记全程网办,实施企业迁移“不见面办”。(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药监局等省有关单位,各市、县〔区〕人民政府。以下措施均需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落实,不再专门列出)

  二、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全流程电子化。深化工程项目审批系统应用,推进项目审批证照、材料、签名(签章)、缴费的全过程电子化应用。健全完善工程项目审批流程、用时的监测预警机制,降低项目审批逾期率。深化推行“多测合一”数据共享,分阶段整合测绘事项,推动用地、规划、验收、不动产登记等测绘成果共享互认。(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国动办等省有关单位)

  三、推广“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优化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大力推广“互联网+招标投标”应用。推行远程异地评标常态化,探索跨省远程异地评标。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预警模型,提高打击串标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精准性和针对性。逐步加强政府采购领域信用评价管理,探索建立对供应商、评审专家、代理机构和采购人的四方评价体系。畅通在线异议投诉渠道,推进在线异议处理全程网办。(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交通运输厅、省水利厅、省公安厅、省公共资源交易集团等省有关单位)

  四、优化智慧市政公用服务。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推动水电气网联合报装,实现“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站服务、一窗咨询”。积极依托智能机器人、无人机等先进技术手段,推进城市核心区域智能电网建设,全面打造停电可“转供”、故障可“自愈”的坚强数字化电网。积极推进供水供气报装电子化建设,推进用水用气业务管理系统与绩效监测的互动,建立健全智慧水务、智慧燃气“云平台”。(责任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省通信管理局)

  五、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完善不动产登记办税线上线下“一窗受理”,优化流程,拓展“全程网办”业务类型。推广“不动产登记+金融服务”一站办、“二手房转移登记+水电气网过户”一件事一次办、“不动产登记+司法查控”不见面办。积极推广“交地即交证”“交房即交证”。拓展不动产登记信息和地籍图可视化查询服务。(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税务局、江西银保监局、省法院、省电力公司、省通信管理局、省信息中心)

  六、提高人力资源信息化水平。深入推进“江西省人力资源地图”建设,构建互联互通的就业数字化服务平台,加强工业园区企业用工监测。推进建立“共享用工”协调机制,推行“共享员工”用工模式。大力推广电子劳动合同,推进“电子劳动合同+”应用场景建设。依托“赣服通”和“人才江西”网,以人才服务事项为核心,提升全省人才综合服务,实现人才服务“一网汇聚”、人才事项“一网通办”、人才奖补“一网兑付”。加强农民工工资支付监控预警,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推广运用全国“互联网+调解”服务平台和省“智慧仲裁”信息系统,推进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网上办”“掌上办”。(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委人才办、省法院、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政务服务办、省公安厅、省卫生健康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等省有关单位)

  七、提升金融服务精准度。加强“赣金普惠”平台数据共享和推广应用,整合企业收支流水等数据,完善企业征信服务功能,搭建更多“区块链+征信”应用场景,为企业和产业链提供精准融资服务,提升普惠金融的可得性、便利度和覆盖面。加大“政采贷”推广力度,简化“政采贷”办理流程,依法依规为供应商提供融资支持。(责任单位: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财政厅)

  八、推广“互联网+税务”服务。优化电子税务局功能,提高涉税事项网办率。加大“政务服务+税务区块链”推广力度,探索“税务区块链+金融”“税务区块链+财政”等多领域合作。优化电子发票服务,提供申领、开具、交付、查验电子发票24小时免费服务。(责任单位:省税务局、省政务服务办、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财政厅)

  九、推进智能跨境贸易。推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推进全流程物流作业无纸化。指导南昌、九江、赣州等具备条件的港口建设“智慧港口”“智能码头”,提升港口码头作业效率。深化全省口岸监管部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实现快速通关、24小时预约通关。(责任单位:省商务厅、南昌海关、省交通运输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农业农村厅、省科技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林业局、省广播电视局、省新闻出版〔版权〕局、省税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省贸促会、南昌铁路局、江西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九江海事局)

  十、优化智慧监管服务。加强部门执法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数据共享,实现执法监管“一网统管”。整合更新各类规划信息数据、丰富图层数据完整度,构建全省上下贯通、衔接一致的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注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在安全生产、食品安全、医疗器械经营、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领域实施非现场监管。加快推进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统筹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与信用风险分类管理,对诚信经营者实现“无事不扰”。拓展“信易+”应用场景。建立事前失信警示提醒机制,为经营主体发布信用风险提示和指导,帮助经营主体防范化解失信风险。实现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不见面办”。(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市场监管局、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发展改革委、省司法厅、省公安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药监局、省交通运输厅、省应急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农业农村厅等省有关单位)

  十一、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质效。持续培育发展网上技术交易市场,完善技术交易服务链条,加速技术成果落地转化。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依托“大数据+人工智能+专家智慧”,建立多层次、全领域知识产权风险防控模型,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犯罪实施全环节全要素全链条打击。(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局、省科技厅、省新闻出版〔版权〕局、省法院、省检察院、南昌海关、省公安厅)

  十二、推动惠企政策“直达快享”。持续提升“惠企通”平台办理效能,完善企业精准“画像”、智能匹配推送、快速直达兑现等功能,为企业提供一站式惠企服务。将招商引资政策兑现纳入“惠企通”平台,推行线上“不见面”快速兑现。推动新设立企业数据与“惠企通”同步更新,加快推进税务、人社、国资等系统的惠企兑现数据归集,提高政策兑现覆盖面及满意度。(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信息中心、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国资委等省有关单位)

  十三、促进在线纠纷解决。优化“智慧法院”服务,完善线上诉讼服务体系,拓展智能客服、在线鉴定、在线庭审等智慧功能。加强司法数据管理分析、裁判文书知识服务,深化智慧审判应用。推动执行案件全流程网上办理,创新智慧执行模式。(责任单位:省法院)

  十四、便利市场退出。强化破产案件一体化管理,推进网络拍卖、网络债权人会议等,加强案件分析研判,提升破产案件审判质效。探索建立破产企业财产信息“一网查询”机制,便利破产管理人线上查询。进一步优化简易注销流程,实现注销“不见面办”。(责任单位:省法院、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公安厅、省税务局、省市场监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等省有关单位)

  十五、强化数字化支撑能力。加强全省一体化政务大数据体系建设,加快推进省级数据共享平台能力提升,推动省市县三级数据汇聚联动,实现“按需归集、应归尽归”。加强全省统一的经营主体营商环境服务的信息化管理,全面链接、整合、开放政府涉企服务资源,丰富涉企服务场景。推进电子证照、电子印章在市场监管、工程建设、纳税缴费、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住房公积金、公共资源交易、交通运输、金融服务、司法等领域的应用。(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市场监管局、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税务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交通运输厅、省金融监管局、人行南昌中心支行、江西银保监局、省法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省有关单位)

  各地、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增强责任感使命感紧迫感,把加强数字赋能作为深入推进营商环境优化升级“一号改革工程”的重要抓手。省直有关单位要认真履行行业主管责任,研究细化牵头事项改革方案,确保改革措施有力有序推进。各地要切实担负优化营商环境的主体责任,细化改革举措,压实工作责任,保障各项任务落地落实。省发展改革委(省营商办)要加大统筹协调力度,定期开展监测评价和跟踪问效,确保改革措施取得更大实效。

  附件:加强数字赋能优化营商环境重点任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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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