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规字[2023]2号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08
文号:津人社规字[202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939

天津市人社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的通知

津人社规字〔2023〕2号               2023-05-08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市局所属各单位:

  《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已经市人社局2023年第7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社局

2023年4月28日

天津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社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促进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守法诚信义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办法〉的通知》(人社部规〔2016〕1号)和《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记录归集、信用等级评价、评价结果应用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是指人社行政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用人单位遵守人社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等相关情况的信息。

  第三条 实施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客观、安全的原则,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

  第四条 市人社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区人社行政部门在市人社行政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宣传人社法律法规和劳动保障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引导用人单位依法规范用工。

  第二章 信用信息记录归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由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负责记录、归集。

  第六条 信用信息的记录、归集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不得篡改、虚构、隐匿或者违规删除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主要依据其近一年内劳动保障信用信息情况进行评价,分为四个等级:A+级(优秀)、A级(良好)、B级(一般)、C级(较差)。

  第八条 用人单位被命名为市级劳动关系和谐企业且未被取消的,评价为A+级(优秀)。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未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的,评价为A级(良好)。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但不属于C级(较差)所列情形的,评价为B级(一般)。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近一年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评价为C级(较差):

  (一)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查处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二)因使用童工、强迫劳动等严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被查处的;

  (三)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五)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极端事件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六)因违反人社法律法规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根据其劳动保障信用信息变化情况,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评价结果应用

  第十三条 对评价为A+级(优秀)的用人单位,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合理减少日常检查频次;

  (二)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时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或者延长相关许可有效期;

  (三)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予以重点支持;

  (四)符合条件的,在就业、人才、技能培训、社会保险、劳动关系等政策支持上给予倾斜;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四条 对评价为A级(良好)的用人单位,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合理减少日常检查频次;

  (二)申请人社领域行政许可时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便利化服务;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五条 对评价为B级(一般)的用人单位适当增加日常检查频次。

  第十六条 对评价为C级(较差)的用人单位,可以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管重点对象,强化日常检查;

  (二)在办理人社领域行政许可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减少对其采取承诺制审批等便利化措施的范围;

  (三)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进行约谈,敦促其遵守人社法律法规,约谈情况应当记入用人单位信用记录。

  对因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而评价为C级(较差)的用人单位,除采取上述惩戒措施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十七条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路径将信用等级信息归集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到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或市公共信用管理机构免费查询本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信息。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认为本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和信用等级评价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收到用人单位提出的异议申请后,属于本单位处理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如需向相关部门核查信息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并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单位。异议处理需要鉴定或专家评审等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入异议申请办理时间。

  经异议申请处理,需调整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核实处理后的信用等级信息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确定后,据以认定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等级的事实依据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作出原信用等级评价的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重新评价该用人单位信用等级,并在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变更信用等级信息。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人社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用人单位劳动保障信用信息等级评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4月30日。

推荐阅读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