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发[2023]6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农业农村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17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0
文号:宁人社发[202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30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农业农村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17条措施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6号               2023-01-10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和自治区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实施意见》(人社部发〔2022〕76号),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就业创业,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多措并举稳增长稳就业,现提出以下17条措施。

  一、大力发展产业引领就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农产品电子商务、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共享经济、创意农业等新业态,促进农村多元化就业。加快培育就业帮扶车间、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吸引更多劳动力就近就地创业就业。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培育一批现代农业产业园、乡土产业名品村,发挥吸纳就业示范引领作用。结合我区城镇化建设,鼓励新办环境友好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提升县域就业承载力,为农民工提供更多就近就业机会。

  二、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就业。坚持“应用尽用、能用尽用”,在交通、水利、能源、农业农村、新型城镇、公共服务、生态环境、灾后恢复等八大领域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中实施以工代赈,充分挖掘主体工程建设和附属临建、工地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方面用工潜力,加强指导协调、宣传摸底、对接吸纳,更多促进当地特别是县域内农民工参加工程建设,实现就业增收。采取“培训+上岗、学校、项目”方式,组织有就业意愿农民工和重点工程项目用工对接,开展针对性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工就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水平。落实以工代赈重点工程劳务报酬占比30%的规定,确保劳务报酬按时足额通过银行卡发放至农民工本人。

  三、鼓励返乡创业带动就业。实施重点群体创业推进行动,引导农民工返乡入乡创业、多渠道灵活就业,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农民工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对个人创业、合伙创业的,分别给予最高2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组织创业服务专家为返乡创业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等专业化服务。建设高质量返乡入乡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对带动就业明显、发展前景好的返乡入乡创业项目,实施“拎包入驻”,提供全方位“打包办”“提速办”公共就业服务。对首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创业补贴(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上浮30%),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1万元创业补贴(两次申领最高不超过1万元)。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四、促进脱贫人口(监测对象)就业。加大乡村振兴衔接资金保障力度,优先支持联农带农富农产业发展。落实脱贫人口(监测对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帮扶车间就业、易地转移就业、托底安置就业等政策措施,促进稳定就业。实施“雨露计划+”就业促进行动,将监测对象家庭子女纳入雨露计划助学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3000元提高到4000元(从2023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所需经费从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列支。

  五、培育选树一批劳务品牌。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打造中高端技能型劳务品牌;聚焦急需紧缺现代服务业,打造高品质服务型劳务品牌;聚焦文化和旅游产品及服务,打造文化旅游类劳务品牌;聚焦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移民搬迁安置区等,打造民生保障型劳务品牌。培育一批劳务品牌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做优“东耀家政”“中宁枸杞技工”“吴忠厨师”“大武口凉皮师”“海原司机”“西吉绣女”等有特色、有规模的劳务品牌,带动更多农民工创业就业。开展劳务品牌诚信评价和自律承诺行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内劳务品牌信用承诺制度,举办劳务品牌推介活动,搭建展示交流平台。各地可根据本地财力给予劳务品牌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一定的奖补,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发挥劳务协作机制作用。持续深化宁夏与福建、浙江、广东、新疆、内蒙古等省区劳务合作,充分利用黄河流域和谐劳动关系联盟平台机制,强化省际间用工信息联通、职业培训联动,必要时可开展“点对点”劳务输出,并为农民工购买“铁杆庄稼保”,确保外出务工安全有保障。动态掌握农民工返乡情况,建立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有意愿外出人员“三个清单”。发挥自治区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市县驻外劳务工作站协调作用,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就业服务,帮助有意愿的农民工外出务工。对外出务工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脱贫农民工(含监测对象)、低收入农民工和移民搬迁农民工,按规定一次性给予每人每年交通补贴,其中跨省区务工800元、区内跨县务工200元。所需资金由就业补助资金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统筹列支。

  七、健全用工信息对接机制。建立区内用工需求量大的地区与劳务输出量大的地区用工信息对接机制,发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作用,利用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和微信、网站等多形式开展用工需求、人力资源信息对接交流,将岗位信息及时推送给农民工和用工企业,引导有序外出务工。对吸纳符合条件农民工就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给予企业实际缴费部分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并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按每人200元标准补贴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对吸纳农民工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的补贴政策,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

  八、及时落实助企稳岗政策。加快落实社会保险费缓缴、降费率、稳岗返还、留工培训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措施,相关标准、施行日期、享受范围等执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并按照“免申即享”“直补快办”方式,将相关资金打入企业账户或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建立农民工就业相对集中的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企业常态化服务对接机制,定期了解企业需求,协调解决问题,提供优质服务,将农民工稳定在就业岗位上。对于吸纳农民工就业人数多、成效较好的项目,要合并简化相关手续,压缩审批备案流程,促进农民工尽快就业。

  九、健全完善稳岗服务机制。在项目规划、安排、资金投入等方面,优先考虑发展吸纳农民工就业能力强的产业或企业,加快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对吸纳农民工就业较多的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在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建立定期走访吸纳农民工就业量大的企业、工业园区机制,加强常态化用工指导,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通共享用工服务,为暂时停工企业、用工短缺企业搭建用工余缺调剂平台,在协商一致、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企业间用工余缺调剂,保障好共享用工中劳动者权益,努力将农民工稳在当地。

  十、提供精准就业服务。完善失业农民工再就业帮扶机制,常住地、就业地、户籍地、参保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对其进行失业登记,“一人一档”“一人一策”,纳入就业援助台账。结合开展“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推广“直播带岗”“隔屏对话”“无接触面试”等新模式,加密线上线下求职招聘,优化“互联网+就业”线上服务,满足农民工多样化求职需求。开展“131”就业帮扶,对有就业需求的农民工至少提供1次职业指导、3次适合岗位信息和1次免费培训。在灵活就业集中的地区,依托现有或新开发的场地设施,改造和建设一批零工市场,搭建线上“数字零工驿站”,为灵活就业农民工提供“即时快招”服务,促进农民工多就业快就业。

  十一、支持提升就业能力。支持企业、职业培训机构等采取“订单式、定岗式、定向式”和“互联网+”等培训方式,围绕市场急需紧缺工种,为有就业意愿的农民工开展针对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提升就业技能。大力开展新职业新业态培训,对获得技能等级证书的,给予每人不少于1000元的培训补贴。积极推进乡村振兴所需农业农村本地人才实用技术培训,为不愿外出农民提供现代农业技术培训,提升农业农村产业发展能力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管理能力,帮助农民工稳定收入。

  十二、切实维护劳动权益。进一步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深入开展劳动关系“和谐同行”和“百千万”计划,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维护中小微企业、新业态经济、平台经济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尊重大龄农民工就业需求和企业用工需要,指导企业根据农民工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不得以年龄为由“一刀切”清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有就业需求的大龄农民工免费提供求职登记、岗位推荐、零工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持续深化推进根治欠薪,畅通线上线下维权渠道,依法依规快立、快结、快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问题。加大劳动争议处理力度,快调速裁劳动争议纠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就业监测评估。依托全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聚焦未就业和就业不稳定脱贫人口,建立完善就业帮扶台账。建立常态化农民工数据信息监测分析机制,鼓励各地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按月开展农民工就业状况跟踪调查和统计分析。加强人社、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比对,定期电话联系、上门走访,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干预、早帮扶。

  十四、优先实施就业帮扶。引导企业优先留用农民工,对失业的优先提供转岗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将农民工特别是脱贫劳动力作为有组织劳务输出的优先保障对象,推动脱贫人口愿出尽出。将吸纳脱贫人口就业数量作为认定就业帮扶车间的基本标准,利用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对就业帮扶车间吸纳脱贫人口就业给予奖补。在此基础上,按照吸纳农民工人数再给予就业帮扶车间一次性补贴,其中吸纳11人至20人的补贴2万元,吸纳21人至30人的补贴3万元,吸纳31人至100人的补贴6万元,吸纳100人以上的补贴10万元,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五、突出重点地区帮扶。聚焦国家、自治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和易地搬迁安置区,持续实施就业帮扶专项行动,密集开展岗位投放和线上线下招聘活动,大力挖潜产业项目、企业实体、重点工程和就业帮扶车间就业岗位,带动更多农民工就业,重点要确保脱贫人口务工规模保持总体稳定,确保不发生规模性失业返贫风险。深化易地搬迁安置区按比例安排就业机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安置区周边以工代赈项目、基层服务管理和公共服务项目安排不少于15%的岗位用于吸纳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群众就业,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十六、加大托底保障力度。统筹用好现有各类乡村公益性岗位,对“无法离乡、无业可扶”且有就业意愿、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人口实施安置,不得在现有规定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对受疫情等突发情况影响,暂时难以外出且有就业意愿的农民工,开发一批临时性公益岗位托底安置,岗位补贴标准以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月发放。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中属于政府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予以全额代缴。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在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在确保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允许其兼职其他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超出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的,退出公益性岗位。

  十七、压实责任形成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就业创业工作,切实履行政府主体责任和行业部门主管责任,强化政策落实,优化就业服务,动态掌握就业失业情况,及时提供针对性就业帮扶。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广泛挖掘就业创业先进典型经验,讲好就业创业故事,营造良好的舆论导向和社会氛围。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作为稳就业促就业效能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自治区将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日常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压实齐抓共管工作合力。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资金使用标准,及时报自治区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2023年1月10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