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人社发[2023]6号 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农业农村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17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10
文号:宁人社发[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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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发展改革委 财政厅 农业农村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17条措施的通知

宁人社发〔2023〕6号               2023-01-10

各市、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农业农村局、乡村振兴局:

  为贯彻党的二十大和自治区十三次党代会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关于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部署,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农业农村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实施意见》(人社部发〔2022〕76号),为进一步做好我区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就业创业,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多措并举稳增长稳就业,现提出以下17条措施。

  一、大力发展产业引领就业。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推动农产品电子商务、休闲农业、乡村旅游、乡村共享经济、创意农业等新业态,促进农村多元化就业。加快培育就业帮扶车间、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吸引更多劳动力就近就地创业就业。做大做强农业龙头企业,培育一批现代农业产业园、乡土产业名品村,发挥吸纳就业示范引领作用。结合我区城镇化建设,鼓励新办环境友好型和劳动密集型企业,提升县域就业承载力,为农民工提供更多就近就业机会。

  二、实施以工代赈促进就业。坚持“应用尽用、能用尽用”,在交通、水利、能源、农业农村、新型城镇、公共服务、生态环境、灾后恢复等八大领域政府投资重大工程项目中实施以工代赈,充分挖掘主体工程建设和附属临建、工地服务保障、建后管护等方面用工潜力,加强指导协调、宣传摸底、对接吸纳,更多促进当地特别是县域内农民工参加工程建设,实现就业增收。采取“培训+上岗、学校、项目”方式,组织有就业意愿农民工和重点工程项目用工对接,开展针对性技能培训,提升农民工就业技能和安全生产水平。落实以工代赈重点工程劳务报酬占比30%的规定,确保劳务报酬按时足额通过银行卡发放至农民工本人。

  三、鼓励返乡创业带动就业。实施重点群体创业推进行动,引导农民工返乡入乡创业、多渠道灵活就业,对符合条件的返乡创业农民工按规定落实税费减免、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担保贷款等政策,对个人创业、合伙创业的,分别给予最高20万元、30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组织创业服务专家为返乡创业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等专业化服务。建设高质量返乡入乡创业园、创业孵化基地,对带动就业明显、发展前景好的返乡入乡创业项目,实施“拎包入驻”,提供全方位“打包办”“提速办”公共就业服务。对首次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且正常经营3个月以上的给予一次性3000元创业补贴(对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上浮30%),1年以上的给予一次性1万元创业补贴(两次申领最高不超过1万元)。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四、促进脱贫人口(监测对象)就业。加大乡村振兴衔接资金保障力度,优先支持联农带农富农产业发展。落实脱贫人口(监测对象)职业技能培训就业、帮扶车间就业、易地转移就业、托底安置就业等政策措施,促进稳定就业。实施“雨露计划+”就业促进行动,将监测对象家庭子女纳入雨露计划助学补助范围,补助标准由原来每人每年3000元提高到4000元(从2023年秋季学期开始执行),所需经费从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列支。

  五、培育选树一批劳务品牌。聚焦战略性新兴产业,打造中高端技能型劳务品牌;聚焦急需紧缺现代服务业,打造高品质服务型劳务品牌;聚焦文化和旅游产品及服务,打造文化旅游类劳务品牌;聚焦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移民搬迁安置区等,打造民生保障型劳务品牌。培育一批劳务品牌龙头企业,做大做强做优“东耀家政”“中宁枸杞技工”“吴忠厨师”“大武口凉皮师”“海原司机”“西吉绣女”等有特色、有规模的劳务品牌,带动更多农民工创业就业。开展劳务品牌诚信评价和自律承诺行动,支持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内劳务品牌信用承诺制度,举办劳务品牌推介活动,搭建展示交流平台。各地可根据本地财力给予劳务品牌龙头企业、行业协会一定的奖补,标准由各地自行确定。

  六、发挥劳务协作机制作用。持续深化宁夏与福建、浙江、广东、新疆、内蒙古等省区劳务合作,充分利用黄河流域和谐劳动关系联盟平台机制,强化省际间用工信息联通、职业培训联动,必要时可开展“点对点”劳务输出,并为农民工购买“铁杆庄稼保”,确保外出务工安全有保障。动态掌握农民工返乡情况,建立就业人员、失业人员和有意愿外出人员“三个清单”。发挥自治区政府驻外办事机构、市县驻外劳务工作站协调作用,鼓励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就业服务,帮助有意愿的农民工外出务工。对外出务工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脱贫农民工(含监测对象)、低收入农民工和移民搬迁农民工,按规定一次性给予每人每年交通补贴,其中跨省区务工800元、区内跨县务工200元。所需资金由就业补助资金和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统筹列支。

  七、健全用工信息对接机制。建立区内用工需求量大的地区与劳务输出量大的地区用工信息对接机制,发挥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和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作用,利用公共就业服务平台和微信、网站等多形式开展用工需求、人力资源信息对接交流,将岗位信息及时推送给农民工和用工企业,引导有序外出务工。对吸纳符合条件农民工就业,签订6个月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企业给予企业实际缴费部分不超过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对开展有组织劳务输出并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的,按每人200元标准补贴劳务中介机构、劳务经纪人。对吸纳农民工稳定就业6个月以上各类生产经营主体的补贴政策,由各地结合实际制定。

  八、及时落实助企稳岗政策。加快落实社会保险费缓缴、降费率、稳岗返还、留工培训补助、社会保险补贴等政策措施,相关标准、施行日期、享受范围等执行自治区有关文件规定,并按照“免申即享”“直补快办”方式,将相关资金打入企业账户或当地税务部门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账户。建立农民工就业相对集中的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企业常态化服务对接机制,定期了解企业需求,协调解决问题,提供优质服务,将农民工稳定在就业岗位上。对于吸纳农民工就业人数多、成效较好的项目,要合并简化相关手续,压缩审批备案流程,促进农民工尽快就业。

  九、健全完善稳岗服务机制。在项目规划、安排、资金投入等方面,优先考虑发展吸纳农民工就业能力强的产业或企业,加快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建设。对吸纳农民工就业较多的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在资金拨付等方面给予倾斜支持。建立定期走访吸纳农民工就业量大的企业、工业园区机制,加强常态化用工指导,依托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通共享用工服务,为暂时停工企业、用工短缺企业搭建用工余缺调剂平台,在协商一致、依法依规的前提下组织开展企业间用工余缺调剂,保障好共享用工中劳动者权益,努力将农民工稳在当地。

  十、提供精准就业服务。完善失业农民工再就业帮扶机制,常住地、就业地、户籍地、参保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及时对其进行失业登记,“一人一档”“一人一策”,纳入就业援助台账。结合开展“就业援助月”“春风行动”等公共就业服务专项活动,推广“直播带岗”“隔屏对话”“无接触面试”等新模式,加密线上线下求职招聘,优化“互联网+就业”线上服务,满足农民工多样化求职需求。开展“131”就业帮扶,对有就业需求的农民工至少提供1次职业指导、3次适合岗位信息和1次免费培训。在灵活就业集中的地区,依托现有或新开发的场地设施,改造和建设一批零工市场,搭建线上“数字零工驿站”,为灵活就业农民工提供“即时快招”服务,促进农民工多就业快就业。

  十一、支持提升就业能力。支持企业、职业培训机构等采取“订单式、定岗式、定向式”和“互联网+”等培训方式,围绕市场急需紧缺工种,为有就业意愿的农民工开展针对性技能培训、安全生产知识培训,提升就业技能。大力开展新职业新业态培训,对获得技能等级证书的,给予每人不少于1000元的培训补贴。积极推进乡村振兴所需农业农村本地人才实用技术培训,为不愿外出农民提供现代农业技术培训,提升农业农村产业发展能力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管理能力,帮助农民工稳定收入。

  十二、切实维护劳动权益。进一步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深入开展劳动关系“和谐同行”和“百千万”计划,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维护中小微企业、新业态经济、平台经济等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劳动权益。尊重大龄农民工就业需求和企业用工需要,指导企业根据农民工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不得以年龄为由“一刀切”清退。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为有就业需求的大龄农民工免费提供求职登记、岗位推荐、零工信息等公共就业服务。持续深化推进根治欠薪,畅通线上线下维权渠道,依法依规快立、快结、快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问题。加大劳动争议处理力度,快调速裁劳动争议纠纷,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十三、强化就业监测评估。依托全国巩固脱贫攻坚成果和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聚焦未就业和就业不稳定脱贫人口,建立完善就业帮扶台账。建立常态化农民工数据信息监测分析机制,鼓励各地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按月开展农民工就业状况跟踪调查和统计分析。加强人社、公安、农业农村、乡村振兴、卫生健康、医疗保障、市场监管等部门信息比对,定期电话联系、上门走访,准确掌握就业失业状态,做到早发现、早干预、早帮扶。

  十四、优先实施就业帮扶。引导企业优先留用农民工,对失业的优先提供转岗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将农民工特别是脱贫劳动力作为有组织劳务输出的优先保障对象,推动脱贫人口愿出尽出。将吸纳脱贫人口就业数量作为认定就业帮扶车间的基本标准,利用衔接推进乡村振兴补助资金对就业帮扶车间吸纳脱贫人口就业给予奖补。在此基础上,按照吸纳农民工人数再给予就业帮扶车间一次性补贴,其中吸纳11人至20人的补贴2万元,吸纳21人至30人的补贴3万元,吸纳31人至100人的补贴6万元,吸纳100人以上的补贴10万元,所需资金从就业补助资金中列支。

  十五、突出重点地区帮扶。聚焦国家、自治区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和易地搬迁安置区,持续实施就业帮扶专项行动,密集开展岗位投放和线上线下招聘活动,大力挖潜产业项目、企业实体、重点工程和就业帮扶车间就业岗位,带动更多农民工就业,重点要确保脱贫人口务工规模保持总体稳定,确保不发生规模性失业返贫风险。深化易地搬迁安置区按比例安排就业机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安置区周边以工代赈项目、基层服务管理和公共服务项目安排不少于15%的岗位用于吸纳脱贫人口、农村低收入人口、易地搬迁群众就业,具体比例由各地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

  十六、加大托底保障力度。统筹用好现有各类乡村公益性岗位,对“无法离乡、无业可扶”且有就业意愿、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人口实施安置,不得在现有规定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对受疫情等突发情况影响,暂时难以外出且有就业意愿的农民工,开发一批临时性公益岗位托底安置,岗位补贴标准以所在地级市上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按月发放。乡村公益性岗位人员中属于政府代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予以全额代缴。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依法与公益性在岗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规定为其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从事非全日制乡村公益性岗位的人员,在确保严格履行岗位职责的前提下,允许其兼职其他灵活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超出当地防止返贫监测范围的,退出公益性岗位。

  十七、压实责任形成合力。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就业创业工作,切实履行政府主体责任和行业部门主管责任,强化政策落实,优化就业服务,动态掌握就业失业情况,及时提供针对性就业帮扶。要充分利用各类媒体平台,大力宣传促进农民工就业创业优惠政策和服务举措,广泛挖掘就业创业先进典型经验,讲好就业创业故事,营造良好的舆论导向和社会氛围。农民工就业创业工作作为稳就业促就业效能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自治区将进一步完善考核指标体系,加强日常工作调度和督促检查,压实齐抓共管工作合力。

  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工作措施和资金使用标准,及时报自治区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

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

自治区财政厅 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自治区乡村振兴局

202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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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