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税发[2023]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支持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12
文号:粤税发[2023]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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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印发《税收支持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粤税发〔2023 〕31号            2023-05-12

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税收支持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

2023年5月12日

税收支持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推动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论述精神和视察广东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高质量发展的决策部署,按照省委、省政府关于广东高质量发展工作要求,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支持高质量发展,提出以下措施。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锚定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和构建新发展格局战略任务,聚焦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高水平对外开放,紧扣高质量发展关键环节,精准落实税费支持政策,持续提升税费服务水平,不断优化税收法治环境,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的示范地,服务以实体经济为本、坚持制造业当家,助力“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和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助推乡村振兴、区域协调发展、创新驱动发展、制造强省、扩大内需、就业优先等重大战略实施,以新征程税收现代化服务中国式现代化的广东实践,为广东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税务支撑。

  二、重点任务

  (一)着力服务新阶段粤港澳大湾区建设

  1.充分发挥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作用。以粤港澳大湾区建设为纲,精准落实粤港澳大湾区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动粤港澳大湾区珠三角九市境外人才实际税负水平与港澳趋同。用足用好国家赋予横琴和南沙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横琴境内外高端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优惠、港澳居民个人所得税优惠等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细化配套措施,强化跟踪分析,力求政策效应最大化。总结粤港澳大湾区先行先试经验,持续研究并推动出台更多税收领域创新措施,着力破除制约粤港澳人流、物流、资金流等自由流通障碍,促进要素流通,提升粤港澳大湾区竞争力。

  2.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征管和服务一体化。以涉税征信跨境互认、智能终端跨境互设、涉税服务跨境互融为重点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征管服务规则标准互鉴统一。推进统一优化全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事项。全面放宽港澳涉税专业人士在南沙的执业限制。优化升级跨境电子办税缴费渠道,升级广东省电子税务局,探索智能引导、智能填单、智能审核等智能办税服务。推行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全流程线上办。推进跨境人民币全程电子缴税、退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创立涉税费事项“湾区通办”服务示范区,打通粤港澳大湾区涉税费事项跨城协同服务“最后一公里”。

  (二)着力推动实体经济发展服务制造业当家

  3.继续实施留抵退税助力制造业加快发展。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继续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进一步优化制造业常态化留抵退税政策落实措施,加强精准辅导和宣传,通过“反向预约”“双向直联”等措施确保政策落实到位。用好“一键体检”功能,提高退税审核效率,确保退税资金精准高效退付到制造业企业。巩固深化留抵退税政策落实成效,引导制造业企业高效用好用活退税资金,拓展退税效应。

  4.全力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结合广东优质中小企业梯度培育计划,有效落实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减半征收、 “六税两费”减按50%征收等普惠性减税降费政策,推动政策直达快享、应享尽享。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协调科学技术部门加快落实科技型中小企业认定工作。

  5.开展“一项目一专班” “一企一策”精准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围绕大产业、大平台、大项目、大企业、大环境提升行动,主动对接联系当地重点产业项目,实施“一项目一专班”全过程精准税费服务,针对产业链条不同环节、项目生命周期不同阶段综合施策。实施重大产业项目“绿色通道”服务,协调解决项目从立项、建成到运营全流程遇到的税费问题。对重点产业项目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等涉税费业务采取即时办理举措,协助推进“交地 (验)即发证”。拓展制造业大企业集团性、行业性税收定制服务,实施“一企一策”,在复杂涉税事项政策确定性、跨区域涉税事项协调方面提供个性服务。开展制造业大企业产业链专题分析,量身定制大企业健康报告,为服务地方政府科学决策、助力企业发展发挥更大作用。

  (三)着力支持科技自立自强塑造发展新动能

  6.聚焦所得税优惠政策服务创新驱动发展。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全面落实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按100%加计扣除、投入基础研究按100%加计扣除、购置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等税收政策,主动研究解决重大技术攻关工程、企业高端化智能化发展中遇到的涉税新问题。落实好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以及股权激励、创业投资、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助力打造创新人才新高地。

  7.促进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深度融合。加强对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新兴产业集群税收服务力度,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韧性和安全水平。落实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优惠政策。围绕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编写和持续更新完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指引,对专精特新企业、行业“小巨人”、单项冠军等科技创新市场主体实施清单化管理。

  落实落细税收政策措施,助力国际高端人才引进。推广“产学研一体化粤税院士服务站”,助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

  (四)着力服务“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全面推进乡村振兴

  8.积极培植巩固税源发展壮大县域经济。细化完善税源培植巩固工作措施,加强分析研判,发挥各地招商引资、招才引智政策作用,大力巩固优势税源,培育新兴税源。对工业园区、产业转移园区、产业集群等开展针对性税收服务,打好税费支持政策“组合拳”,促进产业转型升级。落实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等优惠政策,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

  9.服务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促进富民兴村强镇。全面落实乡村振兴战略和新型城镇化战略,落实农业生产者、“公司+农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从事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减免企业所得税等政策,大力支持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龙头企业、预制菜产业发展。落实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保险公司涉农保险相关税收优惠,加强涉农普惠金融服务。持续推进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已开展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的地市,当地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村镇工业集聚区升级改造税收指引细则,细化明确税种认定和计算口径。

  10.健全绿色税制推动绿美广东生态建设。坚持绿色发展,积极做好绿色税种的质量管理、协同共治和政策储备,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更好发挥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促进节能环保、资源综合利用的功能。落实好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以及环境保护、节能节水企业所得税减免、抵免政策,动态跟踪管理,及时掌握政策实施成效,切实发挥政策引导和调节作用。

  (五)着力服务稳定外资外贸扩大消费投资

  11.支持传统贸易和外贸新业态发展。加快出口退税办理速度,确保符合规定的一、二类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间压缩在3个工作日内,符合规定的其他出口企业正常出口退税业务平均办理时间在5个工作日内,建立“零逾期”常态化督促督办机制。积极落实跨境电商零售出口“无票免税”和市场采购出口货物免税等政策,探索促进“海外仓”等外贸新业态发展的措施,推进综合保税区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落实加工贸易税收政策,对符合条件的新办加工贸易企业实行实地核查“容缺办理”,支持加工贸易提升水平。用好研发设计、技术服务出口的退税政策,为科研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办理退税,助力制造业智能化升级。

  12.完善“走出去”和“引进来”分类服务模式。发挥税收职能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稳步推进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帮助解决企业跨境涉税争议,进一步用好税收协定,更好服务高水平对外开放。开展“非居民个人纳税人制度性便利化措施”试点工作。深化落实境外投资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政策,促进存量外资企业利润再投资。

  13.立足重点领域有效扩大内需提振消费。促进汽车消费、汽车以旧换新,落实好阶段性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减免新能源和节能汽车车船税、销售二手车增值税优惠政策。促进餐饮、住宿、文旅消费,继续实施13个特定行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支持配合免税店建设,积极推动离境退税第三方支付方式办理退税、离境退税“即买即退”等便利化措施。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落实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支持现代商贸流通体系建设,延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六)着力促进就业增收切实保障改善民生

  14.落实好就业民生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最优标准顶格执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深化跨部门数据应用,广泛运用政府职业培训、就业服务中心、招聘会等平台,更加有针对性送政策进企业、进园区、进校园、进军营。落实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个人养老金递延纳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收优惠政策,通过多种途径广覆盖、靶向式开展政策宣传,为服务“一老一小”提供税收保障。落实好公益捐赠税前扣除政策,鼓励社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

  15.实施阶段性社会保险减负政策。继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4年底。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实行免申即享,确保政策及时落实到位。对2022年阶段性缓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16.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深入实施特定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制度,在前期创新试行将网约车、外卖、快递劳务等8类特定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保障群体。积极开展职业伤害保障制度试点工作,优化业务流程,总结试点成效,着力保障新业态从业人员社会保险权益。保障失业人员生育保险权益,支持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生育保险,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列支。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税收支持高质量发展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牵头落实,细化工作措施,形成任务清单,高站位、高水平谋划推进税收支持高质量发展工作。依法依规组织税费收入,坚决不收过头税费,夯实税收保障高质量发展的财力基础。各级税务机关及时跟进掌握政策措施实施情况,

  健全政策落实常态化督促检查和定期评估机制,根据实际及时调整优化工作措施,加大政策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

  (二)提升税费征管服务营造一流营商环境。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推动构建优化高效统一的税费征管新体系。以“一次不用跑” “一次性解决”为导向,优化移动端办税缴费功能,全力推进“非接触式”办税缴费,逐步实现依申请事项全部可“线上办”, “非接触式”办税率超过96%。在广东省电子税务局上线“非居民跨境办税”场景,为非居民企业提供智能化跨境双语办税渠道。探索“税企直连”,推进“确认式” “合并”申报,推广应用纳税人“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一键零申报”功能,推行财产行为税和企业所得税“十一税”合并申报。拓展全省、跨省通办税费服务事项。进一步推广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辅导符合条件的企业纳入乐企直连服务试点。完善覆盖全缴税渠道、全数币运营机构、全税费种的数字人民币支付缴纳税费新格局。完善征纳互动平台,拓展纳税人端办理渠道“边问边办”“办问协同”服务功能。推动线下税费服务全面融入政务服务体系,提升政务服务事项办理融合度。

  (三)纵深推进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见效。以“清单+机制+指引”的策略方法,快准稳好落实各项减税降费政策。分门别类梳理发布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引。进一步简化办理流程,推动更多优惠政策申报享受、免申即享。线上线下全方位开展政策宣导,

  利用税收大数据精准定位符合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精准推送税费优惠政策信息和红利账单,帮助市场主体及时、便利、准确享受优惠。加强政策效应分析储备,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了解掌握市场主体发展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挑战,推动完善有利于实体经济的税费政策措施,争取更多创新政策在广东先行先试。

  (四)优化税务执法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全面推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管理制度,推行税务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和非强制性执法方式。推动统一全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政策执行口径、征管服务标准。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助力新业态发展,“无风险不检查,无批准不进户,无违法不停票”,不在发票领用中设置不合理限制。完善纳税人缴费人权利救济和争议解决机制。实施“信用+风险”分类分级精准监管。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常态化打击“假企业” “假出口” “假申报”等涉税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

  (五)部门联动构建更加精诚互通的共治格局。各级税务机关加强与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以及行业协会等部门常态化沟通协作,健全涉税费信息共享机制,围绕市场主体困难诉求、享受政策难点堵点,联合从资格认定、流程衔接、优惠享受、效应测算等环节,为市场主体提供“全链条”服务。积极推动广东税费征管保障制度地方性立法,从制度层面规范税费征管支持协助事项,切实保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

关于《税收支持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的解读

  一、起草背景

  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2023年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均对我省高质量发展作出重要部署,2023年以来,省委、省政府围绕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已出台系列政策文件。税务部门作为经济职能部门,始终全力以赴落实各项税费支持政策措施,为我省经济高质量发展赋能加力。2022年全省退税减税缓税降费4656亿元、惠及21万户市场主体,力度历年来最大。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我省高质量发展的工作部署,充分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进一步精准落实税费支持政策、提升税费服务水平、优化税收法治环境,为我省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税务支撑。省税务局聚焦高质量发展的重要关键环节,详细梳理税费支持政策措施,广泛开展调研和征求意见,制定了《税收支持广东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措施》(以下简称《若干措施》)。

  二、总体要求

  《若干措施》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即要锚定高质量发展首要任务和构建新发展格局战略任务,精准落实税费支持政策、持续提升税费服务水平、不断优化税收法治环境,为广东高质量发展提供强有力税务支撑。

  三、主要内容

  (一)《若干措施》第二部分为重点任务。聚焦高质量发展重要关键环节,提出如下6方面16条政策措施:

  一是着力服务新阶段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提出充分发挥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激励作用、推进粤港澳大湾区税收征管和服务一体化等2项措施。

  二是着力推动实体经济发展服务制造业当家。提出继续实施留抵退税助力制造业加快发展、全力支持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做大做强、开展“一项目一专班”“一企一策”精准服务等3项措施。

  三是着力支持科技自立自强塑造发展新动能。提出聚焦所得税优惠政策服务创新驱动发展、促进创新链产业链供应链深度融合等2项措施。

  四是着力服务“百县千镇万村高质量发展工程”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提出积极培植巩固税源发展壮大县域经济、服务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促进富民兴村强镇、健全绿色税制推动绿美广东生态建设等3项措施。

  五是着力服务稳定外资外贸扩大消费投资。提出支持传统贸易和外贸新业态发展、完善“走出去”和“引进来”分类服务模式、立足重点领域有效扩大内需提振消费等3项措施。

  六是着力促进就业增收切实保障改善民生。提出落实好就业民生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实施阶段性社会保险减负政策、健全灵活就业人员社会保险制度等3项措施。

  (二)《若干措施》第三部分为保障措施。提出加强税收支持高质量发展组织领导、提升税费征管服务营造一流营商环境、纵深推进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见效、优化税务执法为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部门联动构建更加精诚互通的共治格局等5项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若干措施》中提及的税费优惠政策均为国家出台的现行有效的优惠政策,相关市场主体可以通过省税务局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多种渠道查询具体政策内容、享受方式等。省税务局也将分门别类梳理、更新发布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指引,帮助各类市场主体懂政策、会操作、快享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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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