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财资[2023]5号 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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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财政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黔财资〔2023〕5号           2023-05-04

省级各部门: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我们制定了《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财政厅

2023年5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贵州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黔府发〔2022〕1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级行政单位以及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处置,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者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二)涉及盘亏等非正常损失的;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等而移交的;

  (六)发生产权变动的;

  (七)长期闲置、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八)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必须经集体决策和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有关规定,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探索集约化、专业化的处置新机制。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厉行勤俭节约,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要全面准确掌握资产状况,保障单位履职和事业发展,加强资产处置的分析论证。

  第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处置权限和要求

  第八条 省财政厅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综合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或者授权省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部分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职责。省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责负责省级有关国有资产的处置管理工作。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具体管理工作。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各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以下权限进行审批:

  (一)由主管部门审批的:

  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的下列资产。

  1.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500万元以下的;

  2.不涉及机构改革情形,在本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的。

  (二)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处置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除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外)、车辆、股权的;

  2.处置除上述资产外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500万元及以上资产的;

  3.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无偿划转资产的;

  4.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

  5.涉及资产损失的;

  6.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报批的其他事项。

  (三)由主管部门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的:

  1.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主管部门需报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2.处置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主管部门需报经省自然资源厅批准同意;

  3.省级科研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其中影响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能力、维修保障能力等的,需报经省委军民融合办(省国防科工办)批准同意。

  第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办公用房等不动产和公务用车,《贵州省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和《贵州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等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评估价值5000万元及以上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到企业以及事业单位转让对外投资股权使国家失去控股地位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省属高等院校国有资产处置(除房屋及构筑物、土地使用权、车辆、股权以外),由各主管部门审批。其中,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由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并将处置结果按季度报各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自主决定转让。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保密管理部门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资产划入方接收的资产应当符合资产配置标准。通过无偿划转或者置换取得办公用房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办公用房建设管理相关标准和规定,不得以未使用财政资金、资产整合等名义规避审批。

  第十七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拍卖、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相关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以及其他符合资产清查情形的,应当按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批准。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处置相关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严格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公示制度,属于公示情形的,应当按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十条 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处置的依据。处置完毕后应当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准确、完整反映。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根据实际及时处置国有资产,一个月度内分散处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按同一批次汇总计算批量价值。

  第二十二条 因未履行审批程序等原因形成的长期积压待处置资产,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由资产管理、资产使用、财务管理、内部监督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及时查明原因,逐项履行集体决策程序,由单位党组(委)明确问题的性质、责任、处理意见等,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处置。

  第三章 处置程序和方式

  第一节 处置程序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管理系统提交处置申请,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并填写处置申请表,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符合规定且在权限范围内的,由主管部门及时批复;超过规定权限的,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报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

  (三)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审批。省财政厅或省机关事务局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及时批复。

  (四)处置执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在收到批复后,按规定及时进行资产处置。根据处置交易凭证、处置收益凭证等,通过资产管理系统完成处置执行,并及时调整财务账、资产信息卡片。

  第二节 无偿划转

  第二十四条 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由划出方履行审批手续。

  (一)省级部门之间、部门所属单位之间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应当附接收方符合资产配置标准的相关文件;

  (二)由省级无偿划转给市县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由市县无偿划转给省级的,由划出方按照本级资产处置管理办法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无偿划转资产给国有企业的,应当附接收方主管部门和同级国资部门同意接收的相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要加强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闲置低效资产管理,通过无偿划转方式推动资产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仍具有使用价值、利用范围广的闲置低效资产,积极推进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资产划转,最大程度激发资产效能。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国有资产,应当由划出方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者收据、记账凭证、资产信息卡、竣工决算报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专利证、著作权证、担保(抵押)凭证、债权或者股权凭证、投资协议等凭据的复印件,下同),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三)因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有关批复文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进行重大改革的,通过纸质件提交处置申请,由省财政厅根据批复文件统一办理资产管理系统数据导入。

  第三节 对外捐赠

  第二十八条 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二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二)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三)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条 对外捐赠应当依据受赠方出具的凭证或者捐赠资产交接清单予以确认。

  第四节 转让

  第三十一条 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应当按规定通过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

  第三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底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报原资产评估报告核准或者备案部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节 置换

  第三十四条 置换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资产置换,应当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置换对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双方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双方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三)置换双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六节 报废

  第三十六条 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报废资产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资产配置标准中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备的专业设计使用年限。无规定使用年限或者专业设计使用年限的,使用年限应不低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明确的最低折旧年限。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具有使用价值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和盘活。

  第三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报废国有资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有关部门、专家出具的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1.大型设备、仪器仪表报废应当提供相关技术鉴定资料。其中,报废单件(台、套)设备账面原值在50万元及以上的,应由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单件(台、套)设备账面原值在100万元及以上的,应由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小组(至少5人)进行技术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

  2.报废锅炉、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应当提交专业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报告;

  3.其他鉴定文件及处理意见。

  (三)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国有资产核销手续,应当提供权属登记资料、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危房技术鉴定报告、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房屋、土地如无权属证明的,应当提供公证部门出具的房屋、土地公证书、相关详细情况说明;

  (四)机动车报废应当提供机动车登记证和相关技术鉴定资料等;

  (五)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等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六)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七节 损失核销

  第三十八条 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有关部门文件资料,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国有资产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的情况说明,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或者行业有技术要求的应当提供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对资产非正常损失责任人员的责任认定文件,单位内部核批文件;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涉及诉讼的,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等;

  (三)国有资产被盗的,需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四)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国有资产毁损、灭失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五)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国有资产的损失核销,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及单位内部决策文件,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以及《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二)形成损失的情况说明、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三)涉及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提交仲裁决定或者法院判决等相关法律文书;

  (四)属于公示情形的,需提供公示意见函等相关资料;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

  第四章 处置收入

  第四十二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一级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四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省属高等院校自主处置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高等院校,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除按照省级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有关规定应申报、上交的国有资本收益和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管理:

  (一)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利用货币资金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除公益一类事业单位以外,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规定及时缴入省级国库;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三)国家设立的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利用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股权(权益)的处置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省财政厅对各部门在授权范围内审批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开展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强化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五十条 省财政厅、省机关事务局、省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部门在履行国有资产监管职责时,对涉嫌违犯党纪、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中央和省关于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向纪检监察机关移送问题线索等有关规定,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依规依纪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

  (五)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六)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七)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八)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管理、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处置文化类、宣传类、金融类等股权的,或者处置股权涉及经营性资产集中统一监管的,国家和省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贵州省省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14〕15号)、《贵州省省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黔财资〔2016〕21号)同时废止。

  附件:

  1.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和对外捐赠申请表

  2.贵州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转让等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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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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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