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字监字[2023]31号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5部门印发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二十六条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2
文号:青字监字[2023]3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863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等15部门印发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二十六条措施的通知

青字监字〔2023〕31号           2023-03-22

  现将《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二十六条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工商业联合会

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青岛市民政局

青岛市司法局 青岛市财政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青岛市商务局

青岛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青岛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青岛市行政审批服务局

青岛市民营经济发展局

中国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023年3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二十六条措施

  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六稳"“六保”决策部署和市委、市政府工作要求,推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实施,切实帮助个体工商户纾困解难,为个体工商户高质量发展注入强大动力,促进实体经济健康持续发展,提出如下政策措施。

  一、降低个体工商户经营成本

  (一)减征"六税两费"。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个体工商户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落实增值税留抵税额退税政策。夯实退税资源底数,符合制造业等行业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并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积极推动退税资金精准直达市场主体。(市税务局牵头)

  (三)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分期补缴政策。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2022年已自愿暂缓缴费的,缓缴费款可于2023年底前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一次性补缴缓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有困难的,可申请分期补缴,在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后,全部缓缴费款2023年底前分期补缴到位,如属于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和公路水路铁路运输等5个特困行业或农副食品加工业等17个扩围行业的,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不超过1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推动减免收费。引导和鼓励行业协会商会主动减免、缓缴受疫情影响生存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收费,降低会费收费标准。持续推进行业协会商会领域乱收费专项清理整治,进一步畅通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问题投诉举报渠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反馈机制,加大对行业协会商会收费情况抽查检查力度。(市民政局、市工商联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政府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法人性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认证认可机构为个体工商户以非营利方式提供检验检测服务。落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费用停征政策,提升服务便利度。(市市场监管局、市国资委牵头)有效解决机关、事业单位、大企业拖欠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账款问题。(市民营经济局、市市场监管局等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实施个体工商户歇业制度。落实《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歇业规定,对青岛市企业开办智能一体化平台进行升级完善,增设“歇业备案”专区,设置“申请歇业”和"延长歇业"功能模块,方便个体工商户“足不出户”全程电子化完成歇业备案。简化歇业期间税收、社保办理手续,帮助个体工商户降低维持成本。(市行政审批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加大金融支持个体工商户力度

  (六)扩大信贷规模。持续开展“齐心鲁力·助企惠商”金融支持专项行动,提高贷款精准性和便利度。针对个体工商户"无抵押"“轻资产”特点,运用再贷款等政策工具,加大对批发零售、住宿餐饮及生活服务业等行业个体工商户信贷支持,推动个体工商户信用贷款和首贷扩面增量。(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牵头,市市场监管局、市地方金融监管局、青岛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支持。优化我市创业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积极运用创业担保贷款对符合条件人群就业创业提供金融支持。从事个体经营的,可申请最高20万元的创业担保贷款,由财政部门按贷款利率的200个基点给予贴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创业就业开展情况,不断加大创业担保贷款贴息和担保费支持力度。各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高贷款额度,自行提高标准的,超出部分产生的贴息由同级财政承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财政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配合)

  (八)强化融资展期纾困。积极推动辖内银行机构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到期还款困难以及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个体工商户,灵活采用展期、调整还款计划等方式,合理满足个体工商户接续融资需求,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青岛银保监局牵头,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持续降低融资成本。持续释放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效能,提升辖区内金融机构运用LPR能力,鼓励银行等金融机构通过创新产品、适当降低贷款利率、减免业务收费等形式对个体工商户、小微企业让利。(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牵头,青岛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优化保险产品和服务。鼓励保险机构面向新产业、新业态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推出多样化保险产品和服务,发挥保险“稳定器”作用。探索开展因疫情等不可抗因素导致餐饮业个体工商户营业中断损失保险,提高对餐饮业个体工商户的保障程度。(青岛银保监局牵头)

  三、助力个体工商户提升市场竞争力

  (十一)加强职业技能培训。落实岗前技能培训政策,补贴资金从职业技能提升行动专账资金列支期间,在青岛市辖区内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组织新录用人员,依法签订12个月及以上劳动合同,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在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内开展技能培训取得相应证书的,符合条件的按规定每合格1人给予个体工商户200元或600元的培训补贴。(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快发展线上商业模式。支持个体工商户提升网络营销能力,应用直播电商、社区电商、社交电商等新兴商业模式,实现线上线下经营融合发展。鼓励互联网平台企业对零售、小餐饮、便民服务等个体工商户线上经营提供支持,放宽入驻条件,简化运营规则,开展入驻个体工商户数字化运营服务培训,提升线上经营水平。(市商务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三)提升质量管理水平。实施“青岛优品”工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质量基础设施“一站式”服务,将个体工商户纳入中小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提升、计量服务中小企业等活动服务范围,为个体工商户提升质量管理水平、服务能力提供免费专家咨询和帮扶服务,增强市场竞争力。常态化开展"个体工商户服务月"活动,多方参与、精准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十四)提高知识产权运用能力。发挥青岛市知识产权(运营)公共服务平台作用,提供高效便捷的专利代办、商标受理、专利信息、维权援助、质押融资、公益培训等“一站式”知识产权综合公共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加强知识产权创造运用。(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十五)推动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建立登记注册疑难业务定制服务工作机制,全面做好“个转企”政策解读、业务指导等综合咨询服务,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过程中保留原字号、行业特征,同时开展证照联办,切实营造方便、快捷、高效的市场准入环境。指导各区市建立完善“个转企"培育库,鼓励各区市对首次“个转企"企业给予奖励。支持个体工商户将拥有的专利权、商标权等权益保护转移至“个转企”企业名下。加强专利商标法规宣传,提高个体工商户专利商标法律意识。(市行政审批局、市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开展“益小微”行动。专题帮扶个体工商户发展,出台青岛市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具体措施,线上发挥市场监管大数据资源优势,依托“市场监管服务通”平台,打造帮扶个体工商户数字载体。线下开展宣传走访、进厂入企、政银携手等活动,营造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浓厚氛围,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十七)实施“一十百千万”工程。开展增加“一个”就业岗位活动,组织全市个体工商户面向高校毕业生增加一个就业岗位;组织"十场"暖情活动,深入个体工商户开展调研座谈活动,现场助企纾困解难题;搭建“百个个体工商户"联系点,实地走访面对面了解个体工商户发展状况及困难需求;实施“千户”助航行动,搭建引才平台,组织个体工商户入校园、入市场,多种渠道为个体工商户提供人才支撑;实施"万家"个体工商户问需行动,向1万家个体工商户发放调查问卷,深入了解个体工商户现状以及所需所盼,为市委市政府提供决策参考。(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四、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十八)优化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及时升级市场主体登记平台,个体工商户可直接申请经营者变更登记业务,也可按照"先注销、再设立"的方式办理。通过业务办理平台和登记窗口受理人员对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法律责任进行提示,明确告知其提交材料、相关业务流程和法律风险,尊重申请人按照业务实际自主选择办理方式。(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商会、协会汇聚律师、公证等法律服务资源,通过成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法律服务专家委员会、开展“法律体检”等形式,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咨询、调解等法律服务,指导个体工商户化解合同履约、劳动用工等方面法律纠纷。(市司法局、市工商联、市市场监管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优化信用监管。落实信用修复制度,对个体工商户实行承诺制信用修复,缩短办结时限;优化个体工商户信用修复流程,开展个体工商户全流程电子化办理。对未按时报送年度报告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支持个体工商户补报年度报告后及时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二十一)加强涉企收费行为监管。聚焦水电气暖等重点领域,持续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清理整治,重点整治落实降费减负政策不到位、借疫情自立项目乱收费、不严格执行惠企纾困收费政策等违法违规行为。(市市场监管局、市发改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充分发挥市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部门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作用,推动各成员单位落实审查主体责任,合力推进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持续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政策措施,保障个体工商户在内的所有市场主体依法享受各类优惠政策支持。依法组织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营造我市公平竞争市场环境。(市市场监管局牵头,市发改委、市司法局等相关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推行服务型执法。将服务理念贯穿日常监管、执法办案、检验检测等全过程,事前“体检式”服务,让服务跑在监管前面;事中“手术刀式”执法,坚持轻微免罚、重违严惩、过罚相当、法理相融;事后“康复式”回访,对违法主体跟踪服务,有针对性送政策、送法律、送技术,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五、强化保障措施

  (二十四)强化党建引领。充分发挥党组织在个体工商户发展中的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广泛深入开展党员“亮身份、亮职责、亮承诺”等活动,提升个体工商户凝聚力和向心力,守法诚信经营。(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二十五)形成工作合力。建立并发挥青岛市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作用,加强部门协作,统筹工作推进。推动区市级层面建立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联席会议制度,上下联动,群策群力。及时归集发布有关扶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优惠政策,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纾困帮扶政策宣传,帮助个体工商户用好、用活、用足政策,推动各项政策精准直达、落地见效。(各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加强个体工商户发展监测。建立完善个体工商户发展工作联系点,跟踪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势变化,动态掌握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和生产经营困难,为研究完善个体工商户扶持政策提供决策辅助。进一步强化各级个体私营企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强化宣传教育、经贸交流、维权保障、公益活动等服务,协调解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的困难和问题。(市市场监管局牵头)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