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明电[2023]4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政府为企业办实事清单的通告
发文时间:2023-04-11
文号:吉政明电[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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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2023年政府为企业办实事清单的通告

吉政明电〔2023〕4号            2023-04-11

  为深入推进服务企业行动计划,帮助企业解难题、助发展,现将2023年政府为企业办实事清单通告如下:

  一、财税金融支持方面

  (一)202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号)

  责任单位:省税务局

  (二)对融资担保机构开展的面向小微企业、年化担保费率不高于1.5%、单笔担保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担保业务,给予担保费补贴和业务补助。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三)支持项目法人采取银行保函、工程担保机构保函等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缓解水利建筑业企业流动资金压力。

  责任单位:省水利厅

  (四)对于经济林(草)、林草种苗、林下(草地)经济等林草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资金支持。

  责任单位:省林草局

  (五)对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公共平台建设、贸易融资、贸易摩擦诉讼、出口信用保险等费用给予一定比例补贴。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六)对小微企业名录库、大学生创业、乡村振兴、“个转企”等企业,首批次送检产品免收检验检测费用。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

  (七)无偿向社会提供测绘成果数据,免除测绘地信企业使用吉林连续运行卫星定位参考站系统、北斗地基增强系统和吉林省三维基线检定系统的服务费用。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八)对符合条件的企业R&D投入给予补助。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九)实施吉林职工创业小额贴息贷款计划,利用1亿元贴息额度,支持小微企业高质量发展和职工创业。

  责任单位:省总工会

  (十)继续举办“金融助振兴-吉林行动”,帮助企业对接金融机构,搭建对接平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十一)持续深化“无还本续贷”创新成果,在企业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达成续贷协议基础上,将不动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与设立登记合并办理,降低企业成本。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二)采矿权人抵押采矿权贷款的,银行出具证明后,合并办理采矿权解除抵押备案与采矿权抵押备案,支持企业续贷。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三)印发《2023年金融赋能乡村振兴行动方案》,加大“吉农金服”村级服务站建设,推进涉农金融服务平台扩面增量。

  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二、加强服务保障方面

  (十四)对重大项目征占用林(草)地审核审批开通“绿色通道”,专人负责,随报随批。

  责任单位:省林草局

  (十五)建立用电优先保障机制,制定重点企业和重大项目用电优先保障清单,满足用电需求。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十六)对160千瓦及以下低压小微企业办电实施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三零”服务,对大中型企业办电实施省时、省力、省钱“三省”服务。

  责任单位:省电力公司

  (十七)有序放开全部燃煤发电电量上网电价,扩大市场交易电价上下浮动范围,指导电网企业开展代理购电工作。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十八)企业使用工业用地,可采取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十九)对符合条件的乡村产业项目及其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项目,按照“建多少、转多少、供多少”原则,采取点状报批和点状供应的方式保障项目用地。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实施用地组卷报批攻坚行动,提升用地审批质效,加快办理省政府重点项目用地手续,在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指标中优先安排。

  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

  (二十一)开展证书到期提醒服务,在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延期届满前3个月,向企业发送提示函或电话通知企业申请,告知换证流程。

  责任单位:省应急厅

  (二十二)推进“提前申报”“两步申报”通关改革,融合便捷通关措施,巩固压缩整体通关时间工作成效。

  责任单位:长春海关

  (二十三)制定《吉林省政府采购电子商城交易规则》,统一入驻条件和标准,授权省级集中采购机构对全省电子商城供应商进行统一征集,实现“一地注册、货卖全省”。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四)对已在吉林省政府采购网完成名录登记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取消市县财政部门按地域登记管理环节,由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为其开通代理全省各级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权限,实现“一次登记、全省通用”。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二十五)落实“两为主、两纳入、以居住证为主要依据”的随迁子女义务教育入学政策,保障企业员工随迁子女在流入地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二十六)精简企业从业人员异地办理居民身份证材料手续,能够联网查询到从业人员社保缴费信息及工商营业执照的,免提交合法稳定就业证明材料。在全省户政大厅和派出所开通户籍办理“绿色通道”,提供预约办和延时办等服务。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二十七)为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提供入境出境便利服务,最大限度提供长期居留、入籍复籍便利服务。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二十八)对企业办理频率高的出入境事项,推动建立“一地、一窗、一次”办理。为赴境外参与“一带一路”等重点工程、重大项目建设以及拓展国际市场、参加重要谈判和重要会议的企业员工,开通“绿色通道”,提供加急办证、送证上门等服务。对已在公安机关备案的赴境外企业员工,提供境外身份核查当日办结服务。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二十九)取消城市工业、物流集中区域及周边道路货车通行限制,中、小城市在现有基础上再放宽货车通行窗口时间1小时、车型放宽至8吨。县级以上城市优化设置穿越市区的快速货运专用通道。便利企业货车通行证办理,实现网上申领受理,当日审核办结。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三十)为生产制造、物流运输等企业或涉及政府重点工程、重大民生事项等单位,开辟牌证业务“直办通道”。为出租、客运企业车辆登记提供“上门查验”服务。为外卖、快递等物流配送企业入职人员,集中开设摩托车驾驶人考试专场,快速办结发证。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三十一)建立全省民营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观察点,开展专项调查,推动企业发展中的困难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责任单位:省工商联

  (三十二)组织省内农技人员与107个“菜篮子”保障基地精准对接,开展技术指导,提高“菜篮子”基地生产技术能力。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三十三)开展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评选,提前指导服务,培育壮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队伍。

  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

  (三十四)从全省现有企业优秀经营管理者中遴选出1000名创业辅导师,为100户“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提供创业创新辅导。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五)开展“吉林省优秀民营企业和优秀民营企业家”评选表彰活动,对获得荣誉的企业和企业家颁发奖牌和证书。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三十六)印发《关于持续推动公共资源免费开放支持5G基站建设的通知》,推动公共资源向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免费开放,节约企业建设成本。

  责任单位:省通信管理局

  (三十七)实施科技型中小微企业“破茧成蝶”专项行动和科技人才助力企业创新跃升三年行动,推动企业加快成长和科技成果转化。

  责任单位:省科技厅

  (三十八)落实人才政策3.0版,开展企业人才分类等级评定,为符合条件的人才兑现激励待遇。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三十九)开展“万名人社干部进万企”活动,为企业送政策、送补贴、送技能,帮助企业招工引才、降本减负。

  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三、支持开拓市场方面

  (四十)组织企业参加进博会、消博会、服贸会、上交会等国际性展会,帮助企业开拓国际国内市场。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四十一)实施“2023消费提振年”,开展“9·8”消费节、消费促进月、全民消费季等促销活动,发放餐饮、汽车、家电等消费券,助力企业扩销增销。

  责任单位:省商务厅

  (四十二)支持企业参加“中国品牌日”活动,扩大企业产品销售渠道,帮助企业培育和推广品牌。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四十三)编制重点工业、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项目汇编,开展产需对接活动,帮助冶金建材企业开拓市场。

  责任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四十四)举办2023东北教育装备展示会,搭建校企供需交流平台,面向教育装备企业征集产品信息,编制教育装备产品推荐目录,为校企双方提供服务。

  责任单位:省教育厅

  (四十五)面向长三角、东南、西南等地区,开展旅游市场精准营销推广。组织“5·19”中国旅游日吉林分会场活动,举办2023消夏避暑全民休闲季,举办首届吉林省文化旅游创意设计大赛。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六)组织开展第二批省级全域旅游示范区验收认定和A级旅游景区评定与复核工作。推出一批我省特色鲜明的旅游休闲街区,新评一批A级乡村旅游经营单位、丙级旅游民宿。持续开展省级工业旅游基地评定工作。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七)持续开展“悠游吉林”新媒体矩阵内容提升计划、吉林文旅新媒体“双百”扶持提升活动,创新开展“艺起旅行”抖音文旅融合创新推广活动。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八)推动“旅游+交通”融合发展,开展第二批高速服务区旅游宣传标识建设,在高速出口为我省A级景区增设、改设景区导引标识牌。

  责任单位:省文化和旅游厅

  (四十九)深化吉浙合作,支持我省企业参与“一市一园区”建设,在浙江推介我省产品,帮助企业对接合作项目。

  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

  四、优化营商环境方面

  (五十)推动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电子证照(电子文书)在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办理中的应用,实现相关实体证照和纸质材料共享免提交,为企业降成本、增便利。

  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十一)深入推行行政检查执法备案智能管理改革,努力营造“无事不扰”的行政检查执法环境。

  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十二)在公共资源交易领域全面推进数字证书(CA)互认,做到投标企业参与投标活动“一处认证、处处通行”,对市场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首个数字证书免费办理。

  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

  (五十三)开展减税降费政策落实问题专项整治行动,对增值税留抵退税、顶格减免“六税两费”等税费政策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核查,重点整治违规征收“过头税费”等行为。

  责任单位:省财政厅

  (五十四)持续强化全省行业协会商会乱收费专项清理整治,纠正行业协会商会违法违规收费行为,减轻企业负担,为市场主体减负纾困。

  责任单位:省民政厅

  (五十五)开展整治涉企违规收费专项行动,在行政机关及其下属单位以及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金融、公用事业等重点领域,严厉打击各类涉企违规收费行为。实施信用助企行动,对失信企业开展信用修复。

  责任单位:省市场监管厅

  (五十六)开展侵害企业合法权益案件集中攻坚行动,对故意伤害、寻衅滋事、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损毁财物、聚众斗殴7类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案件,加大依法处理力度。

  责任单位:省公安厅

  (五十七)加大清理拖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账款力度,妥善处理拖欠中小微企业账款执行案件,及时兑现中小微企业胜诉权益。

  责任单位:省法院

  (五十八)强化破产审判管理,针对长期未结破产案件中的“痛点”“堵点”,借助府院联动高位推动,集中排查清理超长期案件。

  责任单位:省法院

  (五十九)开展民营企业司法保护专项行动,推进涉民企涉法信访案件实质性化解,对涉民营企业的立案监督、羁押必要性审查等申诉案件实行专门受理、快速办理。

  责任单位:省检察院

  (六十)深化涉企行政检察监督专项活动,对涉企行政许可、征收、确认、补偿、裁决、协议、强制等实行检察监督,建立涉企案件快速流转、优先办理、重点监督的“绿色通道”。

  责任单位:省检察院

吉林省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1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