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财资[2023]397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4-28
文号:皖财资[2023]3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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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财资〔2023〕397号           2023-04-28

省直各部门、单位: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资产清查核实工作,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

2023年4月28日

安徽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真实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状况,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清查,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对各类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核对和查实,依法认定各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并在清查报告中反映国有资产状况的工作。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 根据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求。

  (二) 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毁、灭失。

  (四) 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 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 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核实,是指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审核批复。

  第四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遵循全面彻底、真实准确、防止流失、责任明确原则。

  第五条 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依托预算管理一体化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开展。

  第六条 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资产清查核实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的主要职责:

  (一) 制定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制度。组织开展全省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并开展监督检查。

  (二)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汇总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向本级政府或上级财政部门及时报告工作情况。

  (三) 按照规定权限审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指导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并对其资产清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 根据工作需要,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三) 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审批资产盘盈事项。

  (四) 根据资产核实批复文件,指导和监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账务处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 负责制定本单位资产清查实施方案,具体组织开展资产清查工作,并向主管部门报送资产清查报告。

  (二) 负责办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具体事宜。

  (三) 根据资产核实批复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台账,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账卡相符。

  第三章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结果认定及报告

  第一节 资产清查的程序、内容

  第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根据组织主体不同,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 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上级或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统一部署,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方案开展清查工作,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

  (二) 各主管部门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由主管部门制定工作方案,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指导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方案开展清查工作,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至主管部门。

  (三) 行政事业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基准日等,在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制定资产清查实施方案,组织清查,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上报至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资产清查工作内容主要包括单位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等。

  单位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和查实。行政事业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第二节 资产盘盈及其认定

  第十二条 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无账面记载,但单位实际占有使用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盘盈、存货盘盈、对外投资盘盈、固定资产盘盈、无形资产盘盈等。

  第十三条 货币资金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现金和各类存款等,具体按照以下方式认定:

  (一) 现金盘盈,根据现金保管人确认的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和现金保管人对于现金盘盈的说明等进行认定。

  (二) 存款盘盈,根据银行对账单和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进行认定。

  第十四条 存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存货盘盈根据存货明细表和保管人对于盘盈的情况说明、价值确定依据等进行认定。

  第十五条 对外投资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单位对外投资。对外投资盘盈,根据对外投资合同(协议)、价值确定依据、情况说明等进行认定。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固定资产。固定资产盘盈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竣工决算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固定资产盘盈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 清查出的因历史原因而无法入账的无主财产,依法确认为国有资产的,应当及时入账,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二) 清查出的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办理决算手续的固定资产,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等相关规定,以估计价值入账,待确定实际成本后再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无形资产盘盈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无账面记载或者反映的无形资产。无形资产盘盈根据无形资产盘点单、盘盈情况说明、盘盈价值确定依据(同类资产的市场价格、类似资产的购买合同、发票或自行开发资料)等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 对于清查出来的缺乏价值确定依据的盘盈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价值的依据。

  第三节 资产损失及其认定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有账面记载,但实际发生的短少、毁损、被盗或丧失使用价值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对外投资损失、固定资产损失、无形资产损失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清理,取得合法证据,经内部集体决策后,对损失项目及金额按照规定进行认定。对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而无法确定损失金额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进行认定。

  第二十二条 货币资金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现金短缺、各类存款损失等。

  现金短缺,在扣除责任人赔偿后,根据现金盘点情况(包括倒推至基准日的记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短款说明及核准文件、赔偿责任认定及说明、司法涉案材料等进行认定。各类存款损失的认定比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坏账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不能收回的各项应收款项造成的损失。

  坏账损失,根据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清算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债务人失踪(死亡)证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等进行认定。

  第二十四条 存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材料、产品、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达不到固定资产标准的用具、装具、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报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盘亏的存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存货盘点单、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二) 毁损的存货,扣除残值及保险赔偿或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毁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三) 被盗的存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二十五条 对外投资损失,应当分析原因,有合法证据证明确实不能收回的,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因被投资单位已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可以根据法院的破产公告或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认定。

  已经清算的,扣除清算资产清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认定为损失。

  尚未清算的,被投资单位剩余资产确实不足清偿投资的差额部分,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二) 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根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对确实不能收回的部分,认定为损失。

  (三) 债券等短期投资,未进行交割或清理的,不能认定为损失。

  第二十六条 固定资产损失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及构筑物、设备、文物和陈列品、图书档案、家具用具装具及动植物等因盘亏、毁损、被盗等原因造成的损失。具体按以下方式认定:

  (一) 盘亏的固定资产,扣除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固定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的价值确定依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二) 毁损的固定资产,扣除残值、保险赔偿和责任人赔偿后的差额部分,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毁损说明、赔偿责任认定说明等认定。

  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固定资产毁损,应当依据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鉴定报告认定。

  (三) 被盗的固定资产,扣除保险理赔及责任人赔偿后的部分,可以根据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保险理赔情况说明)认定。

  第二十七条 无形资产损失是指无形资产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了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等所造成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可以根据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等认定。

  第四节 资金挂账及其认定

  第二十八条 资金挂账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基准日应当按照损益、收支进行确认处理,但挂账未确认的资金(资产)数额。对于清查出的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进行认定。

  第五节 资产清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报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 工作报告。主要反映本单位的资产清查工作基本情况和结果,应当包括资产清查的基准日、范围、内容、结果,基准日资产状况,对清查中发现的问题的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

  (二) 清查报表。主要反映本单位各类资产明细及负债等情况。

  (三) 证明材料。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的相关凭证资料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

  (四) 其他需要提供的备查材料。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资产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或复核。

  资产清查工作专项审计费用,按照“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由委托方承担。

  涉密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可由内审机构开展审计。如确需社会中介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管理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四章 资产核实的程序、审批权限及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的一般程序:

  (一)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清查出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搜集整理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并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资产核实的申请报告。各单位应当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和完整性负责。

  (二) 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核(审批)。

  (三) 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四) 行政事业单位依据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进行账务处理,调整资产台账。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核实申报事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核实申请。

  (二)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清查报表。

  (三) 申报处理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专项说明,逐笔写明发生日期、损失原因、政策依据、处理方式,并分类列示。

  (四) 根据申报核实的事项,提供相应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单位内部证据等证明材料。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收集到的与本单位资产损溢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包括单位的撤销、合并公告及清偿文件;政府部门有关文件;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公安机关的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注销证明;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报告;保险公司的出险调查单和理赔计算单;企业的破产公告及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具备与所承担工作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胜任能力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单位的某项经济事项出具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鉴证意见书。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经济鉴证证明,涉及国家安全的特殊单位、特殊事项和已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的事项除外。

  单位内部证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涉及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情况的内部证明和内部鉴定意见书等,包括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集体决策及情况说明;资产盘点单和明细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鉴定技术小组或内部专业技术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因经营管理责任造成的损失的责任认定意见及赔偿情况说明;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明等。

  (五)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后,按以下管理权限办理:

  (一) 房屋建筑物损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含500平方米)且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单笔对外投资等损失原值在100万元以下(含10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报主管部门批准后核销。

  (二) 土地使用权损失,房屋建筑物损失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或账面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单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存货和单笔对外投资等损失原值在100万元以上或批量原值在500万元以上的(不含房屋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由主管部门审核,报省财政厅批准后核销。

  (三) 各项盘盈资产(含账外资产),应在资产清查工作报告中予以反映,报主管部门审批后,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确定价值后登记入账。

  (四) 资金挂账,按照真实客观反映经济状况的原则,认定为损失的按照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调整有关账目。审批权限比照本条第一、二、五款执行。其中,属于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住房制度改革,职工住房账面价值、累计盈余应当冲减而未冲减的挂账,在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房改有关合法手续、移交产权后,进行账务核销。

  (五) 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和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按照预算及财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核销的对外投资、资金挂账等损失,实行“账销案存”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应对相关资料、凭证专项登记,并继续进行清理和追索。经批准核销的实物资产损失应当分类清理,对有利用价值或残值的,应当积极处理,降低损失。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清查出的由于会计技术差错造成的资产不实,不属于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认定范围,应当依据财务、会计制度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申报不合规,证据不齐全、不真实,或者不符合相关制度规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资金挂账等事项,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不予核实。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履行核实事项报批程序,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单位不得自行进行账务处理,待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处理,并在批复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账务处理结果报主管部门备案。主管部门批复前的资产盘盈(含账外资产)可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暂行入账,待主管部门批复后,进行账务调整和处理。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要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的,在资产核实审批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可以结合工作需要组织相关专业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结果进行检查或抽查。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办理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严格落实财会监督工作要求,加强内部监督,单位内设纪检或内审机构可参与资产清查和核实事项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做到账表、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不重不漏,查清资产来源、去向和管理情况,找出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完善制度、堵塞管理漏洞。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参与资产清查核实,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履行必要的程序,认真核实单位各项资产清查材料,并按照规定进行实物盘点和账务核对,对资产清查结果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对需要出具经济鉴证证明的资产核实事项,应当要求社会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资产清查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进行职业推断和客观评判,出具鉴证意见。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专项审计报告、经济鉴证证明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责任,严格履行保密义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配合社会中介机构的工作,提供进行专项审计及相关工作必需的资料和线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社会中介机构的正常执业。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在资产清查中新形成的资料,要分类整理形成档案,按照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资产清查中发现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事项提供合法证据,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对申报的资产清查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单位资产清查核实进行审核过程中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的,不组织或不积极组织,未按照时限完成资产清查核实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资产清查核实质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重新组织开展资产清查核实。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清查核实中有意瞒报、弄虚作假、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在资产清查核实中,采取私分、低价变卖、虚报损失等手段侵吞、转移国有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有关当事人在资产清查核实中与单位相互串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鉴证材料的,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其国有资产的清查核实工作按照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事业单位代表政府管理未纳入本单位会计核算的政府储备物资、公共基础设施等资产的清查核实按照国家及行业资产管理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33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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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