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人社[2023]10号 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9
文号:洛人社[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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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洛人社〔2023〕10号             2023-03-29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职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166号)和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洛阳市实际,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23年3月29日

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应在本市统筹区域内参保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参保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境)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单位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在单位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提交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受理本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为方便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已实现网上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以通过网络在工伤认定申请平台上传相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网络进行审核,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止决定书等,待工伤认定终结时,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纸质材料同时领取工伤认定相关结论书。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是指各类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近亲属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受伤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如:可让申请人提供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表(应有工商部门盖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包含事故经过、原因分析等,需参与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伤(亡)事故申报公示情况报告、工资发放凭证、受伤职工事故发生日工作证据(如考勤记录、打卡记录、排班表等)、证人证言等相关的客观证据材料。

  第十条 事故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侦查结论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能直接证明因工外出的相关证据材料(如项目合同、交通票据、派车单等);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3.属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的,需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还要提交受伤职工的住址证明和上下班路线图;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部队《军人伤残等级审批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5.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它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6.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提交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证据(110报警记录、120院前抢救记录等)、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等;

  7.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

  8.职工死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信息在人社系统官方网站或用人单位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

  9.其它特殊情况需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书证、照片等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当事人提供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盖章)并按手印;

  5.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证人亲笔书写,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注明出具日期;

  (2)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岗位)、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3)注明以何种方式了解或知悉工伤事故,实事求是地证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2.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3.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4.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2.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在依法定程序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2.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3.事实不清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20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案件应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过程中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必要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一)书面审查。重点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主要是申请主体、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受伤事实、受伤部位及伤病情。

  (二)现场调查。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进行现场调查:

  1.造成人员死亡(含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同起事故三人以上受伤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其他情形。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需要对被调查人作笔录的,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中应准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查看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捺指印。涉及多个被调查人的,应当分别单独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现场调查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核实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信息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公示5天无异议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3年4月10日起执行,2017年5月10日执行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同时作废。

  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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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