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人社[2023]10号 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9
文号:洛人社[2023]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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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的通知

洛人社〔2023〕10号             2023-03-29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职工):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伤认定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函〔2022〕166号)和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洛阳市实际,现将修订后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洛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2023年3月29日

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工伤认定程序,依法进行工伤认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应在本市统筹区域内参保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适用本规程。

  第二条 参保单位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

  参保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生产经营地在国(境)外且受伤害职工未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单位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单位在单位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

  第四条 县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管辖发生争议的,提交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受理本市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

  第五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但最长不得超过9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 为方便当事人,工伤认定申请已实现网上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可以通过网络在工伤认定申请平台上传相关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通过网络进行审核,送达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中止决定书等,待工伤认定终结时,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相关纸质材料同时领取工伤认定相关结论书。

  第七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用人单位是指各类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组织。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是指年满16周岁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八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近亲属是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四条规定的人员;受伤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或亲属关系证明。

  工会组织代表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提交工伤职工委托证明和工会介绍信。

  第九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下列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见附件);

  2.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3.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4.受伤职工身份证复印件;

  5.其它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如:可让申请人提供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工商注册信息表(应有工商部门盖章)、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住院(门诊)病历复印件、工伤(亡)事故调查报告(包含事故经过、原因分析等,需参与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工伤(亡)事故申报公示情况报告、工资发放凭证、受伤职工事故发生日工作证据(如考勤记录、打卡记录、排班表等)、证人证言等相关的客观证据材料。

  第十条 事故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据:

  1.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需提交公安机关侦查结论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2.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申请认定因工死亡的,需提交能直接证明因工外出的相关证据材料(如项目合同、交通票据、派车单等);下落不明的需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3.属于交通事故申报工伤认定的,需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还要提交受伤职工的住址证明和上下班路线图;

  4.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原部队《军人伤残等级审批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旧伤复发证明;

  5.由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受到伤害的,提交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或者其它相关行政部门按规定出具的证明;

  6.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应提交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相关证据(110报警记录、120院前抢救记录等)、医疗机构的抢救记录、病历和死亡证明等;

  7.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交委托书、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等;

  8.职工死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前,应将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信息在人社系统官方网站或用人单位公共区域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限为5天。

  9.其它特殊情况需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交材料。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书证、照片等材料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体;

  2.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3.提供报表、图纸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4.当事人提供调查、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询问人、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盖章)并按手印;

  5.当事人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供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由证人亲笔书写,签名(盖章)并按手印,注明出具日期;

  (2)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工作单位住址、职业(岗位)、联系方式、与当事人的关系等基本情况;

  (3)注明以何种方式了解或知悉工伤事故,实事求是地证明相关情况。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1.超过法定时限提出申请的;

  2.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管辖权的;

  3.不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

  4.受伤害人员是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

  1.受不可抗力影响的;

  2.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

  3.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

  4.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5.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在依法定程序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

  2.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3.事实不清导致工伤认定决定难以作出的;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需要中止的情形。

  工伤认定中止的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六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向用人单位下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在接到通知20日内不提供相关材料或者不履行举证义务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销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认定程序终止,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案件应坚持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并重的原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书面审查和现场调查过程中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必要的证据材料,也可以根据需要进行现场调查依法取得相关证据材料。

  (一)书面审查。重点审查材料的完整性及合理性,主要是申请主体、劳动关系(人事关系)、受伤事实、受伤部位及伤病情。

  (二)现场调查。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进行现场调查:

  1.造成人员死亡(含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同起事故三人以上受伤的;

  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存在争议的;

  3.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其他情形。

  调查核实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需要对被调查人作笔录的,应告知被调查人的权利、义务和提供虚假证词的后果,调查笔录中应准确载明被调查人的基本信息,调查笔录应经被调查人查看无误后签字确认并捺指印。涉及多个被调查人的,应当分别单独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并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现场调查方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开展调查核实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1.根据工作需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可以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2.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3.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按《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拟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相关信息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网站公示5天无异议后,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同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二十三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由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3年4月10日起执行,2017年5月10日执行的《洛阳市工伤认定操作规程》同时作废。

  附件:工伤认定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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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纳税人登记新政落地,小规模纳税人如何合规应对?

  背 景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要求,实行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国家税务总局配套制发《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2号,以下简称“新规”),自202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规标志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从“程序性告知”迈入“实质性监管”的新阶段。新规的核心并非仅在于明确谁该登记,而在于全面重构了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的触发逻辑与后果体系。

       主要内容

一、新政核心:三处关键变化与监管底层逻辑重塑

  01、生效时点从“未来时”变为“进行时+过去时”

  过去,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3号)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超标,在超标的所属申报期结束后15日内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并自办理登记的当月1日或者次月1日起才按一般纳税人计税,存在缓冲期。新规规定,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直接追溯至销售额超过增值税法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500万元)的当期1日。这意味着,企业可能在达标当月就需按高税率计税,几乎没有反应时间。

  02、豁免范围实质性收窄,监管网更密

  新规明确,仅有“自然人”及“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且主要业务不属于应税交易范围的非企业单位”可在超标后选择维持小规模纳税人身份。这实质上将绝大多数市场化运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完全纳入强制登记范围,过去部分单位利用政策模糊地带选择不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空间基本消失。

  03、“追溯调整”成为最大风险变量

  这是本次改革的“重磅条款”。纳税人因自查补报、风控核查或税务稽查等原因,对以往期间销售额进行调整时,该调整额必须“回归”到其纳税义务发生时的所属期,并重新计算该期是否超标。

  若因此导致历史某期超标,则一般纳税人身份及其纳税义务将追溯至该期首日生效。这等于为纳税人的历史申报数据设置了“延时风险触发机制”。

  综合以上变化可见,相关监管的底层逻辑已被重塑:从“身份管理”转变为“行为追溯”,即从管理纳税人当前的“身份状态”,转向追溯审视其持续经营“行为轨迹”。税务合规的考察期被拉长,历史期间的申报不实问题可能在未来因一个调整行为而引发系统性重估与补税。

二、新政对小规模纳税人企业的挑战和影响

  01、税负“跳升”与现金流冲击

  一旦被追溯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过往期间已按1%或3%缴纳的税款,需按6%、9%或13%的适用税率重新计算。若企业进项发票获取不足,巨额补税差额及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将直接冲击企业现金流。例如,某企业追溯期内有100万元收入已按1%缴税1万元,若按13%计税且无进项抵扣,需补缴12万元税款及相应滞纳金。

  02、动态监控压力剧增

  企业必须建立连续12个月或四个季度销售额的滚动计算与预警机制。任何月份的疏忽都可能导致销售额超标而不自知,进而触发逾期登记的被动管理。

  03、连锁性合规风险

  身份追溯变更将联动影响企业所得税(收入需价税分离重算)、印花税(计税依据可能调整)以及附加税费的申报,并导致小规模纳税人阶段享受的所有税收优惠(如月度销售额1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自追溯生效日起丧失。

  04、纳税辅导期制度取消

  新规明确废止了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包括限量限额发放专用发票、增领专票预缴增值税等限制性措施,降低了相关纳税人办税成本和时间成本,同时缓解企业现金流压力。新登记的一般纳税人自生效之日起即可全额抵扣进项税额,实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因增领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可用于抵减增值税税款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

  05、过渡期提供“风险缓冲”

  对于调整2025年及以前所属期销售额导致超标的情形,新规将生效日设定为不早于2026年1月1日。这实际上为历史问题提供了最后的合规整改窗口期。

三、合规应对:构建“免疫体系”的实操要点

  在日趋严格的“以数治税”环境下,被动应对已不足以防范风险。企业需构建主动的税务健康“免疫体系”。

  01、即刻行动:完成风险扫描与过渡期利用

  1) 全面自查

  立即复核以往申报数据,确保账载收入、开票收入与申报收入的一致性与准确性。如发生差异,应充分利用针对2025年问题的过渡期政策,在过渡期内主动完成更正。

  2) 锁定生效时点

  对于2025年四季度或12月所属期超标的小规模纳税人,其一般纳税人生效日已统一为2026年1月1日。应即刻启动税控设备升级、财务系统调整以及向主要客户告知开票税率变更等事宜。

  02、中期构建:建立常态化防御机制

  1) 建立动态监控机制

  建立月度滚动销售额计算表,设定预警阈值,实现销售额超标自动预警。

  2) 合同与发票流程再造

  审核长期合同,对可能跨越身份转换时点的收入,明确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别适用不同税率开票。业务部门需知晓,发票税率并非仅由开票时点决定,更由应税交易发生时的纳税人身份决定。

  3) 进项抵扣意识前置

  即使暂为小规模纳税人,对于未来可能转为一般纳税人的企业,应有意识地选择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供应商,并规范取得与保管扣税凭证,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追溯抵扣做好准备。

  03、长期规划:从合规负担到竞争优势

  1) 主动评估身份转换

  当销售额接近标准且业务可持续时,应主动评估提前转为一般纳税人的利弊。转为一般纳税人虽税率提高,但能开具专票,有利于与大客户合作,且通过进项抵扣可有效管理整体税负。

  2) 业财税一体化

  将税务风控点前移至业务签订、采购决策等环节。例如,在销售额临近红线时,新的采购决策应优先考虑进项抵扣因素;业务报价模型中应包含不同纳税人身份下的税负成本测算。

  3) 摒弃侥幸心理

  必须彻底杜绝通过个人账户收款、隐匿收入或滥用多个主体拆分销售额的做法。金税系统的持续升级与多部门数据共享,使得此类行为被发现的概率极大,而新规下的追溯补税代价将是巨大的。


  作者简介

  李欣  总监

  致同税务

  刘超  高级经理

  致同税务

新增值税法对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影响

  202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为个人出租房屋提供了更清晰的法律框架,但日常开票涉及的核心税率和优惠政策目前保持稳定。

  在实际生活中,大部分企业租用个人房产所产生的税费都是由企业承担,那么,新增值税法实施后,企业租用个人房屋的税费有什么变化呢?下面将为你详细讲解:

  一、个人出租房屋税费明细(2026年)

  个人出租房屋主要涉及以下税种,且住房与非住房(如商铺、办公楼)的税率和优惠差别很大。

  为了方便你对比,以下是个人出租住房和非住房的税费政策概览:

  (一)个人出租住房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3%征收率减按1.5%计算。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4%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2%)。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暂减按1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5、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免征。

  免税政策:无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个人出租非住房(商铺、写字楼等)

  1、增值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3%征收。

  免税政策:分摊后月租金≤10万元,免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

  2、房产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12%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即实际按6%)。

  3、个人所得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金收入的20%征收。

  免税政策:无

  4、城镇土地使用税

  征收率、税率:按土地面积和等级定额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5、 印花税

  征收率、税率:按租赁合同金额的0.1%征收。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

  6、城市维护建设税及附加(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征收率、税率:按实缴增值税税额计算(城建税7%/5%/1%,教育费附加3%,地方教育附加2%)。

  免税政策:2027年底前可减半征收;若增值税免征,则附加税费也免征。

  二、关键政策与计算示例

  1. 核心免税政策:在2027年12月31日前,如果你一次性收取租金,可以分摊到各月。只要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10万元,就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但如果你为租客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则不能免税)。

  2. 个人所得税计算:这是计算最复杂的部分。税款基于“应纳税所得额”征收,计算时允许按顺序扣除以下项目:

  租赁过程中缴纳的除增值税外的其他税费(如城建税、房产税)。

  由你负担的、能提供有效凭证的修缮费用(每月最多扣800元)。

  法定的费用扣除(每次收入≤4000元扣800元,>4000元扣20%)。

  3. 房产税计算:注意房产税的计税依据是“不含增值税的租金收入”。如果月租金未超过10万元且享受了增值税免征,那么房产税就直接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即不含税租金)计算。

  计算示例:

  假设你在市区有套住房,月租金为5000元(年租金6万元),一次性收取。

  增值税:

  分摊后月租金5000元<10万元,免征。

  房产税:

  年租金60000元 × 4% × 50%(减半优惠)= 1200元(年)。

  个税(据实征收):

  应纳税所得额 = 5000元(月租金) - 100元(房产税,按月均摊) - 800元(修缮费,假设无) - 800元(费用扣除) = 3300元

  应缴个税 = 3300元 × 10% = 330元(月)

  三、发票开具与申报要点

  1、纳税地点:根据新法,自然人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普通发票 vs 专用发票:如果租客(通常是企业)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则你必须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并无法享受月租金1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免税,其他附加税费也需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算。

  3、“核定征收”可能:对于个人所得税,在部分省市,税务机关为简化征管,可能会对个人出租房屋采用“核定征收率”的方式。例如,按租金收入的1%-2%左右直接核定个人所得税额,具体需咨询当地税务局。

  总而言之,2026年增值税新法的实施对个人房东而言,短期内实际税负和开票流程变化不大,但法律基础更加牢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