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人社办发[2023]8号 天津市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4
文号:津人社办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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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关于印发《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的通知

津人社办发〔2023〕8号             2023-02-24

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农业农村委员会、东西部协作和支援合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现将《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市人社局 市发展改革委 市财政局

市农业农村委 市合作交流办

2023年2月24日

  (此件主动公开)

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及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就业创业,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农业农村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农民工就业创业的实施意见》(人社部发〔2022〕76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如下措施。

  一、稳定农民工就业岗位

  (一)强化稳岗扶持政策。按规定落实社会保险费缓缴、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企业吸纳就业补贴等政策,推行“免申即享”、“直补快办”,重点支持农民工就业集中的建筑业、制造业、服务业企业渡过难关,最大限度稳定农民工就业岗位。积极推进吸纳农民工就业数量较多、成效较好的项目落地,充分发挥带动农民工就业作用。(人社、财政、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二)健全稳岗服务机制。依托中天人力资源网共享用工专区,优先发布停工企业人员求职信息和用工短缺企业招聘信息,组织暂时停工企业与用工短缺企业开展用工余缺调剂。坚持协商一致、依法依规组织开展用工余缺调剂,保障好共享用工中劳动者权益,同步推动稳就业、保用工,努力将农民工稳在当地。(人社部门负责)

  二、促进本市农民工就业创业

  (三)培育发展劳务品牌。着眼劳务品牌行业特征、区域特色、经营服务模式等,结合本市资源禀赋、文化特色,分类打造知名劳务品牌,培育劳务品牌龙头企业,推动做大做强做优,提高农民工就业质量。搭建展示交流平台,积极宣传推介本市劳务品牌,多渠道支持劳务品牌走出去,推动壮大更多劳务品牌。(人社、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四)积极促进转移就业。加强情况摸排,动态了解掌握本市户籍农民工就业情况,组织开展就业政策服务进镇入村活动,及时提供就业岗位信息,帮助有意愿的本市户籍农民工有序外出务工。充分发挥各级各类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作用,为农民工外出务工提供高效率、低成本、全流程的劳务输出服务。(人社部门负责)

  (五)加快发展涉农区特色产业。持续推进国家级优势特色产业集群、国家现代农业产业园和国家农业产业强镇建设,培育一批“一村一品”示范村镇和各类市级产业融合项目,发展乡村特色产业、农村电商等新产业新业态,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为农民工提供更多就近就业机会,支持农民工家门口就业。(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六)开发就近就业岗位。在全市重点工程项目和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领域范围内大力推广以工代赈方式,建立完善市区两级沟通协调机制和成效评价机制,建立市区两级以工代赈重点项目清单,加强以工代赈重点项目的组织实施,提高项目单位吸纳本地农民工就近就业的积极性。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农村人居环境整治等农业农村基础设施项目实施中,稳定开发基层管护岗位,吸纳低收入群体和本地农民工就近就业。(发展改革、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七)推进返乡入乡创业。实施重点群体创业推进行动,组建创业服务专家队伍,为返乡创业农民工提供政策咨询、开业指导等专业化服务。强化试点示范,挖掘典型案例,高质量建设创业孵化基地、农村各类园区,推荐带动就业明显、发展前景好的返乡入乡创业项目入驻。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创业创新主体通过贷款担保、优先贷款等方式给予支持。推动创业担保贷款、税费减免、场地安排、一次性创业补贴等政策“打包办”、“提速办”,为农民工返乡创业提供培育、孵化、加速等创业扶持。(人社、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脱贫人口稳定就业

  (八)做好在津就业情况摸排。积极协调外省市乡村振兴、人社等部门,摸排核实脱贫人口就业情况,及时在“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中补充完善相关信息,定期将本市就业、社保、常住人口等数据与“全国防返贫监测信息系统”数据进行比对,精准确定脱贫人口在津就业情况。(人社、合作交流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九)健全劳务协作机制。将脱贫人口作为有组织劳务输出的优先保障对象,与结对地区和劳务输出大省加强劳务协作对接,充分发挥“天津劳务协作网”和劳务协作工作站功能作用,加密岗位归集发布,创新网上招聘、远程面试、直播带岗等招聘方式,做好结对地区少数民族劳动力有组织来津就业服务,鼓励结对地区和劳务输出大省农村劳动力来津就业。(人社部门负责)

  (十)实施优先就业帮扶。组织开展“春风行动暨就业援助月”专项活动,全面落实脱贫人口稳岗就业相关政策,引导企业优先留用脱贫人口,对失业的优先提供转岗服务,帮助尽快实现再就业。继续落实帮扶车间优惠政策,通过落地龙头企业吸纳、帮扶项目以工代赈、灵活新就业形态拓展等方式,帮助当地脱贫人口就近就业。(人社、合作交流、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强化重点地区倾斜。全面落实乡村振兴重点帮扶县和易地搬迁集中安置区倾斜支持政策,依托东西部协作机制,持续实施就业帮扶专项行动,密集开展岗位投放和招聘活动,支持建设一批产业项目、就业帮扶车间,支持引入一批劳动密集型企业,助力结对地区保持脱贫人口就业规模稳定。支持结对地区深化易地搬迁安置区按比例安排就业机制,鼓励当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安置区周边以工代赈项目、基层服务管理和公共服务项目安排一定比例的岗位用于吸纳搬迁群众就业。(合作交流、发展改革、人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大安置保障力度。支持结对地区统筹用好现有各类乡村公益性岗位,对“无法离乡、无业可扶”且有就业意愿、有能力胜任岗位工作的脱贫人口实施安置。充分考虑当地脱贫人口数量、就业困难程度及收入水平、岗位职责内容,科学设定岗位总量,指导结对地区合理确定岗位补贴标准,用人单位按规定 为在岗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合作交流、人社部门负责)

  四、强化农民工就业服务保障

  (十三)精准提供就业服务。允许外来失业农民工在本市常住地、就业地、参保地进行失业登记,同等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基本公共就业服务,落实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尽快实现就业。推进零工市场建设,优化零工服务,加大零工信息归集推介力度,建立“即时快招”服务机制,动员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优质高效的专业服务。推广“隔屏对话”、“无接触面试”等线下服务新模式,有序组织线下招聘活动,优化“互联网+就业”线上服务,满足农民工求职就业需求。(人社部门负责)

  (十四)开展各级各类培训。定期发布《市场紧缺职业需求程度及培训补贴标准目录》,鼓励培训机构根据市场需求和企业需要,为有意愿外出农民工开展职业技能培训和安全知识培训,推行新职业新业态培训,鼓励支持获得技能等级证书,推进产训结合,提升培训针对性和有效性,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贴。积极推进乡村建设所需的农业农村本地人才技能培训,为不愿外出农民工提供种养殖等各类现代农业技术培训和其它涉农技术培训,提升农业农村产业发展能力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经营管理能力,帮助稳定收入水平,培养一批农业农村高技能人才和乡村工匠。(人社、农业农村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切实维护劳动权益。指导企业依法合规用工,保障农民工合法劳动权益。对企业依法解除、终止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督促企业依法支付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持续深化推进根治欠薪,畅通线上线下维权渠道,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违法问题,加大劳动争议处理力度,努力做到案结事了。支持有条件的区在农民工就业集中区域设立维权信息告示牌,明示劳动维权相关信息,依法提供维权服务。(人社部门负责)

  (十六)做好大龄农民工就业扶持。收集适合大龄农民工的就业岗位、零工信息,在农民工专场招聘活动中持续发布。尊重大龄农民工就业需求和企业用工需要,指导企业根据农民工身体状况合理安排工作岗位,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开展职业健康体检,不得以年龄为由“一刀切”清退。大龄农民工有就业需求的,可以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享受免费公共就业服务。(人社部门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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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