川财社[2023]23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6
文号:川财社[20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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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财社〔2023〕23号                2023-02-16

各市(州)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税务总局 国家医保局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22〕65号)和《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通知》有关精神,进一步提升我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水平,我们制定了《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四川省医疗保障局

2023年2月16日

四川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实施我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办法》《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实施意见》《中共四川省委 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是指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全过程中融入绩效理念和要求,通过合理确定绩效目标、全面实施绩效运行监控、科学开展绩效评价和切实强化结果应用,进一步改善政策实施效果、提升基金使用效益、促进基金精算平衡、防范基金运行风险的预算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对象是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以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并纳入预算管理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在国家相关部门统一领导下,具体负责全省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按照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要求,结合各险种管理层次及特点,建立目标明确、管理规范、职责清晰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绩效指标体系和绩效管理系统。

  (二)全程管理,全面覆盖。全面贯彻落实“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预算绩效管理总体要求,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应用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链条,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监督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将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全部纳入预算绩效管理范围,实现预算和绩效管理一体化。

  (三)突出共性,兼顾个性。建立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特点相适应的绩效管理制度和指标体系。突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和管理共性特征,强化预算绩效管理的统一性,兼顾不同社会保险基金项目的差异,体现预算绩效管理的针对性。

  (四)激励相容,约束有力。健全绩效管理的激励约束机制,在资金安排或政策调整时注重对绩效评价结果的运用,加强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由财政部门牵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密切配合。财政部门主要负责牵头制定绩效管理办法、绩效评价方案和指标体系,审核并下达绩效目标,组织和指导绩效监控、绩效评价,审定绩效评价报告,反馈和应用绩效评价结果,推进绩效信息公开等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主要负责绩效目标初审、指导经办机构开展绩效监控和绩效评价、形成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报告、提出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建议等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部门具体负责绩效目标制定、运行监控、绩效自评、结果应用等工作。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形成合力。

  第六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要全面落实国家相关部门制定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制度,执行国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要求,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区域绩效目标并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后实施或分解下达至统筹地区,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考核等工作,并开展省级绩效评价。

  统筹地区具体负责本区域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管理、绩效运行监控、绩效评价和结果应用等工作。实行全国或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的险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由省级层面负责,各市(州)相关部门具体承担;调剂金模式省级统筹和其余险种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由各市(州)相关部门负责,各县(市、区)相关部门具体承担。

  第二章 绩效目标

  第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的制定要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聚焦当前我省经济社会民生事业发展的热点难点以及社保基金预算管理的突出问题,因地制宜、靶向管理、精准制定,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

  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省税务局制定和调整全省统一的区域绩效目标和指标,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初审,财政厅审核。财政厅牵头按规定程序报送国家相关部门审核。

  第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按时间段分为总体目标和年度目标。总体目标主要结合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社会保险工作的总体部署,反映未来一定时期内社会保险政策预期实施效果。年度目标是实现总体目标的年度计划任务。

  第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指标是绩效目标的分解和细化,是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具体工具,采取定量与定性相结合的方式设定,涵盖决策、过程、产出、效益等方面。

  (一)决策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制定和调整完善等方面。

  (二)过程指标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执行、基金预算管理、风险防控等方面。

  (三)产出指标主要包括基金收入和支出的数量、质量、时效、成本等方面。

  (四)效益指标主要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可持续发展、满意度等方面。

  绩效指标选取应遵循可取、可比、可测、可用原则。

  第十条 省级部门在部署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时,同步下达全省统一的指导性区域绩效目标和指标,待国家相关部门审核我省区域绩效目标后正式下达。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目标批复按照现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批复程序执行。

  第三章 绩效运行监控

  第十一条 绩效运行监控是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过程中,对社会保险基金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进行跟踪、分析和监测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十二条 绩效运行监控内容包括:绩效目标完成、预算执行进度、风险防控、财务管理与核算等情况。重点关注社会保险费收入完成、一般公共预算安排的财政补助收入到位、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结余等情况。

  第十三条 绩效运行监控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组织开展,主要采用目标比较法,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定期将绩效实现情况与预期绩效目标进行比较分析。绩效监控包括及时性、合规性和有效性监控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商税务部门具体实施绩效运行监控、形成运行监控情况报告。各市(州)财政部门每年1月底前牵头汇总本地上年运行监控情况报告,报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有关部门要通过绩效监控及时发现问题,分类予以处置,改进工作中的薄弱环节,确保绩效目标如期保质保量实现。针对绩效目标执行出现偏差的,要及时提示警示纠偏;针对预算执行进度滞后的应督促加快进度,执行偏差较大的应及时按规定进行调整;针对绩效目标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调整的,经评估后应尽快按程序调整。

  第四章 绩效评价、结果反馈及应用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是在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算执行完毕后,按照相关要求,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依据设定的绩效目标,对目标实现程度、政策产出效果等进行客观公正的测量、分析和评判,形成评价结果的活动。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工作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落实、社会保险基金可持续运行等情况。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评价分为统筹地区自评和上级部门绩效评价。根据工作需要,绩效评价工作可委托中介机构、高等院校、专家等第三方具体实施。绩效评价采用定量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的方式,具体评价方法以比较法为主。

  统筹地区自评由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要求分险种组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经办机构商税务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绩效评价报告,其中:全国和统收统支省级统筹的险种绩效自评由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商省税务局具体实施并形成自评报告,报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调剂金模式省级统筹险种和市(州)级统筹险种由市(州)社保经办机构商税务部门具体实施并形成自评报告,由财政部门牵头报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上年度统筹地区自评工作需在每年5月底前完成,并上报绩效自评报告。

  省级绩效评价由财政厅牵头,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导省级社保经办机构商省税务局具体实施,形成全省分险种绩效评价报告。上年度省级绩效评价报告应于每年7月10日前送财政厅,财政厅于7月底前完成汇总并上报。

  第十八条 绩效自评结果主要通过绩效自评表和自评报告的形式反映,做到内容完整、权重合理、数据真实、结果客观。省级绩效评价主要以绩效评价报告的形式体现,绩效评价报告应当依据充分、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对未完成绩效目标或偏离绩效目标较大的,应分析并说明原因,研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财政厅牵头组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结合各险绩效评价结果,对统筹地区实际绩效情况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有针对性的建议措施,并及时将评价结果反馈相关地区和经办机构。

  第二十条 强化绩效评价结果应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政策、改进管理的重要依据,逐步在资金安排中应用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分类进行整改,对评价发现绩效目标设置不合理、管理制度不健全等问题,要着力加强绩效目标管理,不断健全完善管理制度;对执行中存在绩效目标实现偏离、预算进度执行偏差、监督管理运行不畅等问题,要认真分析原因、提出整改措施,确保绩效管理严格按照计划实施。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加大社会保险基金绩效信息公开力度,逐步推动社会保险基金预算重要绩效目标、绩效评价结果等绩效信息向同级人大报送并向社会公开,接受人大和社会各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财政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保局、省税务局应按照部门职责开展对各市(州)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绩效管理工作的考核,建立考核结果通报制度,对预算绩效管理工作成效明显的给予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要严格按照预算绩效管理跟踪问效“两书一函”制度予以提醒督促、要求整改和工作约谈,坚决压紧压实绩效管理主体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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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