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政发[2023]11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6
文号:云政发[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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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的通知

云政发〔2023〕11号              2023-03-16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现将《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2023年3月16日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开放方案

  建设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运行3年以来,建设取得阶段性成果。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时提出的“高标准推进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创新发展”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自贸试验区改革开放,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考察云南重要讲话精神、习近平总书记致第6届中国—南亚博览会重要贺信精神和国务院关于支持云南加快建设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的意见,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作用,以制度创新为核心,以可复制可推广为根本要求,以产业集聚发展为目标,以营商环境提升为手段,以风险防控为底线,以自贸试验区深化改革推动资源经济、口岸经济、园区经济高质量发展,坚定不移推进市场化、产业化、法治化、生态化、国际化,加快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形成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更大范围、更宽领域、更深层次对外开放格局,引领全省新时代全面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助推我国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不断取得新进展,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

  (二)发展目标。经过3—5年改革探索,自贸试验区营商环境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水平显著提升,优势外向型产业加快聚集,新业态、新模式和外向型经济快速增长,与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相衔接的制度体系更加完善,区域竞争力和要素配置能力明显增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更加完善,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改革上取得重大成果,形成更多具有沿边跨境特色、系统性集成性制度创新成果。全面实施自贸试验区提升战略,率先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以高水平制度创新推动高质量发展,努力将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贸易投资便利、交通物流顺畅、要素流动自由、金融服务创新完善、监管安全高效、生态环境一流、辐射带动突出的高标准高质量自由贸易园区。“十四五”期间,通过以改革促发展、以开放促发展、以创新促发展,实现自贸试验区外贸、外资、新增市场主体年均增长50%以上。

  二、深化体制机制集成创新,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三)建立实施RCEP先行示范区。全面推进与《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成员国战略、规划、机制对接,加强政策、规则、标准联通。围绕RCEP关税减让、投资、原产地规则、服务贸易、跨境电商、知识产权保护等规则,加大跨境制度创新和开放环境压力测试力度,探索将原产地声明制度实施范围逐步扩大到所有出口商和生产商,先行先试服务贸易负面清单承诺表。研究制定RCEP成员国商务访问者、跨国企业内部流动人员等自然人临时入境便利化措施。推进与周边国家签署跨境人力资源合作协议,推动开展职业资格国际互认。制定RCEP项下云南货物贸易潜力商品清单和服务贸易优势领域清单,打造RCEP云南贸易中心。(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市场监管局、贸促会云南省分会、昆明海关,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以下均需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负责,不再列出)

  (四)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深入开展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试点。深化“一业一证”、“一照多址”、综合监管等改革试点。探索企业投资工业项目“区域评估+标准地+告知承诺制+政府配套服务”改革。全面试点以事前信用前置审查、事中分类跟踪监管、事后监管结果纳信为特征的告知承诺制,推进新兴行业市场准入审批向国际通行的认证规则转变。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采取分批赋权的方式,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责任单位: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五)深入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改革。深化以“多规合一”为基础的规划用地“多审合一、多证合一”改革,加快推进“多测合一”,逐步建立完善“多规合一”所需测绘业务协调及数据更新共享机制。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基础上,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实行混合产业用地、创新型产业用地等政策,创新建立土地联动高效审批机制。深入实施环评审批正面清单,依法依规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改革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内新能源、大数据、云计算、高端装备制造等产业经营性电力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责任单位:省自然资源厅、省生态环境厅、省能源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六)塑造公平竞争市场化法治化环境。在坚持和遵循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制度规则基础上,构建与高标准国际规则衔接的公平竞争制度。全面强化反垄断、深入推进公平竞争政策实施。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落实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试点。创新开展涉外商事诉讼、仲裁与调解“一站式”纠纷解决机制试点,为国内外当事人提供“事前预防、事中调解、事后解决”全链条商事法律服务。(责任单位:省司法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法院、贸促会云南省分会、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七)创新政府治理模式。探索设立承载部分政府区域治理职能、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法定机构,不断推动体制机制创新。探索政府和企业协同治理模式,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承接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健全公共服务供给机制。推动“一网通办”线上线下深度融合。优化再造政务服务流程,创新推进“一件事一次办”、“省内通办”、“跨省通办”。健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强化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建设。创新包容审慎监管模式,进一步完善监管标准,细化行政处罚裁量权,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充分发挥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中国老挝磨憨—磨丁经济合作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综合保税区“四区”政策叠加优势,加快推动管理体制、财税分享、产业协同、政策协同等领域首创性、集成性改革创新。(责任单位:省委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政务服务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司法厅、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三、对标国际先进规则,引领高水平对外开放

  (八)推进贸易自由便利。拓展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服务功能,创新“外贸+金融”、“通关+物流”等服务模式。发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新业态,全面推广跨境电商出口商品退货全流程监管模式,推动与市场采购贸易融合发展。争取开展跨境电商零售进口药品及医药器械业务试点。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企业按照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开展“两头在外”的保税维修业务。大力发展“互联网+边民互市”新业态,推动边民互市贸易全流程监管模式创新。加快落实东盟国家边民互市进口商品来源地政策,推动“食药同源”商品进口。支持瑞丽、河口、磨憨成为首次进口药品和生物制品口岸。争取建立橡胶、有色金属等大宗商品期货保税交割仓库。提升口岸基础设施和监管智能化水平,健全以智能化通关为支撑的跨境贸易服务体系,推进“智慧海关、智能边境、智享联通”建设。优化口岸收费公示制度和服务模式,创新开展口岸“一站式”缴费服务,推动自贸试验区内各口岸通关效能、收费标准、服务能力达到并保持国内一流口岸水平。继续简化一体化通关流程,深化“提前申报”、“两步申报”改革,全面实施鲜活产品“附条件提离”。探索试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模式。(责任单位: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外汇局云南省分局、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九)推进投资自由便利。深入实施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创建国际投资“单一窗口”,提升外商投资便利化水平。完善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和外商投资信息公示平台,实行市场监管、商务、外汇年报的“多报合一”。健全投资保险、涉外法律服务、风险防控等海外投资保障机制,支持自贸试验区内优势产业走出去,带动技术、标准、服务、品牌走出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商务厅、省市场监管局、外汇局云南省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推进跨境资金流动自由便利。争取开展本外币合一银行账户体系试点。研究开展合格境外有限合伙人(QFLP)、合格境内投资企业(QDIE)政策试点。全面推广资本项目收入支付便利化改革试点。争取开展数字人民币试点和离岸金融业务试点,支持境外投资者NRA账户开展经国家批准的资本项下业务。创新出口信用保险风险保障和融资增信模式,试点承保市场采购贸易、保税维修、离岸贸易等新业态。(责任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一)推进人员进出自由便利。探索更加开放的海外人才引进政策和服务管理制度,争取开展国际高端人才服务“一卡通”改革试点。放宽外籍高端人才从业限制,建立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工作许可制度,研究探索自贸试验区人才签证制度。除涉及国家主权、安全因素外,依法允许外籍人员在自贸试验区内申请参加我国相关职业资格考试,并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执业。允许具有境外职业资格的金融、建筑、规划、设计等领域符合条件的专业人才经备案后,在自贸试验区内从事相关行业,其在境外的从业经历可视同国内从业经历。建立外籍人才和高层次人才职称评审绿色通道。创新开展跨境劳务合作试点,完善毗邻国家来滇务工人员“一站式服务”模式,提高外籍人员务工便利化水平。进一步探索推进边境地区人员往来便利化,助推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责任单位: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公安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外办、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昆明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二)推进运输来往自由便利。加密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航线,积极发挥昆明第五航权试点作用,支持南亚东南亚等地航空公司承载经昆明至第三国的客货业务,支持国外航空公司到昆明长水国际机场运营。探索航空、铁路中转集拼业务,构建面向南亚东南亚和环印度洋地区的中转集拼枢纽。依托中老铁路和中缅印度洋新通道,研究推广标准化海公铁、公铁等多式联运单证,探索推进多式联运“一单制”试点。探索开展以铁路货物运单作为控货权凭证,创新实施铁路提单信用证融资和结算。探索与周边国家实施“一次认证、一次检测、一地两检、双边互认”通关模式。创新跨境车险服务模式,不断提升跨境运输便利化水平。(责任单位: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海关、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三)推进数据安全有序流动。在确保安全可靠的前提下,积极争取数据中心、云计算等增值电信业务开放,逐步取消外资股比等限制。建设国际互联网数据专用通道,完善昆明区域性国际通信出入口局功能,建立国内外数字营商环境动态跟踪机制。研究开展数据跨境流动安全评估试点,探索数据跨境流动分类监管模式,建设国际离岸数据中心。积极争取开展面向南亚东南亚离岸呼叫中心业务。争取纳入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发展大数据中心集群,承接我国东部地区以及南亚东南亚算力需求,融入国家“东数西算”工程。持续扩容中缅、中老跨境光缆,推动建设中越河口—老街跨境国际通信线路,扩大国际网络覆盖区域。(责任单位:省委网信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商务厅、省通信管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四、增创国际经济合作竞争新优势,高质量推进面向南亚东南亚辐射中心建设

  (十四)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经贸中心。推动具有真实贸易背景的离岸贸易企业集聚,培育高技术含量、高附加值的离岸服务外包、离岸技术研发和离岸金融等离岸业务,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建立面向南亚东南亚离岸贸易先行区。支持保税研发、保税维修再制造等“保税+”经济、新型易货贸易等新业态发展。支持申建汽车整车进口口岸,开展平行车进口试点和二手车出口试点。创新发展“丝路电商”,建立电商企业走出去综合配套服务体系和生态系统。探索“海外仓+边境仓+保税仓”布局模式,推动跨境电商与跨境物流、边民互市贸易深度融合。在条件成熟的地区,建设一批集聚南亚东南亚国家特色商品的进口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发展一批面向南亚东南亚国家目标市场的出口商品市场和商贸中心。创建服务贸易示范基地和数字贸易交易促进平台,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向价值链高端升级。深化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综合保税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等监管方式改革,建立内外贸监管体制、检验检疫、认证认可等融合发展制度,建立涉外商品消费区和特色市内免税店。创建一批国家进口贸易促进创新示范区。加大对CPTPP等国际先进规则压力测试力度。(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昆明海关、省税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五)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金融中心。支持符合条件的南亚东南亚等国家金融机构设立外资金融分支机构。大力发展融资担保、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等金融服务业务。允许境外资产管理机构与中资银行或保险公司的子公司合资设立由外方控股的理财公司。支持境外金融机构投资设立、参股养老金管理公司。支持跨境融资、跨国企业集团跨境人民币资金集中运营,依法开展跨境双向人民币资金池业务。支持企业使用人民币进行跨境投资,推动人民币作为跨境贸易和投资计价、结算货币。支持企业境外母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在境内发行人民币债券。支持金融机构和企业按规定从境外融入人民币资金。探索设立保险创新综合试验区,推进与南亚东南亚国家签订保险业双边监管合作协议,实现理赔查勘相互委托或结果互认。支持与境外机构合作开发跨境医疗保险产品,开展国际医疗保险结算试点。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服务机制,创新发展绿色债券、绿色资产支持债券、绿色项目收益债券等绿色资本市场,加大绿色保险运用。(责任单位: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卫生健康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银保监局、云南证监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六)服务构建区域性交通物流枢纽。加快昆明—磨憨陆港型(陆上边境口岸型)、昆明(商贸服务型、空港型)、大理商贸服务型和瑞丽、河口陆上边境口岸型国家物流枢纽建设,完善联运转运配套设施,设立国际转口集拼监管仓库,创新优化监管模式。争取将昆明市列为铁路国际班列枢纽节点城市,将昆明王家营西集装箱中心站纳入内陆国际铁路货物运输临时开放站点管理,打造大宗商品集散中心与国际班列集结中心。推动完成中老铁路境外段数字口岸系统部署,提升磨憨铁路口岸智能化查验系统开发运用水平。加大“运抵直通”、“两段准入”、“铁路快通”等通关业务改革模式运用力度,配合国家推动中老泰“关铁通”项目国际合作,提高班列通关效率。深入实施多式联运示范工程,推动中缅印度洋新通道常态化运行,构建“通道+枢纽+网络+平台”现代物流运行体系。争取签署中缅、中泰跨境汽车运输协定,推动跨境运输车辆牌证互认。(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交通运输厅、省商务厅、中国铁路昆明局集团有限公司、昆明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七)服务构建区域性国际能源枢纽。深化创新跨境电力交易“云南模式”,探索建立跨境电力交易规则体系,打造面向南亚东南亚的电力交易中心。创新电力现货交易模式,探索开展电力期货及衍生品交易,提升云南电力市场和跨境电力通道建设能效能级,打造跨境电力互联合作示范。支持建立绿色能源消费认证机制,完善和推广绿色用电凭证,研究推进绿色电力跨境交易,探索创建碳达峰碳中和先行示范区。建设区域性能源保障网,着力构建全覆盖、强支撑的省内电网,加快推进与周边国家高等级电力等互联互通通道建设,推动电力领域内外贸一体化发展。加快国际能源资源合作开发力度,推进跨境油气管道互联互通建设。推进石化产业“减油增化”,争取石油炼化一体化项目落地。(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生态环境厅、省商务厅、省外办、省能源局、昆明海关、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云南证监局、云南电网公司、南方电网云南国际公司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十八)创新提升开放型产业国际竞争力。深化绿色农业“大产业+新主体+新平台”模式创新,争取设立国家级农产品深加工技术研发中心和区域性农产品交易中心。深入推进跨境动物疫病区域化管理试点。加快构建国家级种质资源库(圃、场、区)和农作物种质资源引进中转隔离基地。利用RCEP成员国间产业互补性和原产地累积规则,发展绿色食品、装备制造、纺织服装、智能硬件等出口导向型产业。探索推动跨境农业、绿色能源、硅光伏、有色金属、磷化工等全产业链创新发展。推动周边国家外籍医务人员、患者及陪同人员到区内诊疗的入境、停留居留便利化。支持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推动自贸试验区昆明片区建立省级文化出口基地。支持设立外资旅行社,争取开展除台湾地区以外的出境游业务,争创跨境旅游合作区、边境旅游试验区。构建“文、游、医、养、体、学、智”康养旅游创新产业链。探索建设仿制药研发生产国际合作基地,支持上市许可持有人品种转化落地。发展智能仓储、低空无人机配送等新模式,扩大国际中转集拼业务试点范围,推动航班时刻精细化管理改革试点。试点开展公务机按照包修协议报关业务,将公务机所有人、运营人及委托代理公司纳入试点申请主体范围。(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公安厅、省交通运输厅、省农业农村厅、省商务厅、省文化和旅游厅、省市场监管局、省能源局、省林草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药监局、云南出入境边防检查总站、昆明海关、省邮政管理局、民航云南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限:2025年底前)

  五、加强组织实施

  (十九)狠抓工作落实。在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下,各责任单位率先在自贸试验区先行先试,加大向自贸试验区放权赋能力度,抓好各项改革任务落实。对涉及中央事权的改革创新事项积极争取国家有关部委支持。昆明市、红河州、德宏州、曲靖市、大理州、普洱市、西双版纳州人民政府承担主体责任,加强政策保障。

  (二十)健全评价激励机制。坚持“三个区分开来”,建立完善制度创新容错纠错机制,狠抓制度创新。省商务厅(省自贸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自贸试验区建设成效进行总结评估,及时总结宣传改革成效,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系统性改革经验,并会同省委改革办等有关部门做好督查考核工作,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二十一)强化要素保障。深化自贸试验区管理体制机制改革,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扁平化高效指挥协调机制。积极谋划自贸试验区放权赋能、产业发展、招商引资、财税政策、土地规划、人才引进、激励机制等政策支持。

  (二十二)深化协同发展。推进自贸试验区联动创新区建设,实现与自贸试验区创新协同、产业协同、政策协同。依法有序推进省级管理权限同步下放,提升联动创新区承接省级管理权限能力。建立与海南自贸港以及上海、广东等自贸试验区合作机制,构建中西部自贸试验区联盟,加强经验交流互鉴,在产业发展、园区共建等方面探索合作新模式。

  (二十三)强化风险防范。统筹发展与安全,建立健全风险防控制度,强化底线思维和风险意识,借助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标准建设智能化监管基础设施,实现监管信息互联互认共享。扛牢压实省直部门及有关州、市人民政府责任,加强监测预警,深入开展金融、意识形态等风险评估,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切实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附件:主要任务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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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