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农专发[2023]8号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加强种业企业培育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23-03-23
文号:浙农专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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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农村厅等5部门关于加强种业企业培育的指导意见

浙农专发〔2023〕8号                 2023-03-23

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局(渔业主管局)、科技局、财政局、人力社保局、地方金融监管局(金融办),各有关单位:

  为全面落实浙江省种业振兴行动战略和现代种业发展“十四五”规划部署,进一步提升种业企业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现代种业强省、特色品种大省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种业振兴战略,围绕农作物、畜禽和水产种业科技自立自强、种源自主可控,以“三个一号工程”为指引,充分发挥企业市场主体作用,推动企业有效对接科技资源、工商资本和国内外市场,促进资源要素不断向企业集聚,加快实现育繁推一体化发展,创新完善运行机制,不断提高育种创新能力、种子生产经营能力和管理服务能力,增强核心竞争力,进一步促进企业做强实力、做大市场、做优品牌,为保障粮食安全和乡村产业振兴夯实基础。

  (二)主要目标。到2027年,建立和完善综合型、优势特色型、区域供种保障型种业企业阵型,分类推进种业企业培育,打造全国“领军型”企业1家、“隐形冠军”企业5家;企业育种创新水平不断增强,建设10个主要以骨干企业牵头的育繁推种业创新平台,企业育成品种占比达68%以上;企业制繁种水平不断增强,建立良种繁育基地20万亩以上、数字育苗工厂20个、国家畜禽核心育种场8个;企业经济实力不断增强,市场持续拓展,年总产值突破80亿元。

  二、工作举措

  (一)着力提升育种创新能力。

  1.推进企业商业化育种。坚持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大型龙头企业创新主体作用,围绕优势特色品种选育,继续推进以优势骨干企业牵头、首席专家挂帅、产学研推协同的省级育繁推种业创新平台建设,每个平台每年给予不超过200万元的资金补助,连续支持3—5年。到2027年累计建成创新平台10个,争取育成一批突破性和进口替代型品种。支持企业积极参与省农业新品种选育重大科技专项以及农业领域“尖兵”“领雁”等重大科技计划项目。探索开展重大品种研发与推广后补助,支持企业引进国内外优异育种材料,开展自主育成品种转让,加快提升企业商业化育种能力。

  2.加强企业科技研发。鼓励优势骨干企业自建育种研究机构或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建设种业研究院、产学研创新联合体、种业创新园,切实提高企业研发能力。支持种业企业加大研发投入,积极创建省级重点农业企业研究院。到2027年,建成一批重点企业研究院,重点企业研发投入占销售总额比例达8.5%以上。

  3.提升科研育种条件。支持企业建立稳定的科研创新基地和南繁育种基地,改造提升田间基础设施、科研试验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对企业南繁基地建设和南繁加代由各级财政酌情给予补助。加快省级南繁公共实验室建设,实行免费开放。逐步推进省内有条件的科研单位实验室向企业开放。

  4.推进种质资源保护共享。支持企业开展种质资源收集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对符合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场、区、圃)建设项目纳入农业“双强”项目支持范围。吸收有条件的企业参与省级种质资源精准鉴定评价,加快优异种质材料和功能基因挖掘与创制。鼓励企业将自有种质资源向省级种质资源库(圃)汇交备份,积极开展资源交换、转让和共享利用,加快育种创新步伐。

  (二)进一步提升种子生产水平。

  5.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建设。优化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布局,建立金衢温早稻、杭嘉湖宁绍常规稻、宁嘉丽杂交稻等一批长期稳定的制繁种基地,引导企业入驻开展种子生产;在温嘉台等瓜菜主产区扶持建设一批规模化、集约化、智能化育苗工厂。支持企业开展畜禽育种场建设,争取列入国家核心育种场。持续推动湖州市和环三门湾地区水产种业集聚区建设,引导企业入驻集聚区。持续支持企业开展良种繁育基地基础设施提升以及区域性种子综合服务中心建设,提高种子生产保供能力。

  6.提高种子生产机械化智能化水平。加快农作物、畜禽、水产等机械化制繁种技术和机械装备研发推广,推进良种繁育基地宜机化改造和种子仓库、加工流水线、育苗工厂设施设备提升。完善农机购置补贴目录,将符合条件的种子生产加工机械设备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鼓励各地对企业急需的先进高端机械设备制定特别补贴政策。

  7.稳步推进良种生产。继续实施稻麦订单良种奖励政策。从事稻麦和油菜制繁种的种子生产者,符合条件的,可同时享受粮油规模种植补贴、粮食生产贷款贴息等扶持政策。继续实施杂交水稻制种政策性保险,研究推进常规水稻、小麦、油菜等作物政策性制繁种保险,不断完善政策性种业保险制度。

  (三)加快优良品种示范推广应用。

  8.加快品种区试审定。加大企业育成品种区试审定力度,优先安排企业育成品种的区域试验和生产试验,允许企业育成的综合性状突出的品种在第二个周期区域试验、生产试验同步进行,加快审定步伐。

  9.加强优良品种示范推广。建立各级新品种展示示范基地,优先将企业自主或参与育成的品种列入各级展示示范计划,建立省级水稻、玉米、瓜菜等新品种核心展示基地企业展示专区。省财政在分配下达相关转移支付资金时,将省级新品种展示示范任务纳入资金分配因素。继续举办省种博会以及水稻、鲜食玉米等新品种大会,为企业搭建平台,加快品种宣传推广。鼓励企业自主开展新品种展示示范和推广活动。

  (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

  10.推进企业人才培育。加强涉农高校种业学科建设,支持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建立人才联合培养机制,探索“订单式”培养模式。鼓励浙江省农业广播电视学校、浙江农艺师学院等学历、技能人才培养向种业领域倾斜,培养更多实用型技能型人才。鼓励科研院校在企业建立育种实习培训基地,引导涉农专业高校毕业生到种业企业就业并享受相应政策。完善“职称在线”应用,优化职称申报评审服务,支持企业科技人员申报各级各类职称评审。

  11.支持企业引智引才。依托省海外引才计划、省领军型创新创业团队等重大人才工程,加快引进种业急需的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符合条件的企业高层次科技人才纳入省级高层次人才管理,享受相关政策待遇。支持企业建立院士工作站、专家工作站、博士工作站,鼓励申报省级种业科研项目。

  12.完善科研人才流动机制。推动各地出台吸引国内外种业高端人才、创新团队落户政策。支持事业单位种业骨干科技人员通过兼职、挂职、签订合同等方式到种业企业开展技术服务,鼓励高校青年教师到种业企业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种业科技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履行好岗位职责、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到种业企业兼职并领取报酬,也可以带着项目、成果或技术离岗到省内种业企业开展创业创新工作,离岗创业创新期限内,双方保留人事关系,最长不超过6年,离岗人员与所在单位其他在岗人员同等享有参加专业技术职务评聘、岗位等级晋升和社会保险等权利。

  (五)加大优势骨干企业培育力度。

  13.构建企业发展阵型。根据种源竞争力、育种水平和企业实力、发展潜力等关键指标,建立综合型、优势特色型、区域供种保障型企业阵型。综合型企业重点推进混合所有制改革,提升综合竞争力;优势特色型企业重点强化优势品种培育和推广,扩大市场占有率;区域供种保障型企业重点改善种子生产设施设备,提高种子安全保供能力。入选阵型企业的,在资金、项目、用地等方面给予重点倾斜。

  14.推进兼并重组。推动优势企业打破区域、所有制界限,围绕主业开展兼并重组,组织落实好企业兼并重组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动企业间相互合作,以资本、资源、知识产权等为纽带,实现强强联合、优势互补。鼓励企业立足实际开展招商引资、资产折股量化等,吸引社会资本、工商资本投资入股,扩大经营规模。

  15.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推动企业按照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完善内部运行机制,处理好人权、事权、物权的关系。加快建立适应现代企业特点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强化财务监管,提高财务管理效率。不断完善激励机制,激发内部员工创新创业积极性。

  16.加快“走出去”发展。支持企业在省外、海外独立或合作建立科研育种中心、制繁种基地、经营销售网络,形成多元化“走出去”发展新模式。建立完善与外省种业发展协调机制,推动长三角地区种业一体化战略合作,加快品种省外审定、认定、引种备案和市场拓展。

  17.提高行业诚信意识。充分发挥种子协会、企业协会作用,鼓励企业发表公开倡议书,督促企业加强行业自律。以信用评价结果和日常案件查办为依据,探索建立种业企业“黑名单”制度,推动“黑名单”在金融支持、项目扶持、监督管理等方面的应用,倒逼企业诚信经营。

  18.推动优势企业上市。扶持优势骨干企业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针对阵型企业中竞争力强、发展潜力大的企业,开展重点上市培育工作,对上市过程中涉及的各项审批、许可以及历史遗留问题等,实行“绿色通道”,加速办结,助推企业加快登陆资本市场。对当年在境内主板、创业板、中小板和北交所成功上市的企业,经审核后对其所在地区,按每家300万元的标准给予相应奖励。到2027年,上市种业企业数量争取达到5家。

  (六)大力推进种业数字化改革。

  19.构建完善数字化平台。加快建设推广“浙农种业”数字化应用系统,开发集资源保护、品种展示、质量检测、供需对接、政策服务等功能模块,实现省市县三级贯通,“PC、浙政钉、浙里办”三端共享的数字种业平台,推进企业在线办事、在线查询、在线推广。

  20.推动数字化改造。支持企业实施数字化工程,因地制宜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实行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全程数字化。加快构建“互联网+”种业营销平台,形成线上线下结合的营销模式。推进企业构建种子供应链追溯系统,促进营销精准化、可追溯管理。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把企业培育发展作为种业振兴的重要内容,坚持因地制宜,研究出台相关政策措施,加大企业扶优扶强力度。各级农业农村部门要高度重视,完善工作机制,细化工作举措,加强政策集成,着力解决企业发展困难问题,推动企业不断发展壮大。

  (二)强化政策支撑。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和资金投入力度,深化农业“双强”行动、农业重大科技研发等相关项目资金统筹整合力度,支持开展种质资源引进创制、科研育种设施改造、良种繁育基地提升、种子生产加工设备建设等。企业科研生产所需用地列入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用地予以保障。支持种业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省科技型中小企业、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并享受相应政策。加强与各类金融机构对接,支持企业争取各类政府贴息贷款、行业发展类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种业企业支持力度,推动金融信贷部门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模式,开展大型种业设施设备等抵质押贷款业务,提升金融服务契合度,加大中长期贷款投放力度。省产业基金加大对种业企业的支持力度。

  (三)优化发展环境。全面贯彻落实种子法、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配套办法,提高企业学法守法意识。加大种业行政许可审批改革力度,简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强种业知识产权保护,鼓励企业积极申请品种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强化种子市场监管,建立侵权案件协查联办机制,严厉打击侵犯品种权和制售假劣种子等违法犯罪行为,切实保护品种权人创新积极性。

  (四)加强宣传引导。建立重点企业联系制度,为企业提供便捷优质服务。多形式举办企业专题培训,开展种业形势分析、政策解读、法律法规、专业技术等方面知识培训。加大企业扶优扶强典型案例、成功经验的宣传,建立阵型企业考核评价和动态调整机制,营造比学赶超、奋勇争先的良好氛围,共同推进种业振兴。

  本意见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浙江农业农村厅 浙江省科学技术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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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