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政办发[2022]43号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十条措施(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31
文号:陕政办发[202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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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十条措施(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2022〕43号            2022-12-31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各有关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陕西省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十条措施(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31日

陕西省深化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十条措施(试行)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科技创新的重要论述和来陕考察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深化科技体制机制改革,持续激发广大科技人员创新创业活力,不断塑造发展新动能新优势,有力支撑秦创原创新驱动平台做实见效,在全面总结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试点经验基础上,制定以下措施。

  一、许可“先使用后付费”

  具体内容:纳入试点的省内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已实施单列管理的科技成果许可给中小微企业使用,许可双方可约定采取“零门槛费+阶段性支付+收入提成”或“延期支付”等方式支付许可费,支付具体时间由双方商定,或由被许可方基于此科技成果形成产品或提供服务产生收入之后支付。

  1.开展试点探索。遴选部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先行先试,采取“先使用后付费”方式转化科技成果,积极探索新机制、新模式。鼓励中小微企业以“先使用后付费”方式承接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知识产权局、西咸新区管委会、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支持担保服务。支持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根据担保机构所承担的风险,给予担保机构一定的补偿。(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鼓励开放许可。鼓励试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新型研发机构将科技成果中所涉及的专利,以开放许可方式在信息平台发布,提升专利交易谈判效率,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促进科技成果实施转化。(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探索“权益让渡”转化方式

  具体内容:在职务科技成果赋权改革基础上,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将单列管理职务科技成果的留存部分所有权,让渡给成果完成人,由成果完成人自主实施转化。

  1.赋权+现金。允许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对转化的职务科技成果在一次性收取成果完成人一定比例的资源占用费后,将留存的成果所有权让渡给成果完成人。(省科技厅、省教育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赋权+约定收益。允许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在赋予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长期使用权转化时,将留存在本单位的部分科技成果所有权以技术转让方式让渡给成果完成人,形成完整的权属关系,成果完成人将科技成果作价入股进入企业,并约定企业上市或股权转让时,将对应的股权收益及其衍生增值收益全部归属转让单位。(省科技厅、省教育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开展“先投后股”试点

  具体内容:支持有条件的市(区)以科技项目形式向科转企业投入财政科技经费,在被投企业实现市场化股权融资或进入稳定发展阶段后,将投入的财政资金转换为股权,并按照“适当收益”原则逐步退出,形成财政资金循环运行的长效机制。

  1.加大财政资金支持。省科技厅联合各试点市(区)设立厅市联动重点项目,将参与“三项改革”试点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在各试点市(区)转化科技成果、创办领办企业纳入支持范围,以科技项目形式向科转企业给予最高不超过200万元资助,由各试点市(区)统筹管理实施,投入收益由各试点市(区)用于此类其他项目。鼓励有条件的市(区)设立先投后股“资金池”。〔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试点市(区)政府、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投资运作方式。鼓励各试点市(区)委托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作为“先投后股”投资主体,定位为“科技成果转化合伙人”。在“先投”阶段,各试点市(区)和国有投资平台对项目进行尽调评估,相关各方签订合作协议,明确权益责任,各试点市(区)和国有投资平台负责“转股”前日常的项目管理和绩效评价;在“后股”阶段,根据项目立项的约定,当触发转股条件时,该笔资金转换为投资资金,由国有投资平台持有目标企业相应股权,对目标企业进行投后管理。〔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各试点市(区)政府、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强项目资金管理。省科技厅、省财政厅联合制定“先投后股”项目资金投资工作指引,各试点市(区)结合实际制定“先投后股”项目资金投资管理办法,重点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项目组织程序、项目退出与风险控制、监督管理机制等。〔省科技厅、省财政厅、各试点市(区)政府、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设立“三项改革”计划项目

  具体内容:在省科技计划中设立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计划项目,对开展“三项改革”综合试点单位、参与“三项改革”路演的优质项目等予以支持,推动更多科技成果转化、孵化、产业化。

  1.开展改革综合试点。先期遴选3—5家单位开展“三项改革”综合试点,给予不超过2000万元专项经费支持并下放评审立项权,将组建企业数量和企业发展成效作为主要评价因素,试点单位实行动态调整机制。后期根据试点成效逐步推广实施。(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探索“以演代评”机制。创新科技成果评价方式,举办“三项改革”重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专场路演、团队路演、市(区)路演等系列路演活动,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路演项目予以支持。参与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路演并实施转化的项目,优先给予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3.推动科技成果就地转化。鼓励试点单位联合企业等共建成果概念验证中心,开展成果评价遴选工作,推动就地转化孵化。对在秦创原总窗口落地转化且成功注册企业的,给予办公研发场地租金减免、投融资服务等支持。对符合条件的,优先给予省级科技计划项目支持。(省科技厅、西咸新区管委会、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强技术转移人才队伍建设

  具体内容:开展技术转移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加强高层次技术转移人才培养。支持科技经纪人全程参与成果转化活动。

  1.健全技术转移人才培养机制。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相关课程,加强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合作,探索建立技术转移学院,加强技术转移人才培养。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技术转移从业人员在岗参加培训,提升专业能力。(省教育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推动科技经纪人参与科研项目转化。对获得财政科技经费支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建立科技经纪人“跟踪服务”机制,支持科技经纪人参与项目可行性研究、应用转化、实施管理等关键环节。(省科技厅、西咸新区管委会、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建立科技技术转移人才激励机制。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在科技成果转化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奖励科技经纪人,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对于在技术转移过程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科技经纪人,符合条件的可申报省级以上相关人才计划。(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建立作价入股专门持股平台

  具体内容:深化职务科技成果单列管理,建立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作价入股的专门持股平台,将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单列管理。

  1.建立“技术托管”平台。依托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建立“技术托管”平台,在征求科研团队意见的基础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可选择“技术托管”平台作为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持股平台。“技术托管”平台为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提供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代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持有、管理成果转化企业中归属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的股权,行使股东权利,收益权归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所有。(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国资委、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强技术转移机构建设。支持有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依托现有技术转移机构,为“三项改革”成果的筛选、评估、转化和投后管理提供专业化服务。(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加大科技金融支持

  具体内容:发挥政府投资基金作用,引导金融投资更早进入科技成果转化阶段,进一步丰富产投、创投、风投等金融产品,探索对科技成果概念验证、中试、产业化等不同阶段差异化的金融支持方式,满足科技成果转化全生命周期资金需求。

  1.建立天使投资基金群。充分发挥省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和秦创原春种基金等的撬动作用,吸引保险、银行理财和社会资本等长期资金和专业化投资机构,开发早期科技成果转化金融产品。吸引国内外头部投资机构落地秦创原,壮大早期投资的基金丛林。积极引入高水平基金和投资团队,对前瞻性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进行投资。(省财政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西咸新区管委会、秦创原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按职责分工负责)

  2.畅通多元融资渠道。支持金融机构设立专业化科技金融分支机构,引导金融机构优化科技型企业评价体系,丰富投贷联动等融资服务模式。支持金融机构为成果转化企业开发“科技研发贷”“科技成果转化贷”“知识产权贷”等信贷产品。探索开展研发保险、成果转化保险等新型科技保险业务。推进知识产权金融服务工作,组织开展知识产权质押融资入园惠企行动,有序推进知识产权证券化工作。(省科技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3.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参与。将金融机构私募股权投资、保荐企业上市挂牌、科技信贷、科技保险、科技担保等情况纳入金融机构支持地方实体经济发展评价体系,对贡献突出的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表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陕西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

  具体内容:完善知识产权转移转化体制机制,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提升高价值知识产权成果产出和转化能力,培育发展综合性知识产权运营服务平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促进知识产权转化运用。

  1.建立健全重大项目知识产权管理流程。围绕我省重点产业链以及“卡脖子”技术领域,完善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专利导航工作机制,培育高价值专利。引导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专利申请前评估制度,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与第三方专业机构共同开展评估工作,提升专利申请质量。(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知识产权局、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建立知识产权公开和集中发布制度。支持建设陕西知识产权运营交易中心,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成果转化“三项改革”形成的知识产权进场交易。推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建立职务科技成果定期披露制度,根据不同应用需求制定科技成果推广清单。(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知识产权局、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成立秦创原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心、检察保护中心,着力打造“产业链+法律服务”模式,深入推进“法律进企业”。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强化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执法司法保护,促进形成知识产权链条保护体系。(省法院、省检察院、省科技厅、西咸新区管委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加大财税支持力度

  具体内容:将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视为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横向科研项目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的,视同科技成果投资入股,可选择使用递延纳税政策。

  1.鼓励“产学研用”横向合作。对符合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相关规定的现金奖励,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但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限制,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相关规定,减按50%计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省科技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完善横向结余经费出资科技成果转化税收政策。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横向项目结余经费用于出资科技成果转化的,以股权形式奖励成果完成人的部分,成果完成人选择递延纳税政策的,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当期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其获得分红或转让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省科技厅、省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尽职免责机制

  具体内容:遵循科技成果转化客观规律,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实行审慎包容监管,落实“三个区分开来”要求,采取“一事一议”,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负责人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免于追究其在实施“三项改革”中的相关决策责任。

  1.推进尽职免责政策落实落细。指导“三项改革”试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制定尽职免责管理办法。“三项改革”试点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依法依规建立的科技成果转化相关制度等可作为审计、监督、检查等工作的参考依据。健全依法依规作出的检查结果跨部门互认机制。(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审计厅、省财政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2.加大政策落实和宣传。允许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依法依规在企业兼职、获取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允许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按照相关规定通过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方式参股科技型企业。(省委组织部、省科技厅、省教育厅、省财政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3.严格落实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领导人员兼职及因科技成果转化获取奖励、股权激励等情况,应当公开透明,以适当方式进行公示,并在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和年度述职报告中予以说明。(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试点高等学校、试点科研院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项改革”试点范围扩大至省属科研院所(包括公益一类)。鼓励中央在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适用陕西省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及时向国家相关部委备案,推动科技成果在陕落地转化。

  本措施自印发之日起实施,试行期3年,届时根据试行情况予以不断完善和深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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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