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商务电商字[2023]9号 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进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23
文号:深商务电商字[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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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推进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的通知

深商务电商字〔2023〕9号         2023-03-23

各有关单位:

  《深圳市推进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实施。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径向市商务局反馈。

  特此通知。

深圳市商务局

2023年3月23日

深圳市推进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3-2025年)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关于深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先行示范区放宽市场准入若干特别措施的意见》(发改体改〔2022〕135号)、《深圳市关于加快建设国际消费中心城市的若干措施》(深商务规〔2022〕2号),抢抓数字经济和直播经济发展机遇,积极培育发展直播经济,打造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直播电商新高地,加快新型消费提质扩容,制定本行动方案。

  一、工作目标

  依托综合授权改革试点,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创新驱动、融合发展,借助深圳跨境电商产业优势,加快全市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助力深圳建成国际消费中心城市,推动深圳成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直播电商之都。

  (一)壮大直播电商主体

  到2025年,与多个头部直播电商平台深度合作,培育和引进100个以上直播电商头部服务机构,建设50个以上具有产业带动效应的直播电商基地和园区,带动100家以上深圳品牌企业开展自播业务。

  (二)打造直播+产业模式

  依托深圳打造“20+8”产业集群的优势,推动直播+产业集群模式应用,引领深圳直播电商企业高质量发展。

  (三)增强直播电商人才力量

  推动50名以上具有影响力、带动性强的知名主播在深圳发展,培育3000名以上直播带货达人和10000名以上直播电商专业服务人才。

  (四)提升直播电商带动效应

  到2025年,直播电商销售额超3000亿元以上,带动深圳网络零售经济实现质的飞跃。

2023-2025年推进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主要量化指标

  二、重点任务

  1.加快直播电商基地建设。鼓励特色产业带、产业园区、办公楼宇、专业市场运营方与知名电商平台、专业服务机构合作,建设具有场景布景、内容制作、直播设备、选品展示等多功能、“一站式”的直播电商基地。推荐电商直播基地参与国家、省级电子商务示范园区(基地)评选和认定。各区应结合实际在场地、仓储、网络、生活配套设施等方面提供便利化条件,特别是满足直播电商从业人员对胶囊公寓、夜间餐饮等方面的需求。(责任单位:各区政府〈大鹏新区、深汕特别合作区,下同〉;市商务局)

  2.鼓励电商平台创新发展。充分利用深圳先行示范区建设契机和制度优势,推动直播电商平台在深设立功能性总部或区域总部,将跨境电商+国际化网络直播平台落地深圳,带动国货国潮提升国际影响力。依托深圳产业优势,培育电子商务平台做大做强直播业务,打造具有影响力的电子产品、服装鞋帽、生活用品等直播专区。与电商直播平台建立高效的沟通渠道,帮助电商企业快速适应平台规则变化。(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政府)

  3.打造直播专业服务生态。加速培育引进优质运营服务商、数字技术服务商、供应链服务商等专业服务机构,提升营销策划、技术应用、模式创新、产品供应、仓储物流等全产业链服务水平。引导专业服务机构间加强资源整合、壮大机构规模、提升服务能力,与各大直播电商平台建立长期合作,积极成为平台官方认证专业机构。鼓励金融机构针对直播业态创新金融服务产品,吸引知名创投风投机构设立直播经济专项基金。(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交通运输局、地方金融监管局)

  4.推动直播电商供需链建设。鼓励深圳服装、美妆、珠宝和消费电子等优势产业带企业和时尚产业与直播深度融合发展,支持品牌企业、实体店铺、展示中心、工厂仓库等建立选品中心,通过自播业务密切关注市场热点需求,打造直播爆款产品,带动和扩大销售规模。鼓励企业自建直播电商云仓储基地,将直播电商与企业采购、生产、销售等不同层面深度融合,提高销量与供应链协同效率。加强大数据应用载体建设,构建客户端数据库,通过大数据联动直播电商企业、制造商、品牌商等,缩短供应链环节,减少信息差,提高信息反馈和产销速度。推荐直播电商企业参与国家、省级示范企业评选和认定。(责任单位: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商务局、各区政府)

  5.打造直播人才集聚高地。依托直播平台和MCN机构,整合对接专业市场和供应端资源,培养一批直播电商头部主播。依托院校和专业培训机构,开发主播培训课程,培养相关专业学生和新就业人员成为新人主播。支持专业服务机构、培训机构、直播基地联合培养直播专业服务、供应链管理和技术应用等复合型人才。推行互联网营销师职业技能等级制度,支持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面向本单位职工自主开展互联网营销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支持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行业协会等其他有关单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报备案社会培训评价组织,面向全体劳动者开展互联网营销师职业技能等级认定。(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教育局)

  6.发挥公共服务体系优势。通过电子商务大讲堂等公共服务平台,开展大数据核心理论、短视频拍摄与剪辑、主播人设打造、主播话术、直播间搭建、直播选品、直播运营等直播基础知识的培训。倡导直播电商相关机构、直播电商基地等通过定期举办网红经济专题讲座和直播电商知识沙龙等直播电商系列活动,不断提升网络销售技能和电商直播水平。组建直播电商专家智库,开展深圳直播电商高质量发展规划研究工作,为直播电商企业直播电商发展情况报告和研究成果,指导直播电商企业经营发展。(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人力资源保障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

  7.拓展直播电商应用场景。积极发挥直播电商全天候带货特点,打造直播+产业集群应用模式,鼓励实体企业与直播电商专业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在电商平台开设旗舰店、专卖店,开展网络直销、网上订货、渠道导流等业务,开拓网络销售渠道。鼓励探索多元化直播电商应用场景,发展“流量经济+直播带货”模式,发挥主播关键意见领袖(KOL)的作用,引导粉丝购物消费。积极引导住宿、餐饮、旅游、汽车等行业以及专业批发市场、传统商贸企业开展直播业务,发展“线上引流+实体消费”新模式。(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各区政府)

  8.打造深圳直播电商IP。鼓励服装、珠宝、眼镜、手表、消费电子、箱包、化妆品等品牌企业借助深圳建设全球重要影响力消费中心城市的契机,凸显品牌特色,打造深圳直播品牌IP。鼓励直播平台和专业服务机构,通过团队包装策划,塑造主播人物形象,增加主播的粉丝和人气,打造深圳直播人物IP,通过人气主播转型直播带货,提升产品品牌知名度。支持企业进行技术创新,生产适合网络零售和消费者喜爱的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提升品牌竞争力。(责任单位: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商务局)

  9.营造直播电商发展氛围。大力推进“展会+直播”,结合深圳国际会展之都的建设,鼓励本市会展企业与直播电商平台、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创新展会模式。结合深圳购物季、时装周等活动开展“直播+特色农产品”、“直播+夜经济”等多行业、多形式、多主题的电商直播活动。通过直播平台和职业院校联合开展直播大赛,提升直播带货技巧和影响力。加大宣传力度,通过传统媒体与新媒体、线上媒体与线下媒体相结合,大力宣传推介直播电商,挖掘报道直播电商机构,网红主播、直播活动等直播电商相关信息,营造深圳直播电商产业发展氛围。(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商务局;市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各区政府)

  10.强化直播技术创新引领。支持产业基地、专业机构加大数字化实时布景、AI+MR交互体验等新技术研发应用,积极探索运用5G、云计算、物联网、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高清影像、虚拟主播、元宇宙场景打造等创新技术。推动直播电商平台借助大数据分析等专业技术开展快速内容审核和精准流量投放等工作。对企业开展直播电商相关技术研发应用、业务模式创新等投入给予支持。(责任单位:市科技创新委;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11.推动直播电商规范发展。加大《电子商务法》《关于加强网络直播规范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监管部门对直播电商进行分级分类监管,相互协调配合,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虚假宣传等行为的打击力度,营造安全、诚信的消费环境。鼓励机构在直播电商重点领域开展物流、支付、供应链等方面标准的研制及应用。推动建立直播电商信用服务体系,支持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直播信用服务标准建设,搭建直播电商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鼓励直播电商平台接入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加强信用信息等方面协作共享,推进直播电商领域多方协同治理。优化直播电商领域税法普及的方式和力度,灵活采取多种形式提供税费政策辅导,不断推动直播电商企业和个人合规经营。(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委网信办、市市场监管局、深圳市税务局)

  三、组织保障

  12.加强组织领导。市区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直播电商发展,将发展直播电商列入年度商务重点工作。建立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电商企业、专业服务机构和供应链企业共同参与的联合工作机制,帮助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各责任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全方位支持直播电商发展,有序推进直播电商各项工作落实。(市商务局牵头,其他相关单位配合)

  13.优化政策支持。完善《深圳市关于推动电子商务加快发展的若干措施》,支持直播电商企业发展。对符合条件的直播技术创新项目,经认定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后,按规定给予高新技术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对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和技术成果转化要求,并按规定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品牌企业,给予相应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对符合时尚产业高质量发展扶持计划的项目,按规定给予时尚产业高质量发展扶持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时尚产业企业,按其数字化转型服务费用给予财政资金资助。(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科技创新委、工业和信息化局、人力资源保障局)

  14.坚持制度创新。对北京、上海、广州、杭州等直播电商发展势头较好的城市进行深入调研,学习借鉴先进理念,开展直播电商领域政策制度创新,深化包容审慎监管,健全容错机制,指导促进我市直播电商领域发展。组织政企对接活动,倾听企业声音,了解发展现状和面临的挑战,协调解决核心矛盾,助力企业发展壮大。(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各区政府)

  15.发挥协会作用。充分调动协会主观能动性,联合深圳直播电商领域相关协会,编写直播电商领域规范,筹划组织直播电商领域峰会、直播电商与供应链企业对接大会等具有市场影响力的大型活动,形成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协会“搭桥”、企业配合的政企联动局面。发挥协会促进行业自律的作用,采取政府指导、协会组织、社会参与的方式,引导企业和主播诚信规范经营。(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委宣传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局、各区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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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