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办发[2023]9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4
文号:黔府办发[20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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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3〕9号           2023-03-14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税费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税费征收管理,完善税费治理机制,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保障税费收入,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及国家关于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有关规定等要求,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以及《国务院关于支持贵州在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上闯新路的意见》(国发〔2022〕2号)等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行政区域内的税费征管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各项税收、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税费征管保障,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税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征缴入库、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税费服务所采取的税费共治、数据共享、组织保障及监督保障等措施的总称。

  第四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财税主管、部门协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二章 税费共治

  第五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税务、财政部门应当发挥牵头组织作用,各部门、单位应当依职能积极参与,共同开展业务协作及信息共享,形成全社会税费共治新格局。

  第六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全面优化税费服务,持续增强纳税人缴费人满意度、获得感。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税费征管职责,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征收税费并缴入国库,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多征、提前征收或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税费,不得混淆入库级次,不得截留、占用或挪用税费收入。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编制税费收入预算草案时,应当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注重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充分征求税务等税费征收部门意见。税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有关税费收入征收情况。

  第九条 税务、财政、密码管理、档案、市场监管、铁路、民航等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动电子发票与财政支付、金融支付和财务核算系统、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的衔接,推进电子发票无纸化报销、入账、归档、储存等工作,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第十条 统计、税务等部门应当深化分析协作,共享本地区主要经济运行指标、税费收入统计数据等信息,协同做好国家统计标准与税务统计标准的有效衔接。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保、税务等部门应当共同做好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宣传解释工作,优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参保缴费服务。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压实乡(镇、街道)组织参保和代收缴纳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职责,组织本辖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及时参保,实现应保尽保;强化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集中代收监督工作,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工会、残联、退役军人、医保、税务等部门在重点群体享受税费优惠等方面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职工参保、就业创业人员、用工人数、残疾人基础数据、退役军人自主就业等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税务、公安、法院、民政、财政等部门在不动产登记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为不动产登记提供“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并实现不动产登记、不动产权利人婚姻登记及户籍、不动产立案保全处置等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民政、机构编制、农业农村、税务等部门在市场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股权变更、专利授权、技术交易等信息共享。

  第十五条 公安、海关、审计、税务、法院、人民银行等部门在查办涉税涉费案件、审理破产案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增强联合打击违法犯罪力度,并实现身份核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住宿业入住登记、机动车登记上牌、口岸出入境记录、司法拍卖、破产清算等信息共享。

  第十六条 项目主管部门及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税务等部门在重点项目税费管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及价格复核裁定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项目批复、项目建设、投资备案、财政资金拨付进度、项目完工进度、船舶登记等信息共享。

  第十七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新技术鉴定、资源综合利用、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认定、专项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信息、技术鉴定、资格认定、专项资金发放等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财政、税务等部门在自然资源确权登记、自然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矿产资源管理、生态环境监测、水利工程建设和水土保持补偿费、城镇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耕地占用税等征收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并实现建设项目用地审批、土地转(出)让、耕地占用、矿业权出让、排污许可数据、环保行政处罚、污染物排放、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土地闲置费、水土保持补偿费、城镇垃圾处理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地方金融监管、税务、各金融机构等部门、单位在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第三方支付部门收付款查询、境外投资查询、贷款查询、金融商品交易、冻结存款或扣缴税款等工作中应当加强协作;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前提下提供账户、贷款、金融商品交易、商业保险、外汇收付、境外股权交易等信息。

  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邮政、物流等单位在各部门、单位开展税费征管保障相关工作时应当加强协作,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缴费人用水、用电、用气、用热量及物流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全省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将重大税费违法行为纳入联合惩戒;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通过信用信息公开和共享,依法依规将纳税人缴费人履行税费法律法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建立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应加强对社会各界的组织引导,按法定程序联合开展诚信纳税宣传和违法案件曝光;财政、司法、税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相应中介组织的执业监管和行业监管;税务部门应当加强与社会公益组织的合作,组织开展税费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在从事社会管理或提供社会服务过程中,涉及税费征管保障事项但本办法未提及的,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有利于税费征收管理、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则,开展税费征管保障工作。

  第二十四条 涉税涉费业务协作、信息共享内容实行清单式管理。

  第三章 数据共享方式

  第二十五条 省大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设,健全工作制度,为税费信息交换和共享提供保障。

  全省各级各部门应当按照《贵州省政府数据共享开放条例》做好大数据发展应用和政务涉税涉费数据资源管理相关工作,依法促进本级本部门政务涉税涉费数据资源规范管理、共享和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全省各级各部门原则上应当依托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部门间政务涉税涉费数据的互联互通、高效共享、系统应用;对无法通过省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共享的,应当说明理由,与数据需求部门商定共享方式,并将有关情况报同级大数据管理部门。

  第四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省、市、县三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负责本辖区税费征管保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税费征管保障日常工作,按年动态发布《涉税涉费业务协作责任清单》《政务涉税涉费数据清单》。

  第二十八条 税费征管保障工作中涉及的数据共享、信息化建设经费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由各级财政部门统筹保障。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执行数据安全管理制度,不得将工作中获取、知悉的涉税涉费资料或者相关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篡改、损毁,不得违法向第三方披露或泄漏。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监督机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定期对各部门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工作职责。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三级深化税收征管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统筹协调和沟通,加大对本辖区税费征管保障工作督促指导力度,强化日常监测调度,促进税费征管保障工作有效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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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例外:四种情形可以不报送

  以下四种情形可以不进行报送:

  一是对该规定施行前的涉税信息,不需要报送;

  二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事配送、运输、家政等便民劳务活动的从业人员,依法享受税收优惠或者不需要纳税的,不需要报送其收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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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台企业涉税报送新规施行对平台企业以及绝大多数平台内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税负不会产生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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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的涉税处理

新《公司法》下,公司减资涉及复杂的税务处理,包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的调整及股东个人所得税等问题。减资过程中需遵循税法规定,确保合规性,避免税务风险。企业应合理规划减资方案,优化税务成本,同时关注税务机关的最新政策动态,确保减资操作的合法性与经济性。

  一、减资的定义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对上市公司而言,是其通过法定程序,减少记载于公司章程的注册资本,并在公司登记机关变更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实行了多年的认缴制下,公司减资减少的不仅仅是公司的现有注册资本,还包括股东对公司未来认缴出资的减少。

  二、减资的分类

  (一)实质减资与形式减

  资根据公司减资时公司的净资产是否发生了实质的变化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实质减资与形式减资。实质减资是指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总额时,确实有资产从公司实际向外流向股东,公司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也减少了公司的净资产。而形式减资是指公司只是从形式上减少了注册资本,并不实际发生公司资产的转移。

  (二)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是否按照原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减资为标准划分,可以划分为同比例减资与非同比例减资。同比例减资,即按照减资前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地减少股份,减资完成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非同比例减资,则是公司减资时不按照股东原有的持股比例同等减少,可能出现部分股东定向减资等情形,减资完成后公司的股权结构和各股东持股比例发生变化。

  (三)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根据公司减资时的不同目的为标准进行划分,可以划分为免缴出资型减资、弥补亏损型减资返还资本型减资及混合型减资。

  免缴出资型减资是指对股东已经认缴而尚未实缴的注册资本金,免除股东部分或全部的出资义务,这种情形虽然没有导致公司已有资产的实质性减少,但是会减少公司对股东的预期应收出资。弥补亏损型减资是指为了弥补公司亏损而发生的减资,这种减资是为了使公司的注册资本向真实的净资产回归,并不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返还资本型减资是指将已经实缴的注册资本金返还给股东,这种情形下会发生公司资产的实质转移。混合型减资是上述几类减资的特殊组合形式。

  三、减资的程序

  (一)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新公司法第224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该规定目的在于理清公司的资产情况,使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了解公司的经营管理状况,了解公司的偿债能力与支付能力及现有财务、财产等状况。新公司法增加规定了公司在亏损情况下减资的特殊规定,因此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就变得更为重要。

  (二)制定减资方案,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董事会应结合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情况,制定减资方案,明确减资方式、股权比例、对价支付方式等。而后,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并表决通过减资方案。

  (三)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减资决议

  股东会应就减资事项进行表决,作出决议,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四)通知债权人和对外公告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资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五)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六)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公司完成减资后,应及时对公司章程进行相应修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办理。企业应提前与当地市场监督部门沟通确认所需材料,确保顺利完成变更。

  四、减资的税务处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减资相关规定

  【公司一般减资】第二百二十四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简易减资】第二百二十五条: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二)被投资企业盈利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法人股东减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文”)第五条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

  (2)税务处理方法

  法人股东减资取得的资产应当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为初始出资的部分,即实际缴纳出资的部分,属于投资收回,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为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属于股息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故居民企业的股息所得免征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

  第三部分为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时取得的资产扣除前两部分后剩余的资产,属于投资资产转让所得,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2、个人股东减资的税务处理

  (1)税务处理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终止投资经营收回款项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文”)第一条规定,个人因各种原因终止投资、联营、经营合作等行为,从被投资企业或合作项目、被投资企业的其他投资者以及合作项目的经营合作人取得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的款项等,均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公式如下:应纳税所得额=个人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及以其他名目收回款项合计数-(原实际出资额+相关税费)

  (2)税务处理方法

  1)股东减资时未取得收益,无需纳税

  公司亏损状态下,且股东减资时取得的资产未超过投资本金,相当于未收回全部投资成本,属于投资损失,股东不会产生所得,也就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股东减少认缴资本,未取得任何股权对价款,不需要缴纳税款。

  2)股东减资时取得收益,需进行纳税申报

  认缴出资股东减资,如果全体股东或者公司章程约定未实缴出资也可以享受利润分配,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取得对应收益,自然人股东就减资取得的资产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认缴出资下初始投资成本虽然为0,但基于补缴义务,因此认定投资成本为认缴金额)后的部分需要按“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实缴出资股东减资,取得对应收益在扣除初始投资成本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被投资企业亏损时减资的税务处理

  1、减资补亏的内在逻辑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依照本法第214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公司减资弥补亏损仅是公司内部财务数据上的调整,究其本质是公司所有者权益科目内部调整,具体表现为通过减少实收资本,来弥补亏损。

  2、减资弥补亏损的税务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需分解为两步,会涉及所得税;另一种是无需分解,不产生应税所得,仅是权益科目内部调整。

  观点一:需分解处理

  减资弥补亏损是指通过减少注册资本的方式去弥补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即:企业将减资应返还给股东的钱,直接弥补亏损。

  税务处理上,减资弥补亏损与未分配利润转增实收资本、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类似,需分解为两步分别处理。假设以现金方式返还,减资弥补亏损相当于投资返还(减资)+现金捐赠,企业先将减资的钱返还给股东,股东再将收到的钱捐给企业用于弥补亏损。

  第一步因投资返还会使股东产生相应的纳税义务。如果股东是企业,按照34号文的规定,从被投资企业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实操中,由企业股东自行申报。

  如果股东是个人,按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以下简称“67号文”)与41号文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股权转让收入是指转让方因股权转让而获得的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转让方取得与股权转让相关的各种款项,包括违约金、补偿金以及其他名目的款项、资产、权益等,均应当并入股权转让收入。合理费用是指股权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税费。实操中,由被投资企业为个人股东代扣代缴个税。

  第二步的捐赠会使被投资企业产生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在企业所得税下,该捐赠利得属于接受捐赠收入,需要并入收入总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观点二:无需分解处理

  股东并未实际获得任何现金或非货币性资产,因此没有所得就不会有所得税问题。此外,因为没有所得,所以一借一贷只能调整权益性科目,属于权益内部调整,被投资企业的净资产总额未发生变化,也不产生所得税问题。

  小编提示:鉴于不同税务机关有不同观点,上述理由可供公司在与税务机关沟通时使用。

  五、税务风险

  (一)自然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申报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股权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若自然人股东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以明显偏低的价格转让股权且无正当理由的,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视为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67号文第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一)申报的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三)转让方无法提供或拒不提供股权转让收入的有关资料;(四)其他应核定股权转让收入的情形。”

  因此可以看出,若自然人股东在减资过程中申报个人转让所得为零或者转让收入明显偏低,税务机关有权对转让收入进行核定,导致税负上升,公司股东在减资过程中应注意避免因此产生的税务风险。

  (二)法人股东减资税务风险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在计算股息所得时,初始出资部分的价值相对固定,法人股东当然希望将更多的减资所得资产计入股息所得中,因此进行股息所得的确认时,部分企业认为应当以其减少的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比例计算股息所得。但34号文第五条明确规定:“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撤回或减少投资,其取得的资产中,相当于初始出资的部分,应确认为投资收回;相当于被投资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按减少实收资本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其余部分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法人股东未实缴出资的部分所得的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不构成股息所得,若法人股东在减资时未减少实缴资本,则股息所得为0,相应收入应当依法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