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23]5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14
文号:财会[20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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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的通知

财会〔2023〕5号         2023-03-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各会计师事务所,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1〕30号)要求,适应新时代高质量发展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提出的要求,增强行业诚信观念,提升执业质量,营造守法经营、诚信服务的行业文化,我部制定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

财政部

2023年3月14日

中注协负责人就印发《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答记者问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23年3月29日

  近日,财政部印发了《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简称中注协)负责人就《纲要》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制定的背景和重要意义。

  答:诚信作为行业的核心价值,是行业的立业之本和发展之要。习近平总书记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作出“要紧紧抓住服务国家建设这个主题和诚信建设这条主线”的重要批示。2021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财务审计秩序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明确提出要“加强行业日常监管和信用管理”。202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财会监督工作的意见》,明确要求“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健全行业诚信档案,把诚信建设要求贯穿行业管理和服务工作各环节”。

  财政部始终坚持以诚信建设为主线推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发展,持续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基本形成了符合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的行业诚信建设体系,行业诚信建设取得积极成效。但从近年来曝光的一些审计失败案例来看,行业诚信建设与新时代高质量发展和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要求不匹配、不协调、不适应的矛盾仍然突出。主要表现为:诚信标准尚不健全;覆盖行业全过程、全链条的诚信监控体系尚未形成,诚信信息采集和披露机制尚不完备,行业从业人员诚信信息仍有缺失;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尚不健全,尚未实现共享和公开相关信息并实施联合惩戒;诚信教育机制尚未覆盖行业服务全环节,履约践诺、诚实守信的诚信文化氛围尚未全面形成。

  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我们认为有必要制定《纲要》,对行业诚信建设进行全面统筹谋划,明确未来一段时间行业诚信建设的方向,对行业诚信建设提出新的要求。印发《纲要》对于加强行业诚信建设,更好地发挥行业维护社会公平正义、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国家经济安全等作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制定的指导思想。

  答:《纲要》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行业党的建设为引领,坚持遵循法治轨道和职业道德,着力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建立健全贯穿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全生命周期的诚信管理体制机制,大力弘扬行业诚信文化,在全行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使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使诚实守信成为全行业的自觉行为规范,更好发挥注册会计师执业监督作用,全面助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的制定过程。

  答:围绕《纲要》的制定我们主要做了以下工作:

  一是切实加强基础理论研究。围绕诚信基础理论、诚信教育、诚信标准建设和诚信立法等方面,专门成立课题组开展研究探讨,形成多篇研究报告,为起草《纲要》奠定理论基础。二是深入开展调查研究。为了解行业诚信建设的成效及不足,面向会计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高校和科研院所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发放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调研问卷,并赴武汉、杭州等地走访调研,为起草《纲要》巩固实践基础。三是研究拟订初稿。在总结行业诚信建设经验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内外行业诚信建设和信用体系建设的成功经验,拟订形成《纲要》初稿。四是广泛听取意见。就完善初稿听取有关各方意见,并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成稿制发。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制定的总体思路和布局。

  答:《纲要》主要按以下思路谋篇布局:

  围绕一条主线,即围绕以诚信建设推进行业高质量发展为主线,作为工作基点。聚焦两个需求,即聚焦落实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客观需求和行业高质量发展内在需求,细化有关工作。抓住三个环节,即抓住诚信标准建设、诚信标准执行、诚信监督管理等主要环节,推进构建行业诚信闭环管理体系。统筹发挥四方面主体作用,即统筹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师事务所和从业人员等四方面主体,明确各自职责定位和工作要求。遵循五项原则,即按照“政府推动,社会共建”、“健全制度,规范发展”、“以人为本,教育为先”、“德法并举,刚柔相济”、“重点突破,强化联动”等基本原则,对行业诚信建设体系进行谋划布局。规划六方面重点工作,即从诚信标准建设、诚信教育和诚信文化建设、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体系建设、诚信监管和评级评价制度建设、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建设以及组织保障等六个方面重点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问:请介绍一下《纲要》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

  答:《纲要》分为八个部分,共十七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部分“充分认识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诚信建设的重要意义”;第二部分“行业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提出了行业诚信建设的指导思想和五项基本原则;第三部分“以健全规范规则为基础,持续完善诚信标准建设”,从持续完善职业道德规范和持续完善执业准则规则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四部分“以弘扬诚信美德为导向,推动诚信教育与诚信文化建设”,从全方位开展诚信教育和大力营造诚信文化氛围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五部分“以平台建设为抓手,持续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信息监控体系”,从持续修订完善诚信信息采集和披露管理制度、全面采集和监控行业诚信信息等两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六部分“以加强诚信监管为着力点,健全诚信监管和评级评价制度”,从从严从实开展诚信监管、推动开展行业诚信情况评级评价和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夯实诚信建设基础等三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七部分“以构建分级分类监管体系为重点,健全守信奖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从建立分级分类监管体系、完善守信激励措施和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等三个方面提出具体措施;第八部分“加强组织保障”,从强化组织领导、加强舆论宣传和狠抓责任落实等三个方面,对贯彻落实本纲要提出具体要求,推动各项任务措施落地见效。

  问:请谈谈如何抓好《纲要》的实施。

  答:《纲要》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行业诚信建设的纲领性文件。《纲要》出台后,关键是要抓好贯彻落实。财政部作为行业诚信建设的牵头部门,将积极统筹各方主体做好《纲要》的贯彻落实,推动《纲要》各项任务、要求落地见效。一是强化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各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行业从业人员要切实履行各自主体责任,加强统筹谋划,建立健全政策协调和工作协同机制,共同形成行业诚信建设的最大合力。二是加强宣传引导。做好纲要的宣传培训,提升行业社会诚信,充分发挥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行业诚信建设的监督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更好融入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三是狠抓责任落实。压实各地财政部门责任,因地制宜细化具体落实措施,建立健全实施情况督促检查机制,推动纲要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见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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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