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资发[2023]18号 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07
文号:商资发[2023]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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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商资发〔2023〕18号           2023-02-07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以下称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是我国深化与周边国家和地区合作、推进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的重要平台,也是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支撑。为推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构建新发展格局,着力推动高质量发展,更好统筹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建设成为集边境贸易、加工制造、生产服务、物流采购于一体的高水平沿边开放平台,促进兴边富民、稳边固边。

  二、完善功能布局

  (一)稳步有序研究推动新设和扩区调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统一部署,稳步有序研究推动有关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新设工作。研究在国家级开发区土地集约节约利用评价中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单独排序,支持发展态势较好的边境经济合作区按规定程序扩区扩容建设、调整区位,盘活批而未供、闲置和低效利用等存量建设用地。

  (二)加强与口岸及相关开放平台的联动。加强在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内建设综合保税区的工作指导,支持有序建设保税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指导相关区域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相关工作。支持有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口岸申请设立中药材等指定进口口岸。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加强与边境口岸、内陆主要交通枢纽和物流节点的系统对接,建设货物换装作业、报关、检查、查验等综合配套服务平台和设施,设立境外分销和服务网络、物流配送中心等,增强对边境地区产业链供应链和企业跨国经营的服务保障能力。

  三、拓展国际合作

  (三)畅通跨境物流和资金流。加快通往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跨境铁路、高速和高等级公路规划建设,推动相关国际道路运输协定商签进程,通过援外资金等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毗邻的外方边境口岸基础设施、防疫能力及园区建设。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和口岸实际情况,优化口岸货运装卸作业模式,保障边境供应链稳定畅通。有序推动将更多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纳入资本项目外汇便利化政策支持范围,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实施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政策,与有关邻国开展双方货币跨境结算、现钞跨境调运、金融政策协调等领域磋商与合作。

  (四)高质量实施 RCEP。指导支持有关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省区用好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等规则体系,进一步扩大 RCEP 实务培训,深化与 RCEP 成员国在科技创新、数字经济、信息通信等领域的合作。

  (五)支持地方参与国际经贸合作。在认真落实疫情防控新阶段各项措施前提下,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政府承办多双边经贸机制会议及财税金融政策沟通、产业对接、人文交流、旅游合作等领域论坛活动。支持有关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政府与毗邻国家合作建设商品物码溯源体系,优化对零售商品供应渠道的管理服务。

  四、支持产业创新发展

  (六)做强做优边境贸易。鼓励边民互市贸易多元化发展。支持互市贸易进口商品落地加工等业态发展和相关园区建设,鼓励地方给予加工企业融资、土地等特殊支持政策。

  (七)延伸完善沿边特色产业链供应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立足当地实际,结合疫情防控形势,发展特色产品精深加工、外贸综合服务、农产品冷链、文化旅游等业态,培育特色商品商贸中心,推动形成要素汇聚、辐射周边的区域性生产基地和商品集散中心。

  (八)加大对承接产业转移的支持力度。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区按规定申报建设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和国家加工贸易产业园。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与国家级经开区、毗邻国家边境园区开展多主体、多维度合作,便利企业开拓国际市场。

  (九)前瞻布局中高端产业和新兴业态。鼓励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因地制宜有序发展新能源、有机食品加工、民俗旅游、生态康养等产业。支持有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面向毗邻国家市场的电子信息、汽车零配件等生产。支持符合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开展国家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培育装备制造、仪器仪表等先进制造业,提升产业集群化、信息化发展水平。支持具备区位优势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发展临港经济,培育运输组织、仓储中转、加工配送等功能。鼓励地方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双创”平台建设和适用技术研发转化工作给予特殊支持政策。

  五、优化要素供给

  (十)统筹各类财政资源支持。用好边界管理经费,优=化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涉边界项目设计。充分利用外经贸发展专项资金等现有资金和投资渠道,引导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高质量发展。支持沿边省区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符合条件的政府投资项目纳入专项债券支持范围。

  (十一)加大金融支持力度。支持银行开展跨境人民币双向贷款业务。推动将符合条件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项目需求纳入商务部与相关金融机构的合作需求清单及相关跨境交易线上撮合平台、大数据等贸易融资体系,推广“白名单”、“信保贷”等合作模式,创新提供定制化金融产品和系统化金融解决方案,按规定加大对小微企业首贷和信用贷支持,合理确定利率和费率水平。

  (十二)优化用地和用能管理。鼓励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方政府通过创新产业用地分类、土地混合使用及实行用地弹性出让、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供地方式,提高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支持有关市县编制实施“小组团”滚动开发实施方案,有序开展建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有序发展清洁能源,结合资源分布情况,有序推进已有风电基地建设。优化完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风电上网、进口国外电力相关管理政策,降低用能成本。

  (十三)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支持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及所在地方应用型本科高校、高职院校与国外高水平应用技术大学开展合作,建设产教融合、校企合作基地。增加博士服务团、“西部之光”访问学者等人才项目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的支持,“订单式”培养专业人才。支持高端人才、技能人才灵活就业,强化服务保障,推动将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内企业纳入南南合作项目下技能开发网络等合作机制框架,享受政策咨询、实习培训等政策支持。

  六、完善体制机制

  (十四)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发挥好跨境经济合作区、边境经济合作区部际联席会议机制作用,鼓励建立省区政府层面的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联席会议制度,健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与外事、财政、自然资源、海关、移民等部门及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所在地方政府组成的工作机制,加强对边(跨)境经济合作区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推进重大事项、促进解决困难和问题,有效推动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

  (十五)优化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体制。支持地方明确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主体,按照优化协同高效原则完善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按规定统筹使用各类编制资源。鼓励地方优先配齐配强边(跨)境经济合作区管理人才队伍和教育、卫生、农牧科技、工程技术等公共服务人员力量,改善其工作生活条件。赋予边(跨)境经济合作区更大改革创新自主权,支持地方向边(跨)境经济合作区赋予地(市)级经济管理权限。持续加大行政许可权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力度,创新园区开发建设和监管服务模式,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内生动力。

商务部 中央编办 外交部 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文化和旅游部 人民银行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际发展合作署 移民局 外汇局

2023年2月7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