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政办发[2022]66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2-21
文号:湘政办发[202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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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湘政办发〔2022〕66号            2022-12-21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2月2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湖南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关于建立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意见》(医保发〔2021〕5号)、《中共湖南省委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湘发〔2021〕3号)精神,为保障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完善全省统一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制度,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与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包括在职职工、退休人员和灵活就业等其他参保人员。

  第三条 职工医保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筹资标准、待遇保障水平应当与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应依法参加职工医保,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保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并逐步改进个人账户计入办法;

  (五)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确保制度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省、市、县各级医保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职工医保管理工作,其他各级各部门单位按职责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服务工作,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参保与缴费

  第五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医保,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费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向税务部门如实申报职工工资总额。

  个人缴费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以在用人单位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年度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根据统计部门发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从业人员人数和工资总额计算上年度全省城镇从业人员全口径月平均工资,作为全省职工医保的缴费基准值。职工个人月缴费基数的上限为缴费基准值的300%,下限为缴费基准值的60%。

  第八条 统一全省职工医保用人单位缴费率,原则上用人单位的缴费率(不含生育保险)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

  第九条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在户籍地、灵活就业登记地或居住登记地申请参加职工医保,由个人按照规定缴纳职工医保费。

  第十条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值的60%。灵活就业人员原则上按月缴费,也可结合实际选择一次性预缴全年应缴职工医保费。因在用人单位就业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死亡等客观原因,可以向参保地税务部门提出剩余预缴费用退还申请,参保地税务部门受理后,由参保地医保部门审核退费。

  第十一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医保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职工医保缴费手续,并在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为其缴纳职工医保费。职工医保缴费率为用人单位缴费率与职工个人缴费率之和,缴费基数为缴费基准值的60%。应当缴纳的职工医保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二条 非劳动年龄段内的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职工医保。职工不得在同一时间段重复参加职工医保,也不得同时参加职工医保和居民医保,不得重复享受相应的医保待遇。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依法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参保人员自缴费30日后可享受职工医保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保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职工停止享受各项医保待遇。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费用在3个月内(含)补足基本医保费本金和滞纳金后,职工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可追溯。用人单位和职工欠缴费用超过3个月,按暂停参保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欠缴费用期间基本医保费本金和滞纳金后,可恢复参保,从缴费30日后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不再追补。

  第十五条 灵活就业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保费、大病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停止享受各项医保待遇。灵活就业人员欠缴费用在3个月内(含)按规定补足基本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后,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可追溯。灵活就业人员欠缴费用超过3个月,按暂停参保处理。灵活就业人员按规定补足欠缴费用期间基本医保费、大病保险费后,可恢复参保,从缴费30日后享受各项医保待遇,欠缴费用期间医保待遇不再追补。

  第十六条 因用人单位原因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在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除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外,其余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因个人原因中断缴费(含大病保险费)的,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

  第十七条 办理转移接续的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在转移接续前中断缴费3个月(含)以内的,可按转入地规定办理职工医保费补缴手续,补缴后不设待遇享受等待期,缴费当月即可在转入地按规定享受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可按规定追溯享受。中断缴费3个月以上的,从缴费30日后享受职工医保待遇,中断期间的待遇不予追补。

  第十八条 已参加当年度居民医保的人员,因就业等个人状态变化随单位参加职工医保的,暂停其居民医保参保关系。在职工医保待遇享受等待期内发生住院医疗费用的,以及在当年度因劳动关系终止等客观原因暂停职工医保参保关系的,可在原居民医保参保地申请恢复其居民医保参保关系,继续享受当年度居民医保待遇。

  第十九条 在本省范围内,由居民医保变更为职工医保,或者跨市州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其住院医疗费用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当前的职工医保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以及大病保险最高补偿限额规定,但应扣减其在居民医保期内或省内异地职工医保期内已经报销的额度;原已享受门诊慢特病待遇、使用“双通道”药品的,在有效期内不需重复申请、认定,其年度最高支付限额执行当前的职工医保门诊慢特病待遇、“双通道”药品管理规定,但应扣减其在居民医保期内或省内异地职工医保期内已经报销的额度。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按转入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劳动关系存续期内用人单位应缴未缴职工医保费的,由用人单位申请补缴。补缴基数为当前年度缴费基准值,补缴费率为当前年度用人单位缴费率与个人缴费率之和。补缴时段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补划个人账户,其他医保待遇不追溯。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实施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阶段性缓缴政策,缓缴期间不影响参保人员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相互配合,做好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参保权益记录工作。在职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退休人员原则上不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破产、注销时,应当依法清偿欠缴的职工医保费本金及滞纳金。

  第三章 缴费年限

  第二十四条 职工医保缴费年限由省级医保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统一规定。参保人员在省内各市州之间办理职工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不转移统筹基金,其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相互认可,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2003年1月1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者工作年限,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在外省参加职工医保的实际缴费年限,在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后,作为本省视同缴费年限。

  军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其年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有关规定执行。

  参加居民医保的年限,不能视同职工医保缴费年限。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男满30年、女满25年,其中在本省范围内的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10年,本办法施行后,每年增加在本省范围内的最低实际缴费年限1年,5年内逐步达到15年。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职工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且缴费达到第二十六条规定年限的,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从办结次月起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需以当前年度缴费基准值为基数,以用人单位缴费率与个人缴费率之和为缴费率,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参保人员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后,用人单位和个人不需缴纳职工医保费(大病保险费除外),其医保待遇与用人单位缴费情况不再挂钩。

  第二十八条 灵活就业人员年龄达到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领取基本养老金后,且累计缴费达到第二十六条规定年限的,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累计缴费年限或实际缴费年限不足的,需以当前年度缴费基准值的60%为基数,按用人单位缴费率,一次性补缴职工医保费后,方可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保退休地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或领取基本养老金时职工医保为正常参保状态的,由当前参保地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二)参保人员达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或养老保险退休手续办结时职工医保为暂停缴费状态的,在省内实际缴费年限(含不足年限一次性补缴)最长的参保地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办理职工医保退休人员待遇确认手续。

  第四章 基本医保待遇

  第三十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医保一个结算年度。

  第三十一条 职工医保执行全省统一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医用耗材、医疗服务项目目录和支付标准。职工医保基金可支付下列费用:

  (一)政策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政策范围内的门诊医药费用;

  (三)无第三人责任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以及经相关部门认定、按比例剔除应由第三人负担后的医疗费用;

  (四)符合国家和我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职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五)体育健身、养生保健消费、健康体检、美容以及非功能性整形、矫形手术等;

  (六)在监狱服刑期间以及因犯罪行为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国家和我省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在医疗费用结算时,个人可以向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或业务承办第三方机构书面申请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并如实告知造成其伤病的原因和第三人不支付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等情况,经医保经办机构或业务承办第三方机构调查属实后,可按规定先行支付。医保基金先行支付后,医保经办机构有权自行或委托业务承办第三方机构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设置住院起付标准。同一结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起付标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一级医疗机构或不设等级医疗机构5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三级医疗机构1100元;省部属医疗机构1600元。

  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同级别医疗机构多次住院的,第二次及以上起付标准按50%计算。起付标准年度累计不超过2000元。

  第三十五条 省级医保行政部门统筹考虑住院支付与门诊支付政策相互衔接,根据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消费水平、基金收支状况等因素,完善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动态调整机制。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政策范围内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指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付比例93%;一级医疗机构或不设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92%;二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90%;三级医疗机构支付比例85%;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80%。

  退休人员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住院的支付比例分别提高2个百分点。

  各市州和省本级可根据统筹基金支撑能力适当调整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职工医保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2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可以将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提高1—5个百分点;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可以将省部属医疗机构支付比例降低1—5个百分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医保统筹基金设置住院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最高实际支付限额,是指职工一个结算年度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办法由统筹基金支付的最高金额。住院(含参照住院待遇进行管理、“双通道”药品单行支付管理)医疗费用的最高实际支付限额为15万元。

  第三十八条 参保人员应当在参保地或异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除危急重症患者抢救外,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促进分级诊疗体系建设,引导参保人员基层首诊、双向转诊。强化异地就医结算政策与分级诊疗制度的协同,引导参保人员有序就医。异地长期居住或临时外出就医的参保人员办理异地就医备案后可以享受异地就医直接结算服务。异地长期居住人员在备案地就医结算时,医保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标准。异地转诊人员和异地急诊抢救人员支付比例下降5个百分点,未备案、非急诊且未转诊的异地就医人员支付比例下降10个百分点。

  第五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三十九条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统筹基金。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基数的2%。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划入额度按2021年度全省企业退休人员和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平均水平的2%确定,即75元/月。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后参保的灵活就业人员不建立个人账户。

  第四十一条 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政策范围内自付费用。可以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各市州可从个人账户统一代扣参保人员参加职工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个人缴费,个人账户可用于参保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个人缴费。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四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一般不得提取现金。参保人员在省内跨市州转移职工医保关系或变更参保险种的,个人账户资金可跨市州使用。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因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转移时可以将其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第六章 门诊慢特病与普通门诊统筹

  第四十三条 统一全省门诊慢特病病种范围,建立门诊慢特病病种动态调整机制。纳入门诊慢特病范围的疾病应综合考虑下列条件:

  (一)临床诊断及诊疗方案明确,且《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中有相应的治疗药品;

  (二)病程较长,需要长期在门诊治疗,门诊医疗费用较高且普通门诊统筹难以保障;

  (三)病情较重但已过急性期;

  (四)需要在门诊长期治疗的其他合理情形。

  第四十四条 在职职工慢特病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按80%比例支付,退休人员慢特病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按85%比例支付。根据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参保患者门诊医疗需求等因素合理确定门诊慢特病年度最高基金支付限额,适时调整。随着职工医保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不断完善,省级医保行政部门可以设置慢特病门诊保障起付标准。

  第四十五条 全省统一门诊慢特病诊断纳入标准。规范门诊慢特病纳入医保基金支付的评审核准程序。

  第四十六条 在做好门诊慢特病医疗保障工作的基础上,逐步将多发病、常见病的普通门诊费用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针对门诊医疗服务特点,科学测算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并做好与住院费用支付政策的衔接。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医保定点一级医疗机构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不设起付标准,按70%比例支付;在医保定点二级医疗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2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60%比例支付;在医保定点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政策范围内门诊医疗费用起付标准300元,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按60%比例支付。一个结算年度内,起付标准累计不超过300元。

  第四十八条 普通门诊统筹待遇适当向退休人员倾斜。一个结算年度内,在职职工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1500元,退休人员普通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2000元。

  第七章 职工大病保险

  第四十九条 为加强对职工医保参保患者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高额医疗费用保障,将职工大病医疗互助转换为职工大病保险制度。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含退休人员),都必须同时参加职工大病保险。

  第五十条 职工大病保险费原则上由职工(含退休人员)个人负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含退休人员)应缴纳的大病保险费酌情给予补助。大病保险筹资标准暂定为180元/年(即15元/月)。

  第五十一条 在职职工原则上按月缴纳大病保险费,灵活就业人员、退休人员可以在每年1月底前按年缴纳当年度的大病保险费。因用人单位注销、破产、改制、退休人员自愿选择等特殊情形,可以按当年度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缴纳年限以湖南省人均预期寿命减去退休人员实际年龄计算(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一次性缴纳大病保险费。在职职工可以委托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大病保险费。

  第五十二条 职工大病保险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和医疗服务项目支付范围规定。大病保险支付范围为:参保人员住院总医疗费用剔除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之外的全自费费用、职工基本医保政策报销后的自付费用。参保人员无第三方责任的意外伤害的医疗费用,以及经相关部门认定、按比例剔除应由第三方负担后的医疗费用,先按职工基本医保政策规定视同疾病纳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剩余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门诊)自付费用、单行支付药品的自付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医疗费用暂不纳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

  职工医保基金对意外伤害医疗费用的支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在支付管理办法中明确医保部门委托相关机构对意外伤害医疗的查勘费用列支途径。

  第五十三条 职工大病保险起付线原则上按全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左右确定,具体标准根据测算情况合理确定。对参加职工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实施起付线降低50%。

  第五十四条 职工医保参保人员患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职工基本医保按规定支付后,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扣除大病保险起付线以后,支付比例为90%。对参加职工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支付比例提高5个百分点。

  第五十五条 职工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统一为50万元。对参加职工医保的特困人员、低保对象、返贫致贫人口取消最高支付限额。

  第八章 基金管理

  第五十六条 职工医保执行国家统一的基金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职工医保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职工医保基金的银行计息按相关政策享受优惠利率。

  第五十七条 职工医保按照全省统一政策、基金市级统筹、分级经办的模式管理。各市州要进一步完善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全面实现职工医保基金市级统收、市级统支、市级预决算管理。

  第五十八条 加快推进长株潭区域职工医保统筹管理。按照政策统一规范、基金调剂平衡、完善分级管理、强化预算考核、提升管理服务的方向,积极推进省级统筹。建立职工医保省级风险调剂金制度,增强全省职工医保基金抗风险能力。

  第五十九条 除一次性预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外,职工医保基金累计结余原则上控制在6—9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统筹基金累计结余超过15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过多状态;累计结余低于3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为结余不足状态。建立健全基金运行风险预警机制,防范基金风险,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九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六十条 完善定点医药机构协议管理办法,强化服务协议管理,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和动态的准入退出机制。探索建立医保医师管理制度,逐步将医保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的监管延伸到对医务人员医疗服务行为的监管。

  第六十一条 普遍实施按病种付费为主的多元复合式医保支付方式,引导医疗机构合理诊疗,提高医保资金使用效能。制定医保基金总额预算管理、按床日付费、按人头付费等技术规范。探索符合中医药特点的医保支付方式。

  第六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优先选择基本医保目录内安全有效、经济适宜的诊疗技术和药品、耗材,严格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发生。医保经办机构要严格医保协议管理、考核,严控基本医保目录外费用占比。确因病情需要使用基本医保目录之外的药品、耗材等,医务人员必须事先与参保患者或家属沟通,并由患者本人或家属逐项签字确认同意自费。原则上,二级以下医疗机构基本医保目录外费用占比平均不超过5%,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基本医保目录外费用占比平均不超过10%。

  第六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药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应当由职工医保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药机构直接联网结算;暂因客观原因无法直接结算的,由本人先行垫付,出院后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应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药机构结清。

  第六十四条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履行经办职责,建立健全职工医保业务、财务、基金安全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严格履行医保服务协议,做好对定点医药机构履行服务协议情况的日常管理和检查等事务性工作。

  第六十五条 支持受托查勘意外伤害责任的相关机构,通过医疗巡查、医疗费用核查等形式,参与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监督,并将查勘情况纳入相关机构的考核评估。积极引入社会力量参与经办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在职工意外伤害医疗等领域建立与相关机构共建共治共享的医保治理格局,通过规范和加强合作,完善激励约束机制,打击欺诈骗保,提升医保效能。

  第六十六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异地直接结算制度,加快将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纳入异地“一站式”结算。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做好跨省异地直接结算工作。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应将异地就医人员纳入本地统一管理,在医疗信息记录、绩效考核、医疗行为监控、费用审核、总额预算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员相同的服务和管理。

  第十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职工医保费的;

  (三)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规定的。

  第六十八条 加强职工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政策,骗取、套取职工医保基金的行为,依法依规严厉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工医保基金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因重大灾情及重大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安排资金解决。

  第七十一条 职工医保的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职工医保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调整方案由省级医保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

  第七十二条 进一步完善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鼓励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在实施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本企业、事业单位任职或受雇的全体员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或购买惠民型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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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