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府办发[2023]7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3-02
文号:黔府办发[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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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的通知

黔府办发〔2023〕7号               2023-03-02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各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贵州省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州省2023年深化“放管服”改革工作要点

  2023年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开局之年,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对服务全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和习近平总书记视察贵州重要讲话精神,全面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省第十三次党代会和省委经济工作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高质量发展统揽“放管服”改革全局,围绕“四新”主攻“四化”,推动“放管服”改革走深走实,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更大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更好服务贵州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一、深化简政放权,提升行政审批规范度

  (一)遵循职权法定、边界清晰、主体明确、运行公开的原则,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要求,统筹推进省级政府部门动态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指导市县两级政府相应部门编制调整行政许可事项清单。(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各市〔州〕政府。以下各项任务责任单位均包括各市〔州〕政府,不再列出)

  (二)开展各类变相审批、重复审批和不必要审批等违规审批专项清理整治,督促问题整改到位。(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持续清理招投标领域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外地企业设置的各类隐性门槛和不合理限制。推进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信息依法公开。健全投诉接收、转办、反馈工作机制,实施协同监管,严厉打击围标串标、排斥潜在投标人等违法违规行为。(牵头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四)严格落实国家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要求,推动各地各部门分别制定本地区本领域行政裁量权基准,指导督促各地区尽快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动态调整机制,避免执法畸轻畸重。(牵头单位:省司法厅,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五)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落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变更登记改革,探索开展“个转企”登记方式创新试点。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探索实行企业使用电子营业执照登录政务服务平台办理部分高频审批服务事项,无需重复提交其他材料。(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六)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贵州政务服务网互联互通,实现用户统一、入口统一、数据共享、业务协同。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与电子化审图系统、供电系统及其他相关部门信息数据系统互联互通。推动与投资在线项目审批监管平台融合,严格执行项目代码制度,将项目审批、建设、监管相关信息通过项目代码统一汇集。(牵头单位: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突出放管结合,提升监督管理精准度

  (七)严格落实国家关于深入推进跨部门综合监管有关要求,对涉及多个部门、管理难度大、风险隐患突出的监管事项,加快建立健全职责清晰、规则统一、信息互通、协同高效的跨部门综合监管制度,切实增强监管合力。(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八)进一步强化“互联网+监管”系统平台应用和数据归集能力,推进省内自建监管系统与省“互联网+监管”系统互联互通,全面汇聚各类非涉密监管业务数据,打造一批特色监管应用场景落地应用,实现数据共享、部门协同、审管联动。全面推进行政执法“三项制度”工作平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平台深度应用,提升行政执法监管效率。(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市场监管局、省司法厅、省大数据局,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等)

  (九)持续推进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以通用型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结果为基础,建立重点监管市场主体名录,实施差异化监管,进一步提升监管效能。(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继续做好直达资金常态化监控工作,确保资金落实到位、规范使用。推动各项收费基金征收公开、透明。(牵头单位:省财政厅,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一)持续推进全链条在线监管,发挥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建立协调联动机制,提升公共资源交易电子监管平台的易用性和实用性,加快从线下监管向线上监管方式转变,提高监管质量和效率。(牵头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二)持续做好涉企收费专项整治,及时核查涉企违规收费线索,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涉企收费长效监管机制,确保降费减负各项政策落到实处,为实体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牵头单位: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等)

  (十三)持续推进药品安全监管。加强新冠病毒疫苗经营使用环节质量监管,确保疫苗质量安全。开展药品安全风险会商,大力整治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强化风险隐患排查化解。加大案件查办力度,针对突出问题,集中查处和公布一批典型案例、消除一批风险隐患、震慑一批不法分子。(牵头单位:省药品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四)加大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制定《贵州省2023年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工作实施方案》,持续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强化商标、专利和地理标志行政保护。推进省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加强知识产权代理行业监管,维护行业秩序。(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五)推进医保基金安全监管,聚焦重点领域、重点对象,以大数据筛查分析为先导,组织开展全省医保基金监管专项整治工作和省级“飞行检查”。充分发挥监管协同、行刑衔接等工作机制,严厉打击违法违规行为。深化医疗保障智能监管系统应用,提升信息化监管工作实效。加大基金监管政策法规宣传,营造全社会关注和积极参与医保基金监督良好氛围。(牵头单位:省医疗保障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六)推进药品监管体系和能力建设。加快执法制度和执法规范制修订,打牢监管基础。持续加大技术支撑,强化检验检测能力建设,完善药物警戒体系,强化不良反应监测,加强质量管理体系建设。推进贵州药监综合监管平台建设,完善监管数据、信息汇总、统计分析等功能。适时组织开展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提升快速应变处置能力。(牵头单位:省药品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聚焦优化服务,提升办事创业便利度

  (十七)推进“一网一窗通办”改革。充分发挥“五个通办”改革成果,推动政务服务网、实体大厅、12345热线、监管平台、数据共享系统“五网”深度融合,持续优化政府网上服务,推进线上“一窗”线下“一窗”,实现个人、企业与一窗人员、部门审批人员多方线上“面对面”咨询投诉,提供办事服务,收集反馈困难问题。(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八)以“五个通办”为抓手,打造最温馨的全链条、全要素、全周期服务“企业之家”,注重体现“企业商务服务”“企业诉求接处”“惠企政策兑现”等功能,实施涉企事项全量代收代办,建立诉求收集反馈联动办理机制,搭建政商互动交流平台,提升服务企业服务项目能力水平。(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十九)深化“一窗通办‘2+2’模式”改革,指导有条件的地方推进更多事项无差别综合受理,打造高素质综合服务团队,提升综合窗口业务承接能力。推进乡镇“一窗综办”改革,推动事项进驻办理,办理事项综合受理。(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提升“一网通办”改革实效。制定印发政府网上服务优化提升方案,深化税务、社保、公积金、不动产、市场监管等自建业务系统融通,推进高频电子证照数据治理应用,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同步制发比例达70%。完善运行管理机制,强化服务成效监测督办,实现一般政务服务事项100%“全程网办”,个人事项70%“移动办”。(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大数据局,责任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税务局等)

  (二十一)加快实现高频场景“一件事一次办”,聚焦服务产业、服务企业、服务创业,推出一批“一件事一次办”事项,更高水平推进“N件事一个窗一张网一次办”。建立政务服务效能监测体系,监测、跟踪、督办政务服务事项办理。推动乡村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管理。推进容缺承诺审批制度落地。(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二)探索“跨省通办”新模式,全面推进51项西南地区“跨省通办”事项落地,深化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实现与广东、江苏、广西等地“全域代收代办”,对外出务工较集中的省份,建立跨省服务工作机制,推进就业、社保等高频服务事项“跨省通办”。探索推进“跨省通办”事项远程“视频办”,就近“自助办”“掌上办”。(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三)开展企业开办“一日办结”回头看核查,对工作落后地方开展调研式督导,对发现问题进行研判,进一步优化企业开办服务模式。定期调度通报全省工作情况,持续将企业开办平均时间压缩至1个工作日内。(牵头单位:省市场监管局,责任单位:省公安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医疗保障局、省税务局、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等)

  (二十四)深化“企业找政策、政策找企业”,支持完善“双找”平台服务功能,依托贵州政务服务网实现高频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应接尽接。推动企业电子印章在线申领,拓宽电子印章服务范围,提升对企综合服务能力。(牵头单位:省大数据局、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五)全力推进12345热线运行制度建设,制定数据共享、运行管理、评价分析等业务标准。2023年底前,力争出台《贵州省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运行管理办法》。(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六)推动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与110报警服务台高效对接联动,各级12345热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进一步加强协同配合,建立职责明晰、优势互补、规范高效、方便群众的联动机制,提升社会治理、应急救助、公共服务、风险隐患防范化解能力。(牵头单位:省政务服务中心、省公安厅)

  (二十七)编制贵州省营商环境建设中长期规划。加大明察暗访力度,大力整治营商环境突出问题,帮助企业保障相关要素,协调解决“急难愁盼”问题。建立以企业家评价为导向的营商环境制度,以企业获得感、满意度树立“贵人服务”的“好口碑”。复制推广六大城市营商环境创新试点改革举措。(牵头单位:省投资促进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八)持续优化完善营商环境评估规则,做好迎接国家营商环境评估相关工作,建立健全贵州省营商环境评估沟通协调机制。通过全国工商联民营企业调查系统,持续开展“万家民营企业评营商环境”调研。(牵头单位:省投资促进局、省工商联,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二十九)持续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全省一张网”建设,优化交易流程和功能模块,完善网上交易大厅、综合金融服务平台、合同签约、企业数字空间、远程异地评标调度系统功能。持续推进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强化统一赋码管理,实现项目赋码进场交易。(牵头单位: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十)升级完善电子税务局,持续拓展办税缴费“网上办”事项清单,加大“非接触式”办税推广力度,及时更新发布电子税务局功能升级操作指引。在窗口、自助办理终端等线下服务渠道基础上,推广电子税务局线上电子发票代开服务。(牵头单位:省税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十一)实施中小微企业金融服务能力提升工程,强化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敢贷、愿贷、能贷、会贷”长效机制建设。畅通客户账户服务维权救济渠道,提高企业银行账户服务便利度。强化银企对接名单推送型融资机制建设,加快推广名单推送对接系统,提高名单企业的对接率和融资规模。(牵头单位:人民银行贵阳中心支行,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十二)优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支持小微企业发展,定期开展数据监测,加强工作调度通报,开展商业银行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监管评价,持续强化监管引领。(牵头单位:贵州银保监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十三)加大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力度,聚焦重点企业、重大工程、重点项目和市场主体,以“引金入黔”“险资入黔”“基金入黔”为重点持续开展现代金融招商。探索推进贵州省大数据综合金融服务平台特色场景应用,为服务实体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支持。(牵头单位: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三十四)优化全省劳务就业大数据平台、社保三险合一系统和“贵州人社”公共服务平台等,完善基础信息,提高数据质量,优化系统功能,推动数据融通,让更多业务“网上办、就近办”。(牵头单位: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责任单位:省有关单位)

  各牵头单位要强化工作调度,会同责任单位细化分解任务,分别于2023年3月31日、6月25日、9月25日、11月25日前报送一季度、上半年、前三季度和全年工作落实情况。国家和省对“放管服”改革工作如最新部署安排,也将动态纳入工作要点调度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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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