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人社发[2023]8号 湖北省关于推进新时代湖北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鄂人社发[20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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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商务厅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进新时代湖北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

鄂人社发〔2023〕8号             2023-02-28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管局、地方金融工作局(金融办):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推进新时代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意见》(人社部发〔2021〕89号)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创新发展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83号),加快推进新时代湖北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省第十二次党代会部署,立足新发展阶段,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建设全国构建新发展格局先行区,围绕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新时代人才强省战略、乡村振兴战略,坚持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相结合,充分发挥湖北科教人才资源优势,以产业引导、政策扶持、环境营造为重点,不断培育壮大市场化服务力量,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人力资源服务水平,为促进就业创业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支撑。

  (二)发展目标

  到“十四五”末,实现行业规模持续扩大、服务能力显著提升、市场环境更加优化、发展水平再上台阶,力争全省人力资源服务业总营业收入突破1500亿元,规模以上企业达到400家,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达到8家。

  二、重点任务

  (三)培育壮大市场力量

  1.统筹规划人力资源服务行业发展布局,培育形成一批经济规模大、市场竞争力强、服务网络完善、具有国际国内影响力的省级领军企业。培育行业细分领域人力资源服务龙头企业,实施常态化联系和动态管理,提高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发展组织化水平。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开展自主品牌建设,鼓励参评总部企业、百强企业、服务业重点企业等,对通过认定的,按规定享受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对在境内外成功上市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按规定给予奖励。对首次达规纳统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各地按规定给予奖补。(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2.培育一批聚焦主业、专注专业、成长性好、创新性强的“专精特新”人力资源服务企业,推动技术、资金、人才、数据等要素向创新企业集聚。鼓励各地在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力资源测评、人力资源培训、网络招聘、人力资源大数据分析应用等领域,培育具有原始创新能力和集成创新实力的科技型、创新型人力资源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个人自主创办或合伙创立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可按规定申请创业担保贷款和财政贴息。(省人社厅、省财政厅、人行武汉分行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提升集聚发展水平

  3.优化中国武汉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一园多区”功能布局,提升国家级园区辐射带动和示范引领作用。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形成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枢纽基地和产业创新发展平台。鼓励以省、市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区为依托建设分园区,形成多级产业园联动发展格局。建设网上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对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各地对入驻园区企业给予优惠政策支持。鼓励社会资本参与产业园建设,并享受同等政策。(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4.围绕“三大都市圈”发展,加快推进人力资源服务同城化、一体化,建立人力资源服务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开展各类专业性、行业性招聘活动,统筹推进各类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零工驿站等人力资源市场建设,积极融入全国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打通双循环人力资源要素堵点,推动人力资源在产业间、地区间顺畅有序流动。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参与产业园、零工驿站等运营管理,探索符合市场规律、适应发展需要、运转灵活高效的运营管理模式。(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增强创新发展能力

  5.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创新创业大赛,提升创新内动力。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合作,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推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管理、技术、服务和产品创新,向专业化和价值链高端延伸。支持各地搭建人力资源交流对接、合作共享平台。(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6.加快发展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人才测评、人力资源管理软件开发等业态,完善全产业链条。重点支持优质猎头服务,创新社会化引才机制,促进市场化引才,对引进高层次人才、急需紧缺人才等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各地按规定给予奖励。(省人社厅负责)

  7.实施“互联网+人力资源服务”行动,创新应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信息技术,推动招聘、培训、人力资源服务外包、劳务派遣等业态提质增效。深化共享经济在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应用,创新发展服务业态,建立共享用工平台,为用人单位共享用工、劳动者兼职等提供优质服务。(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8.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升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知识产权创造、运用、管理和服务水平。鼓励和支持人力资源服务企业转化研发成果,参评高新技术企业,获评企业按规定享受政策支持。(省科技厅、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省知识产权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构建协同发展体系

  9.围绕服务推动“三高地、两基地”建设,构建人力资源服务业与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数字经济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搭建光电子信息、新能源与智能网联汽车、生命健康、高端装备制造、北斗等重点产业领域人力资源服务供需对接平台,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与重点产业深度融合。(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0.实施人力资源服务业助力乡村振兴计划,围绕乡村产业区域布局和产业集群,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同现代农业相融合,统筹城乡人力资源流动配置,在乡村新型服务、农产品流通、乡村旅游等方面提供服务,为劳务品牌建设添力,促进乡村人才振兴。(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1.围绕重点群体、重点行业,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业促就业计划,推动公共人力资源服务与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相互促进、协同发展,向劳动者提供终身职业培训和就业服务。(省人社厅负责)

  12.建立健全科学、全面的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统计调查制度,对人力资源供给状况和流动趋势进行研判,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人力资源共享。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具有区域影响力的人力资源发展对话会等研讨交流活动,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的平台。加强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持续深化改革开放

  13.积极参与“一带一路”人力资源服务行动,高质量建设武汉国家级人力资源服务出口基地,鼓励本土人力资源服务企业与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运用现有外汇便利化试点政策,支持开拓国际市场,拓展人力资源服务贸易。推进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支持各地大力开展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招商引资,招引国内国际知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入驻湖北。(省人社厅、省商务厅、外汇局湖北省分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14.贯彻落实《人力资源市场暂行条例》《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推进人力资源服务行业“放管服”改革,优化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全面实施人力资源服务行政许可告知承诺制,落实人力资源服务领域外商投资国民待遇,持续优化人力资源服务行业营商环境。(省人社厅、省商务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八)加大财税政策支持。鼓励各地利用现有资金渠道,统筹使用就业资金、人才发展资金和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的支持力度。鼓励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序承接政府转移的人才引进、人才流动等项目,按规定享受补贴。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重点群体提供就业创业服务的,按规定享受就业创业服务补助;开展就业见习的,按规定给予就业见习补贴。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具有培训资质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符合职业技能培训补贴相关条件的,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及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依规享受相关税收政策优惠。(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省科技厅、省税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拓宽投融资渠道。鼓励支持符合条件的人力资源服务企业通过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展直接融资渠道,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鼓励金融机构根据行业特点,创新金融产品、改进金融服务;探索开展信用担保,对获得国家级、省级人力资源诚信服务示范机构的企业,在符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适当提高信用评级,在信贷方面给予授信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湖北证监局、人行武汉分行、省人社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完善政府购买服务。加大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力度,将人力资源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人力资源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及时进行动态调整。鼓励通过政府购买专业化人力资源服务,支持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或者承接公共就业、人才引进、促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乡村振兴以及其他公益性服务事项。(省人社厅、省财政厅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等活动。鼓励各地建设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实训基地,加强人才培养培训。健全人力资源行业人才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提高从业人员专业化、职业化水平。加大对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力度,将其纳入相关人才计划和人才引进项目。加强人力资源服务业战略性、理论性、基础性研究,建立行业人才库。(省人社厅、省发改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积极营造良好氛围。持续开展清理整治人力资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加强人力资源市场领域信息安全保护,推动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不合理限制和就业歧视,严厉打击违法违规和侵害劳动者权益行为。持续推进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诚信服务主题创建活动,组织开展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星级诚信等级评价,营造诚信经营良好氛围。加强人力资源服务行业组织建设,促进行业自律。(省人社厅、省市场监管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发展人力资源服务业,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科学谋划工作,完善工作机制,落实投入政策,推动任务落实。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制定贯彻落实的具体政策措施,加强跟踪指导,及时总结经验做法,形成推动人力资源服务业高质量发展的工作格局。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商务厅

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联系单位:人力资源流动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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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