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政办字[2023]12号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0
文号:青政办字[2023]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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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

青政办字〔2023〕12号                  2023-02-20

各区、市人民政府,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发挥政府与法院在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联动作用,推动行政与司法有机衔接、优势互补,打造宽领域联动、常态化运行的“府院联动”工作新格局,经市政府、市中级法院研究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府院联动”机制工作职责

  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企业破产处置工作中的民生保障、社会稳定、财产接管、税收申报、资产处置、金融协调、信用修复、打击“逃废债”、变更注销、中介管理、费用保障等工作,使破产重整后的企业尽快盘活重生、破产清算后的企业尽快市场出清;研究政策支持的广度和深度,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加快“僵尸企业”处置速度,为破产重整企业提供宽松的外部环境。主要工作包括:

  (一)建立信息通报制度,预防和打击恶意逃废债务行为。

  (二)建立分类预警及破产重整企业识别机制,通过排查创建动态的困难企业名册并进行研判评估,分类制定处置方案。

  (三)建立破产企业职工权益保障机制,妥善应对职工债权压力大、情绪激烈等情况,预防发生群体性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四)搭建统一的破产财产处置平台,加强招商引资,鼓励符合条件并有意向的投资者参与拍卖,尽快实现资源再利用。

  (五)加强金融支持,建立信用修复机制,提供融资便利,为破产重整企业重生提供必要资金。

  (六)建立破产案件经费保障制度以及企业财产查询、强制措施解除、工商登记、税务注销等机制,保障破产程序顺利推进。

  二、工作任务

  (一)强化破产企业职工民生权益保障。运用失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等制度政策,切实保障破产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权益;按规定做好破产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欠费清偿核销、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等工作;依法实现破产管理人便利查询破产企业社保相关信息。引导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做好破产企业职工信访事项的受理、转送、交办、督办等工作,切实保障退出企业职工合法权益;加大涉及企业破产的矛盾化解和稳定维护工作力度。(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牵头,市税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信访局、市医保局参与)

  (二)解决破产企业税务问题。人民法院应督促破产管理人及时通知欠税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海关,在破产债权申报期内进行税收债权申报。将整个清算期作为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破产企业清算所得,作为企业所得税征税依据;做好破产企业土地增值税政策适用和应纳税额计算,为破产重整期间重整所得及股权、房屋、土地使用权转让等提供税收政策支持。便利破产企业税务注销,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支持企业纳税信用修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解决破产企业税务非正常户转正常户,完善便利查询、办理涉税事项等相关制度,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税款。(市税务局牵头,青岛海关、市中级法院参与)

  (三)及时解除破产企业财产有关强制措施。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破产管理人持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和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依法向有关部门申请解除对破产企业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有关单位应依法及时解除针对破产企业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并及时将财产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强制措施解除后,破产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原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完善破产管理人保障制度,完善解除强制措施、便利查询等相关制度。(市中级法院牵头,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公安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青岛海关参与)

  (四)妥善处理涉破产企业厂房、土地问题。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对破产企业土地、房产处置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有效盘活土地资产,妥善认定资产权属,依法解除破产企业不动产强制措施。加强破产企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处置,解决破产企业所涉续建、权证办理、用地规划及调整、验收等问题,以及权利瑕疵土地、房产处置问题。(市行政审批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市中级法院、市税务局参与)

  (五)提供破产重整企业所需金融政策支持及信用修复。依法完善金融机构债权人内部决策流转程序;金融机构债权人、债务企业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帮助有挽救价值的债务企业摆脱债务困境,推动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和成功率。组织银行依法及时配合办理破产企业账户开立及资金业务,完善开立账户相关制度;协调信用信息管理部门、金融机构支持重整企业开展信用修复工作。防范“逃废债”问题,管理人发现破产企业可能涉嫌“逃废债”等违法行为的,及时向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涉及上市公司破产的,按照中国证监会要求履行相关监管职责。(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青岛市中心支行、青岛银保监局、青岛证监局牵头,市发展改革委、市国资委、市大数据局、市民营经济局参与)

  (六)加大对市属国有“僵尸企业”的清理力度。企业主管部门对市属国有“僵尸企业”进行先期自行清算,解决职工分流、资产与债务梳理等事务性问题;再对具备破产条件的企业依法申请进入法院破产程序,及时处置国有资产,释放土地、房产等生产要素。加大对破产企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资产以及剥离提留资产的监管力度,最大限度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市国资委、市发展改革委牵头,市地方金融监管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青岛银保监局、市中级法院参与)

  (七)做好破产企业招商引资工作。围绕破产清算和破产重整案件中涉及财产变现处置、重整企业投资人招募等事项,加强信息共享,做好招商引资工作,对满足条件的破产资产处置、投资人招募给予支持。(市商务局、市中级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打击相关的刑事犯罪行为。加大与企业破产相关的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虚假诉讼,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妨害清算等犯罪的立案、侦查力度,坚决打击逃废债务行为,切实防止“假破产、真逃债”;协同处置非法集资等刑事民事交叉案件。(市公安局牵头,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参与)

  (九)简化破产企业注销登记手续。及时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在依法合规前提下简化登记程序和手续;依法依规调整对重整企业的限制和惩戒措施。(市行政审批局牵头,市市场监管局、市税务局参与)

  (十)加强破产管理人行业管理和保护。完善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工作机制,加强行业自律和管理;指导破产管理人队伍建设,充分发挥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的职能作用,完善破产管理人考核制度,推动协会规范管理和管理人队伍良性发展。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解除有关破产企业的财产强制措施,保障破产管理人依法接管破产企业财产;支持管理人通过相关网络平台快速查询企业基本情况,掌握企业涉诉、涉执情况;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购房人依法可以办理而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相关部门应积极支持管理人为购房人完成产权登记,切实维护群众切身利益。充分认识管理人职责定位,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管理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法定职责。(市司法局牵头,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行政审批局、市税务局参与)

  (十一)完善破产案件经费保障制度。多渠道筹措经费,解决无产可破企业破产案件费用、管理人报酬无法支付等难题;完善青岛市破产专项基金使用决策程序,确保专项基金使用公开、透明、廉洁。(市财政局、市中级法院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保障措施

  市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府院联动”联席会议要加强统筹协调,定期研究解决破产企业处置协调联动全局性事项和特定领域具体问题。根据企业破产处置工作和破产审判工作需要,选取一定数量需要协调解决的共性问题,由联席会议办公室(市中级法院)牵头组织有关成员单位开展联合调研,推动问题解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重要意义,全力支持配合企业破产处置工作。

  2020年9月24日印发的《关于建立“府院联动”机制进一步做好企业破产处置工作的通知》(青政办字〔2020〕89号)同时废止。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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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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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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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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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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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