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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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商务厅关于印发《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直各有关单位:

  《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管理办法

海南省商务厅

2023年3月15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海南省促进总部经济发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服务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发展战略,聚焦旅游业、现代服务业、高新技术产业及热带特色高效农业等重点产业集群化发展,推动全球资本和创新等要素聚集,促进我省总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总部企业,是指对一定区域内的企业行使实质性管理服务职能的总机构,包括新落户总部和现有总部。

  新落户总部,是指本办法发布后认定的总部企业。现有总部,是指本办法发布前已认定且存续至今的总部企业。

  第三条 总部企业类型分为跨国公司区域总部、大企业总部、综合型总部、功能型总部和高成长型总部。按照“分类认定、分级管理”原则,由海南自由贸易港招商工作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联席办”)实施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市县设置相应机构并履行本级管理职能。

  第二章 认定标准及认定程序

  第四条 申请跨国公司区域总部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境外注册的母公司在我省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

  (二)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美元;

  (三)境外母公司直接持股不低于50%,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亿美元;

  (四)母公司授权管理的中国境内外企业不少于3家。

  第五条 申请大企业总部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母公司的资产总额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

  (三)在全国范围内控股企业不少于3家,其中省外企业不少于1家;

  (四)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且形成的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3500万元人民币。

  在我省登记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直接认定为大企业总部:1.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2.国家和中央部门确定的大企业(集团)第二总部或区域性总部;3.世界500强、中国500强、民企500强在琼设立的总部或区域性总部。

  第六条 申请综合型总部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形成的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琼承担总部在中国区、亚太区或更大区域范围内的商品采购、销售和结算,生产研发和产品销售,服务及服务贸易等一项或多项业务的运营职能。

  第七条 申请功能型总部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营业收入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且形成的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具有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采购、销售、物流、配送、结算、管理、研发、法律咨询、人力资源等一项或多项职能。

  第八条 申请高成长型总部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我省登记注册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申请前一年或申请当年形成的地方财力贡献不低于800万元人民币;

  (三)在所从事业务领域拥有核心技术知识产权(自主研发或授权),企业研发费用(以审计报告数据为准)不低于当年营业收入的5%;或至少已获得私募股权投资公司C轮融资;

  (四)具有专门的研发团队、研发机构或研发中心。

  第九条 海南国际投资单一窗口设立总部企业服务窗口,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政策解读、认定管理等“一站式”服务功能。企业需通过海南国际投资单一窗口应用模块申请各类型总部企业认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跨国公司区域总部、大企业总部的,由企业属地市(县)政府初审,报省联席办审核。审核通过的,予以认定。

  第十一条 申请认定综合型总部、功能型总部和高成长型总部的,由企业属地市(县)政府认定,报省联席办备案。

  第三章 支持奖励政策

  第十二条 认定为总部企业后五年内,由企业属地市(县)政府按照企业的综合贡献,每年予以一定财政奖励。市(县)政府每年对总部企业复核,复核达标方可享受财政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新落户总部和现有总部提升能级,达到跨国公司区域总部或大企业总部认定标准的,可重新予以认定,自认定当年起按照新总部类型在剩余年限内从优获得奖励,但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认定为总部企业后,由属地市(县)政府对符合条件的项目,支持申报列入省重点项目,予以用地保障。

  第十五条 跨国公司区域总部、大企业总部享有10个小客车指标的申领资格,综合型总部、功能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享有6个小客车指标的申领资格。

  第十六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融资担保、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政策工具,对总部企业提供信贷资金支持。

  第十七条 经我省认定备案的总部企业随迁人才和引进人才(统称总部企业人才)按现有相关政策享受服务保障。

  第十八条 市(县)政府要加大对总部企业的政策支持力度,对重点引进的总部企业可以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给予重点支持。

  第四章 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总部企业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详见附表);

  (三)按照“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申请材料明细表”(详见附表)提交的详细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海南自由贸易港招商工作和促进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负责指导和监督总部企业的认定管理工作,对认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决策。省联席办设在省商务厅,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管理日常工作。市(县)政府是促进总部经济发展工作的实施主体,承担本市(县)总部企业咨询服务、申报受理、核查认定、事中事后监管和总部经济管理队伍建设等职责。

  第二十一条 市(县)政府每年上半年对总部企业进行复核(与本办法认定标准一致),并将复核结果报省联席办。本办法出台前已认定的总部企业可选择适用本办法或《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琼商通函〔2018〕473号)进行复核。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终止享受优惠政策:

  (一)企业隐瞒真实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资格认定的;

  (二)无特殊原因经营期限不满十年,提前向登记机关办理歇业备案登记,或注销税务登记移往省外,或实际经营移往省外的;

  (三)连续两年复核不合格的;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被撤销资格的,自被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二十三条 总部企业认定后,新增海南省内分公司、控股50%以上子公司时,要及时告知市县商务部门,确保应统尽统。

  第二十四条 对采用违法违规手段骗取奖励资金和享受其他支持政策的,经核实后,取消总部企业资格,终止享受优惠政策,责令退回奖补,并依据生效法律文书记录其失信行为,推送至海南自贸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依规公开公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总部企业营业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关收入,统计范围为总部企业及全省范围内的分公司、占股50%(不含)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均申请总部企业的,营业收入不予重复计算。

  第二十六条 总部企业地方财力贡献计算范围为企业年实际缴纳税收地方留成部分总额,扣除个人所得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及其他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关的税收。统计范围为总部企业及全省范围内的分公司、占股50%(不含)以上的子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均申请总部企业的,地方财力贡献不予重复计算。

  第二十七条 总部企业营业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口径计算;总部企业税收按照企业提交的税收完税证明计算。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综合贡献,是指企业在经济贡献、科技创新、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社会诚信和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综合贡献。

  第二十九条 总部企业认定后,在本省范围内变更住所或主要经营场所的,在剩余年限内享受总部企业奖补。

  第三十条 总部企业可申请享受我省制定出台的其他奖励支持政策,与本办法规定政策属同等类型的,按“就高不就低”原则享受政策。

  第三十一条 省直相关部门在本办法基础上,更新完善总部经济相关配套政策。

  第三十二条 支持海口、三亚和儋州打造总部经济集聚区。各市(县)在本办法基础上,结合自身实际,制定支持总部经济发展的相关政策,报省联席办备案后印发执行。

  第三十三条 属于《海南省产业准入禁止限制目录》的企业和房地产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四条 现有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综合型(区域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分别与本办法规定的跨国公司区域总部、综合型总部、高成长型总部对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省联席办负责解释。本办法施行前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海南省总部企业认定申请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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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