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政办发[2023]1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发文时间:2023-03-03
文号:桂政办发[2023]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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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桂政办发〔2023〕14号             2023-03-03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对于更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和技术创新、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2〕31号),进一步优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促进广西电子电器行业高质量发展,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广西“五个更大”重要要求、视察广西“4·27”重要讲话和对广西工作系列重要指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全流程优化电子电器行业生产准入和流通管理,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大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企业创新动力和发展活力,促进技术产品研发创新和市场公平竞争,切实维护电子电器相关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稳定,加快推动全区电子电器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优化电子电器产品准入管理制度

  (一)优化完善电子电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根据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有关规定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动态调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加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指导全区技术机构提升安全风险较高的锂离子电池、电源适配器/充电器检验检测能力。对安全风险较低、技术较为成熟的数据终端、多媒体终端等9种产品不再实行强制性认证管理(见附件1)。调整优化强制性认证程序,按“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获证前工厂检查,结合企业信用状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获证后监督检查频次,加强强制性认证产品一致性和认证有效性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与出厂产品的一致性实施控制并加强验证,确保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能力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持续强化整治买证卖证、虚假认证、无资质认证、超范围认证等市场乱象,不断提升监管效能。对国家最新调整纳入强制性认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负责)

  (二)优化完善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管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动态调整的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及时指导广西相关企业做好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强制性认证工作,将卫星互联网设备、功能虚拟化设备纳入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监督检查范围,对与电信安全关联较小、技术较为成熟的固定电话终端、传真机等11种电信设备不再检查进网许可(见附件2)。落实进网试用批文2年有效期的规定。推行进网许可标志电子化,逐步替代纸质标志贴签,不再要求电信设备产品包装、内置信息、广告等处标注进网许可证编号,便利产品取得进网许可后尽快上市,但产品取得进网许可前不得销售或者使用。实行电信设备产品系族管理,对取得进网许可的产品,持证企业新增、变更委托生产企业,或者进行不改变主要功能、核心元器件的技术和外型改动的,无需重新办理检测和许可。(自治区通信管理局负责)统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和强制性认证电磁兼容(EMC)检测要求,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监督指导有关认证机构和指定检验检测机构做好检测工作,企业申办许可和认证时只需进行一次检测,检测报告相互采信承认。(自治区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优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制度。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有关政策宣传贯彻和解读,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发布的编码规则,指导企业自主按照编码规则编制核准代码,便利企业安排生产计划,但产品取得型号核准前不得销售或者使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四)推动电子电器产品准入自检自证。推动一批条件完备、具有良好质量管理水平和信用的电信设备、无线电发射设备、信息技术设备和家用电器生产企业积极参与国家自检自证试点。试点企业申请办理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强制性认证时,除网络安全等特殊检测项目外,可以采用本企业检测报告替代第三方检测报告;可以在作出相关承诺的前提下,免于提交本企业或者其委托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力量、质量保证体系方面的申请材料。自检自证开展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行业监督。(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通信管理局、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制度。指导相关企业做好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工作,根据广电总局动态调整的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品种,逐步减少线缆、分配网络器材等品种入网认定管理,对标清类设备等不再实行入网认定管理。配合广电总局全面推行入网认定电子证件,取代入网认定纸质证书。(自治区广电局负责)

  三、整合绿色产品评定认证制度

  (六)精简整合节能评定认证制度。持续规范能效标识制度,鼓励企业不断提升产品能源效率。取消广西能效“领跑者”、“能效之星”等产品的申报和初审。贯彻实施国家节能低碳产品标准和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通过节能低碳产品认证的产品,在政府采购中按规定享受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政策,符合相关奖补政策的按规定享受。(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生态环境厅、市场监管局,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广泛推行电子电器产品绿色设计标准,推动电子电器行业节能减排技术标准应用和推广,落实低碳产品标准标识制度,健全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制造标准体系,推进绿色产品认证,推动建设绿色工厂、绿色园区、绿色供应链,促进全产业链和产品全生命周期绿色发展。(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加快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统筹环境标志认证、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节水产品认证、可再生能源产品认证和绿色设计产品评价制度,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实施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或者分项认证。积极参与构建国家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大力推行绿色产品认证,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优化和调整绿色产品标识、评价标准清单和认证目录的意见建议,加强对全区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的统一管理。认证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依据纳入国家绿色产品评价标准清单的标准开展全项认证,并采信分项认证结果,避免重复检测和认证。在具备条件的领域,增加企业自我声明的评价方式。在已开展绿色产品认证的领域,政府采购按规定优先采购或者强制采购具备绿色产品标识的产品。(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生态环境厅、水利厅、商务厅、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明确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在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之外设定和实施涉及产品节约能源、节约资源、环境保护、低碳、绿色等方面的认定、认证、评比、评价、评选、标识等制度。(各地、各部门负责)

  四、完善支持基础电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体系

  (九)加大基础电子产业研发创新支持力度。统筹有关政策资源,加大对基础电子产业(电子材料、电子元器件、电子专用设备、电子测量仪器等制造业)升级及关键技术突破的支持力度。在广西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中设立与基础电子产业相关的关键技术攻关内容,通过实行“揭榜挂帅”、“赛马”等管理制度,鼓励相关行业科研单位、基础电子企业等围绕基础电子产业领域关键技术进行科技攻关,积极承担国家、自治区重大研发任务。引导建立以行业龙头企业为主体、产业链上下游相关企业积极参与、科研院所和高等院校有力支撑的研发体系,共同组建创新联合体,通过广西科技计划项目择优给予“靶向支持”,重点支持发展技术门槛高、应用场景多、市场前景广的前沿技术和产品。(自治区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优化基础电子产品应用制度。结合基础电子产品发展实际,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动态调整的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加大对基础电子产品的支持力度。(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财政厅,广西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参与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及配套的区内基础电子产品生产企业,无需就电子元器件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许可,需要办理武器装备科研生产备案的,应当及时予以办理。(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十一)完善基础电子产业投融资制度。发挥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及广西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广西工业高质量发展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支持南宁、桂林、柳州等电子电器产业基础较好的城市发起设立各类科创投资基金、产业投资基金,引导带动相关市政府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扩大广西工业振兴资金等财政资金的杠杆效应,用好地方专项债券等融资工具,探索推动建立多样化的信贷风险分担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对符合条件的基础电子企业加大支持力度,着力培育行业优质企业,支持产业链“链主”企业、制造业单项冠军企业和“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加工贸易企业发展,形成一批电子电器产业集群。(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积极通过“桂惠贷”等政策措施,加大对基础电子产业的金融支持力度。(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培育优质基础电子企业,支持符合条件的基础电子企业上市融资,利用资本市场做大做强。(广西证监局、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加大基础电子产业研发制造用地支持力度。支持基础电子企业研发制造新型基础电子产品,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允许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上通过调整用地结构,增加配套研发、设计、测试、中试设施和经营场所,建筑面积不超过总建筑面积15%的,可继续按原用途使用土地。(自治区自然资源厅负责)

  (十三)提升产业竞争力。打造综合性产业竞争合作平台,充分利用和复制重点开放开发试验区、边境经济合作区、跨境经济合作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政策,重点承接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电子信息产业链重要环节、关键企业转移。密切跟踪研判国际产业链调整动向,有针对性地加强国际产业链合作对接,提升产业链供应链整合塑造能力,推动广西电子元器件制造企业进入东盟国家整机组装供应链,积极构建“东部技术+广西制造+东南亚组装”电子信息跨区域跨境产业链供应链。(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商务厅,南宁海关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电子电器行业流通管理制度

  (十四)优化电子电器行业相关进出口管理。深入落实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推行智能化出口退税办税措施,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扩大出口信贷投放,鼓励电子电器行业企业发展跨境电商,支持银行将电子电器行业优质企业纳入贸易外汇收支便利化试点,优化跨境电商外汇结算服务。(自治区财政厅、商务厅,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广西税务局,广西银保监局按职责分工负责)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相关货物清单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将清单中货物的复运进境期限由最长2年改为5年的政策,支持电子电器行业企业配套出口项目相关设备、仪器暂时出境。(南宁海关负责)根据海关总署公布的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动态调整进出口电子行业加工设备、电子电器设备商品检验要求,全力支持进出口电子电器产业链供应链通关便利化。针对广西进出口电子电器行业特点,积极参与电子电器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及时向海关总署提出调整优化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建议,为全区电子电器行业企业进出口争取更多的政策支持。持续推广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在有条件的港口持续推进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改革,进一步降低企业物流成本,提升通关便利化水平。(南宁海关、广西北部湾国际港务集团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支持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行业健康发展。落实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处理税收优惠政策。充分发挥现行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的激励引导作用,合理降低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处理企业负担。(自治区财政厅、广西税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着力优化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网络布局,组织有条件的企业参加家电生产企业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持续提升废弃电子电器产品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加快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项目建设,支持有关企业建设回收网点、中转仓库,指导有资质的企业申报中央预算内资金和自治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监管工作,将废弃电子电器产品违法拆解处理活动作为监管重点,加大执法处罚力度。(自治区商务厅、生态环境厅、发展改革委、公安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规范管理电子电器行业商业测评活动。行业主管部门要对商业测评中存在的利用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名义滥设商业测评名目、滥发商业测评证书、“花钱买排名”、吃拿卡要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行为进行清理整顿,及时处理有关商业测评活动的投诉举报,并向社会公布结果。全区基础电信运营商不得组织开展对电信设备产品的商业测评。严禁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组织或者参与商业测评活动。(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通信管理局、国资委、市场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

  (十七)严格落实放管结合要求。将加强产品监管作为深入贯彻落实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密切监管协同,不断提升监管效能。对不再实行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压实监管责任,依据风险状况确定监督抽查比例,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继续实行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认证、谁监督”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无证生产行为或者获证后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生产、销售行为。对存在缺陷的电子电器产品,应督促生产者履行召回主体责任,对拒不实施召回的生产者,依法责令召回。(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通信管理局、广电局、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完善电子电器产品监督管理规则。在电子电器领域全面推行跨部门、跨层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按年度统筹制定全区重点工业产品监督抽查计划,加大电子电器产品监督抽查力度,对同一企业同类产品实行年度抽查次数总量控制,着力解决重复抽检、重复处罚问题。健全信用监管制度,对电子电器企业划分风险等级,将监督抽查比例、频次等与企业信用状况、风险等级挂钩,提升监管的精准性和有效性。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产品,实行重点监管,及时发现处置重大风险隐患,守牢安全底线。健全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新闻媒体、社会公众和市场专业化服务组织的监督作用,构建社会共治格局。(自治区市场监管局、工业和信息化厅、通信管理局、广电局、公安厅等有关部门,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职责分工负责)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重大意义,主动作为、狠抓落实,健全工作机制,完善配套措施,确保各项改革举措落地见效。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要根据行业发展、技术进步和市场需求等情况,进一步加大力度持续清理电子电器产品准入的不合理限制,便利合格产品进入市场。要加强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及时协调解决本实施意见贯彻执行中的重点难点问题,重大情况及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本实施意见由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

  1.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动态调整清单

  2.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动态调整清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3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1

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动态调整清单

  一、不再实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9种)

  1.总输出功率在500W(有效值)以下的单扬声器和多扬声器有源音箱(0801)

  2.音频功率放大器(0802)

  3.各类载体形式的音视频录制、播放及处理设备(包括各类光盘、磁带、硬盘等载体形式)(0805、0812)

  4.电子琴(0813)

  5.无绳电话终端(1604)

  6.数据终端(1608)

  7.多媒体终端(1609)

  8.入侵探测器(1901)

  9.防盗报警控制器(1902)

  二、纳入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2种)

  1.电子电器产品使用的锂离子电池和电池组、移动电源

  2.电信终端产品配套用电源适配器/充电器

  附件2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动态调整清单

  一、不再实行进网许可管理的电信设备(11种)

  1.固定电话终端

  2.无绳电话终端

  3.集团电话

  4.传真机

  5.调制解调器(含卡)

  6.无线寻呼机

  7.窄带综合业务数字网络终端(ISDN终端)

  8.接入移动通信网络的多媒体终端

  9.帧中继交换机

  10.异步传输模式交换机(ATM交换机)

  11.呼叫中心设备

  二、纳入进网许可管理的电信设备(2种)

  1.卫星互联网设备

  2.功能虚拟化设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政策解读

  一、文件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意见》(国办发〔2022〕31号),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进一步破除制约行业高质量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根据自治区党委、政府部署要求,自治区工业和信息化厅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研究提出了《深化电子电器行业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按程序经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同意,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名义印发实施。

  二、主要内容框架

  《实施意见》由六个部分组成,包括指导思想和五个方面改革措施:

  一是优化电子电器产品准入管理制度。优化完善电子电器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动态调整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加强我区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动态调整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对部分电信设备不再实行进网许可管理,精简优化进网许可检测项目,相应降低检测收费标准,压减审批的时间和相关流程;优化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制度;推动电子电器产品准入自检自证;优化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制度。

  二是整合绿色产品评定认证制度。精简整合节能评定认证制度,取消我区能效“领跑者”产品遴选制度、“能效之星”产品的申报和初审,组织实施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节能低碳产品标准,以及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制定的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规则;完善绿色发展标准,广泛推行电子电器产品绿色设计标准,健全实施高效、清洁、低碳、循环的绿色制造标准体系;加快构建统一的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统筹环境标志认证、节能低碳产品认证、节水产品认证、可再生能源产品认证和绿色设计产品评价制度,纳入绿色产品认证与标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实施绿色产品全项认证或者分项认证。

  三是完善支持基础电子产业高质量发展的制度体系。加大基础电子产业研发创新支持力度,在广西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中设立与基础电子产业相关的关键技术攻关内容,通过实行“揭榜挂帅”“赛马”等管理制度,鼓励相关行业科研单位、基础电子企业等围绕电子产业领域关键技术进行科技攻关;优化基础电子产品应用制度,根据国家有关部门动态调整的重点新材料首批次应用示范指导目录、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推广应用指导目录,加大对基础电子产品的支持力度;完善基础电子产业投融资制度,发挥国家制造业转型升级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以及广西政府投资引导基金、广西工业高质量发展基金等政府投资基金引导作用;加大基础电子产业研发制造用地支持力度;提升产业竞争力,积极构建“东部技术+广西制造+东南亚组装”的电子信息跨区域跨境产业链供应链。

  四是优化电子电器行业流通管理制度。完善电子电器行业相关进出口管理制度,深入落实出口退税、出口信用保险等外贸政策,推行智能化出口退税办税措施,加快出口退税办理进度,扩大出口信贷投放,鼓励电子电器行业企业发展跨境电商;支持电子电器行业企业配套出口项目相关设备、仪器暂时出境,依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清单和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清单中的货物复运进境期限由最长2年改为5年的政策;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法检商品目录,及时动态调整进出口电子行业加工设备、电子电器设备商品检验要求,全力支持进出口电子电器产业链供应链通关便利化;持续推广进出口货物“提前申报”“两步申报”,在有条件的港口持续推行进口货物“船边直提”和出口货物“抵港直装”等改革。支持废弃电子电器产品回收处理行业健康发展,推动广西废旧家电回收处理体系项目加快建设进度,指导有资质的企业申报中央预算内和自治区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规范管理电子电器行业商业测评活动。

  五是加强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全领域监管。严格落实放管结合要求,对不再实行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压实监管责任,依据风险状况确定监督抽查比例。对继续实行行政许可或者强制性认证管理的产品,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认证、谁监督”的原则,依法严肃查处无证生产行为或者获证后产品质量不符合要求的生产、销售行为;完善电子电器产品监督管理规则,在电子电器领域全面推行跨部门、跨层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对直接关系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公共安全,以及潜在风险大、社会风险高的产品,实行重点监管,健全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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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