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政办发[2022]93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09-24
文号:通政办发[2022]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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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

通政办发〔2022〕93号           2022-09-2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厅局,市各直属单位:

  《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9月24日

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

  为全面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关于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做好我市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就业创业工作,保持全市就业形势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4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以下政策措施。

  一、鼓励吸纳就业。企业招用2022年毕业年度首次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本年内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失业保险的,按每人15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扩岗补助。中小微企业招用2022年毕业年度首次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本年内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的,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发放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一次性扩岗补助与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见习留用补助按照“就高不就低、不重复享受”的原则执行,实施期限截至2022年12月31日。将两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登记失业青年纳入扩岗补助。全日制普通高校大专(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和本科(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首次到我市企业就业或自主创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满6个月的,给予大专500元/月、本科1000元/月的综合补贴,最长不超过三年。加大“苏岗贷”融资项目宣传力度,帮助吸纳就业多、稳岗效果好且用工规范的民营企业享受政策,提供信用贷款及优惠利率支持。畅通中小微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审绿色通道,支持中小微企业优秀青年人才直接申报评审相应层级职称(“以考代评”的职称除外),健全职业技能等级(岗位)设置,完善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机制,落实科研项目经费申请、科研成果等申报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稳定扩大国有企业招聘规模,在年度招聘计划中安排不低于50%的就业岗位面向高校毕业生定向招聘,全面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信息面向社会公开发布,纳入信息公开范围。(市发改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拓宽就业渠道。积极稳妥做好公务员考录、优秀青年人才公开选调、事业单位考聘、“三支一扶”考录的组织工作。2022年度全市事业单位新发布的招聘条件适合高校毕业生的岗位,主要应面向高校毕业生。安排有志于从事党政工作的高校优秀学生骨干,到我市基层党政机关开展跟岗实习锻炼。在两级检察院招录计划内设置一定岗位专门用于招录应届毕业生。根据法官与书记员、检察官与书记员配比要求,提供更多司法辅助工作的就业机会。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社区工作等基层岗位就业,对新入职养老服务机构且在护理岗位工作的大专院校毕业生给予入职补贴;对以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在市区事业单位、镇(街道)、城乡社区和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社工岗位的社会工作专业人才,工作实绩经考核合格者,增发专业岗位补贴。鼓励学校积极开展“三支一扶”计划、农村特岗教师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在2022年12月31日前可实施中小学、幼儿园、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先上岗、再考证”阶段性措施。(市委组织部、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促进创新创业。着力发展壮大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产业,促进电子商务、共享经济等新业态蓬勃发展,拓展就业新空间。大力宣传相关创业政策,完善富民创业担保贷款及财政贴息政策,延续落实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缴费费率、稳岗返还、税费减免等政策。对毕业前两年的在通高校大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创业意识、创业能力的培训,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人社部门认定的“市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要积极引入大学生创业实体,且占在孵企业数量的50%以上,并免费为高校毕业生创业者提供创业服务。遴选一批市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和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分别给予20万元和3000元的一次性补助;择优推荐成为省级大学生创业园和江苏省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的,可分别给予60万元和最高1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对毕业年度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开展“省级创业指导专家基层行”活动,组织“创响江苏”大学生创业大赛市级赛,举办第五届“中国创翼”创业创新大赛南通选拔赛、第十届“创业江苏”科技创业大赛南通赛暨“通创荟”科技创业大赛等各类赛事,选树高校毕业生创业典型,每年扶持大学生创业不少于2000人。(市发改委、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市商务局、人行南通中心支行、团市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优化就业服务。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人才需求信息征集发布机制,扩大南通人才工作站辐射范围,加强与全国高校的交流互动。推广运用“江苏省人才服务云平台”高校毕业生专窗,办好具有南通特色的人才服务云平台、公众号、视频号,开通人才招聘官方直播室,利用全媒体方式常态化服务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举办南通市高校毕业生“云聘会”,深入开展“发展环境和人才政策”百校推介、“访企拓岗”就业促进、“千企万岗”进校园、“万名学子看南通”暑期社会实践等活动,同步举办“百日千万网络招聘专项行动”“民营企业云聘直播大会”等高校毕业生系列专场,举办线上线下各类招聘活动不少于600场。支持高校健全学生生涯规划与就业指导体系,配齐配强就业指导教师,推进就业育人主题教育活动,打造一批名师、优秀课程。组织大学生职业规划大赛,支持高校职业生涯特色咨询工作室的建设命名工作。(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市人社局、团市委、市工商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提升能力素质。大规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2022年全市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技能培训2.86万人次、创业培训不少于6500人、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不少于1600人。将有培训需求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和离校2年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纳入职业技能提升行动,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鼓励引导企业对新招用职工和转岗职工开展学徒培训,学徒培训达到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水平的,每人每年分别补贴4000元、5000元、6000元和8000元。实施就业见习岗位募集计划,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政府投资项目、科研项目等开发优质见习岗位,2022年全市募集见习岗位不少于5000个,确保有意愿的高校毕业生及时参加就业见习。对符合条件参加就业见习人员,给予就业见习补贴,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南通上年月最低工资标准的75%,并购买见习期间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留用率达50%以上的,按每留用一人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补助。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实习见习基地参加见习或者到企事业单位参加项目研究的,视同基层工作经历,自报到之日起算。广泛开展各级政务实习、企业实习、公益实践和职业体验活动。(市委组织部、市教育局、市科技局、市工信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国资委、团市委、市总工会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实施重点帮扶。深入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促进计划,强化教育、人社、公安等部门离校前后信息比对,扎实做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登记和跟踪帮扶。运用线上失业登记、求职登记小程序、基层摸排等各类渠道,与有就业意愿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普遍联系,提供“一对一”精准就业服务。健全青年就业服务机制,强化户籍地、常住地就业失业管理服务责任,将长期失业青年及时纳入就业失业管理服务范围,根据个人需求和就业能力,积极开展职业指导、岗位推介等服务,帮助其提高就业和求职能力。深入开展“百校千企万岗”大学生就业帮扶行动,实施青商就业帮扶南通“1+1”支持计划,依托求职创业补贴政策数据库,建立脱贫家庭、低保家庭、零就业家庭高校毕业生,以及残疾高校毕业生和长期失业高校毕业生帮扶清单,提供“一人一档”“一人一策”精准服务,符合条件的给予每人1500元的一次性求职创业补贴。对符合就业困难人员条件的高校毕业生,通过市场渠道确实难以实现就业,可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并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及岗位补贴。鼓励银行机构实施国家助学贷延期还款、减免利息等支持举措,并依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征信记录。(市教育局、市民政局、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人行南通中心支行、南通银保监分局、团市委、市残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维护合法权益。编制发布《劳务派遣协议书》,实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诚信经营提醒,加强用人单位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招聘行为监管,坚决防止和纠正性别、年龄、学历等就业歧视,依法打击“黑职介”、虚假招聘、售卖简历等违法犯罪活动,坚决治理付费实习、滥用试用期、拖欠试用期工资等违规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与高校毕业生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就业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处理方式,维护高校毕业生合法就业权益。对存在就业歧视、欺诈等问题的用人单位,及时向高校毕业生发布警示提醒。适时开展平台企业劳动者权益维护专项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责任,严厉查处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行为,加强治理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超时加班等突出问题,畅通劳动保障监察热线等投诉渠道,及时解决劳动者欠薪问题。启动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职业伤害保障试点,推动试点平台企业为通过平台注册并接单的新就业形态就业人员实名参加职业伤害保障。(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妇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八、简化就业手续。支持在通高校有序推动取消就业报到证等相关就业手续。公安部门针对高校毕业生来通落户,简化手续材料,不再收取就业报到证。对已经确定工作单位或暂未确定工作单位拟来我市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可直接到公安派出所户籍窗口办理落户登记。继续实施好人才先落户后就业政策,凡是有意愿来我市就业的应届、往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才,可凭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将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教育部门支持在通高校为学生搭建适量视频面试间,鼓励受疫情影响地区实行网上签约,配合在通高校按有关具体要求完成毕业生档案转递工作。教育部门指导在通高校建立毕业生毕业去向登记制度,配合有关部门需要提供毕业生离校时相应去向登记信息查询核验服务。推进我市医疗机构入职体检结果互认,原则上不得要求其重复体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市教育局、市公安局、市人社局、市卫健委等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压实工作责任。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把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重要位置,明确目标任务,强化督促检查,确保政策落实。市各有关部门要立足职责,密切配合,同向发力,积极拓宽就业渠道,加快政策落实。各高校要坚持“一把手”亲自抓,形成联动促就业的工作局面。引导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将职业选择融入南通发展,在奋斗中实现人生价值,为“强富美高”新南通现代化建设贡献青春力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各高校按职责分工负责〕

《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若干措施的通知》政策解读

  近日,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通政办发〔2022〕93号),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先后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2022年5月5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对做好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5月17日,市政府领导专门作出批示,要求我局研究贯彻落实意见。5月24日,我局函请37家市有关部门研究提供相关创新举措。6月16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45号),提出许多新路径、新举措。在此背景下,经过多轮征求意见,最终形成了《关于支持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的若干措施》。

  二、决策依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22〕13号)、《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促进高校毕业生等青年就业创业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45号)。

  三、主要特点

  为确保我市出台的文件接地气、可操作,我们紧扣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和迫切问题,总结吸收各部门的创新举措。一是突出岗位供给的多样性。提出顺应数字经济发展新趋势,加快培育数字经济新兴就业机会,在带动经济转型提质过程中创造更多更高质量的新兴就业创业增长点。同时,着力稳公共部门岗位、拓市场就业渠道、加强基层就业引导,提供更充分就业机会。二是突出政策措施的针对性。紧贴国家、省文件精神,顶格用好上级政策,细化量化市内举措,在充分吸收系统内处室单位、县(市、区)和相关部门意见,梳理现有政策的基础上,新旧结合,远近兼有,把省文件中的12条政策措施集成细化为我市9条可操作、可落实的具体举措,努力融会上级要求和南通特色。三是突出就业帮扶的精准性。坚持把困难高校毕业生作为重中之重,强化数字赋能,优化就业服务,做实实名制调查登记和跟踪帮扶,加强职业培训、就业见习和权益保护,建立帮扶责任清单,把“一人一档”“一人一策”精准服务的要求真正落实到位。

  四、政策拓展

  文件主要包括鼓励吸纳就业、拓宽就业渠道、促进创新创业、优化就业服务、提升能力素质、实施重点帮扶、维护合法权益、简化就业手续、压实工作责任等九条具体举措,对各部门现行政策进行了梳理整合、适度拓展。对省政策的拓展和细化主要体现在4个方面:一是加大资金支持。实施中小微企业1000元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政策。全日制普通高校大专(或技工院校高级工班)和本科(或技工院校预备技师、技师班)毕业生首次来通就业或自主创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满6个月的,给予大专500元/月、本科1000元/月的综合补贴。对市级大学生创业示范园和大学生优秀创业项目,分别给予20万元和3000元的补助。鼓励企业开展学徒培训,达中级工、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水平的,每人每年分别补贴4000元、5000元、6000元和8000元。对参加就业见习人员给予不低于南通上年月最低工资标准75%的就业见习补贴。二是聚焦能力提升。2022年全市开展城乡劳动者就业技能培训2.86万人次、创业培训不少于6500人、企业新型学徒制培训不少于1600人,募集见习岗位不少于5000个。对毕业前两年的在通高校大学生,有针对性地开展创业意识、创业能力的培训,按规定给予创业培训补贴。每年扶持大学生创业不少于2000人。三是优化就业服务。扩大南通人才工作站辐射范围。办好具有南通特色的人才服务云平台、公众号、视频号,利用全媒体方式常态化开展服务。举办高校毕业生“云聘会”,深入开展“发展环境和人才政策”百校推介、“千企万岗”进校园、“万名学子看南通”暑期实践等活动,举办线上线下各类招聘活动不少于600场。实施青商就业帮扶南通“1+1”支持计划。对困难毕业生通过公益性岗位予以托底安置。鼓励银行实施国家助学贷延期还款、减免利息等。编制发布《劳务派遣协议书》,实施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依法诚信经营提醒。强化劳动保障监察,加强治理违反最低工资规定、拖欠劳动报酬、违法超时加班等突出问题,畅通投诉渠道。支持在通高校有序推动取消就业报到证等相关就业手续。对已确定工作单位或暂未确定工作单位拟来通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凭居民身份证、户口迁移证和毕业证书可直接办理落户登记。凡有意愿来通就业的应届、往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才,可凭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书将户口迁入我市城镇地区。四是稳定公共岗位。安排有志于从事党政工作的高校优秀学生骨干,到我市基层党政机关开展跟岗实习锻炼。在两级检察院招录计划内设置一定岗位专门用于招录应届毕业生。根据法官与书记员、检察官与书记员配比要求,提供更多司法辅助工作的就业机会。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养老服务、社区工作等基层岗位就业。鼓励学校积极开展“三支一扶”计划、农村特岗教师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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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