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发[2023]1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发文时间:2023-01-12
文号:内政发[202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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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呼和浩特市高质量发展的意见

内政发〔2023〕1号            2023-01-12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为深入实施强首府工程,支持呼和浩特市在全区高质量发展中更好承担首府职能、发挥首府作用、展现首府作为,结合自治区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决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交给内蒙古的五大任务,牢牢把握发展第一要务,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主题,以改革创新为动力,全力支持呼和浩特市强实力、提品质、增后劲,全面建设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打造“美丽青城、草原都市”亮丽风景线。

  (二)目标定位。

  ——打造发展能级全面提升的“实力之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扬长避短、培优增效,推动呼和浩特市综合实力显著提升,用5年左右时间,地区生产总值突破5000亿元,在省会城市排名中实现赶超进位。

  ——打造产业集群优势突出的“发展之城”。大力发展绿色经济、数字经济、总部经济、服务经济,推动产业结构持续优化,产业能级不断提升,成为引领带动全区高质量发展的核心增长极。

  ——打造城市品质显著提升的“美丽之城”。全面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统筹生产、生活、生态空间,有序开展城市更新行动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城市管理智慧化水平,推动城市功能完善、环境改善、品质提升。

  ——打造创新动能蓬勃增长的“活力之城”。坚持把创新作为实现强首府的重要支撑,大力实施创新驱动战略,努力在乳业、新材料、大数据、生物医药等领域攻克一批“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建设全区人才集聚和科技创新高地。

  ——打造青年向往、老人安康的“幸福之城”。坚持在发展中保障和改善民生,增加就业、教育、医疗、养老等优质服务供给,增强公共服务均衡性和可及性,高水平建设宜居、宜业、宜学、宜养、宜游城市。

  二、培育壮大优势产业

  (三)建设“世界乳都”。创建国家级乳业知识产权运营中心、内蒙古农业大学乳业学院。统筹布局以呼和浩特市为核心的奶牛牧场重点建设带。加快建设国际一流奶牛繁育基地。积极引进乳业上下游全链条头部企业。支持呼和浩特市举办“全球乳业大会”。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伊利集团三方分别出资5亿元建设研发资金,高标准打造国家乳业技术创新中心,确保2023年建成投用。实施草种业发展行动和现代种业提升工程,创建中国草业种质资源库、国家草种业技术创新中心,培育从“一棵草”到“一杯奶”的全产业链。

  (四)打造“中国云谷”。出台《支持和林格尔数据中心集群发展的若干意见》,以和林格尔新区为核心建设全国一体化算力网络国家枢纽节点。加快推进5G网络、千兆光网建设和工业互联网改造。探索大数据及关联产业增加值单独核算机制。推进实施大数据赋能产业发展和“蒙数蒙算”,建设国家“东数西算”工程北方算力中心。积极推动更多金融机构总部将数据中心落户和林格尔新区,打造金融云谷。

  (五)培育先进制造业集群。加快建设内蒙古中环产业城,打造新一代半导体材料研发平台,重点突破太阳能电池、光伏应用核心部件研发生产“卡脖子”技术,打造千亿级半导体产业集群。依托科研院所设立呼和浩特航天经济开发区,大力发展军民融合制造业。建设国家动物疫苗技术创新中心,开展非洲猪瘟疫苗等关键核心技术和产品研发攻关。推动生物发酵产业向下游延伸,开发终端产品。加强中医药(蒙医药)经典名方研究开发、新药研发和一致性评价,建设制剂中心。支持托清工业园区、金桥开发区申报认定化工园区,推动现代化工产业集群延链补链。

  三、大力发展现代服务业

  (六)推动文化旅游体育产业融合互动。推进大窑遗址考古发掘、遗址公园建设,实施长城、黄河国家文化公园等文化传承保护工程。支持呼和浩特市联合鄂尔多斯市一体化运营、一体化创建内蒙古黄河大峡谷国家5A级旅游景区,推动伊利现代智慧健康谷沉浸式工业智慧旅游示范区创建国家5A级旅游景区。打造马鬃山国家级滑雪旅游度假地。争创国家文化和旅游消费示范城市。支持呼和浩特市举办昭君文化节、冬季冰雪旅游季等特色品牌活动。推动青少年足球产业发展,培育马拉松、赛马、冰雪等特色体育品牌。

  (七)发展总部经济。支持国家北方能源总部基地落户呼和浩特市。出台鼓励支持办法,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分成财力对总部企业在用房、融资、纳税、人才引育、科技创新等方面予以支持,吸引重点企业、行业龙头企业、金融机构在呼和浩特市设立总部或大区域总部、功能性总部。鼓励在自治区投资兴业的重点企业同步在呼和浩特市布局设立总部。推动区属国有企业优先在呼和浩特市布局投资项目。支持自治区级产业发展引导基金优先投资呼和浩特市落地项目。注册在呼和浩特市的中央和自治区级总部经济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和所得税,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地方留存部分在呼和浩特市入库。

  (八)提升物流综合服务。支持申报陆港型国家物流枢纽,构建以呼和浩特市为核心枢纽的自治区应急物流设施网络,建设呼和浩特新机场空港物流园,打造服务自治区、面向京津冀、辐射全国的区域物流集散中心。

  四、提升首府综合承载能力

  (九)建设高铁枢纽城市。加快推动呼和浩特至包头高铁、呼和浩特至朔州至太原高铁、呼和浩特至鄂尔多斯高铁项目,规划建设以呼和浩特市为中心、贯穿自治区东西部的高铁通道,着力构建呼包鄂乌1小时交通圈、生活圈,形成以呼和浩特市为枢纽的高速铁路网。

  (十)打造新机场综合交通枢纽。加快完善呼和浩特新机场周边路网,启动实施新机场与高铁、轨道交通、高速公路快速接驳工程,积极推动市域铁路机场线前期工作,实现航空与公路客运、城市公共交通“零换乘”、货运“无缝衔接”。加大国内、国际航线拓展支持力度,打造航空集散中心。

  (十一)构建高速公路网。加快建设S43机场高速公路、S29呼凉高速公路和S27呼鄂高速公路等项目,支持启动实施呼和浩特新机场至清水河、呼和浩特至武川高速公路。

  (十二)强化城市基础保障功能。优化城市地铁线网,健全地铁线路运营补贴机制,自治区以定额补助方式每年补助呼和浩特市10亿元。加快城市高架快速路网建设。加快实施大唐托电等热源入呼工程。落实用水指标,分期实施引黄入呼三期工程。足量保障首府发电、供热及重点生产企业用煤和农民冬季取暖用煤用气需求。

  五、加快建设宜居城市

  (十三)提高城市规划水平。成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呼和浩特市委主要领导担任组长的首府城市规划委员会,统筹指导呼和浩特市城市发展建设规划。依托呼和浩特新机场片区、和林格尔新区、蒙牛乳业产业园区、沙尔沁工业园区打造城市副中心。依托白塔机场搬迁后释放土地打造东部生态宜居片区,高水平建设西部伊利健康谷产城融合片区。

  (十四)提升生态宜居水平。落实国家城市更新试点任务,加快老旧小区、背街小巷、市政管网改造,重点开展回民区、玉泉区等老城区基础设施更新、环境综合整治。有序实施“八横八纵”主干路街道更新。支持开展重点区域棚户区改造。高规格打造沿黄生态廊道,高标准开展哈素海、大黑河、小黑河生态综合治理。支持申报实施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修复工程国家试点项目。打造大青山前坡生态绿带、大黑河两岸郊野花带。

  (十五)发展优质医疗教育。支持北京友谊医院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医院共建国家区域医疗中心,建设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中医蒙医医院,支持呼和浩特第一医院创建三甲医院。建立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医疗联动应急响应支援机制。加快发展普惠性托育服务,支持完善养老服务体系,实现街道(乡镇)养老服务中心、社区(村)养老服务站全覆盖。推动呼和浩特职业学院“双高”建设,获批本科院校。支持建设中职园区。支持驻呼高校建设附属中小学、幼儿园。

  (十六)强化基层社会治理。全方位加强“平安呼和浩特”建设。开展自治区社区治理创新实验区建设,实施“互联网+基层治理”行动。支持建立区市县乡村五级疫情防控网络,全面构建现代化社会市域治理体系,打造基层社会治理样板区。

  六、加快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

  (十七)做大对外开放平台。充分发挥中国—蒙古国博览会永久会址平台效应,申请创办国家向北开放经贸洽谈会。支持探索创建自贸区方法路径,推动建设呼和浩特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综合保税区等开放平台载体。

  (十八)加强区域合作。推动京津冀地区国家级科研机构在呼和浩特市建立分支机构,打造候鸟式科研基地。利用2小时交通圈便利条件,推出更多文旅消费产品吸引京津冀游客资源。支持在呼包鄂榆城市群建设和呼包鄂乌一体化发展中发挥龙头带动作用。

  七、改善提升要素保障能力

  (十九)下放经济管理权限。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明文规定不得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外,将自治区级行政许可事项依法依规委托或下放呼和浩特市实施。推动呼和浩特市在要素市场化配置、优化营商环境、全面深化改革、强化招商引资等重点领域先行先试。

  (二十)强化创新支撑。支持高标准打造和林格尔人才科创中心。开展高新技术企业“审核权限下放”试点。支持区内外高校、科研院所、企业建设新型研发机构。完善驻呼高校与呼和浩特市开展校地合作机制,支持科研成果就地转化。鼓励驻呼高校科研人员在呼和浩特市兼职创业、在职创办企业。推进“一心多点”“强心活点”建设,健全人才工作机制,完善引才引智政策。支持呼和浩特市多渠道从区外引进优秀干部和人才。加强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解决新市民群体阶段性住房问题。

  (二十一)强化用地保障。建立“土地要素跟着项目走”保障机制,在自治区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统筹安排呼和浩特市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倾斜安排新增建设用地规模,对区市两级重大建设项目用地需求实行应保尽保。将呼和浩特市除中心城区外,以批次用地方式报批的土地征收和转用审核工作委托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实施,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备案。

  (二十二)强化用电用能保障。推动呼和浩特抽水蓄能电站二期、清水河抽水蓄能电站纳入国家规划并加快项目实施,实施金山热电厂三期扩建项目。支持呼和浩特市新增用电负荷在周边盟市选址建设新能源项目。支持将呼和浩特市大数据及关联产业所需能耗指标优先纳入国家和自治区能耗单列范围。

  (二十三)强化财税金融保障。建立“钱随人走”挂钩机制,完善转移支付办法,将新增常住人口作为转移支付的分配因素,增强呼和浩特市教育、卫生、公共安全和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的财政保障能力。今后5年每年新增财力性补助资金30亿元,用于加强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支持防范化解债务风险,降低债务风险水平。加大地方政府债券支持力度。引导自治区级国有资本优先在首府布局。进一步发挥金融服务保障功能,引导驻区金融机构积极支持首府六大产业集群、重大项目建设和企业融资需求。支持企业境内外上市。

  八、加强组织实施

  (二十四)强化组织领导。自治区推动呼包鄂乌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组织推动强首府工程实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各项工作。自治区推动呼包鄂乌一体化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要按季度调度工作进展,强化跟踪协调和督促落实,重大事项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

  (二十五)细化任务落实。自治区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尽快细化制定具体支持方案和举措清单,逐项明确时间表、路线图、责任人,为政策落实、项目落实、资金落实提供有力保障。

  (二十六)发挥主体作用。呼和浩特市要严格落实主体责任,充分发挥主体作用,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加强沟通衔接,将支持政策措施转化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平台、发展动能,不断提升自身发展能力。

  附件:重点支持事项清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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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