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政规[2023]8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推进商贸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哈政规[20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108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推进商贸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

哈政规〔2023〕8号             2023-02-28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推进商贸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哈尔滨市推进商贸业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

  为落实好国家和省相关要求,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持续释放内需潜力,推动消费提质升级,推进商贸业高质量发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政策。

  一、加快推进商贸业提质扩容

  (一)鼓励发展首店经济。企业(商业设施运营单位)引进设立知名品牌首家门店并签订2年以上入驻协议或利用自有门店新设立知名品牌首家门店,且纳入限额以上统计的,对其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给予奖励。知名品牌范围及奖励措施如下:

  1.对引进或设立的国际知名品牌及旗下品牌首家门店,给予运营主体一次性奖励100万元。“国际知名品牌”指“世界品牌实验室”(WorldBrandLab)最近一期编制的世界品牌500强上榜企业。

  2.对引进或设立的国际上市公司(含港澳台地区)知名品牌及旗下品牌首家门店,给予运营主体一次性奖励50万元。国际上市公司(含港澳台地区)指在纽约证券交易所、纳斯达克证券交易所、美国证券交易所、香港交易所、东京证券交易所、泛欧交易所、伦敦证券交易所、多伦多证券交易所、孟买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

  3.对引进或设立的国内(不含港澳台地区)上市公司知名品牌及旗下品牌首家门店,给予运营主体一次性奖励30万元。国内上市公司(不含港澳台地区)指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公司。

  4.对引进或设立的“中国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知名品牌首家门店,给予运营主体一次性奖励20万元。“中国驰名商标”指经过有权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工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中华老字号”采用商务部公示的“中华老字号认定名单”。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支持特色商业街区发展。对新列入国家级或省级步行街改造提升试点的街区,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对被商务部新认定为国家级示范步行街或被省商务厅新认定为省级示范步行街的街区,再分别给予一次性奖励50万元、30万元。奖励资金用于街区招商引资和规划设计方面支出。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三)支持商贸企业加快成长。对年度零售额达到2亿元(含)以上,且年度零售额增速超过全省社零额平均增速的限额以上批发类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年度零售额增速每高于全省社零额平均增速1个百分点,再奖励1万元,再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对年度零售额达到10亿元(含)以上,且年度零售额增速超过全省社零额平均增速的限额以上零售类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5万元;年度零售额增速每高于全省社零额平均增速1个百分点,再奖励1万元,再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0万元。对年度零售额达到2000万元(含)以上,且年度零售额增速超过全省社零额平均增速的限额以上住宿、餐饮类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3万元;年度零售额增速每高于全省社零额增速1个百分点,再奖励1万元,再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四)鼓励商贸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入统。依托省支持政策,对年度新增入统限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行业的法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分别给予每户30万元、5万元奖励。对年度新增入统营利性服务业企业每户给予奖励30万元。各区县(市)每入统1户法人企业或大个体,给予工作经费奖励2万元,每个区县(市)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五)支持哈尔滨老字号企业。宣传推广优秀传统文化,扩大哈尔滨老字号队伍,参照省、市认定“中华老字号”、“龙江老字号”的奖励办法,对新评定为“哈尔滨老字号”的企业,给予一次性奖励10万元。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六)支持扩大汽车消费。鼓励行业协会和企业组织举办“汽车品牌日”等展销促销活动,支持开展“汽车下乡”(重点是新能源汽车),激发农村消费潜力。优化购车服务质量,取消购车户口区域限制,省内消费者在我市购买机动车可直接落户上牌。鼓励支持汽车销售企业实施购车落户、临时牌照办理、上牌等一站式服务。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生态环境局、市交通运输局,各区县(市)政府。

  (七)支持家电更新消费。支持家电销售企业通过“一城百区普惠冰城”、“家电惠民节能补贴月”等活动,推动家电更新消费。适时给予限上家电销售企业消费补贴(消费券促销形式)支持。引导市民购买中国能效标识网备案且达到二级能效及以上等级的绿色、智能家电。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二、支持发展城市夜间经济

  (八)打造夜间经济集聚地。鼓励各区打造夜间经济集聚地,培育升级夜间消费场景,促进夜间经济繁荣发展。鼓励大型商场、商业综合体合理利用经营场所举办展销市集、餐饮美食、演艺娱乐等综合性夜间经济主题活动。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相关区政府。

  (九)支持主要商圈店铺橱窗亮化。鼓励中央大街、秋林和中华巴洛克商圈步行街主街的沿街店铺(含个体工商户)橱窗亮化时间每天延至24时。对延长亮化时间的店铺,其每日21时—24时亮化发生的电费及损耗,按照橱窗面积每平方米每小时0.1元的标准给予补贴。本条款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相关区县(市)政府。

  (十)支持增设24小时连锁便利店(含智能箱式连锁便利店)营业网点。加快推进城市一刻钟便民生活圈建设,对在我市有5家及以上连锁门店和网点的连锁便利店企业,每增设一个24小时营业门店或原门店营业时间延长为24小时,单店套内建筑面积50—80平方米(含)的给予一次性奖励4万元;单店套内建筑面积80—130平方米(含)的给予一次性奖励6万元;单店套内建筑面积130平方米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8万元。每增设立一个24小时智能箱式营业网点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相关区县(市)政府。

  (十一)打造城市夜公园。5月1日至10月31日,开放50座夜间城市公园,其在执行夏季开放时间的基础上,将开放时间由21时延时至22:30时,园内照明、广播、监控系统,公共卫生间管理及环境卫生保洁等同步延长。

  责任单位:市城管局,相关区政府。

  (十二)强化夜间停车和公交服务保障。在中央大街商圈的东七道街、东八道街、东九道街、大安街、霞曼街、东风街、红专街、红霞街、上游街、中医街部分路段,增设限时停车区;在秋林商圈的阿什河街、建设街、国民街部分路段,增设限时停车区;在中央大街红霞街、霞曼街、上游街口和东大直街建设街口、果戈里大街荣市街口,设置夜间限时临时乘降站。根据重点商圈、景区景点的闭店时间和客流需求,完善夜间公交线路运营保障。

  责任单位: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

  三、支持电子商务快速发展

  (十三)引导电子商务集聚发展。支持各类电商园区(基地)、直播基地、电商服务中心引进和孵化纳统企业,对年度成功引进和孵化5家(含)以上纳统企业的园区运营主体,每成功引进或孵化1家给予一次性奖励1万元,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10万元。如纳统企业年度销售达1000万元(含)以上,再给予一次性奖励2万元,年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20万元。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十四)支持大型商贸企业数字化改造升级。实施“数字兴商工程”,充分发挥互联网技术和数据资源对传统商贸流通业的赋能效应,大力推进商贸企业消费场景数字化和信息化改造,加快商业基础设施智能化升级,对自助终端、电子价签、智能货架、溯源系统等基础设施数字化改造项目,按其实际投入的20%,给予实际投资额在100万元(含)以上项目最高不超过100万元补贴。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十五)鼓励参与电商直播活动。每年举办2场电商直播活动,为企业打造平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直播、电商峰会、论坛、推介会、资源对接会,单次活动经费不超过50万元,每年不超过100万元。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十六)发展本地社区电商。发展壮大我市社区电商市场主体,推动线上线下消费有机融合,进一步培育社区电商新业态新模式,提高社区电商服务功能,鼓励销售本地农产品、食品以及老字号产品等,对限额以上本地社区电商企业给予纳统销售额1%、最高不超过30万元的奖励。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区县(市)政府。

  (十七)电商助力乡村振兴发展。对被省级及以上商务部门新评定为“县域商业建设行动示范县(市)”等称号的县(市),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用于内设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建设和运营。

  责任单位:市商务局、市财政局,各县(市)政府。

  四、支持开展促销展销

  (十八)积极营造促销氛围。企业、有关行业、大型商场、商业特色街区在开业、年庆、节假日、周末及夜间时段经备案审核可在指定区域内开展场外展示促销活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利用开放性公共空间,开设节假日步行街、周末大集、休闲文体专区等常态化消费场所,开展线下宣传推广和促销活动。支持依法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经批准可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临时悬挂、张贴宣传品。

  责任单位:市城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公安局,各区县(市)政府。

  五、附则

  (一)除条款中有特别规定之外,本政策适用于在哈尔滨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取得开展相关业务资格,申报项目符合支持方向,无违法违规行为和不良诚信记录的企业。

  (二)政策资金采取事后奖补的方式予以支持。如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补贴标准高于我市政策的,按照国家和省政策执行;低于我市政策的,优先执行国家和省政策,与我市政策差额部分按照本政策补齐;不得重复享受国家和省、市相关扶持政策;依托国家和省支持政策的部分条款,如国家和省政策调整或废止,则相应条款另行确定。

  (三)除已有明确规定的条款外,本政策其余条款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