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科字[2023]4号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1-05
文号:鲁科字[202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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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的通知

鲁科字〔2023〕4号             2023-01-05

各市科技局,各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数字强省建设的决策部署,全面提升我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打造高质量发展新引擎,根据《山东省建设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三年行动计划》《山东省“十四五”科技创新规划》《山东省“十四五”数字强省建设规划》等政策文件要求,省科技厅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

2023年1月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山东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战略部署,全面提升新一代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能力,支撑全省信息产业高质量发展,特制定本行动计划。

  一、总体要求

  (一)总体思路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山东工作的重要指示要求,聚焦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构建以企业为主体、需求为导向、产学研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深化创新链、人才链、教育链、产业链融合,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策源地。

  (二)行动目标

  到2025年,我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全国领先,成为支撑高水平创新型省份建设、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的硬核力量。

  创新能力显著提升。突破一批共性关键技术,取得若干前沿性创新成果,信息安全、元宇宙等领域技术水平达到国际先进,云计算、区块链等领域技术水平达到国内领先,集成电路、高端软件等环节受制于人的局面有效改善。

  支撑体系更加健全。国家级创新平台达到10家左右,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等省级创新平台达到200家左右。济南、青岛等地创新策源能力进一步增强,国家新一代人工智能创新发展试验区等创新载体建设迈向更高水平。

  产业生态不断完善。信息技术应用场景更加丰富,力争信息领域科技型企业群体达到万家以上,引领带动智能家电、虚拟现实等领域形成一批千亿级创新型产业集群,信息技术产业链更加健全。

  二、重点任务

  (一)聚焦基础理论短板,开展“策源”行动

  1.加强重大科学问题研究。聚焦人工智能、先进计算、元宇宙等前沿领域,每年实施不少于10项重大基础研究项目,开展基础研究与前沿交叉研究。支持“链主”企业设立自然科学基金联合基金,研究信息产业基础问题。

  2.强化基础科学研究能力。发挥省自然科学基金导向作用,每年部署一批信息领域项目,支持自由探索,推动产出一批基础性、前沿性创新成果。支持企业加大基础研究支出,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二)瞄准产业关键环节,开展“攻坚”行动

  3.推进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聚焦高端软件、人工智能等信息产业关键和薄弱环节,以“揭榜挂帅”“赛马制”等新型科研组织模式,每年实施一批重大关键技术攻关项目,提升产业链自主可控水平。

  4.加强战略创新任务布局。聚焦信息技术重点领域创新需求,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加快核心技术突破。鼓励骨干企业牵头联合优势力量组建创新联合体,承担战略创新任务,培育牵引性、支柱性的重大技术和产品。

  (三)壮大科技创新主体,开展“强企”行动

  5.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实施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能力提升工程,支持信息领域中小企业开展产学研创新。设立中小微企业创新竞技行动计划信息技术专题,支持企业链接各类创新资源。实施企业科技特派员行动,每年选派一批信息领域科研人员到企业开展精准服务。

  6.壮大科技型企业队伍。强化信息领域科技型企业梯次培育,支持骨干企业建设专业化孵化载体,推动信息领域科技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量质双升。全面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研发投入按最高5%给予后补助,其中集成电路领域企业研发投入按10%给予后补助。

  (四)强化科技平台赋能,开展“筑巢”行动

  7.加快构建实验室体系。推动信息领域现有重点实验室优化重组,支持优势单位创建国家重点实验室。加快推进省实验室建设,赋予省实验室科研项目自主立项权,支持承担重大创新任务。到2025年,力争新建10家以上信息领域省级重点实验室。

  8.构筑高能级创新载体。加快省级以上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等建设,对绩效评价优秀平台的研发活动给予支持。聚焦重点领域,布局建设一批省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国际科技合作基地和院士工作站。围绕重点优势领域积极争创国家技术创新中心。

  9.打造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探索构建高性能计算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集群,实现济青两地更高水平算力互通。鼓励在人工智能、空天信息、先进计算等领域多元化投资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争取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落地。

  (五)加快高端人才集聚,开展“聚英”行动

  10.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育力度。创新人才培养模式,依托省级以上重点人才工程,加大信息领域“高精尖缺”人才、领军人才和战略科学家培养、引进、留用力度,顶尖人才按“一人一策”给予支持。到2025年,汇聚和培养一批信息领域的领军人才。

  11.健全青年人才培育体系。发挥省级人才工程、科技计划、科技奖励等激励引导作用,加大对信息领域青年人才支持力度,推动青年人才挑大梁、当主角。支持高校院所设立开放基金,强化对信息领域青年人才的倾斜支持,加快培养造就一批创新型、复合型、战略型的青年人才。到2025年,信息领域青年人才加速涌现和集聚。

  12.推进产教融合协同发展。支持高校按照信息产业需求深化学科专业结构调整。支持拥有高峰学科、一流学科的高校建设省重点实验室。鼓励企业联合高校在信息安全、虚拟现实等领域建设现代产业学院,培养专业技术人才。鼓励有条件的高新区围绕信息产业发展建设开放式大学科技园。

  (六)打造产业创新高地,开展“领航”行动

  13.构建创新应用生态体系。聚焦信息产业重大需求,在虚拟现实等新兴领域,组织实施科技示范工程,推动重大关键技术突破、重大集成性创新,鼓励开展信息技术规模化应用示范,提升上下游协同创新水平。

  14.打造一流创新型产业集群。支持济南、青岛、威海等地发挥科技领军企业带动引领作用,引育信息产业上下游企业,集聚壮大信息产业链条,力争在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网络安全、超高清显示等领域打造一批创新型产业集群。

  15.强化信息技术赋能带动。以省级以上重大创新平台为引领,强化信息技术赋能增效作用,加快推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融合,带动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在新能源新材料、高端化工等领域打造一批智慧化场景,推动实现高端化、智能化、绿色化发展。

  (七)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硕果”行动

  16.优化科技成果转化环境。完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机制,发挥科技奖励激励作用,加大对信息领域科技成果转化的支持力度。建设信息领域成果转化高端智库,扩大科技成果转化贷款、贷款贴息等政策惠及面,支持信息领域科技型企业加快成果转化。

  17.建设科技成果转化载体。依托高新区、开放式大学科技园等,探索建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中心,推动信息领域科技计划项目成果在中心熟化、工程化验证和落地转化。布局建设科技成果产业化基地,支撑信息产业形成更多区域发展增长极。

  18.完善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加强科技成果转化专职机构建设,引导支持骨干单位创建信息领域成果转化联合体,将符合条件的平台纳入省概念验证中心、中试基地管理。建设黄河流域技术转移中心,开展火炬科技成果直通车、科技成果转化峰会等活动,打通科技成果转化通道,促进信息领域科技成果规模化、产业化和市场化。

  三、保障措施

  (一)完善工作机制。完善协同工作机制,统筹推进信息技术创新发展各项工作。强化厅市协同,支持各市制定符合区域发展实际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产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二)加大支持力度。发挥省级科技计划引导作用,加大对信息领域技术攻关的支持力度。鼓励引导社会资本参与信息领域重大科技项目实施和成果转化,加快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发展。

  (三)深化交流合作。加强院士工作站、离岸创新创业基地等合作平台建设,举办中日、中以、中德等科技创新合作大会和中韩创新大赛等,支持信息领域企业引进吸收先进技术成果。

  (四)加强绩效评估。完善标准化绩效评价机制,加强对信息领域科技计划、平台、人才等的全流程效能评估管理,及时发现和解决行动计划实施中的实际问题,确保目标实现。

《山东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部门解读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的战略部署,全面提升新一代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能力,加快数字强省建设,推动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提升行动计划(2023-2025年)》(以下简称《行动计划》)。

  《行动计划》立足我省实际,以加快提升我省新一代信息技术创新能力为目标,包括总体要求、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三个部分,主要内容有:

  第一部分为总体要求。一是总体思路。提出了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四个面向”,锚定“走在前、开新局”,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为主线,实现创新链、人才链、教育链和产业链的深度融合发展。二是行动目标,提出到2025年,元宇宙、新型显示等领域创新能力显著提升,国家级创新平台达10家左右,信息领域科技型企业群体达万家以上。

  第二部分为重点任务。提出了开展“策源”“攻坚”“强企”“筑巢”“聚英”“领航”“硕果”七大专项行动。一是聚焦基础理论短板,开展“策源”行动,提升基础科学研究能力。二是瞄准产业关键环节,开展“攻坚”行动,推进关键技术攻关,产出重大技术和产品。三是壮大科技创新主体,开展“强企”行动,提升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四是强化科技平台赋能,开展“筑巢”行动,推动重大创新载体建设。五是加快高端人才集聚,开展“聚英”行动,加强信息领域高层次人才引育。六是打造产业创新高地,开展“领航”行动,打造一流创新型产业集群。七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开展“硕果”行动,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部分为保障措施。从完善工作机制、加大支持力度、深化交流合作、加强绩效评估等方面提出了4条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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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研发补助资金,税务处理要清晰

近日,中国证监会发布了《上市公司2024年年度财务报告会计监管报告》,研发支出是证券监管关注的重点事项之一。从公开披露的信息看,不少企业收到政府直接拨付的研发补助资金后,存在税务处理问题。比如,芯密科技2025年6月16日发布公告,公司于2021年—2023年共计收到科研项目政府补助2250万元,公司基于当时对税收法规的理解,将收到的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2024年,经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公司基于谨慎性原则调整了对收到的科研项目政府补助款作为不征税收入的认定,并于当期补缴了企业所得税,产生滞纳金25.10万元。这个案例提醒相关企业,在处理研发补助资金时,需要审慎考量多方面因素,在防范税务风险的基础上,合规享受税收优惠。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2024年,A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专项用于某工艺技改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

  假设企业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号)等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规定,此类费用或折旧、摊销也不能加计扣除。因此,A公司用于研发项目的政府补助资金100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也不能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A公司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须进行纳税调整。

  根据A公司的不同会计处理方法,在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时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中,当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总额法”进行核算时,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将实际发生的支出计入研发费用,同时将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由于A公司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不征税收入,A公司在纳税调整时,需对当期计入损益的不征税收入额进行纳税调减。同时,A公司需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进行纳税调增。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应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减去上述纳税调增部分,作为加计扣除的基数。

  在实务操作中,A公司应在《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40)第6行第2列“财政性资金”栏次、第3列“金额”栏次、第4列“其中:计入本年损益的金额”栏次,均填入100万元;在第6行第10列“支出金额”栏次、第11列“其中:费用化支出金额”栏次,也填入100万元。以上数据会自动同步到《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第9行第4列和第25行第3列,最终实现不征税收入纳税调减100万元,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纳税调增100万元。在申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时,A公司填报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第41行“本年费用化金额”栏次金额,应为企业研发支出扣减调增金额后的余额,即400-100=300(万元)。

  若A公司对政府补助资金采用“净额法”核算,在企业会计处理上,应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冲减研发费用,即政府补助资金最终没有体现在当期收入和成本费用中。在这种情况下,税会处理口径一致,不涉及纳税调整,A公司可按会计处理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金额,确认企业研发费用并加计扣除。

  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按应税收入处理,可加计扣除

  2024年,B公司收到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专项用于某研发项目。该公司当年共发生自主研发支出400万元(包含政府补助资金),并已全部费用化,企业发生的所有研发支出均属于可加计扣除的范围。假设B公司取得的研发补助资金不符合不征税收入条件,或虽然可以满足不征税收入条件,但B公司选择按应税收入作企业所得税处理。

  在此种情形下,B公司在会计处理上依然有“总额法”和“净额法”两种方式,在不同的会计处理方式下,企业需注意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的纳税调整有所区别。在“总额法”下,B公司的会计处理是以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研发费用核算,同时将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收入。根据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计入应税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B公司可按会计上确认的研发费用400万元进行税前扣除及加计扣除。

  在“净额法”下,B公司会计处理是以收到的政府补助资金直接冲减企业研发费用,此时企业在纳税申报时需格外注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执行指引(2.0版)》等规定,企业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确认为应税收入,同时增加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应以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为基数。企业未进行相应调整的,税前扣除的研发费用与会计的扣除金额相同,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案例中,B公司在税收上将政府补助资金确认为应税收入,如果同时进行收入调增和成本费用调增,其在计算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时,按冲减前的余额400万元作为扣除基数。实务操作中,B公司需要将政府补助资金200万元,通过《未按权责发生制确认收入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20)进行纳税调增;将会计上已冲减的研发费用200万元,通过《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或《职工薪酬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50)等附表进行纳税调减。

  B公司如果未对研发补助和支出事项进行纳税调整,加计扣除的金额应以会计上冲减后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存在未充分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税务风险。笔者提醒,当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资金属于应税收入,为避免进行纳税调整,防范未充分享受税收优惠风险,建议企业会计处理采用“总额法”核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