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办规[2023]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方案(2023—2024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2
文号:沪府办规[202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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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方案(2023—2024年)》的通知

沪府办规〔2023〕7号            2023-02-12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方案(2023—2024年)》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3年2月12日

上海市促进残疾人就业行动方案(2023—2024年)

  根据国务院印发的《“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促进残疾人就业三年行动方案(2022-2024年)》(以下简称《行动方案》)和市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上海市残疾人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的有关规定,按照“十四五”期间本市残疾人实现较为充分、较高质量的就业任务目标,为推动本市残疾人就业支持体系进一步完善,现制定本市行动方案如下:

  一、任务目标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就业是最基本的民生。残疾劳动者是就业群体中的特殊人群,残疾人就业关系到重点群体就业支持体系完善,关系到残疾人关爱服务体系建设,是促进残疾人事业全面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残疾人就业工作要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坚持问题导向、需求导向、效果导向,进一步落实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不断提升残疾人就业服务水平,提高残疾人就业质量。2023-2024年,实现本市城乡新增残疾人就业1万人,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更加贴合残疾人对美好生活的期盼和需求。

  二、主要举措

  (一)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按照本市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要求,确保“十四五”期间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市级、区级编制50人(含)以上的党政机关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编制67人(含)以上的事业单位(中小学、幼儿园除外)至少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市、区两级残联机关干部队伍中残疾人干部的比例应达到15%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年度本市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公示,由市残联每年按规定向社会公示。(责任单位:市委组织部、市委编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各区政府)

  (二)推进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国有企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根据行业特点,在有适合岗位的情况下,选择符合残疾人就业特点、适合残疾人工作的工种和岗位,在招聘计划中安排一定数量的岗位,根据相关原则和规定程序定向招聘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国有企业未安排残疾人就业或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不足在职职工人数规定比例的,应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国有企业应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新增建设邮政报刊零售亭等社区公共服务点时,应预留一定数量的岗位专门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适当减免摊位费、租赁费,有条件的可免费提供店面。烟草专卖管理部门对残疾人申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应根据本市实际,适当放宽对烟草制品零售点的数量、间距要求。(责任单位:市国资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市邮政公司、市烟草专卖局、市企联,各区政府)

  (三)支持民营企业安排残疾人就业

  开展民营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活动,结合民营企业助力残疾人就业活动,共享残疾人就业状况与需求信息,对接残疾人就业需求。组织一批头部平台、电商、云平台等新就业形态企业对接残疾人就业需求,每年开发一批岗位定向招聘残疾人。对在平台就业创业的残疾人减免增值服务等费用,给予其宣传推广、派单倾斜、免费培训等帮扶。市、区两级残联与工商联、企业联合组织及行业协会商会、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等加强合作,开展广泛宣传报道,加强对残疾人自主创业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指导与扶持,提供联系劳动项目、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用人单位培训等服务。民营企业应将助残就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企业社会责任报告或编制专项社会责任报告。(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工商联、市残联、市企联,各区政府)

  (四)推动残疾人组织助残就业和残疾人自主创业

  发挥各类扶残助残社会组织的作用,带动辐射更多残疾人就业创业。总结不同类别残疾人就业典型案例和成功经验,积极打造“阳光手作工作室”“残疾人工匠”、残疾妇女“美丽工坊”等品牌,评选残疾人创业领军人才。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应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开展以帮扶残疾人就业为主题的公益慈善项目和活动。

  搭建残疾人灵活就业载体,鼓励残疾人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用人单位与从事非遗项目就业的残疾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提供必要的劳动环境和劳动防护,支持残疾劳动者居家就业,给予用人单位就业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技艺提升耗材一次性补贴,提高残疾劳动者劳动收入。支持就业年龄段残疾人自主创业,按规定给予补贴。(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文化旅游局、市残联、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五)强化就业困难残疾人就业援助工作

  充分利用本市阳光职业康复援助基地(以下简称“阳光基地”)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根据本市加强“阳光基地”管理工作要求,推动辅助性就业加快发展。“阳光基地”应与援助对象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统一为援助对象办理就业登记和参保手续,将组织援助对象从事生产劳动与开展各类职业康复活动相结合。各区残联应开展残疾人辅助性就业劳动项目调配,开发、收集、储备适合残疾人的劳动项目,打造“阳光基地”产品和服务品牌。将符合条件的就业困难残疾人全部纳入就业援助范围,并提供更具针对性的重点帮扶。(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残联,各区政府)

  (六)开展农村残疾人就业帮扶工作

  按照本市农村困难残疾人就业帮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大农村残疾人综合帮扶工作力度,促进农村残疾人劳动增收,改善农村残疾人生活状况。符合认定标准的扶残涉农经济组织与农村困难残疾人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给予其劳动补贴、社会保险费补贴、午餐费补贴。开展扶残涉农经济组织年度考核,各相关部门要在扶残涉农经济组织的认定及相关优惠政策上给予支持和帮助。结合本市产业优势,在农村残疾人中大力开展种植、养殖、加工、传统工艺等实用技术培训。(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文化旅游局、市农业农村委、市民政局、市残联,各区政府)

  (七)完善残疾人中高等院校毕业生就业支持工作

  充分利用大数据信息准确掌握在校残疾人中高等院校毕业学生数据,建立“一人一策”就业服务台账,开展“一对一”精准服务。组织面向残疾人中高等院校毕业生的各类线上线下就业服务和招聘活动。

  加强对中职特教毕业学年学生就业引导,鼓励其通过参加实习、见习活动,适应社会环境,提升就业能力。加强对残疾人大学生所在高校指导,做好残疾人大学生就业相关政策宣讲、职业指导、技能培训、岗位推介等工作,落实各类就业扶持及补贴奖励政策。将残疾人高校毕业生作为重点对象纳入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带头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确保应届残疾人大学生去向落实率高于全市平均水平。(责任单位: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各区政府)

  (八)深化盲人按摩就业促进工作

  大力推进本市两个国家级盲人医疗按摩规范化实训基地的实训工作,通过标准化、针对性的实训,提升盲人医疗按摩人员的业务水平。充分发挥实训基地平台作用,输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到本市公办医院、中医门诊部、医疗康复机构就业。支持盲人医疗按摩人员开办医疗按摩所。规范开展盲人保健按摩培训和继续教育,逐步提升盲人保健按摩师的服务水平。(责任单位:市残联、市发展改革委、市卫生健康委、市中医药管理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政府)

  (九)夯实残疾人就业服务基础工作

  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四个一”活动,对就业年龄段未就业残疾人至少进行一次基础信息核对,对其中有就业需求的残疾人至少组织一次职业能力评估、进行一次就业需求登记、开展一次就业服务。各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善规范化建设,建立健全就业服务内容、标准、流程等规章制度。落实《“十四五”残疾人保障和发展规划》要求,探索建立残疾人就业辅导员队伍。按规定将残疾人就业社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的就业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提高专业服务水平。(责任单位: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各区政府)

  (十)加强残疾人职业技能提升工作

  对有就业需求和就业条件的就业年龄段未就业残疾人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岗位技能提升培训或创业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按规定给予培训费补贴,对获得职业技能证书的残疾人给予职业技能提升补贴。鼓励残疾人通过就业见习和岗位培训提升就业能力,推动残疾人实现更稳定、更高质量的就业。继续按照本市加强特殊职业教育管理的相关要求,深化完善中等特殊职业教育体制,探索用人单位参与培训体系建设,引导职业院校开发面向残疾人的就业创业培训项目。鼓励上海开放大学开展残疾人精准培训,并通过上海市终身教育学分银行进行学分存储和转化。2023-2024年完成残疾人职业技能培训6000人次。充分发挥“残疾人职业技术能手俱乐部”的示范、带动和辐射作用,鼓励残疾人参加职业技能竞赛和职业技能展示交流活动。(责任单位:市残联、市教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各区政府)

  三、保障措施

  (一)组织保障

  各区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要加强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各相关部门应根据本市残疾人就业工作实际和职责,推动残疾人就业工作开展。市、区两级残联应配合有关部门完善、落实、宣传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精准掌握并按规定共享残疾人就业状况与需求信息,组织实施残疾人就业帮扶活动,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技能培训。

  (二)资金保障

  落实《上海市残疾人事业发展“十四五”规划》和市财政局等四部门印发的《上海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等要求,保障残疾人就业培训、就业服务、补贴奖励等相关资金投入,合理确定补贴和奖励标准、条件,更好促进残疾人就业创业。统筹用好各类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资金,避免交叉使用。对各类就业帮扶、培训基地建设按规定给予扶持。继续做好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的奖励工作。(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残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各区政府)

  (三)信息支持

  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实现残疾人就业数据互联互通。深入推进社会保障卡居民服务“一卡通”在残疾人服务保障领域的应用,发挥其在残疾人服务和相关补贴发放渠道等方面的作用。做好全国残疾人按比例就业情况联网认证“跨省通办”和“残保金征缴一件事”有关工作,按规定落实保障条件。依托全国残联信息化服务平台,健全上海市残疾人就业和职业培训信息管理系统、上海市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申报信息管理系统,充分利用本市大数据资源优势,为残疾人、用人单位和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人员提供准确、高效、便捷的服务。(责任单位: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发展改革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税务局、市市场监管局、市退役军人局、市大数据中心、市残联,各区政府)

  (四)宣传动员

  充分利用就业援助月、全国助残日、国际残疾人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加大对残疾人就业的宣传力度,积极引导残疾人的新就业理念。用通俗易懂、简单明了的文字、图片、视频形式,通过广播电视、报纸、网络和新媒体平台大力宣传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残疾人就业优秀项目和品牌、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社会责任、残疾人就业能力和潜力,以及残疾人就业渠道、形式、服务流程等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大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宣传力度。(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残联、市企联,各区政府)

  (五)监督落实

  各区政府要进一步明确各项工作负责部门和职责分工,确保相关措施落地落实。要依法维护残疾人就业权益,坚决防范和打击虚假安排残疾人就业、侵害残疾人就业权益的行为,及时发现和解决实施中出现的问题。市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每年年底向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报送落实情况,并在本方案实施期间至少组织一次残疾人就业创业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和效果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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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