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医保局发[2023]11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0
文号:青医保局发[2023]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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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的通知

青医保局发〔2023〕11号            2023-02-20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医疗保障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的通知》(医保发〔2023〕5号)精神,我们制定了《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以下简称《2023年药品目录》),现印发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2023年药品目录》构成

  《2023年药品目录》收载西药和中成药共3027种,其中西药部分1293种,中成药部分1311种(含民族药93个),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含竞价药品,下同)部分363种(其中:西药293种、中成药70种),青海增补民族药品60种。另外,还有基金可以支付的中药饮片892种。

  二、做好支付范围调整

  按照国家医保局的规定严格执行《2023年药品目录》,不得自行调整目录内药品品种、备注和甲乙分类等内容。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将本次调整中新增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

  三、规范医保支付标准

  协议期内谈判药品(以下简称谈判药品)和竞价药品执行全国统一的医保支付标准。对于竞价药品,实际市场价格超出支付标准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员承担;实际市场价格低于支付标准的,按照实际价格由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

  协议有效期内,若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存在《2023年药品目录》未载明的规格需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应由企业向国家医保局提出申请,国家医保局将根据协议条款确定支付标准后,按文件执行。协议期内如有与谈判药品同通用名的药品上市,其挂网价格不得高于谈判确定的同规格医保支付标准,省医保局将根据市场竞争情况、同通用名药品价格等,调整该药品的医保支付标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或竞价药品被纳入国家组织药品集中带量采购或政府定价的,省医保局将按相关规定调整药品医保支付标准。

  《2023年药品目录》中医保支付标准有“*”标识的,各市(州)医保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不得在公开发文、新闻宣传等公开途径中公布其医保支付标准。

  四、扎实推进谈判药品落地

  (一)严格执行特殊药品使用管理政策。各市(州)医保局要严格执行《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特殊药品使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1〕129号)和《关于转发<国家医疗保障局>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1〕158号)精神,对《2023年药品目录》中346种谈判药品(不含竞价药品)以及西药部分中“利妥昔单抗(编号804)”“曲妥珠单抗(编号805)”“贝伐珠单抗(编号806)”“吉非替尼(编号807)”“伊马替尼(编号808)”“达沙替尼(编号809)”“阿法替尼(编号810)”“舒尼替尼(编号811)”“硼替佐米(编号812)”“索拉非尼(编号813)”“厄洛替尼(编号814)”“阿昔替尼片(编号815)”“甲磺酸仑伐替尼胶囊(编号816)”和竞价药品部分中“哌柏西利胶囊(编号11)”共14种抗肿瘤靶向药品,均执行我省现行医保特殊药品使用管理政策。各市(州)医保局及各定点医药机构要认真落实谈判药品落地使用监测制度,按要求定期向省医保局报告《2023年药品目录》中谈判药品、14种抗肿瘤靶向药品的使用和支付情况。同时,加强特殊药品定点医药机构的管理,规范准入程序,进一步提升农村地区、偏远地区和经济欠发达地区的覆盖率,切实提升谈判药品的供应保障水平。

  (二)扎实推动谈判药品落地。省药品采购中心要在2023年2月底前将谈判药品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直接挂网,谈判药品的挂网价格不高于支付标准。各市(州)医保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指导定点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目录内药品,不得以医保总额控制、医疗机构用药目录数量限制、药占比、次均费用等为由影响国家谈判药品配备和使用,可结合医疗机构实际用药情况对其年度总额做出合理调整。对实行DRG/DIP支付方式改革的病(组)种,应及时根据谈判药品实际使用情况合理调整该病(组)种的权重、分值等指标。要加强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协议机构协议管理,将医疗机构合理配备使用《2023年药品目录》内药品的情况纳入协议内容,积极推动新版目录落地执行。

  (三)加强药品目录审核维护工作。《2023年药品目录》将通过省医疗保障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门户网站予以发布。省医保经办中心、省医保信息中心、省金保工程办公室要尽快更新维护信息系统和调整完善数据库,将本次调整中被调入的药品,按规定纳入基金支付范围,被调出的药品要同步调出基金支付范围,确保政策的及时落地。

  (四)建立全省统一的处方流转机制。省医保经办服务中心会同信息中心务必于2023年12月31日前,依托全国统一的医保信息平台电子处方中心,建立健全全省统一、高效运转、标准规范的处方流转机制,实现全省范围内“双通道”处方流转电子化。

  五、执行时间

  《2023年药品目录》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执行(谈判药品中的阿兹夫定片和清肺排毒颗粒新的医保支付标准自2023年4月1日起实施)。《青海省医疗保障局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2年)>的通知》(青医保局发〔2021〕179号)和《青海省医疗保障局办公室关于部分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延期的通知》(青医保办发〔2022〕162号)自2023年3月1日起同时废止。

  《2023年药品目录》落实过程中,遇有重大问题及时向省医保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报告。

  附件: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23年)

  1.凡例

  2.西药部分

  3.中成药部分

  4.协议期内谈判药品(含竞价药品)

  5.中药饮片部分

  6.青海省增补民族药部分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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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