冀劳社办[2004]253号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4-09-24
文号:冀劳社办[2004]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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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冀劳社办[2004]253号        2004-09-24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直有关部门:

  根据各地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遇到的一些问题,省厅编辑了《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现印发给你们,在国家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此执行。

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2004年9月24日

工伤保险有关问题解答

  一、大型企业集团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能否独立参保?

  答:对于大型企业集团(公司、总厂)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允许其作为一个参保单位,并按照自己生产经营范围所属风险类别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和缴费申报。

  二、如何核定多个风险类别组成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答:对于用人单位生产经营范围包括多个风险类别的,在核定该用人单位缴费费率时,可以按照工商登记的不同生产经营项目对应的行业风险类别,分别核定缴费费率和人数,也可以在分解核定的基础上计算综合费率,或向国家确定的三类费率档次就近确定。

  三、内退(下岗)职工是否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

  答:内退(下岗)职工仍与原单位保留着劳动关系,属于单位在职职工,原单位应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离退休人员返聘期间,以及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用人单位实习期间发生伤亡事故的如何处理?

  答: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标准向伤亡人员支付有关待遇。双方事先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五、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是否执行《条例》?

  答:按照过去政策规定已经参加了当地工伤保险统筹的事业单位,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继续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六、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中的“突发疾病”和“48小时”如何掌握?

  答:“突发疾病”包括任何种类的疾病;“48小时”应从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开始计算。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视同工伤?

  答:职工因工作需要,临时离开工作岗位但仍在工作区域内,或者由于工作需要被领导指派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或者为了更好地完成工作自己到本单位工作区域以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工作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成建制驻外施工人员,工作时间以内在临时住所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视同工伤。

  八、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哪一级工会组织有权作为主体申请工伤认定?

  答: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有权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会组织包括用人单位的工会组织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的各级工会组织。

  九、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否必须由所在单位签字同意?

  答: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同意(签字、盖章)不是必经程序。

  十、如何处理工伤认定争议案件?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法定时效内,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作出结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十一、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如何由用人单位负担?

  答: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十二、如何处理用人单位和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必须依法提交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当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之间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时,工伤认定机关应告知其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申请及工伤认定时效中止。

  十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待遇与养老保险待遇如何衔接?

  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用人单位应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改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核定的基本养老金低于退休时领取的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补足,差额部分随伤残津贴作相应调整,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直至工伤职工死亡。工伤职工按规定应一次性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十四、工伤职工在工伤治疗过程中治疗并发症的费用从什么途径支付?

  答:工伤职工在住院治疗期间,并发症或合并症与工伤无关的,其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除此之外的其他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十五、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由谁确认?如何治疗?

  答:对于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

  十六、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诊断或者鉴定为职业病的,其工伤待遇如何支付?

  答: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在医学观察期间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除一次性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在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办理退休手续前未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原用人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七、用人单位中断缴费后,工伤职工的待遇如何支付?

  答:工伤保险费不得减免,但用人单位出现《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2001〕第25号)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缓缴期满仍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新发生的工伤职工,其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超过缓缴期限6个月仍不缴纳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停止支付该单位老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按规定如数补缴工伤保险费后,新发生的工伤职工继续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单位重新缴费的次月起开始支付,并如数补发该单位老工伤职工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十八、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后工伤保险责任如何界定?

  答:用人单位实行租赁、承包经营,租赁、承包给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应当由租赁、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租赁、承包给不具有法人资格一方生产经营的,由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十九、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后,如何计发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应按照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前次认定为工伤,已经领取伤残津贴的,如果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高于前次伤残等级,可以按照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再次发生工伤的伤残等级与前次等级相同,可以合并晋升一个等级。

  二十、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如何支付工伤待遇?

  答: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撤销时,对于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旧伤复发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人员的经常性费用,由用人单位计算10年一次性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后,由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工伤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由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我省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十一、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答:职工的工伤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赔偿责任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二十二、职工因工死亡当时,其供养亲属不符合享受抚恤金待遇条件,以后到达规定条件的,能否申请享受?

  答:不能申请享受。

  二十三、已退休工伤职工死亡后,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哪个渠道支付?

  答: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在领取基本养老金期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五级至十级退休工伤职工,如确认旧伤复发死亡,其直系亲属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标准享受丧葬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参加养老保险的,所需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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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