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府[2023]2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28
文号:粤府[2023]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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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

粤府〔2023〕23号          2023-02-28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

2023年2月28日

广东省激发企业活力推动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

  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省委十三届二次全会、省委经济工作会议、全省高质量发展大会部署,进一步提振市场主体信心,激发企业活力,扎实推动经济运行整体好转,实现质的稳步提升和量的合理增长,制定本政策措施。

  一、加大财税金融支持

  (一)落实落细国家减税降费措施。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减按1%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减按1%预缴增值税。实施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个体工商户减征“六税两费”政策。对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小型微利企业按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省财政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二)落实落细增值税行业支持政策。对国家规定的特定行业或小微企业继续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允许生产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5%抵减应纳税额,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财政厅负责)

  (三)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工伤、失业保险费率政策,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其中,失业保险基准费率延续按1%实施,继续实施浮动费率政策;工伤保险在执行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政策的基础上,统一阶段性下调单位缴费费率20%。(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四)对2022年阶段性缓缴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允许企业在2023年底前采取分期或逐月等方式补缴。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五)鼓励金融机构单列小微企业信贷计划,运用普惠小微贷款支持工具等引导小微企业贷款继续扩面、增量、降价。对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发放的普惠小微贷款,按余额增量的2%提供激励资金。(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六)减轻小微企业融资担保费用负担,对江门、惠州、肇庆市和粤东粤西粤北地区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今年新增的单户担保金额1000万元以下、平均年化担保费率不超过(含)1.5%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按业务发生额的0.5%给予补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七)优化融资再担保代偿补偿机制和降费补助机制,对今年省融资再担保机构纳入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授信范围内的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实际代偿损失给予50%分担补偿,再担保费给予适当补助。(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八)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广东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发放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贷款,给予一定的利率贴息支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九)优化科技信贷风险准备金政策,逐步扩大科技信贷风险准备金的范围和规模,对银行机构为各类科技创新主体开展科研活动提供的债务性金融支持产生的不良贷款本金给予一定的补偿。(省科技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负责)

  (十)指导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等融资。2023年6月30日前,对符合条件帮助中小企业实现应收账款融资的供应链核心企业,通过中征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在线确认,按实现应收账款融资年化金额不超过1%的额度给予奖励。(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二、加快恢复和提振消费

  (十一)落实好阶段性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等政策,鼓励有条件的市出台支持汽车以旧换新、汽车下乡、新能源汽车购置等政策,举办全省性汽车主题促消费活动,鼓励汽车企业开展新能源汽车下乡惠民活动。广州、深圳优化小汽车总量调控管理,阶段性放宽小汽车指标申请资格。(省发展改革委、商务厅、生态环境厅、公安厅、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二)优化新能源汽车充电桩(站)投资建设运营模式,出台城市停车设施建设地方标准,既有停车位安装充电设施的,免予办理规划、用地、建设许可手续,逐步实现有条件的小区和经营性停车场充电设施全覆盖。加快推进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区域充电桩(站)和公路沿线充电基础设施建设,2023年新增建成公共充电桩超过2.1万个。(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能源局、交通运输厅、自然资源厅负责)

  (十三)全面落实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珠江三角洲区域内在用国五排放标准轻型汽车可以互迁”政策在2023年6月30日到期后继续执行。支持广州、深圳、东莞开展汽车整车平行进口业务。(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厅、公安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四)优化二手车市场流通管理,取消对开展二手车经销的不合理限制,全面落实符合要求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交易增值税由2%下调至0.5%减税政策,落实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政策。广州市、深圳市汽车销售企业购入并用于销售的二手车不占用号牌指标。(省商务厅、市场监管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十五)鼓励各市组织家电等生产、销售企业推出惠民让利促消费活动,支持家电生产企业开展回收目标责任制行动,引导金融机构提升金融服务能力,加大对绿色智能家电、智能手机、可穿戴设备等的促销力度。对综合消费情况较好的地市给予奖励。(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负责)

  (十六)坚持“房住不炒”定位,落实城市主体责任,不断完善房地产调控政策工具箱,及时优化房地产政策,因城施策,大力支持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调整完善土地出让政策。落实居民换购住房个人所得税政策,住房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职工首次购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负责)

  (十七)支持房地产业合理融资需求,重点推进支持开发贷款、信托贷款、公司债券等存量融资合理展期政策落地见效,支持房地产企业用好股权融资政策措施。用足用好国家专项借款,鼓励金融机构加大配套融资力度,全力以赴保交楼,切实维护购房者利益。(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

  (十八)指导并督促各地根据国家要求,优化调整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政策,加强监管额度内的资金监管,保障资金专款专用,超出监管额度的资金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取使用,补充企业资金流动性。(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负责)

  (十九)用好文化、旅游、体育发展等专项资金,促进文化产业、旅游产业和体育产业加快恢复。对符合条件的旅行社,2024年3月31日前继续按照100%比例暂退、缓交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促进出入境旅游有序恢复。(省文化和旅游厅、体育局、商务厅负责)

  (二十)加快推进县域商业建设行动,推动“一个上行(农产品上行)”和“三个下沉(供应链下沉、物流配送下沉、商品和服务下沉)”。支持开展县域流通服务网络建设提升行动,建设县域集采集配中心,布局建设农产品综合服务站。引导零售企业拓展县域市场、下沉品质商品和服务。(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财政厅、农业农村厅,省供销社负责)

  三、着力扩大有效投资

  (二十一)充分发挥省重大项目专项指挥部统筹协调作用,制定省重大项目专项指挥部重大项目清单,细化分解落实全年重点项目1万亿元的投资任务,强化项目建设督导和跟踪服务。(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二)谋划储备一批战略性的重大项目纳入国家“盘子”,积极争取国家土地、资金等政策支持。衔接推进国家“十四五”规划102项重大工程涉粤项目的建设实施工作,力争更多项目纳入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库。(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三)印发实施水利、交通、能源、生态环境、市政、民用建筑、新型基础设施等七大领域项目前期工作标准化指引,开展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前延”服务试点,切实提高项目前期工作质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四)强化省重大项目并联审批工作专班机制,优化项目审批环节和时序,依法依规实施建设项目豁免环评手续、告知承诺制审批、简化环评编制内容等措施;探索扩大“承诺制”适用范围,“一项目一策”商议可容缺事项,全面提高审批效率。(省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厅、生态环境厅负责)

  (二十五)依托省重大项目用地用海用林资源要素支撑联席会议,制定年度重大项目自然资源服务保障清单,统筹保障重大项目所需的土地利用计划指标、林地定额等自然资源要素。(省自然资源厅负责)

  (二十六)有序实施重大项目能耗单列,保障国家和省布局重大项目合理用能需求。对新上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优于全省2025年单位工业增加值能耗控制水平的项目,全力保障项目用能需求。通过淘汰落后产能、节能技术改造和大力发展可再生能源等方式保障强链补链延链项目用能需求。(省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

  (二十七)积极争取地方政府专项债券、政策性开发性金融工具等中央政策,加大省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持,按照“一项目一方案”制订资金筹措方案,全力保障项目建设资金需求,确保项目资金形成闭环。(省发展改革委、财政厅负责)

  (二十八)完善促进民间投资的政策支撑体系,制定我省支持民间投资发展实施方案,鼓励民间资本参与重大项目建设,常态化向民间资本推介优质投资项目,通过政府投资和政府激励有效带动民间投资。(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二十九)围绕新能源及智能网联汽车、生物医药等战略性支柱产业集群和半导体及集成电路、高端装备、新型储能、海上风电、氢能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梳理一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应用场景和创新需求,打造一批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的投资标的,提振民间投资信心。(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三十)支持民间投资项目参与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REITs)试点,规范有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全力稳住外贸外资

  (三十一)推动粤港陆路运输全面恢复常态,清理取消一切限制性措施,进一步简化流程、便利通行。鼓励各地新增或加密以广东为始发地或目的地的国际海、空货运航线,直通欧美、日韩、东盟、金砖国家等重点市场。(省商务厅、交通运输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民航中南地区管理局负责)

  (三十二)支持企业参加广交会等重要展会线下展,办好超100场“粤贸全球”境外展,支持超1万家企业出海拓市场,重点开拓出口超千亿的重点市场。为企业赴境外参展、国际采购商入境采购提供便利化服务,助力企业抢抓海外订单。(省商务厅、财政厅、贸促会、工商联负责)

  (三十三)优化进口贴息产品目录,做到应贴尽贴,促进先进技术和设备进口。制定落实六大进口基地实施方案,有效扩大大宗商品、电子元器件、飞机、汽车、农副产品、中高端消费品进口。(省商务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负责)

  (三十四)省市联动打造一批“产业集群+跨境电商”试点,培育15个跨境电商产业园、15家超10亿级跨境电商龙头企业,出台海外仓专项支持政策。做好全省加工贸易200强企业“一对一”服务,进一步优化加工贸易监管模式。(省商务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负责)

  (三十五)优化重点产业、重点市场出口信用保险服务和保单融资业务,2023年支持承保规模不低于1000亿美元。支持有意愿、经备案的保险公司依法开展短期出口保险业务。(省商务厅、地方金融监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中国信保广东分公司负责)

  (三十六)加快推进埃克森美孚惠州乙烯项目、巴斯夫(广东)一体化基地项目、中海壳牌三期等重大外资项目,充分发挥省领导联系跨国公司直通车机制作用,建立完善与在粤外国商协会、外资企业常态化交流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商务厅负责)

  (三十七)全面落实《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外资企业可凭在发展改革、商务等部门获得的鼓励类项目信息确认结果到海关办理相关减免税手续。支持外商投资设立高科技研发中心,对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符合规定的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省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商务厅,海关总署广东分署负责)

  (三十八)进一步拓宽企业跨境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企业开展外债便利化额度试点。(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外汇局广东省分局、外汇局深圳市分局负责)

  (三十九)建立外资制造业领域标志性项目清单,对投资总额1亿美元以上的在谈、在建和已投产制造业项目,纳入省利用外资工作联席会议机制协调,重点解决用海、物流、用工用能、环评以及外籍员工入境等方面问题。及时推荐符合条件的外资项目列入国家重大外资项目。(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五、促进产业优化升级

  (四十)国内外高校、科研机构和行业龙头企业建立的研发机构被认定为省级新型研发机构的,省财政按规定给予支持。(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四十一)实施工业投资跃升计划,推动2023年全省工业投资实现两位数增长。建立省领导同志牵头联系重大项目工作机制,优化重大产业项目建设全流程服务。(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负责)

  (四十二)实施广东工业技术改造“双增”行动,2023年推动9000家工业企业开展技术改造,推动5000家规上工业企业实施数字化转型。落实设备购置与更新改造贷款贴息政策,对符合条件的项目给予2.5个百分点的贴息、期限不超过2年。(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

  (四十三)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园、农业现代化示范区建设。累计建设省级现代农业产业园300个以上,高质量建成100万亩高标准农田。推进百万亩养殖池塘升级改造和渔港建设。出台专项措施大力发展现代化海洋牧场和深远海养殖,培育一批现代化海洋牧场企业。(省农业农村厅负责)

  (四十四)大力发展研发设计服务、现代物流与供应链管理、数字贸易、软件与信息技术服务等,实施工业设计赋能广东专项行动,新增培育建设30家以上省级工业设计中心,办好“省长杯”工业设计大赛。(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发展改革委、科技厅、商务厅、交通运输厅负责)

  (四十五)推进产业有序转移,高标准建设15个承接产业有序转移主平台和7个大型产业集聚区,提升省产业园承载能力,配套完善园区功能。制定实施全省高新区、经开区、产业转移园等平台差异化支持政策,通过评价监测、定向考核落实正向激励、末位淘汰等奖惩措施,倒逼各园区提升建设质量。(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科技厅、商务厅负责)

  (四十六)建立健全招商引资“一把手”负责制,实施全球招商顾问计划,打造品牌化招商引资活动,机制化办好粤港澳大湾区全球招商大会、世界粤商大会、珠三角与粤东西北经贸合作招商会等重大招商活动。建设招商引资对接平台,动态更新招商数据库和招商地图,提高招商引资工作效率。(省商务厅、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国资委、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工商联负责)

  (四十七)加大优质企业梯度培育专项计划,重点遴选40家以上省级“链主”企业、200家以上省级“单项冠军”企业、250家以上“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2000家以上省级“专精特新”中小企业,给予各项政策资源要素倾斜。推动7000家小微工业企业上规模发展。(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四十八)出台进一步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的若干措施,优化企业创新生态。推动高新技术企业树标提质,大力培育科技领军企业,实施企业基础研究补助,引导高校、科研机构、省实验室、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向企业开放共享仪器设备,新培育一批省级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等研发平台,优化科技风投、信贷、保险、多层次资本市场助力科技企业创新发展的支持措施。(省科技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教育厅、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人民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广东银保监局、深圳银保监局、广东证监局、深圳证监局负责)

  (四十九)对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省科技厅、财政厅负责)

  (五十)企业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执行期限至2023年12月31日。(省税务局、深圳市税务局负责)

  六、优化提升营商环境

  (五十一)出台推动我省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保障民营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加强各类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提高服务民营经济发展能力。及时了解反映民营企业和民营经济人士合理诉求,切实保护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工商联负责)

  (五十二)积极推动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完善政府企业沟通协调机制,完善省级跨部门涉企政策“一站式”网上发布平台,进一步强化市场主体诉求响应平台服务,健全中小企业维权工作体系,畅通中小企业诉求表达渠道,统筹解决企业发展相关问题。(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工商联负责)

  (五十三)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政府采购政策,政府采购工程根据项目特点、专业类型和专业领域合理划分采购包,积极扩大联合体投标和大企业分包,降低中小企业参与门槛。对适宜由中小企业提供的,预留采购份额专门面向中小企业采购。(省财政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五十四)全面推进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出台建设高标准信用服务市场的政策措施。制定涉企轻罚免罚清单,对市场主体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无明显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处罚或者从轻减轻处罚。(省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督管理局、司法厅负责)

  (五十五)紧密结合整治涉企违规收费与落实助企纾困政策、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深入开展涉企违规收费整治。落实机关、事业单位、大型企业逾期未支付中小微企业账款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协同治理和失信惩戒机制。(省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管局、财政厅、民政厅负责)

  (五十六)降低企业运输成本,鼓励有条件的地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针对辖区内高速公路实施多种方式的通行费优惠措施;支持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以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为上限实行差异化下浮。(省交通运输厅负责)

  (五十七)深入开展“千名就业服务专员助万家重点企业”活动,为企业提供见习组织、余缺调剂、专场招聘、招才引智、技能培训等服务,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支持重点用工企业招工用工的激励措施。推进新粤商培训工程,每年免费培训中小企业和服务机构中高层管理人员、技术骨干5000人次以上。(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工业和信息化厅负责)

  (五十八)支持广州、深圳国家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建设,开展省级营商环境综合改革示范点建设。建立营商环境对口帮扶机制,推动粤东粤西粤北城市对标珠三角先进城市提升营商环境量化指标。(省发展改革委负责)

  (五十九)加快全省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建设,全面提升省统一申办受理平台支撑能力,推动与各级部门业务系统互联互通、业务协同,涉企政务服务事项全省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全面实现涉企政务服务“一网通办”。(省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负责)

  各地、各部门要强化责任意识,结合工作实际,细化实施细则,确保政策措施落地落实;要强化实施督导,加强政策宣传解读和跟踪服务,推动政策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最大程度释放稳增长、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坚定信心和决心。

  以上政策措施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3年12月31日。具体政策措施有明确执行期限或国家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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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