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人社函[2022]381号 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2-10-28
文号:苏人社函[2022]3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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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函〔2022〕381号         2022-10-28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落实省政府关于工伤保险省级统筹的有关要求,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24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苏人社规〔2020〕1号),定于近期启动全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费率浮动调整职责划分

  全省各级工伤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政策指导,各预算单位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实施。省级经办机构负责向各预算单位经办机构提供工伤发生率、支缴率等相关参考数据,各预算单位经办机构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费率核定工作。

  二、关于浮动费率计算和执行周期与工作时限要求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以下简称费率)每两年调整一次,涉及指标计算周期和费率执行周期。

  1.指标计算周期。浮动费率确认指标包括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其首个计算周期为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从2022年10月1日开始,每24个月为一个计算周期。

  2.费率执行周期。经办机构核定费率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周期为24个月,首次执行时间为2023年1月1日。

  (二)各级经办机构应于每个浮动费率执行周期开始的上一年度11月15日前通过信息推送或函件告知等方式将确定的浮动费率告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费率浮动结果有异议的,在收到告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经办机构提出重新核定工伤保险费率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经办机构应自收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并将重新核定结果和依据告知用人单位。

  (三)用人单位在费率浮动周期内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前仍按原费率申报每月工伤保险费,在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完成后,改按浮动调整后的费率执行。

  三、关于浮动费率确认办法

  (一)用人单位费率实行浮动管理,其中:一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可向下浮动;二类至八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二)各级经办机构根据指标计算周期内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因素,确定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率。

  2021年1月1日前有参保缴费记录的用人单位,按指标计算周期内实际缴费月份计算支缴率、工伤发生率。2021年1月1日以后首次参保缴费的单位,2023年不实施浮动。

  (三)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均为零的,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发生率为零且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40%的劳动关系和谐企业,费率下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四)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80%小于等于150%且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3%的,或者支缴率大于150%小于等于300%且工伤发生率小于等于3%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支缴率大于300%的,或者工伤发生率大于3%的,或者被依法列为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对象(含各类安全生产与职业病危害“黑名单”)的,费率上浮至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六)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按照其所属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工伤保险费。

  (七)用人单位指标计算周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欠缴工伤保险费;

  2.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从业人员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4.拒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实施下浮的情形。

  (八)符合阶段性降低费率的地区,在计算浮动费率时先恢复至行业基准费率,按照本通知规定浮动后,继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阶段性降低费率政策。

  四、关于费率确认指标口径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某个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工伤保险支缴率=(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不纳入计算金额)÷缴费金额×100%。

  其中,缴费金额为指标计算周期内经办机构确定的用人单位应缴工伤保险费金额;指标计算周期内的一次性趸缴的工伤保险费按对应的缴费年度计入到用人单位的缴费金额。

  (二)工伤发生率。指在指标计算周期内,某个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工伤发生率=(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计算人次数)÷单位月平均缴费人数×100%。

  (三)不纳入计算金额和不纳入计算人次数。指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职工人次数不纳入费率浮动计算范围:

  1.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2.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军人伤残证或残疾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四)各级经办机构可向当地应急管理等部门了解用人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情况,确认是否符合享受费率浮动条件。

  五、工作要求

  (一)要提高政治站位。此次费率浮动调整是我省工伤保险费率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首次调整,事关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事关工伤保险基金的可持续运行,事关当前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工作的顺利开展,政治性、政策性、敏感性都很强,各级要高度重视,提高站位,配强精干力量,认真制定方案,按时间节点往前赶往实里抓。

  (二)要加强沟通协调。费率浮动调整工作影响因素多、涉及部门多,各级经办机构既要与用人单位及时沟通,也要与劳动关系、劳动监察以及应急管理、行业主管等部门加强联系,确保用人单位情况掌握翔实、相关资料收集齐全,为费率浮动调整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要确保及时准确。费率浮动调整工作时间紧、任务重、要求高,各级要认真梳理用人单位支缴率、工伤发生率等数据信息,深入剖析用人单位特殊情况,逐一确定适用浮动费率,费率上浮的要经得起问询,费率下浮的要经得起检查,确保费率调整依据充分、真实准确。

  各级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调整过程中遇有困难和问题的,请及时向省厅反馈。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2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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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