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财会[2023]6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3-02-19
文号:浙财会[202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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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浙财会〔2023〕6号                2023-02-19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职称改革有关政策精神,规范和完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我们制定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为保障评审制度新旧衔接和平稳过渡,本办法实施后,对符合《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财会〔2019〕36号)规定的申报条件,且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报名或已参加高级会计实务考试的人员,在其合格成绩有效期内视同符合申报条件。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23年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为适应新时代新征程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对高端会计专业技术人才的需求,规范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客观公正地评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的能力和水平,推动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评审原则

  (一)坚持服务发展。围绕推动高质量发展对会计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指挥棒和方向标作用,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我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会计专业技术人才支撑。

  (二)坚持科学评价。突出以德为先、注重实绩的评价导向,创新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方式,科学设置评价标准,重点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进行综合评价。

  (三)坚持以用为本。促进评审结果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培养、使用相结合,鼓励用人单位将选人用人制度与评审制度相衔接,充分调动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创造性。

  二、评审计划

  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原则上每年度开展一次。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包括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

  省财政厅根据省人力社保厅年度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计划,联合省人力社保厅印发年度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申报通知,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告,组织开展评审申报工作。

  三、评审委员会

  (一)评审委员会组建。省财政厅组建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负责对申报人员的职业道德、能力素质和工作业绩等进行综合评价。评委会人数不少于25人,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下设若干评议组。评委会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

  省财政厅设立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评委会办公室),评委会办公室设在会计处,负责评委会日常事务工作。评委会办公室在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下,于评审会议前一周内,从评委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评委会,任期至当年度评审工作结束时止。评委会组成人员名单不对外公布。

  (二)评委会专家库管理。省财政厅制定评委会专家库管理办法,建立专家遴选机制,组建评委会专家库。评委会专家库总人数按照评委会规定人数的3倍以上建立,评委会专家库每3年调整一次,每次调整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一。评委会专家库人员名单不对外公布。评委会专家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四、申报要求及条件

  (一)申报要求。申报人员应于当年度申报通知规定的受理时间内,在浙江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与评审管理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管理服务平台)进行申报。申报人员须按照客观、准确、完整的要求,更新完善个人信息,提交反映本人专业技术工作经历、专业技术理论水平、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等方面材料。申报人员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申报人员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上传管理服务平台。

  (二)申报人员基本条件。申报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申报人员为浙江省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的在职在岗人员,不包含离退休人员、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2.申报人员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履职尽责,廉洁自律,诚实守信,不做假账。

  3.申报人员在近3个年度单位考核中均为称职或合格以上等次。

  4.申报人员须按规定完成近3个年度会计或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5.申报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须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成绩合格且在次年起的3年有效期内。

  (三)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的学历(学位)、资历条件。申报人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博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会计师职务)满2年。

  2.具有硕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或大学本科学历或学士学位,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会计师职务)满5年。

  3.具有大学专科学历,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会计师职务)满10年。

  4.担任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变动,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5.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且具备下列标志性业绩之一的优秀人才,不受学历(学位)和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

  (1)申报时在“中国企业500强”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或在上述企业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满3年。

  (2)获得财政部、省财政厅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等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3)参加财政部、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养并毕(结)业。

  (四)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的学历(学位)、资历条件。申报人员除符合基本条件外,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学士以上学位,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实行评聘结合的事业单位须担任高级会计师职务)满5年。

  2.担任其他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因岗位变动,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满1年。

  3.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且具备下列标志性业绩之一的优秀人才,不受学历(学位)和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年限的限制:

  (1)申报时在“中国企业500强”企业担任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财务会计工作负责人。

  (2)获得财政部、省财政厅授予的先进会计工作者等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3)参加财政部组织的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养并毕(结)业。

  (4)参加省财政厅组织的会计领军(高端)人才培养并获评优秀毕业学员。

  (五)不得申报情形。申报人员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

  1.受到警告及以上党纪处分,在处分影响期内的;

  2.受到记过及以上政务处分,在受处分期间的;

  3.涉嫌违纪违法被立案调查尚未结案的;

  4.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在不得从事会计工作期限内的;

  5.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形。

  (六)申报地规定。申报人员原则上按人事隶属关系向单位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人事、社保、劳动关系三者不一致的,向社保参保地财政部门申报。

  (七)委托评审要求。中央或外省单位驻浙机构人员需在我省评审的,须向省人力社保厅提供中央单位或外省的省级人力社保部门出具的委托评审函。以分公司名义申报的,需由总公司出具委托评审函。

  五、评价内容

  (一)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内容。

  1.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与岗位。

  (1)工作年限。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

  (2)工作岗位。申报人员在企业、事业单位或非法人组织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岗位或担任相应职务。

  2.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申报人员应了解财务会计专业领域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备较强的会计专业理论研究能力,能够结合本职工作开展财务会计理论研究,发表论文、编著著作或译作。

  3.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

  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取得的业绩与成果,主要包括:

  (1)制度类业绩与成果。主持或执笔制定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办法等。

  (2)实践类业绩与成果。主持或主要参与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改革、会计信息化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审计、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建设、业财融合、重大经营管理、改制、上市、重组、并购、清算等。

  (3)理论创新及成果转化类业绩与成果。取得领先的、效果显著的会计类成果,并得到设区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充分认可;主持(执笔)完成设区市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重点财务会计专业课题或研究成果转化工作等。

  4.附加评价。

  (1)考试成绩。申报人员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成绩优异。

  (2)艰苦边远地区工作经历。申报人员具有加快发展县或海岛县(区)工作经历。

  (3)荣誉称号。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后,获得设区市级以上政府或财政部门颁发的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4)学位。申报人员获得财经类博士或硕士学位情况。

  (5)社会贡献。申报人员取得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或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全科合格证书(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中级资格)后,参加设区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或会计学(协)会组织的财会类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内容。

  1.专业技术工作年限与岗位。

  (1)工作年限。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

  (2)工作岗位。申报人员在大中型企业、较大规模的事业单位或非法人组织担任相应职务。

  2.专业技术理论水平。

  申报人员应熟悉财务会计专业领域的现状和发展趋势,具备突出的会计专业理论研究能力,能够结合本职工作开展财务会计理论研究,发表或编著具有较高专业水平和应用价值的论文、著作或译作。

  3.专业技术工作业绩与成果。

  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后,从事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取得的业绩与成果,主要包括:

  (1)制度类业绩与成果。主持制定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办法等。

  (2)实践类业绩与成果。主持所在行业或单位财务会计管理改革、会计信息化建设、财务管理、会计核算、会计监督、审计、预算管理、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建设、业财融合、重大经营管理、改制、上市、重组、并购、清算等,开展会计团队建设。

  (3)理论创新及成果转化类业绩与成果。率先取得领先的、重大的、效果显著的会计类成果,并得到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充分认可;主持完成省级以上业务主管部门的重点财务会计专业课题或研究成果转化工作等。

  4.附加评价。

  (1)荣誉称号。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获得省级以上政府或财政部门颁发的与会计工作相关的荣誉或称号。

  (2)学位。申报人员获得财经类博士或硕士学位情况。

  (3)社会贡献。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参加设区市级以上政府部门或会计学(协)会组织的财会类社会公益活动情况。

  (4)社会影响力。申报人员在设区市级以上会计类社会团体担任常务理事以上职务情况。

  (5)经验介绍。申报人员取得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转评申报人员取得有关专业技术高级资格)后,在省级以上会计专业会议或培训班上作经验介绍情况。

  5.面试。

  重点评价申报人员熟悉宏观经济政策、了解会计专业发展趋势、职业胜任度、贡献度、组织管理能力、沟通协调能力、语言表达及应变能力等情况。

  六、申报资格审核

  (一)单位审核。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核,并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在本单位主要公共场所或内网办公系统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申报人员所有申报材料向本单位人员开放查阅。经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经核查无问题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方可予以推荐。

  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核中退回申报人员补齐补正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将修改后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会计专业技术工作总结》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不影响网上申报流程。再次公示期间有异议并经查实有问题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应及时向负责受理的财政部门书面反馈查实情况。

  (二)受理及审核。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权限,受理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条件、申报材料等进行审核。审核后符合规定的,逐级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复核。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在审核中发现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告知申报人员需要补齐补正的具体事项。申报人员应在管理服务平台提示的期限内提交补齐补正材料,逾期未提交或未按要求补齐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

  (三)缴费及公示。经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复核后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须按规定缴纳评审费用,逾期未缴纳的,视为放弃申报。符合申报条件的人员名单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调查核实符合申报条件人员的申报材料,提交评委会评审。

  七、组织评审

  (一)评前准备。评委会在召开评审前,应向省人力社保厅报告资格审查、评前公示和评委会组成等情况,经省人力社保厅出具同意的书面意见后开展评审工作。

  (二)评审方式。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实行全国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资格考试与材料评审相结合的方式,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实行材料评审与面试相结合的方式。

  (三)评审系统。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使用管理服务平台。

  (四)评审会议。评委会办公室组织召开评审会议,出席评审会议的评委人数应不少于评委会人数的三分之二。评委会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以实名投票表决的方式,产生评审结果。同意票数达到出席评审会议评委总数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通过评审。

  (五)结果公布。评审结束后,省财政厅将评审通过人员名单在省财政厅门户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调查核实符合规定的,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公布具有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名单,已实行高级职称自主评聘单位的人员由评委会出具《评审结果通知书》。

  (六)证书发放及资料归档。获得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由省人力社保厅统一颁发《浙江省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已实行高级职称自主评聘单位的人员不颁发证书。申报人员所在单位人事管理部门应当将获得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人员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表》等有关材料及时归入本人档案。

  (七)回避制度。评委、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中涉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等与评审工作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的,应当主动回避。评委会办公室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委、评审工作人员回避。

  (八)保密要求。申报人员通过评审系统提交的申报材料,仅用于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评委、评审工作人员对申报人员的申报材料和评审过程中形成的评审意见、投票记录、赋分情况等过程性信息,须尽到保密义务。

  八、投诉举报处理

  (一)受理。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按照职责权限受理对申报人员、评委的投诉举报。对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的违规违纪行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向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二)调查。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受理投诉举报后,应及时开展调查核实工作。需要向相关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收集相关材料的,相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三)处理。经调查核实,申报人员存在违规问题的,根据违规情况,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按照职责权限进行处理。

  (四)答复。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应于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调查核实情况和处理结果答复实名投诉举报人。

  九、监督管理

  (一)申报人员违规处理。申报人员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不得申报情形等不正当行为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理:尚未提交评委会评审或已经评委会评审但未通过的,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可采取取消其本年度评审资格、将其违规行为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等措施;已取得职务任职资格的,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撤销其职务任职资格,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和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

  (二)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违规处理。申报人员所在单位未履行审核、公示职责的,由财政部门、人力社保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或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三)评委违规处理。评委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对外泄漏评审信息、私自接收评审材料、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记录期限为3年;违规违纪的,同时移交主管单位、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工作人员违规处理。评审工作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对外泄漏评审信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依规依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审核部门违规处理。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或人力社保部门审核把关不严的,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应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

  十、其他

  (一)本办法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

  1.“会计专业技术工作”包括从事会计核算、财务管理、管理会计、内部控制、审计、会计信息化、财务会计管理咨询等与会计专业技术相关的工作。

  2.学历或学位是指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学历或学位,包括全日制院校财经专业和非财经专业及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成人教育。

  3.“中国企业500强”是指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本年度(本年度未公布的,以上一年度为准)向社会公开发布的中国企业500强名单上的企业(不含分、子公司)。

  4.“大中型企业”以国家统计部门最新公布的企业分类为准。

  5.“年”为周年。

  (二)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人力社保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和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的通知》(浙财会〔2019〕3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价标准

  2.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量化评价标准

《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政策解读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规范性文件政策解读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背景

  现行的《浙江省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浙江省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条件》制定于2019年,在我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我省社会经济不断发展对会计人才的需求,两个评价条件已不能适应新情况、新形势的要求,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和不足,如两项制度仅规范了申报条件和评价标准,对评审缺乏全流程管理;评价标准不尽科学合理,注重实绩的评价导向不够突出;对涉评单位、人员缺乏有效监督,违规处理不够具体全面,监管手段措施不足等,亟需重新修订。

  为进一步贯彻《人力社保部 财政部关于深化会计人员职称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9〕8号)和《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落实《浙江省职称评审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浙人社发〔2020〕47号)要求,推动评审制度更加科学、规范,在充分调研酝酿、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结合我省会计行业实际,起草了《浙江省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管理实施办法》。

  二、主要内容

  包括评审原则、评审计划、评审委员会、申报要求及条件、评价内容、申报资格审核、组织评审、投诉举报处理、监督管理和其他十个部分。

  (一)评审原则。明确了坚持服务发展、坚持科学评价、坚持以用为本的原则。

  (二)评审计划。明确了每年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次数以及评审通知发布方式。

  (三)评审委员会。明确了评审委员会组建方式和工作职责以及评委会专家库管理的原则。

  (四)申报要求及条件。明确了申报的总体要求、申报人员应符合的基本条件、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应符合的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申报人员应符合的学历(学位)和资历条件、不得申报的几种情形,同时对申报地和委托评审作出了具体规定。

  (五)评价内容。分别明确了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和正高级会计师职务任职资格评价包含的具体内容。

  (六)申报资格审核。明确了从个人申报、单位审核、主管部门受理及审核、缴费及公示等申报环节的流程和各个环节的职责。

  (七)组织评审。明确了评审环节的流程。

  (八)投诉举报处理。明确了投诉举报的处理流程。

  (九)监督管理。明确了对申报人员违规、申报人员所在单位违规、评委违规、工作人员违规、审核部门违规的处理方式。

  (十)其他。主要包括有关词语或概念的特定解释、分工解释、施行时间等内容。

  三、主要特点

  本办法具有三个显著特点:一是将评审从重点环节管理转为全面管理,实现制度全流程覆盖。二是建立以实绩为导向的评价体系,促进评价标准更加科学、合理、客观。三是明确责任和细化完善惩戒措施,加强对申报人员及其所在单位、评委、评审工作人员、财政部门和人力社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解读机关及联系方式

  解读机关: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力社保厅;

  解读人及联系方式:省财政厅会计处程少春,0571-87058426;省人力社保厅专技处,0571-87052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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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